鄧智豪案 DCCC1002/2024
替人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智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鄧智豪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2024年4月8日,一名男子冒充八十八歲女事主的女婿,以交通意外為由誘使她交付款項,並表示會派人取款。警方安排監控會面,被告人按指示到女事主住所,稱自己前來收錢,隨即被埋伏警員拘捕。被告人辯稱自己只是受阿杰指示取件的跑腿,不知道電話騙案詳情;串謀詐騙控罪則應控方申請存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對上游電話詐騙的知情程度及其角色,並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下因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而加刑的幅度。控方主張加刑;辯方強調被告角色低、無實際損失及非主謀,要求較低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洗黑錢案件的量刑原則,考慮涉案款項、上游罪行性質、被告知情程度、參與角色、犯罪期間、手法及是否涉及有組織或跨境犯罪。雖然實際金額未有列明,法庭認為被告親自前往陌生長者住所收取現金,並非僅有粗略認識,且其行動對計劃不可或缺。參照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法庭以三年監禁為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至二十四個月。因電話騙案仍普遍並對社會造成損害,依第27(2)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最後為三十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列出洗黑錢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2024] HKCA 409確認相關案件可採三年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分別涉及量刑因素及第27(2)條加刑酌情權。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監禁三十個月。三年量刑基準先因認罪減至二十四個月,再因電話騙案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依第27(2)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串謀詐騙控罪存檔。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並非主腦,若親自到陌生長者住所收取騙款,其角色及對上游罪行的認知仍可支持較高量刑。第27(2)條的加刑幅度按判刑時的罪行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評估,而非僅按案發時數據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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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長者住所收取騙款會判囚多久?
法庭認為親自到陌生長者住所收取現金,並非單純跑腿,反映對上游電話騙案有一定認知。被告最終因洗黑錢罪被判監禁三十個月。
Q.不知道電話騙案詳情仍可因洗黑錢罪判刑嗎?
可以。法庭會整體考慮被告的行動、角色及知情程度;本案雖未證明被告知道全部詳情,法庭仍認為其參與並非粗略或偶然,判囚三十個月。
Q.電話騙案洗黑錢罪如何計算加刑?
法庭先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至二十四個月,再按判刑時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最後判囚三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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