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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3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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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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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10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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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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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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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1 年 11 月 30 日上午 11 時 13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Derek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Solomon Chong,
I 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J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J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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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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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O 9 條;第二項是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犯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O
每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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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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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2011 年 8 月 20 日大約下午 5 時 35 分,警員 34321(PW1)在九龍深水埗北河
街 街 市 穿 上 便 裝 進 行 巡 邏 , 當 時 街 市 內 人 群 擠 逼, PW1 注意到受害人甄先生正在一個 魚檔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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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 東 西 , 但 被 告 人 站 在 受 害 人 背 後 , 四 處 張 望 , 形 跡 可 疑 。 被 告 人 跟 著 伸手入受害人的左褲
S 袋內,偷走受害人的銀包,然後轉身離開,受害人的銀包內裝有現金港幣 3,270 元、現金人 S
民幣 10 元及一些證件和卡(第一項控罪)。
T 3. 當 被 告 人 正 想 離 開 時 , PW1 上 前 截 停 他 , 並 向 他 表 露 其 警 員 身 分 。 被 告 人 隨 即 逃 T
走,PW1 亦即時追截及捉著被告人。被告人跟著用力 郁動其身體,意圖逃走,與 PW1 展開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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纏,其間兩人跌倒在地上。後來有另外一名警員到場,協助 PW1 成功制服被告人。在糾纏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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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間,PW1 的左膝及右膝和右手均有擦傷和感到觸痛 (第二項控罪)。 A
4. 在 警 誡 下 , 被 告 人 承 認 偷 取 受 害 人 的 銀 包 , 他 亦 承 認 企 圖 逃 走 , 因 為 他 不 想 被 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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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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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D 5. 被告人有二十七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三十二項控罪,包括二十次盜竊或企圖盜竊 D
罪,及一次襲擊警務人員罪。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10 年 7 月 5 日,因為一項
E 企圖盜竊罪,被判監 20 個月,在今年 5 月 31 日刑滿出獄。 E
F 個人及家庭背景 F
6. 被告人現年 54 歲,沒有接受教育,在 1997 年離婚,沒有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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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根 據 被 告 人 的 求 情 信 及 辯 方 莊 律 師 的 陳 詞 , 被 告人在 2006 年於大陸再婚,家人除
了現任妻子外,還有一名現任妻子從前一段婚姻所生的女兒,現年 12 歲。被告人領取綜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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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間中每月有三幾 天的散工,賺取輕微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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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陳詞
J 8. 莊 律 師 呈 上 被 告 人 的 求 情 信 , 信 中 被 告 人 表 示 , 對 犯 法 感 到 歉 意 。 被 告 人 聲 稱 ,由 J
於 女 兒 是 血 癌 病 患 者 , 每 月 需 要 使 用 人 民 幣 2,000 元 作 為 醫 療 費 用 , 由 於 他 的 經 濟 能 力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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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故逼於犯法。莊律師指出,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使用武力或詭計,警員亦只有輕微受
傷。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及他的犯案原因,莊律師要求給予被告人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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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 M
9. 被 告 人 干 犯 的 是 俗 稱 「 打 荷 包 」 的 盜 竊 罪 , 這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上 訴 法 庭 亦 經已
N 為 這 罪 行 定 下 清 晰 的 判 刑 指 引 。 根 據 指 引 , 除 非 案 件 有 非 常 特 殊 的 情 節 或強烈的求情理由, N
否 則 即 使 是 初 犯 者 , 也 必 須 處 以 即 時 監 禁 , 不 得 判 處 緩 刑 〔 見 HKSAR v Ngo Van H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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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2 HKLRD 1)〕。
10. 在 本 案 中 , 被 告 人 聲 稱 為 了 籌 措 女 兒 的 醫 療 費 用 而 犯 案 。 即 使 被 告 人 所 言 屬 實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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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 可 以 解 釋 被 告 人 犯 法 的 原 因 , 但 不 能 構 成 減 刑 因 素 。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莊律師的陳詞及被
Q 告人的求情信,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可以 令本席偏離判刑指引。 Q
11. 上 述 法 庭 在 Ngo Van Huy 一 案 亦 釐 定 了 監 禁期定量的指引。在 初犯者而言,經審
R 訊後,量刑起點為監禁 12 至 15 個月;如該案存有加刑因素,包括帶備或使用武器 、在鬧市 R
或 人 多 擠 逼 的 地 方 犯 案 、 犯 案 人 涉 及 多 於 一 名 犯 案 者 、 有 組 織 和 專 業 化 犯案,及被告人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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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相同的定罪紀錄,量刑起點可以往上調高。
12. 在 本 案 中 , 本 席 考 慮 到 失 物 的 價 值 , 和 被 告 人 是 在 離 開 監 獄 後 不 足 三 個 月 之 內 便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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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犯罪,本席採用監禁 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U 13. 再 者 , 本 席 認 為 , 本 案 存 有 兩 個 加 重 處 罰 的 因 素 : 第 一 , 被 告 人 是 利 用 街 市 人 多擠 U
逼 的 情 況 , 向 受 害 人 下 手 。 根據 Ngo Van Huy 一案,這是加刑因素,就著這一點,本席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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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 A
14. 第二,被告人有二十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的犯罪紀錄,其中五次根據呈堂的刑事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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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 清 楚 顯 示 是 涉 及 打 荷 包 或 企 圖 打 荷 包 的 罪 行 。 但 從 紀 錄 所 顯 示 的 刑 罰,本席完全相信被
告 人 不 止 五 次 干 犯 打 荷 包 或 企 圖 打 荷 包 罪 。 被 告 人 聲 稱 , 一 些 盜 竊 罪 的 定罪紀錄只是涉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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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 , 但 他 記 不 起 次 數 。 從 被 告 人 接 受 的 刑 罰 , 本 席 估 計 他 最 少 有 十 五 次 因為打荷包或企圖打
D 荷包罪,而被判處監禁 7 個月至 20 個月。根據 Ngo Van Huy 一案,被告人的惡劣紀錄構成 D
加刑因素。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再調高多 6 個月,以反映這一點。
E 15. 換 言 之 , 在 考 慮 了 加 重 處 罰 因 素 之 後 , 本 席 裁 定 ,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恰 當 量 刑 起 點 是監 E
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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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 著第二項控罪,本席接納 PW1 只是受到輕微損傷,但明顯地被告人是為了逃避嚴
G 重 罪 行 的 刑 責 , 而 抗 拒 正 在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本 席 認 為 , 判 刑 必 須 以懲罰被告人和保護 G
執法人員為目的。因此,本席裁定,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H 17. 考慮到第二項控罪的情節,本席採用監禁 30 天作為量刑起點。 H
18. 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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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
19. 就 著 兩 項 刑 期 應 否 同 期 、 分 期 或 部 分 同 期 、 部 分 分 期 執 行 , 本 席 認 為 兩 項 控 罪 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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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在 緊 接 的 時 間 先 後 發 生 , 但 是 他 們 是 性 質 完 全 不 相 同 的 罪 行 。 為 了 達 至上述判刑目的,及
K 為了真正反映出被告人的整體罪行之嚴重性,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的刑期必須全數分期執行。 K
20. 基於以上原因,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16 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
L 監禁 20 天。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 16 個月和 20 天。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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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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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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