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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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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7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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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林小剛(第一被告人)
周小軍(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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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小榮(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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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H
日期: 2011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05 分
I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植志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 被告
J 人 J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K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K
人
L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L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M execution of duty)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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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判刑理由書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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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 三 名 被 告 被 控 一 項 企 圖 盜 竊 罪 , 而 第 一 被 告 更 被 加 控 一 項 襲 警 罪 。 三 名 被 告 承 認第
一項企圖盜竊罪,而第一被告 在昨日亦承認第二項襲警罪。各 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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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出 2011 年 5 月 31 日下午,警員看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 和兩名
S 男子在旺角亞皆老街和西洋菜街交界狀似聊天,他們形跡可疑地注視 著其他路人。 S
3. 稍 後 , 警 員 看 見 被 告 們 一 夥 人 有 所 行 動 , 曾 經 分 別 緊 隨 一 名 女 途 人 , 但 後 來 沒 有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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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步 行 動 。 後 來 , 他 們 向 另 一 名 女 途 人 下 手 , 第 一 被 告 用 外 套 遮 蓋 著 他 的手臂,有所行動,
但不成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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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再過一會,第一被告和另一名男子尾隨姓曾的女子(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妹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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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馬 路 時 , 第 一 被 告 緊 貼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和 她 的 妹 妹 。 第 二 被 告 則 站 在 控 方第一證人旁邊,而
B 第三被告則在控方第一證人妹妹 的右邊。警員在近距離監視各名被告的舉動。 B
5.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的 肩 包 沒 有 拉 上 拉 鏈 。 第 一 被 告 用 東 西 遮 掩 手 臂 準 備 行 動 。 在 行 人交
C 通 燈 轉 綠 燈 時 , 第 二 被 告 和 第 三 被 告 衝 前 , 試 圖 阻 慢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和 她 妹妹的步伐,而第一 C
被 告 則 從 後 緊 隨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 在 到 達 馬 路 的 安 全 島 時 , 第 一 被 告 提 起 有東西遮掩 的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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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 進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的 手 袋 , 但 很 快 便 縮 手 。 後 來 第 一 被 告 很 快 再 次 伸 手 入控方第一證人 的手
E 袋內,拉開內袋 的拉鏈。第一被告試圖從控方第一證人手袋內拿出一件狀似電話 的東西。 E
6. 在 這 刻 , 警 員 表 露 身 分 , 拘 捕 第 一 被 告 。 第 一 被 告 激 烈 掙 扎 。 在 掙 扎 糾 纏 間 , 第一
F 被告拳擊警員 1120,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別被捕,而另外兩名男子則成功逃脫。 F
7. 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第一被告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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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經調查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 的往來港澳通行證都是在 2011 年 5 月
H 18 日簽發的,編號亦是連號的。出入境紀錄指出三名被告都是 在 2011 年 5 月 31 日上午 8 H
時 13 分至 8 時 15 分一同經羅湖進入香港。
I 9. 控方第一證人證實沒有財物損失 。她的手袋內有電話和八達通卡。 I
10. 經驗傷後,警員 1120 的左手腕有觸痛和擦傷,左上唇則有瘀傷和浮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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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求情理由 K
11. 第一被告現年 36 歲,在內地江西居住,已婚,有兩名子女, 在香港沒有前科。第一
L 被告是職業司機。他聲稱參加了旅行團來香港,可以停留七天。第一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 L
案 , 現 在 感 到 後 悔 。 他 是 初 犯 , 而 受 害 人 亦 沒 有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 第 一 被 告聲稱 他不會再來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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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 犯 案 。 有 關 第 二 項 襲 警 罪 , 辯 方 說 第 一 被 告 只 是 一 時 情 急 才 掙 扎 , 並 不是刻意毆打 警員,
N 而 警 員 只 是 受 到 輕 微 損 傷 。 第 一 被 告 自 己 亦 因 跌 在 地 上 而 受 損 傷 。 經 本 席查詢下,辯方大律 N
師 說 來 港 的 港 澳 通 行 證 是 一 次 性 的 , 而 第 一 被 告 聲 稱 在 來 港 前 並 不 認 識 第二 和第三被告。第
O 一 被 告 亦 呈 上 自 己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 訴 說 家 中 太 太 和 老 父 的 身 體 不 好 , 父 親除了有肺病外,亦 O
在去年跌傷。第一被告說他真心悔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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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被告現年 35 歲,在江西出生,已婚及有一名兒子, 在香港並沒有前科。第二被
Q 告 是 家 中 的 經 濟 支 柱 , 在 江 西 一 間 酒 店 從 事 服 務 員 , 月 入 約 一 千 元 。 辯 方大律師準備 了書面 Q
的 求 情 陳 詞 , 聲 稱 第 二 被 告 原 本 打 算 來 香 港 觀 光 和 找 工 作 。 第 二 被 告 感 到後悔, 他並不是主
R 犯 , 只 是 協 助 角 色 , 並 沒 有 預 先 策 劃 。 第 二 被 告 坦 白 認 罪 , 希 望 法 庭 能 夠輕判。第二被告 說 R
他 們 並 不 是 專 業 匪 徒 。 因 應 法 庭 的 查 詢 , 第 二 被告稱 來香港的報名費約需$40 多元,團費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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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實報實銷,旅行團 是七天的。
T 13. 第 三 被 告 亦 來 自 江 西 , 職 業 是 貨 車 司 機 , 有 兩 名 子 女 , 在 香 港 沒 有 前 科 。 第 三 被告 T
聲 稱 自 己 並 非 主 謀 , 只 是 追 隨 者 , 但 第 三 被 告 並 不 能 說 出 在 這 班 匪 徒 中 誰是主腦。第三被告
U 是 初 犯 , 而 犯 案 時 亦 沒 有 用 其 他 工 具 。 第 三 被 告 亦 呈 上 一 封 求 情 信 , 亦 訴說 他家中妻子身體 U
不 好 , 亦 有 兩 名 幼 小 的 孩 子 。 第 三 被 告 說 他 在 內 地 是 遵 循 守 法 的 人 , 希 望法庭能夠輕判,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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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第三被告能夠改過自新,盡快有重新做人 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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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C 14. 三 名 被 告 夥 同 另 外 兩 名 在 逃 男 子 , 在 香 港 一 個 繁 忙 的 旺 角 地 區 企 圖 偷 竊 , 俗 稱 「打 C
荷 包 」 。 在 香 港 , 法 例 訂 明 企 圖 盜 竊 和 實 質 干 犯 盜 竊 罪 的 判 刑 是 一 樣 的 。三名被告同樣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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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同樣在 5 月 18 日簽發港澳通行證;通行證是連號的;同樣在 5 月 31 日早上從羅湖來
E 港 , 可 以 留 港 七 天 。 三 名 被 告 都 已 婚 , 亦 有 兒 或 女 , 入 息 不 多 , 但 都 選 擇獨自一個人 來香港 E
觀 光 。 第 二 被 告 更 坦 認 打 算 在 香 港 找 工 作 。 第 二 被 告 和 第 三 被 告 聲 稱 他 們來港前並不認識大
F 家 , 但 卻 不 能 說 出 「 打 荷 包 」 這 個 犯 案 行 徑 是 誰 的 主 意 。 在 這 五 人 之 中 ,本席不清楚誰是主 F
腦 。 案 情 透 露 第 一 被 告 的 舉 動 較 多 , 亦 是 第 一 被 告 伸 手 企 圖 盜 竊 , 但 基 於夥同犯案 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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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 認 為 三 名 被 告 的 刑 責 都 是 一 樣 。 他 們 都 是 有 計 劃 地 選 擇 受 害 人 作 為 目標人物, 在繁忙的
H 街 道 上 找 出 女 性 的 目 標 人 物 來 下 手 。 一 前 一 後 去 夾 擊 那 些 無 知 的 女 受 害 人。本席認為三名被 H
告都是有計劃、有預謀來港犯案找快錢 的。三名被告在 5 月 31 日上午八時許來港, 在同一
I 日 下 午 5 時 已 經四出尋找目標,至少共 有三次的企圖,目明張膽,視香港法紀為無物 。這種 I
跨 境 犯 案 行 為 是 加 重 刑 責 的 其 中 一 個 因 素 。 第 一 被 告 更 加 試 圖 拒 捕 , 拳 打警員 。本席認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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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 告 說 情 急 下 的 舉 動 只 是 自 圓 其 說 。 第 二 被 告 和 第 三 被 告 束 手 就 擒 , 並沒有反抗。第一被
K 告 到 了 今 天 才 承 認 第 二 項 控 罪 , 本 席 認 為 是 明 智 之 舉 , 否 則 第 一 被 告 肯 定需要面對更長 的刑 K
期。
L 15. 三 名 被 告 最 實 在 的 求 情 因 素 是 坦 白 認 罪 , 這 使 他 們 有 三 分 一 的 刑 期 扣 減 。 實 際 上, L
三名被告已幸運地不 需要面對控方就《有組織及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加刑申請,否則法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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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酌情在現有的刑期上加刑。
N 16. 本 席考慮 了特區 訴 范泰文寶(CACC 206/2010)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考慮到今 N
次犯案是五個人、在繁忙地區、跨境犯案,來港後亦差不多立刻犯案,因此以 24 個月作為起
O 點。三名被告認罪,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每名被告都需要入獄 16 個月。第一被告另外面對一 O
項襲警罪。有關的警員有輕微損傷,但第一被告是在拒捕的情況下干犯這項襲警罪。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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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的襲警罪,最高刑罰是 6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需要三名警員才能被制服和拘
Q 捕 。 本 席 以 3 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但 Q
兩 項 罪 行 截 然 不 同 , 法 庭 亦 需 要 發 出 明 確 的 信 息 , 拒 捕 和 襲 擊 執 法 人 員 是法理所不容,需要
R 重罰。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判刑需要分期執行,即 是第一被告需要入獄 18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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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池
U 區域法院法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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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12.10.2011/EL 3 DCCC760/2011/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