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380/2011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3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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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崔家瑋(第一被告人)
林嘉俊(第二被告人)
F F
黃定朗(第三被告人)
G 袁海杰(第四被告人)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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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I 日期: 2011 年 9 月 8 日上午 11 時 05 分 I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Glen K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Mr MAK Kin Ming,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J
林沛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WONG Shiu-sang,代表第二被告人
K 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律師 Miss WONG Sau-hing Charlotte, K
代表第三被告人
L 吳建華律師行律師 Mrs WONG NG Kit-wah Ceilia,代表第四被告人 L
控罪: 搶劫 (Robbery)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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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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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 四名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
Q 2. 第 一 被 告 承 認 控 罪 , 並 表 示 願 意 為 控 方 出 庭 作 供 , 指 證 其 他 被 告 , 但 是 控 方 最 終沒 Q
有傳召第一被告。
R R
3. 第 二 、 第 三 、 第 四 被 告 否 認 控 罪 。 第 三 和 第 四 被 告 透 過 代 表 律 師 承 認 襲 擊 受 害 人。
聆訊後,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
S S
T
案情 T
4. 受 害 人 是 一 位 22 歲 學 生 , 習 慣 夜 間 溫 習 功 課 。 案 發 當 日 凌 晨 四 時 許,他完成功課
U 後 , 騎 單 車 到 將 軍 澳 寓 所 附 近 麥 當 勞 早 餐 , 回 程 時 被 第 四 被 告 從 後 襲 擊 ,幾乎倒地。受害人 U
嘗 試 逃 走 , 但 是 第 四 被 告 拳 打 腳 踢 襲 擊 他 , 其 餘 被 告 衝 向 受 害 人 , 令 他 無法逃脫,並向他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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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08.09.2011/PWY 1 DCCC38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襲 , 期 間 第 四 被 告 出 拳 , 擊 中 受 害 人 鼻 樑 , 令 他 血 流 滿 面 。 受 害 人 最 終 倒地。幾名被告依然 A
對 他 拳 打 腳 擊 。 受 害 人 聽 到 他 們 說 「 仲 想 走 ? 」 之 類 的 話 。 受 害 人 大 叫 「停手,唔好」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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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話 , 可 是 幾 名 被 告 不 予 理 會 , 繼 續 襲 擊 他 。 受 害 人 十 分 驚 恐 , 感 到 生 命受到威脅,又意識
到自己遇劫,於是拿出銀包,便聽到其中一名被告說「停喇,停喇」,各被告隨即停止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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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 , 他 們 當 中 一 人 搶 去 受 害 人 的 銀 包 , 從 銀 包 拿 走 數 百 元 現 金 , 之 後 把 銀包擲向受害人,並
D 警 告 他 不 要 報 警 , 離 開 之 際 還 奪 去 受 害 人 的 流 動 電 話 。 最 後 , 四 名 被 告 一起離開,到麥當勞 D
清洗血漬。
E 5. 受 害 人 到 將 軍 澳 醫 院 接 受 治 療 , 醫 生 證 實 受 害 人 傷 勢 如 下 : 鼻 樑 瘀 傷 、 下 巴 擦 損創 E
傷、嘴角擦損創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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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 庭 裁 定 , 各 被 告 人 有 默 契 、 有 預 謀 地 搶 劫 受 害 人 , 即 不 由 分 說 襲 擊 他 , 不 宣 稱搶
G 劫 , 直 至 他 在 極 度 驚 恐 的 情 況 下 , 自 動 交 出 財 物 為 止 。 案 件 中 只 有 第 一 被告得益 。第二被告 G
雖然沒有襲擊受害人,但是在完全知情下參與搶劫,罪責與其他被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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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I 7. 第一被告 1994 年 11 月在港出生,快將 17 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 2009 年 5 I
月,因盜竊單車,接受警司警誡。
J J
8. 第一被告的父母工作穩定, 1997 年自置物業,居住環境理想,可是被告當時 5 歲的
哥 哥 不 幸 患 病 去 世 , 被 告 便 成 為 家 中 獨 子 。 被 告 小 學 成 績 操 行 並 無 異 樣 ,升中後無心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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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 得 反 叛 , 操 行 欠 佳 。 他 的 補 習 老 師 對 他 不 離 不 棄 , 安 排 他 學 習 手 藝 , 以增強自信。他母親
L 下班回家也盡心盡力教導他,可是成效不佳。 L
9. 被 告 完 成 中 四 便 輟 學 , 與 一 群 單 車 愛 好 者 為 伍 , 流 連 街 上 , 認 識 了 有 黑 社 會 背 景人
M 士 , 行 為 受 他 們 影 響 。 其 間 , 被 告 未 能 完 成 《 非 常 學 堂 》 的 課 程 , 學 堂 社工對被告不誠懇的 M
學習態度表示十分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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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案 發 後 , 被 告 父 母 依 然 為 他 四 處 奔 波 , 父 親 安 排 他 在 友 人 的 公 司 做 派 送 工 作 , 母親
O 就為他找尋寄宿學位。 O
11. 青 少 年 犯 罪 評 估 委 員 會 指 出 , 被 告 拘 押 期 間 , 未 能 從 事 件 汲 取 教 訓 。 懲 教 主 任 報告
P 指 出 , 被 告 與 黑 社 會 有 聯 繫 , 適 合 到 更 生 中 心 或 教 導 所 服 刑 。 評 估 委 員 會與更生中心報告提 P
議,法庭頒布更生中心令。
Q Q
12. 辯 方 向 法 庭 提 供 被 告 的 運 動 和 體 育 獎 狀 、 《 非 常 學 堂 》 的 中 期 檢 討 報 告 和 學 期 成績
報告、展翅青見的嘉許證書和選修課程取消通告;以及被告、他父母親和姨母、他補習老
R R
師 、 母 親 的 朋 友 、 外 展 社 工 、 西 貢 區 議 員 、 旺 角 街 坊 會 的 一 位 太 平 紳 士 、兼職僱主的信件 ,
S 供法庭參考。 S
13. 另 外,辯方倚賴 HKSAR v Yu Ka-fai and another(DCCC 1107/2010)區域
T 法院案件,要求法庭考慮更生中心命令。如果法庭認為即時監禁無可避免,辯方緩引 R v T
Yan Im Kun( CACC 680/1996) , 要求法庭給 予被告刑期扣減。該案的上訴人在一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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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首 先 認 罪 , 並 表 示 願 意 為 控 方 出 庭 作 供 , 其 餘 被 告 因 而 相 繼 認 罪 。 上 訴法院認為,可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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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08.09.2011/PWY 2 DCCC38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上訴人額外扣減。拘押期間,被告學會同理心,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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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14. 第二被告 1995 年 5 月在港出生,案發時 14 歲,定罪時則年滿 15,201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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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一 項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罪 , 接 受 為 期 18 個 月 的 監 管 令 ( Care and Protection
D Order)。 D
15. 感 化主任探訪被告的家人,發現被告生長在綜援家庭,一個約 400 呎公屋單位裡,
E 除 父 母 、 兄 弟 、 姐 姐 和 姐 姐 的 男 朋 友 外 , 竟 然 還 養 著 70 多 隻貓。感化主任形容被告居所為 E
「貓隻農場」,更表示被告家人關注貓隻的程度 ,高於為被告提供理想成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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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 告 小 學 時 期 已 經 出 現 頗 多 問 題 , 曾 經 離 家 出 走 。 被 告 向 外 展 社 工 表 示 , 因 為 家裡
貓 隻 的 臭 氣 , 不 願 留 在 家 中 。 社 工 為 被 告 安 排 寄 宿 學 校 , 可 是 , 假 期 和 被告出走期間,被告
G G
依 然 與 一 班 朋 友 結 伴 , 流 連 街 上 。 明 顯 地 被 告 家 人 對 貓 隻 過 份 寵 愛 , 以 致無法為被告提出合
H 適的成長環境。中學時,被告無心向學,校內操行欠佳,更與街童為伍,流連遊樂場、網 H
吧、卡拉 OK 場所。
I 17. 2010 年 4 月,被告因盜竊單車,接受警司警誡。其後,社工認為,被告家 人未能協 I
助 被 告 遵 守 宵 禁 令 , 再 次 安 排 被 告 寄 宿 , 可 是 , 被 告 入 住 寄 宿 學 校 不 久 ,即干犯襲擊致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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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傷害罪,在 2010 年 12 月被判接受監管 18 個月。凡此種種都未能令被告醒覺,最終他
在 2011 年 2 月干犯本案控罪。 被告曾服食氯胺酮,並與有黑社會背景人士為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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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懲 教 主 任 報 告 指 出 , 被 告 可 到 更 生 中 心 、 勞 役 中 心 或 教 導 所 服 刑 。 懲 教 主 任 認 為,
L 較適合被告的是勞役中心。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認同這個建議。 L
19. 被告代表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提出下列各點,供法庭參考 。被告年幼,05 至 08 年曾
M 參 與 各 項 義 工 服 務 , 並 獲 得 多 份 獎 狀 。 辯 方 力 陳 被 告 其 時 行 為 良 好 , 本 質不壞 。被告完成小 M
學 寄 宿 課 程 , 升 中 後 未 能 適 應 , 並 認 識 不 良 朋 友 。 拘 押 期 間 , 被 告 家 人 每天探望他,令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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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人 關 係 有 所 反 思 , 他 明 白 父 母 的 壓 力 , 對 他 們 表 示 歉 意 。 他 了 解 到 以 前的生活模式不佳,
O 浪 費 時 間 。 這 次 聆 訊 後 , 他 希 望 獲 得 一 個 改 過 的 機 會 , 重 新 入 學 , 並 與 家人建立良好關係。 O
辯方力陳,被告只 15 歲,這次是在不良朋友的影響下,才干犯控罪的。被告向法庭承諾以後
P 遵守法紀。辯方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考慮頒布社會服務令。 P
Q 第三被告 Q
20. 第三被告 1993 年 8 月在港出生,剛 18 歲。2011 年 4 月因一宗刑事毁壞和盜竊案
R R
件,並判往更生中心,現正 服刑中。
21. 被 告 在 一 勞 動 家 庭 長 大 , 父 親 在 外 工 作 , 母 親 未 能 有 效 管 教 被 告 。 被 告 中 學 成 績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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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重讀中三後停學,曾在餐室做雜工, 2011 年 1 月離職。
T 22. 2010 年初,被告認識了一些黑社會人士,受他們影響甚深。 2011 年 2 月,被告因 T
一 宗 刑 事 毁 壞 案 , 被 警 方 拘 捕 , 但 是 事 件 未 能 令 被 告 反 思 自 己 的 過失, 2 月底即干犯涉案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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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再次被捕。保釋期間,被告在 4 月再因店鋪盜竊被捕,最後被判往更生中心。
23. 懲教主任指出,被告可到更生中心或勞教所服刑,認為更生中心較適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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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08.09.2011/PWY 3 DCCC38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24. 辯方在減刑陳詞中提出下列各點,要求法庭考慮 。被告現時 18 歲,獲父母家人的 支 A
持,拘押期間深刻反思事件。辯方要求法庭較重點考慮被告的更生,他打算成為一位髮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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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辯方向法庭提供被告 2003 至 2007 年做義工的嘉許狀,並指出被告在更生中心的表現卓
越。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個更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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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第四被告 D
25. 第四被告 1993 年 9 月內地出生,剛 18 歲,父母在 2000 年離異,被告從此再沒有
E 和生父聯絡。母親 2002 年與一位香港居民結婚,被告 2005 年隨母親來港定居。 E
26. 2010 年 6 月,被告因一宗店鋪盜竊案,接受警司警誡。本案發生後,被告在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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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5 月,裁定刑事毁壞罪罪名成立,須接受感化 15 個月,現時在聖士提反會的院舍接受復
康訓練。
G G
27. 被 告 年 幼 在 廣 州 接 受 教 育 , 來 港 後 須 重 讀 中 一 和 中 二 課 程 。 被 告 性 格 反 叛 , 不 接受
H 父 母 教 導 , 容 易 受 別 人 影 響 。 他 中 一 時 的 成 績 操 行 都 無 異 樣 , 可 是 中 二 時無心向學,閒來在 H
籃 球 場 和 遊 戲 機 中 心 流 連 , 認 識 了 有 黑 社 會 背 景 人 士 , 曾 一 段 時 間 服 用 氯胺酮,最後未能晉
I 升 中 三 。 停 學 後 , 被 告 曾 短 暫 做 待 應 、 廚 房 、 速 遞 、 冷 氣 技 工 等 工 作 。 平日與一班舊同學和 I
一 班 黑 社 會 人 士 在 商 場 外 結 集 、 吸 煙 、 飲 酒 和 聊 天 。 被 告 母 親 認 為 , 現 時聖士提反的訓練對
J J
被 告 有 正 面 影 響 , 要 求 法 庭 准 許 被 告 繼 續 接 受 訓 練 。 可 是 感 化 主 任 不 認 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
令適合被告。被告有黑社會背景,也曾服食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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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懲 教 主 任 報 告 指 出 , 被 告 可 到 更 生 中 心 、 勞 役 中 心 或 教 導 所 服 刑 。 懲 教 主 任 認 為,
L 較適合被告的是勞役中心。 L
29. 被 告 代 表 律 師 在 減 刑 陳 詞 中 提 出 下 列 各 點 , 供 法 庭 考 慮 。 被 告 獲 家 人 支 持 。 ( 可是
M 聆訊後依然不接受罪責 )辯方緩引 R v Yu Chun Hoi(CACC 351/1990)一案,指出法庭 M
應 該 認 真 考 慮 是 否 應 把 青 少 年 罪 犯 與 其 他 成 年 罪 犯 一 同 收 監 。 感 化 官 指 出,現時被告在院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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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復康情況理想,被告年僅 18,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或以其他中心的方式頒令,
O 判處被告。最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 R v Chu Kam Hon(CACC 399/1986)一案,盡量輕 O
判 被 告 , 給 予 他 一 個 更 生 的 機會。陳詞時,辯方同意 Chu Kam Hon 一案不涉及使用重大暴
P 力 , 而 案 件 是 Ting Chiu( CACC 174/2003) 之 前的案件。意向方面,被告打算報讀水電 P
工程課程,希望日後能成為社會有用的一員。
Q Q
討論
R R
30. 搶 劫 罪 涉 及 傷 害 他 人 身 體 和 侵 佔 他 人 財 產 兩 種 刑 事 行 為 , 屬 例 外 罪 行 , 最 高 刑 罰是
終身監禁。由此可知,社會視搶劫罪為十分嚴重的罪行。
S S
31. 本 案 是 一 宗 非 持 械 劫 案 。 法 庭 認 為 , 量 刑 時 必 須 重 點 考 慮 行 劫 模 式 , 以 及 失 物 價值
T 和 性 質 。 這 類 案 件 可 以 出 現 以 下 犯 罪 模 式 : 一 、 向 受 害 人 宣 稱 打 劫 , 令 他受驚,交出財物; T
二 、 宣 稱 打 劫 , 配 以 少 量 武 力 , 令 受 害 人 受 驚 , 再 搶 去 他 的 財 物 ; 三 、 宣稱打劫,並使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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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 要 和 過 份 的 武 力 , 令 受 害 人 受 驚 之 餘 , 還 對 他 身 體 造 成 傷 害 , 再 搶 去 他的財物;四,不由
分說不斷使用武力,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傷害,令他極度驚恐,直至他自行拿出財物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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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08.09.2011/PWY 4 DCCC38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32. 香 港 是 一 個 法 治 社 會 , 不 容 許 暴 力 事 件 。 以 上 述 搶 劫 模 式 而 言 , 第 三 和 第 四 類 較第 A
一和第二類明顯嚴重,而第四類的犯案方式是至為卑劣、歹毒的。劫匪有備而來,不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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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 向 受 害 人 施 襲 , 如 果 受 害 人 不 明 劫 匪 的 目 的 , 以 為 對 方 認 錯 仇 家 , 於是奮力反抗自保,
便可能引致身體嚴重受傷的結果,這些不必要的暴力是可以避免的。
C C
33. 律 政 司 訴 區 志 恆 ( CAAR 2/2005 ) 一 案 的 上 訴 人 被 控 三 項 搶 劫 罪 。 第 一 項 控 罪
D 指 , 三 名 上 訴 人 與 另 一 人 在 籃 球 場 向 兩 名 初 中 生 叫 嚷 , 兩 位 事 主 感 到 驚 慌,快步離開,但是 D
被四人截停,其中兩人表明打劫的意圖,事主因驚慌,打開腰包,四人要事主交出八達通
E 卡,事主無奈地交出八達通卡,四人拿走卡後離開。這案件不涉及武力,連身體接觸也沒 E
有 。 上 訴 法 院 在 律 政 司 的 覆 核 申 請 中 , 認 為 合 適 的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兩 年 半(見 上述犯罪模式
F F
一)。
G 34. R v Yau Kwok Tung ( CACC 17/1987 ) 案 件 中 , 上 訴 人 與 另 一 人 在 凌 晨 時 分 , G
在街上要求兩名事主出示身分證,其後從男事主身上搜出並取去 300 元,再從女事主頸上扯
H 去 頸 鍊 。 案發時,女事主十分驚恐。案件不涉及明顯暴力,但有身體接觸。上訴法院認為, 4 H
年的量刑起點雖可說高,但不明顯過重(見 上述犯罪模式二)。
I I
35. 在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 CACC 174/2003 ) 一 案 裡 , 兩 名 上 訴
人 與 另 外 兩 名 劫 匪 衝 向 一 男 一 女 行 山 人 士 , 宣 稱 打 劫 , 其 中 一 人 捉 着 男 士,而另一劫匪便奪
J J
取他 180 元和手錶,第三名劫匪捉著女事主手臂,但沒有搶走她的財物。案件同樣不涉及武
K 器 或 明 顯 暴 力 , 可 是 上 訴 法 院 指 出 , 四 人 糾 黨 行 劫 , 能 令 受 害 人 感 到 受 壓和驚恐,適當的量 K
刑起點是監禁 4 年(見上述犯罪模式二)。
L 36. 本案案情嚴重。案發在夜深時分,被告四人糾黨行劫,證供明顯顯示各人事先分 L
工 , 有 人 負 責 「 睇 水 」 , 有 人 重 點 攻 擊 受 害 人 。 由 於 受 害 人 椅 著 單 車 , 被告伏擊他,並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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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 襲 擊 受 害 人 的 方 式 , 令 他 無 法 逃 走 、 血 流 滿 面 、 極 度 驚 恐 。 這 種 行 劫 方式不近人情、卑劣
歹 毒 。 幸 好 受 害 人 沒 有 奮 力 反 抗 , 及 時 拿 出 財 物 , 否 則 被 告 使 用 的 武 力 必然升級 。事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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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 恐 嚇 受 害 人 不 可 報 警 。 事 件 中 , 幸 好 受 害 人 的 傷 勢 相 對 較 輕 , 他 損 失 了數百元現金,但也
O 失 掉 流 動 電 話 。 法 庭 認 為 , 盜 竊 流 動 電 話 是 令 案 件 更 為 嚴 重 的 因 素 , 理 由是流動電話可儲存 O
個人或私人資料,對失主引來不便,甚至構成不利。
P 37.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四年九個月。 P
38. 第一被告 16 歲 10 個月大,第二被告現年 15 歲,第三和第四被告都是剛滿 18 歲。
Q Q
四 名 被 告 都 是 青 年 罪 犯 。 上 訴 法 院 在 HKSAR v Law Ka Kit and others ( CACC
R 97/2001)有以下主張: R
“Extreme youth and this case”
S 26 D2 was aged 14 1/2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15 at S
the date of sentence and, as he stood before us, he
had recently turned 16. At the time of sentence, he
T T
was therefore a young person as that is defined in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Cap. 226; and one
U U
starts from the proposition which section 11 of that
V V
CRT27/08.09.2011/PWY 5 DCCC38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Ordinance stipulates that : “no young person shall be A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if he can suitably be dealt
B with in any other way.” There are cogent B
considerations which militate against sentencing
C persons of this age to prison. One is naturally C
cognisant of the immaturity of youth ( though
D maturity will differ widely from offender to D
offender) ; the pressures and influences which can be
E E
brought to bear, especially when one notices a youth
committing offences in the company or upon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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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on of others who are older; and of the
desirability of rehabilitating young offenders in
G settings more conducive to rehabilitation than may G
result from long term imprisonment.
H H
27 Yet it has for long been recognised that “youth may
I pale into insignificance because of the magnitude or I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 see Re Applications for
J J
Review of Sentence [1972] HKLR 370, 417. Cases of
serious robbery fall within the band of cases where
K K
youth is not a strong mitigating factor : see R v
Chung Man Kit [1990] 1 HKC 87; and Secretary for
L L
Justice CAAR Application for Review 4 of 2000. That
is because in such cases “the public interest must be
M M
served over and above the individual interests of the
[accused] despite their youth” : see R v Chan Chi Fai
N N
Cr App 59/83; and the commentary on offences by youth
in 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pp.480
O O
et seq. 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extreme
youth may, though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constitute
P P
strong mitigation. Where such strong mitigation may
lead depends on the case and all the circumstances ,
Q Q
including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individual
offender. What is “extreme youth” is not a matter of
R exact mathematics, although someone under the age of R
15, as was D2, falls within this category.”
S S
39. 本 案 而 言 , 法 庭 無法接受被告有合謀的歹毒搶劫方式 ,有可能是天真無知的行為。法
庭 考 慮 到 : 一 、 控 罪 的 嚴 重 性 , 被 告 四 人 糾 黨 犯 案 ; 二 、 犯 案 方 式 不 留 情面,直接並嚴重地
T T
衝 擊 法 紀 ; 三 、 各 被 告 的 背 景 資 料 ; 四 、 各 報 告 內 容 和 建 議 ; 五 、 香 港 社會期望法庭維護法
U 紀 , 打 擊 暴 力 罪 行 ; 六 、 本 案 的 量 刑 基 準 為 四 年 零 九 個 月 ; 七 、 法 庭 不 可發出錯誤訊息,令 U
青少年以為只要年幼,干犯嚴重搶劫罪,都不會判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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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08.09.2011/PWY 6 DCCC38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40. 法 庭 認 為 , 唯 一 適 合 的 處 理 方 法 是 即 時 監 禁 。 作 出 這 項 裁 決 前 , 法 庭 已 充 分 考 慮到 A
量刑的四個主要原則(見 R v Sargeant(1974)60 Cr App R 74,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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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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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法庭基於上述因素,並考慮過辯方的減刑陳詞,裁決如下:
D (一)第一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坦白認罪,可從四年九個月的量刑基 D
準 扣 減 三 分 之 一 , 至 三 年 兩 個 月 。 被 告 的 個 人 和 家 庭 資 料 未 能 提供
E 強 而 有 力 的 進 一 步 減 刑 理 由 。 法 庭 不 認 為 他 可 納 入 極 度 年 幼 一 類。 E
被 告 願 意 出 庭 作 供 , 雖 則 未 獲 控 方 傳 召 , 他 的 意 向 值 得 鼓 勵 , 可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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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扣減兩個月。第一被告判監 3 年。
(二)第二被告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顯示他對事件沒有悔意。他因一
G G
項 暴 力 傷 人 案 件 , 接 受 為 期 18 個 月 的 監 管 令 。 被 告的個人和家庭
H 資 料 未 能 提 供 強 而 有 力 的 減 刑 理 由 。 第 二 被 告 是 四 名 被 告 中 最 年輕 H
的 , 容 易 受 其 他 被 告 影 響 。 案 發 時 他 只 14 歲 。 法 庭認為,可從四
I 年九個月的基準,賦予被告 9 個月的扣減。第二被告判監 4 年。 I
(三)第三被告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對事件沒有悔意,現時在更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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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 服 刑 。 被 告 的 個 人 和 家 庭 資 料 未 能 提 供 強 而 有 力 的 減 刑 理 由 。法
庭不認為他可納入極度年幼一類。第三被告判監四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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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被告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對事件沒有悔意,現時在聖士
L 提反的院舍接受感化。被告的個人和家庭資料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 L
減 刑 理 由 。 法 庭 不 認 為 他 可 納 入 極 度 年 幼 一 類 。 第 四 被 告 判 監 四年
M 九個月。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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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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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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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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