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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8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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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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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6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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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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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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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1 年 9 月 21 日下午 12 時 29 分
H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s Lorinda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倩儀律師事務所延聘,
I 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 to handle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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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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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人 承 認 一 項 企 圖 處 理 贓 物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24
N (1)及(2)條和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N
O 案情 O
2. 鄧銳漢先生擁有私家車編號 MY2429(以下稱「該私家車」)。該私家車是在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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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出廠,鄧先生並非一手車主,他是在 2007 年 10 月以港幣 40,000 元購入該車。
3. 在 2011 年 5 月 5 日下午大約 2 時 43 分,當時該私家車停泊在沙田新 翠邨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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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 一 名 不 知 名 人 士 駕 駛 著 該 私 家 車 , 強 行 衝 過 該 停 車 場 的 出 口 閘 機 , 將該私家車偷去。在
R 2011 年 5 月 7 日下午大約 1 時,警員 34896 發現該私家車停泊在甘肅街和廟街交界位置的 R
非 法 停 泊 處 。 當 時 該 私 家 車 的 右 前 呔 洩 氣 , 車 門 沒 有 上 鎖 , 車 頭 和 車 尾 掛著的車牌號碼牌顯
S 示號碼 JX6317,但貼在車頭檔風玻璃上的行車證顯示出的車牌號碼卻是 MY2429。警員於是 S
向警察電台作出查詢,證實該私家車是一 輛報失車輛,於是展開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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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同日大約下午 1 時 45 分,警員看見被告人行往該私家車,打開司機位車門並登上
該 私 家 車 , 警 員 於 是 即 刻 上 前 向 被 告 人 展 開 查 問 , 並 指 示 被 告 人 下 車 。 當被告人下車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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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警 員 說 他 沒 有 偷 車 , 只 是 其 他 人 叫 他 來 取 車 , 警 員 隨 即 以 未 獲 授 權 而 取用運輸工具罪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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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保 持緘默。 A
5. 其 後 , 鄧 銳 漢 先 生 檢 查 該 私 家 車 , 發 現 原 本 放 在 車 內 的 牌 簿 和 車 輛 保 險 單 不 見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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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損失。在案件關鍵時間,鄧先生沒有同意被告人使用或取走該私家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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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 於 掛 在 該 私 家 車 的 車 頭 和 車尾並顯示出 號碼 JX6317 的車牌,它們是屬於莊濤先
D 生的財產,原本是掛在他擁有的私家車車牌編號 JX6317 的車上,但在 2011 年 5 月 7 日上 D
午 大 約 9 時 , 莊先生發現他私家車的 車頭和車尾車牌被人偷去,並換上了其他號碼的車牌,
E 於是他將事件向警方報案。 E
7. 被告人承認在案件的關鍵時間,他是知道該輛私家車是被偷走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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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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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 告 人 有 兩 次 犯 罪 紀 錄 , 共 涉 及 四 項 控 罪 , 但 沒 有 相 同 控 罪 或 涉 及 不 誠 實 成 份 的控
H 罪之前科。在 2007 年 2 月,被告人因為普通襲擊罪被判處緩刑。在 2011 年 2 月 2 日,因 H
為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以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設備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I 令,為期 12 個月,有關案件編號是 KTCC 8/2011。換言之,被告人是在該感化令施行期間 I
再行犯罪,故此違反了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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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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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年 29 歲,未婚,讀書至中三,與父母和哥哥的 4 歲大女兒同住。被告人曾
L 任 職 裝 修 工 人 。 除 了 控 辯 雙 方的陳詞之外,本席亦有機會閱讀在 KTCC 8/2011 一案所傳召 L
的感化官和戒毒所報告 。本席得知被告人父親現年 60 歲,母親現年 55 歲,被告人還有一名
M 長 兄 和 一 名 弟 弟 。 根 據 劉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被 告 人 的 父 親 患 羊 癇 症 , 經 常 出入醫院,只可以擔 M
當散工的工作,被告人的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在大約 4 至 5 年前,被告人的哥哥在大陸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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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監 10 年,現在依然在服刑期間,因此被告人不單止要支持父母,亦還會負擔哥哥的 4 歲
大女兒之生活。被告 人曾任職裝修工人,在工作期間被告人每月支付 4,000 至 5,000 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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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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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Q 10. 辯 方 大 律 師 劉 女 士 向 本 席 指 出 , 被 告 人 在 某 程 度 上 是 受 到 朋 友 利 用 。 雖 則 被 告 人知 Q
道 該 私 家 車 是 一 部 失 車 , 但 當 朋 友 要 求 他 幫 忙 時 , 被 告 人 愚 蠢 地 答 應 替 朋友取車,但他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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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朋友頂多會請他飲茶作為答謝。劉大律師指出受害人在 2007 年 10 月以
40,000 元 購 入 該 私 家車,該私家車於大約 4 年後被偷去時,它的價值理應不會太高,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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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主經已取回該私家車,沒有任何實質損失。
T 11. 劉 大 律 師 亦 指 出 被 告 人 經 已 是 非 常 後 悔 , 並 因 為 令 到 家 人 擔 心 及 不 能 分 擔 家 庭 開支 T
感 到 內 疚 , 故 此 不 會 再 令 家 人 失 望 和 傷 心 。 被 告 人 亦 因 為 還 押 而 失 去 了 女朋友 。劉大律師要
U 求 本 席 考 慮 到 被 告 人 認 罪 、 在 罪 行 中 沒 有 得 益 、 受 害 人 沒 有 損 失 及 被 告 人的背景(包括他失 U
去 女 朋 友 、 失 去 自 由 和 未 能 經 濟 上 支 持 家 人 ) , 希 望 法 庭 可 以 給 予 被 告 人輕判。假若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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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的話,劉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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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12. 被告人承認的罪行俗稱是接贓罪,涉及的贓物是一輛汽車。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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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 盜 竊 車 輛 或 接 贓 處 理 被 盜 去 的 車 輛 均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判 處 即 時 監禁可以說是無可避
D 免,因為判刑的目的不單止在於懲罰和阻嚇犯案人再犯,並需要阻嚇這種罪行的發生(見 D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 CACC 356/2000 ) 。 在 HKSAR v Wong Kam Tat
E ( CACC446/2001) , 上 訴 法 庭 亦 清 楚 說 明 , 即 使 被 盜 去 的 汽 車 並 不 會 運 輸 離 開 香港,上述 E
的判刑原則依然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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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除此之外,被告人是在 2011 年 2 月 2 日因為三項與危險藥物條例 相關的罪名,被
判處接受感化令 12 個月。但在感化令施行了大約三個月左右,被告人便干犯本案,違反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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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 明 顯 地 感 化 令 對 被 告 人 不 再 犯 法 起 不 了 作 用 。 因 此 本 席 認 為 單 是 被 告人的個人因 素,他
H 也是不適合一些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開放式判刑選擇。 H
14. 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沒有正式取走該私家車,而他只是被裁定企圖處理贓物罪罪
I 成 。 但 根 據 案 情 , 被 告 人 未 能 完 成 處 理 贓 物 的 原 因 只 不 過 是 警 員 發 現 該 私家車是失車,並且 I
即 時 向 它 進 行 監 視 及 最 終 拘 捕 被 告 人 。 這 些 因 素 均 是 與 被 告 人 的 罪 責 無 關,因此在判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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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使 被 告 人 祇 是 企 圖 處 理 贓 物 罪 罪 成 , 但 他 的 刑 罰 與 他 完 成 了 整 個 接 贓 罪的罪行是沒有任何
分別的〔見 HKSAR v Chiu Kwok Wai ([2008] 1 HKLRD 284)〕。基於案件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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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或被告人的個人因素,本席裁定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L 15. 至於定量方面,本席參考了一些判例 。在 Cheng Chun Ming 一案,犯案人處理一 L
部失車,在被盜竊時車的價值是 158,000 元,犯案人沒有案底,法庭亦接納犯案人的罪行是
M 單 一 事 件 及 屬 於機會主義式的犯法行為。上訴庭 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監禁 3 年量刑起點是恰 M
當 , 故 此 駁 回 減 刑 上 訴 。 在 Chiu Kwok Wai 和 HKSAR v Lam Yui Yiu (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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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006) , 原 審 法 庭 均 是 以 4 年 監 禁 作 為 處 理 被 盜 竊車輛的量刑起點,但該兩 宗案件均
O 存有一些加重處罰因素,而這些加重處罰因素在本案並不存在。 O
16. 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該私家車的價值在被盜竊時相信不會是太高。受害人是以
P 40,000 元 購 入 該 私 家 車 , 當 時 它 已 是 一 部 出 廠 大 約 十 一 或 十 二 年 的 車 輛 , 受 害人再使用了 P
它 大 約 三 年 半 後 該 私 家 車 才 被 偷 去 。 雖 然 控 辯 雙 方 未 能 告 知 本 席 該 車 被 偷去時的實際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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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本 席 相 信 它 必 然 是 較 40,000 元為低,當然本席不能忽視該私家車是受害人的資產,車對
大多數的人來說亦有一些不能量化的情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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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 考 慮 了 本 案 的 情 節 和 上 述 判 例 的 異 同 之 後 , 本 席 接 納 劉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裁 定 恰當
S 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4 個月。 S
18.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方 面 , 被 告 人 聲 稱 在 罪 行 中 他 是 受 朋 友 利 用 , 沒 有 任 何 經 濟 利 益 。本
T 席 不 認 為 被 告 人 在 罪 行 中 沒 有 利 益 是 減 刑 因 素 。 第 一 , 被 告 人 說 沒 有 利 益是一面之詞, 控方 T
難以查證;第二,被告人得益與否,與受害人的損失或有可能遭受的損失是完全沒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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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 告 人 因 為 干 犯 本 案 而 被 拘 押 及 今 天 面 對 監 禁 式 刑 罰 。 本 席 相 信 被 告 人 有 一 些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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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是 不 能 照 顧 父 母和哥哥的 4 歲大女兒,亦不能貢獻家庭開支。但是被告人在犯案時理應知道 A
這 是 犯 案 的 必 然 後 果 , 尤 其 是 他 是 在 感 化 令 施 行 期 間 依 然 犯 法 , 而 他 父 親的病患和哥哥的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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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情 況 是 在 他 犯 案 之 前 經 已 出 現 了 的 事 實 。 倘 若 因 被 告 人 監 禁 而 引 致 被 告人的家人受苦,被
告 人 只 可 以 怪 責 自 己 漠 視 或 忽 視 他 對 家 人 的 責 任 。 一 般 而 言 , 家 人 的 苦 況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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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 。被告人失去女朋友,這也
D 可以說是咎由自取。 D
20. 本 案 唯 一 有 效 的 減 刑 因 素 是 被 告 人 坦 白 認 罪 , 他 可 以 因 此 而 得 到 減 刑 三 分 之 一 。但
E 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E
2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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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干犯本案時,被告人是違反了感化令,有關案件是 KTCC 8/2011。本席根據香港
G 法例第 298 章《罪犯感化條例》第 6(6)條賦予的權力,對被告人就違反 感化令一事進行判 G
刑 。 在 KTCC 8/2011 一 案 中 , 被 告 人 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和一項管有適用於 及擬用作吸
H 食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案情顯示在 2010 年 11 月 6 日,警員在街上截查被告人,搜獲「冰」 H
毒 和 吸 食 工 具 , 於 是 將 被 告 人 拘 捕 並 帶 回 警 署 , 在 警 署 進 行 進 一 步 搜 身 ,再發現其他「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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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三項控罪涉及的「冰」毒總重量是 0.25 克晶狀固體,內含有 0.21 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
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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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由 於 被 告 人 在 感 化 令 期 間 再 行 犯 法 , 而 且 因 為 本 案 需 要 進 入 監 獄 服 刑 , 因 此 被 告人
K 的感化令是不應該亦實際上不能夠繼續進行,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感化令,重新判刑。 K
24. 由 於 被 告 人 不 珍 惜 法 庭 給 予 他 的 自 身 機 會 , 濫 用 法 庭 給 予 他 的 自 由 , 本 席 認 為 刑罰
L 必 須 以 懲 罰 為 目 的 , 故 此 本 席 不 接 納 劉 大 律 師 的 建 議 判 處 被 告 人 罰 款 , 而必須判處監禁。本 L
席 在 判 刑 時 會 採取整體式的判刑考慮,本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 9 個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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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5. 劉 大 律 師 要 求 本 席 考 慮 判 處 被 告 人 緩 刑 或 同 期 執 行 的 刑 罰 , 本 席 不 接 納 這 宗 案 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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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禁 期 應 該 暫 緩 執 行 。 第 一 , 本 案 沒 有 任 何 因 素 可 以 給 予 雙 倍 的 減 刑 效 力,引致監禁期可以
O 暫 緩 執 行 ;第二,被告人因 為區域法院案件 DCCC 684/2011 一案需要進入監獄服刑,在判 O
刑 原 則 上 , 被 告 人 不 應 該 一 方 面 在 監 獄 服 刑 , 另 一 方 面 有 緩 刑 在 身 。 本 席亦不接納兩宗案件
P 的 刑 期 應 該 同 期 執 行 , 因 為 被 告 人 是 在 不 同 時 段 干 犯 不 同 罪 行 , 尤 其 是 被告人是在感化令施 P
行期間再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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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 席 唯 一 需 要 考 慮 的 是 被 告 人 兩 宗 案 件 的 整 體 判 刑 。 被 告 人 因 為 區 域 法 院 一 案 需要
R 服刑 16 個月,基於累計總數原則,本席再給予被告人兩個月刑期扣減,但這一個刑期必須與 R
區域法院的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以上原因,就著 KTCC 8/2011 一案,本席下令:
S (1)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感化令撤 銷; S
(2)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 4 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兩個月,第三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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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判處監禁 4 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 DCCC 684/2011 一
案所判處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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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21.09.2011/EL 4 DCCC684/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27. 換言之,被告人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是監禁 20 個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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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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