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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51 & 72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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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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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451 及 7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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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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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天龍(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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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1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時 24 分
H 出席人士: Mr Leo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律師 Mr CHAN Hing Wing Eric,
I 代表第六被告人 I
控罪: [5] 及 [10] 及 [13] 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Assisting in the
J management of a triad society) J
K ---------------- K
L 判刑理由書 L
M ---------------- M
N 1. 第 六 被 告 人 承 認 三 項 控 罪 , 即 控 罪 書 上 的 第 五 、 第 十 和 第 十 三 項 控 罪 , 每 一 項 控罪 N
是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19(2)條。每項控罪的罪
O 行詳盡可見於控罪書。 O
P 案情 P
2. 在 2010 年 3 月至 7 月期間,警員 9104 莫小東(PW1)獲派滲入活躍於佐敦地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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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勝和」三合會, PW1 其後認識了本案的多名被告人。
R 3. 在 2010 年 4 月 16 日下午 6 時左右,PW1 臥底搜證的「和勝和」三合會中有人吹 R
雞 , 及 與 另 一 個 幫 會 「 老 新 」 ( 即 「 新 義 安 」 三合會)在九龍佛光街公園對抗,並要求 PW1
S 幫手。同日下午 7 時 30 分,PW1 和其他人到達佛光街公園集合,同日下午約 8 時 15 分,另 S
一 幫 會 「 新 義 安 」 三 合 會 的 人 亦 到 達 上 述 公 園 , 兩 幫人其後發生打鬥。在同日晚上 9 時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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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PW1 及其他有參與佛光街公園吹雞事件的人返回 Msystem.com.hk 外的樓梯,PW1 看
見 第 六 被 告 人 及 其 他 六 人 在 該 處 集 會 , 當 時 第 六 被 告 向 眾 人 查 詢 當 晚 吹 雞事件,其中一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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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向 第 六 被 告 人 報 告 後 , 第 六 被 告 人 向 在 場 的 人 說 : 「 如 果 你 哋 唔 還 拖 ,咁帶班『靚』去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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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度 有 乜 用 。 」 第 六 被 告 並 且 說 , 「 我 哋 人 多 勢 罪 , 我 哋 畀 人 打 仲 有 面 嘅 ,啲人會當我哋『勝 A
和 』 冇 到 , 我 哋 『 勝 和 』 仲 有 面 嘅 ? 」 其 後 第 六 被 告 人 吩 咐 全 部 人 到 紅 磡和埔集合,在當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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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掃「老新」的場(第五項控罪)。
4. 在 2010 年 4 月 17 日晚上 10 時,第六被告人和其他人士在遠東發展旺角大廈 5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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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樓梯聚集,第六被告人對眾人說,「琴晚件事你哋點睇?你哋有乜睇法?你哋有冇睇
D 法 ? 」 其 中 有 人 建 議 去 掃 對 方 的 場 所 , 第 六 被 告 人 說 , 「 又 唔 知 打 人 嗰 班喺唔喺度,你哋畀 D
人打又唔還手,又放低晒啲『架撐』,你嗰班有三十人,而對面只得幾個人,佢以為我哋
E 『 勝 和 』 流 嘅 , 我 知 嗰 班 打 我 哋 嘅 人 係 喺 間 餐 廳 做 嘢 , 我 想 帶 啲 人 去 掃 佢哋嘅場,帶個傷咗 E
嘅去點『老新』嘅相。」第六被告人跟著敦促各人盡快採取行 動。在同晚 10 時 08 分,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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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人 士 到 場 , 第 六 被 告 人 繼 續 和 各 人 商 討 應 採 取 何 種 報 復 行 動 。 第 六 被 告又對剛到場的男子
G 說 是 否 知 道 要 做 甚 麼 , 第 六 被 告 還 向 該 男 子 說 , 「 我 叫 咗 佢 哋 帶 班 人 盡 快去掃佢哋嘅場。」 G
(第十項控罪)。
H 5. 在 2010 年 4 月 23 日晚上大約 10 時 50 分,第六被告人和本案的其中六名被告 H
人、PW1 和其他人在深水埗元州邨商場 2 樓平台集會。第六被告人向眾人說,早一晚與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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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夥 的 其 中 兩 人 已 被 警 方 拘 捕 , 他 擔 心 極 有 可 能 亦 會 被 警 方 拘 捕 , 跟 著 他和眾人商討一旦被
捕 後 的 安 排 。 第 六 被 告 人 後 來 指 著 集 會 中 其 中 一 人 , 並 指 示 這 人 要 照 顧 該班跟隨者(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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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
K 6. 在 2011 年 1 月 10 日,第六被告人因本案被警方拘捕。 K
L 犯案紀錄 L
7. 第六被告人有三次犯罪紀錄,在 2005 年 10 月和 12 月因為企圖盜竊和盜竊罪,分
M 別 被 判 處 感 化令 18 個月和 22 個月,其後因違反感化令,於 2007 年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 M
心。在 2010 年 9 月 24 日因為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案件編號 KTCC 33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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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第六被告人現時仍然在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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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P 8. 第六被告人在 1991 年 2 月 4 日出生,現年 20 歲 6 個月,未婚,與父母及一名家姐 P
同 住 , 第 六 被 告 人 未 能 完 成 中 二 教 育 , 曾 任 職 髮 廊 助 理 、 運 輸 工 人 和 菜 檔工人,父親和家姐
Q 均有工作,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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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前報告
9. 在 第 六 被 告 人 認 罪 之 後 , 代 表 律 師 陳 先 生 要 求 傳 召 關 於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教 導 所 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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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於 第 六 被 告 人 是 正 在 教 導 所 內 服 刑 , 因 此 , 為 了 了 解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現 況,本席接納陳律師
T 的 要 求 。 但 同 時 間 本 席 表 明 , 基 於 罪 行 的 嚴 重 性 , 即 使 懲 教 署 署 長 認 為 第六被告人是適合羈 T
留 於 教 導 所 , 本 席 不 排 除 判 處 監 禁 的 可 能 性 。 本 席 今 天 收 到 懲 教 署 署 長 的報告,他認為第六
U 被告人是適宜羈留於教導所,第六被告人對被告內容沒有爭議。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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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減刑陳詞 A
10. 陳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干犯的三項罪行是發生於 2010 年 4 月 16 日、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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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4 月 23 日,即是前後只有七天的時間。就著第五項控罪,雖然第六被告人是有和其他人
商 討 當 天 發 生 的 吹 雞 和 打 鬥 事 件 及 給 予 一 些 指 示 , 但 第 六 被 告 人 本 人 並 沒有參加該次吹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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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和打鬥事件,及縱使第六被告人發出了進行報復的指令,但在實際上,沒有真正進行報
D 復。同樣地,在 4 月 27 日,雖然第六被告人仍然和其他人商討報復行動,但第六被告人只 D
是 重 複 早 一 晚 說 過 的 話 , 但 由 於 其 他 人 沒 有 意 見 , 行 動 押 後 又 押 後 , 後 來更是完全沒有付諸
E 實 行 。 至 於 第 十 三 項 控 罪 , 第 六 被 告 人 只 是 指 示 其 中 一 個 人 在 他 假 若 被 警方拘捕時「睇住啲 E
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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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 律師指出,根據 PW1 的臥底日誌,只有一個人是跟隨第六被告人,由於跟隨 者人
G 數 少 , 和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年 資 淺 , 陳 律 師 認 為 第 六 被 告 人 在 該 黑 社 會 中 , 只是處於較低層次的 G
位 置 。 再 者 , 由 於 第 六 被 告 人 現 正 在 教 導 所 接 受 刑 罰 , 相 關 的 罪 行 亦 是 和三合會有關,第六
H 被 告 人 又 坦 白 認 罪 , 並 且 存 有 悔 意 , 懲 教 署 署 長 又 認 為 第 六 被 告 人 是 適 合羈留於教導所,故 H
此要求本席採納教導所為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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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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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根據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19(2)條,任何人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最高的刑罰是罰款一百萬元和監禁 15 年。由此可見,立法當局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罪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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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三 合 會 的 存 在 對 整 個 香 港 社 會 造 成 嚴 重 的 危 害 , 不 少 罪 行,尤其是嚴重的罪
L 行 , 均 是 由 黑 社 會 及 其 成 員 所 干 犯 的 。 在 過 往 的 判 例 中 , 上 訴 庭 經 已 將 三合會描繪為社會上 L
的 癌 細 胞 , 必 須 予 以 清 除 , 因 此 , 從 法 庭 過 往 的 相 類 似 案 件 可 見 , 這 類 罪行的一 般判刑選擇
M 是即時監禁。至於定量方面,由於案情可以有著很大的分別和涉及不同程度的嚴重性,因 M
此,上訴庭並沒有制定判刑指引,刑期可長可短,視為個別案件的情節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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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 陳 律 師 引 述 的案例中, R v Lai Chun Tong(CACC 333/1995),上訴人在學
O 校 招 攬 追 隨 者 , 經 審 訊 後 , 被 裁 定 協 助 管 理 三 合 會 和 身 為 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監 18 個 O
月 , 由 於 他 沒 有 上 訴 刑 罰 , 所 以 上 訴 庭 在 該 宗 案 件 中 , 沒 有 討 論 該 宗 案 件刑罰的適當性。在
P HKSAR v Wong Fuk Tak and others( CACC249/1999) , 其 中 一 些 被 告 人 因 為 協助管 P
理 三 合 會 社 團 罪,而被判處監禁 4 年。在這宗案件中,罪行有嚴重的因素,包括三合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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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指令,以武器(包括刀)進行傷人事件。
14. 就著本案的判刑,本席認為必須 先釐定第六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之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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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第六被告人並沒有參與 2010 年 4 月 16 日晚上於佛光街公
S 園 發 生 的 吹 雞 和 打 鬥 事 件 , 本 席 亦 認 為 沒 有 足 夠 的 證 供 顯 示 第 六 被 告 人 在吹雞及打鬥事件發 S
生 之 前 , 經 已 知 道 有 這 次 事 件 的 發 生 。 本 席 亦 不 清 楚 第 六 被 告 人 在 整 個 「和勝和」三合會社
T 團之一所佔的位置。但另一方面,從第六被告人於 4 月 16 日、4 月 17 日和 4 月 23 日的行 T
為表現,毫無疑問,他是一群「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最低限度其中一個分支的首領及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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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為在 4 月 16 日吹雞和打鬥事件後,他是有足夠的權力和地位,令參與吹雞和打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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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 向 他 作 出 報 告 , 而 且 他 更 是 有 資 格 和 權 力 批 評 這 些 人 表 現 不 滯 。 明 顯 地,參加該次吹雞和 A
打 鬥 事 件 的 人 是 他 的 手 下 , 聽 命 於 他 , 受 他 的 控 制 和 指 示 。 在 該 次 會 面 中,第六被告人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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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人 士 表 達 的 訊 息 是 : 一 , 他 的 手 下 沒 有 使 用 或 使 用 足 夠 程 度 的 暴 力 來 對付對方的三合會是
不 對 ; 二 , 「 和 勝 和 」 三 合 會 社 團 的 江 湖 地 位 因 這 次 事 件 而 受 損 , 因 此 ,他決定必須向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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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 會 進 行 報 復 。 第 六 被 告 人 亦 決 定 以 暴 力 行 為 進 行 報 復 , 因 為 他 指 示 他 的手下在紅磡 黃埔集
D 合去搗亂對方幫會的場所。在 2010 年 4 月 17 日,第六被告人依然是為了進行報復和其他人 D
商 討 , 使 用 暴 力 這 一 念 頭 沒 有 離 開 過 他 的 腦 海 , 從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行 為 , 他既然可以動員手下
E 進行報復,又可以為了其三合會面子和另外一個在社會上亦惡名遠播的三合會抗衡,明顯 E
地 , 他 是 在 「 和 勝 和 」 三 合 會 中 起 碼 一 個 分 支 中 , 擔 任 相 當 之 重 要 的 角 色。 正如本席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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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首領或話事人。第六被告人的首領或話事人身分亦可以從第十三項控罪 可見。根據案
G 情 , 他 知 道 將 會 被 警 方 拘 捕 , 故 此 事 先 安 排 好 他 的 接 班 人 來 指 令 他 的 追 隨者。 當他在該次會 G
面 中 吩 咐 其 中 一 名 出 席 者 「 睇 住 啲 細 」 時 , 明 顯 地 , 他 亦 是 同 時 吩 咐 在 場的人在他缺席時,
H 視該名被他欽點的人為話事人,從而繼續其本人對其社團的控制。 H
16. 陳 律 師 指 出 , 只 有 一 名 人 士 跟 隨 第 六 被 告 人 , 這 是 陳 律 師 根 據 臥 底 警 員 的 臥 底 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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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作 出 之 陳 述 , 本 席 當 然 不 會 根 據 第 六 被 告 人 承 認 以 外 的 案 情 作 為判刑的事實基礎,但從 4
月 17 日第六被告人所講的說話,即他不滿意他們一夥人有差不多三十人也不夠對方打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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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直 接 或 間 接 顯 示 出 他 的 追 隨 者 顯 然 是 不 只 於 一 個 人 。 陳 律 師 亦 強 調 , 第六被告人沒有真正
K 向 另 一 個 社 團 進 行 報 復 行 為 。 從 KTCC 333/2010 的 法 庭 文 件 , 本 席 得 知 第 六 被 告 人 是 在 K
2010 年 4 月 27 日因該宗案件的罪行而被警方拘捕,本席相信第六被告人 因為被捕而在三合
L 會 活 動 上 有 所 收 斂 , 才 是 沒 有 進 行 真 正 報 復 的 原 因 。 無 論 如 何 , 即 使 根 據陳律師的陳詞,沒 L
有 真 正 執 行 報 復 的 原 因 是 因 為 第 六 被 告 人 在 考 慮 報 復 行 動 中 沒 有 其 他 人 給予意見 ,而將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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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 後 再 押 後 , 及 最 終 引 致 行 動 沒 有 進 行 , 這 只 不 過 是 第 六 被 告 人 行 動 上 作出的抉擇 ,但其話
事人身分角色完全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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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從 以 上 種 種 事 實 可 見 , 第 六 被 告 是 積 極 地 參 與 「 和 勝 和 」 三 合 會 社 團 最 低 限 度 其中
O 一 個 分 支 的 運 作 , 並 且 就 著 該 分 支 的 活 動 擔 當 起 決 策 和 發 號 施 令 的 重 要 位置。本席認為第六 O
被告人的罪責相當嚴重。 本席認為雖則第六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有 19 歲,倘若本席不採用監禁
P 作 為 判 刑 選 擇 , 刑 罰 是 絕 對 不 能 反 映 出 其 罪 行 的 嚴 重 性 。 本 席 清 楚 知 道 第六被告現在在教導 P
所 服 刑 , 而 且 懲 教 署 署 長 認 為 第 六 被 告 是 適 合 接 受 教 導 所 的 訓 練 , 甚 至 乎第六被告人表明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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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後 悔 及 坦 白 認 罪 , 但 終 審庭在 Wong Chun Cheong([2001] 4 HKCFAR 12)一案經已
R 訂下發出教導所命令的判刑原則, 本席現引述該宗判例的裁決,說明有關的 判刑原則: R
S 「一,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280 章第 4(1)條,法院在決定判處教導所 S
命 令 前 , 必 須 信 納 已 經符合兩個最基本的條件 :(1)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
T 判處監禁刑罰,及(2),犯罪者的年紀介乎 14 至 21 歲; T
第 二 , 法 院 要 考 慮 拘 禁 是 否 為 了 “社 會 利 益 ” , 尤 其 是是否為了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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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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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A
第三,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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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以決定這些,一定要注意犯罪者
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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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定罪的唯一事實是,這只是輕微罪行,不能
D 用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須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D
四,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這是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以教導所作
E 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 E
大,那即使認為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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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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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認為毋須再引述其餘的原則。
H 19. 本 席 認 為 基 於 案 情 的 嚴 重 性 , 羈 留 第 六 被 告 人 於 教 導 所 是 過 於 寬 大 的 刑 罰 , 因 此, H
即 使 懲 教 署 署 長 建 議 第 六 被 告 人 是 教 導 所 的 合 適 候 選 人 , 本 席 拒 絕 接 納 這判刑選擇,本席裁
I 定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I
20. 在 定 量 方 面 , 正 如 已 述 , 上 訴 庭 沒 有 定 下 判 刑 指 引 。 陳 律 師 引 述 的 兩 宗 案 件 和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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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不同,Lai Chun Tong 一案沒有涉及非法暴力,而 Wong Fuk Tak 所涉及的非法暴力
是 包 括 用 武 器 傷 人 。 在 本 案 中 , 第 六 被 告 人 在 計 劃 報 復 時 會 否 用 武 器 , 證供不清楚, 在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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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益 歸 於 被 告 之 下 , 本 席 視 他 不 會 使 用 武 器 進 行 報 復 , 但 這 種 預 謀 使 用 非法暴力來報復和炫
L 耀三合會地位的罪行依然是非常嚴重,本席當然亦需要考慮第十三項控罪的附加嚴重性。 L
21. 在 考 慮 本 案 情 節 後 , 本 席 認 為 三 項 控 罪 的 判 刑 可 作 出 整 體 性 的 考 慮 。 本 席 採 取 監禁
M 3 年為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 量刑起點。 M
22.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 第 六 被 告 人 認 罪 ,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三 分 之 一 , 基 於 他 在 犯 案 時 的 年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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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 19 歲,本席再給予他 3 個月的減刑,換言之,假若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的話, 第六
O 被告人會因應本件案件被判處監禁 21 個月。 O
23. 本 席 注 意 到 第 六 被 告 人 現 在 依 然 在 教 導 所 接 受 刑 罰 , 有 關 罪 行 是 向 他 人 聲 稱 為 三合
P 會 社 團 的 成 員 。 案 情 顯 示 , 第 六 被 告 人 是 向 一 名 在 網 吧 內 的 打 遊 戲 機 的 女子因為打遊戲機恩 P
恩怨怨,向她自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行發生時間是 201 年 4 月 10 日,該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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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行 和 本 案 涉 及 的 罪 行 可 以 說 得 上 是 完 全 獨 立 , 第 六 被 告 在 該 宗 案 件 不 認罪,經審訊後 被裁
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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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由於本席認為本案恰當的刑罰是監禁 21 個月,基於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
S 例 》 第 5A( 1) 條 , 第 六 被 告 人 在 本 案 服 刑 完 畢後,會再返回教導所接受訓練 。本席考慮到 S
在 今 日 的 判 刑 之前 ,第六被告人經已在教導所羈留大約 1 年,及在本案服刑完畢之後,依然
T 會 返 回 教 導 所 接 受 一 段 時 期 的 訓 練 , 在 考 慮 到 判 刑 的 整 體 性 , 本 席 在 本 案中,給予被告人額 T
外 4 個月的減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亦 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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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著第五項、第十項和第十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 17 個月,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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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5.09.2011/KH 5 DCCC451 & 727/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行,總數 17 個月監禁。 A
B B
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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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 D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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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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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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