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748/2011 A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748 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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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訴
E 胡智樂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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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G 日期: 2011 年 10 月 4 日上午 10 時 44 分 G
出席人士: 馮尚潔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鄭紀天大律師,由賴文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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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
第 4(1)(a)及(3)條。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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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ry to section 4(1)(a) and (3)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
K K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
條例》第 63 條。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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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his duty, contrary to section 63 of the Police Force
M
Ordinance, Cap. 232. M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
N
條例》第 63 條。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N
of his duty, contrary to section 63 of the Police Force
O Ordinance, Cap. 232.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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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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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 被告於 2011 年 5 月 30 日凌晨時份被警察於馬鞍山一個健康院的 Q
門外截停,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但被告即時逃跑,其後警員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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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截被告,被告揮動 他的手臂令警員跌在地上。在搜身之後,發現被告
S S
藏有 25 小包可卡因,其後警員以藏毒、拒捕和襲警罪拘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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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 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及拒捕。有關的第三項控罪, U
同樣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這一項控罪,本席按律政司的申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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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0/04.10.2011/EL 1 DCCC748/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留在法庭檔案之內。 A
B B
3. 被告人有三次刑事紀錄,除了一項藏有第一類型危險藥物 之外,
C 都與本案性質不同,有關控罪的刑罰只是罰款。 C
D D
4. 正如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所講,有關販運可卡因的罪行,上訴庭
E 是有判刑指引的,除非是非常特別的情況,區域法院都是需要依照有關 E
F
判刑指引判案。因此,0 至 10 克的可卡因,根據相關 的判刑指引,法 F
庭應考慮的量刑起點是 2 至 5 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所牽涉的可卡因是
G G
6.36 克 , 法 庭 認 為 就 數 量 方 面 考 慮 的 判 刑 , 起 點 應 該 是 三 年 半 的 監
H H
禁。
I I
5. 第二項控罪,法庭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是 6 個月監禁。鄭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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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陳詞裏講述被告人的背景,他是 25 歲,有正職,平均收入是 10,000
K 元,但有 3,000 元是给家人的。鄭大律師亦認為有關的毒品,被告人預 K
算在的士高内分發,並非一般商業販毒,但是這樣的情況,本席也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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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夠令到這案件有異於其他案件,而不依從判刑指引來判案。
M M
N 6. 在這情況下,唯一可供減刑的因素是被告坦白認罪。在這方面, N
法庭給他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第一項控罪,由原 本的三年半監禁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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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28 個月,第二項控罪,由原本的 6 個月扣減到 4 個月監禁。雖然兩
P P
項控罪是在同一個時間發生,亦都源自同一件事,但法庭認為兩件控罪
Q 的性質完全不同,被告被截查和藏有毒品,不是事必要拒捕。在這情況 Q
下,法庭不認為應該將全部所判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考慮到數罪並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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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法庭命令將第二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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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總共是 30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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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正本已簽署〕 U
潘兆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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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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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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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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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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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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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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