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達夫案 DCCC316/2024
出售綁定戶口手機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夫 Terry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陳達夫經營手機店。2022年10月,他把一部綁定其名下虛擬銀行戶口的二手手機連同戶口出售給名為Benny的陌生男子,僅獲數百元利潤。其後,該戶口在一個月內接收51筆存款,總額4,059,936元,並作出95次提款。當中包括一名大學生遭冒稱官員電話詐騙後轉入的26,000元。被告人數日後感到不安,曾兩次致電銀行要求凍結戶口,但未有親身辦妥手續。陪審團審訊後裁定他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人把綁定銀行戶口的手機出售給他人,是否明知或相信該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具有犯罪意圖;以及兩次致電銀行要求凍結戶口,是否構成有效退出夥同犯罪協議。量刑上則須決定涉案金額的基準刑期、初犯及協助凍結戶口的扣減,以及是否因詐騙相關洗錢罪普遍而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及犯罪意圖 (mens rea)。被告人以賺取數百元為目的,將自己名下綁定銀行戶口的手機出售,並應知悉第三者可能利用戶口洗錢。有效退出夥同犯罪協議 (effective withdrawal) 須實際退出,並在適當情況下毫不含糊地通知同謀;被告人僅兩次致電銀行後放棄,未完成凍結手續,故不構成退出。量刑以涉案約405萬元為基準,判刑四年,再作初犯及致電銀行的扣減,最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四分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Xu Mai Qing,說明《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只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罪行數目增加。量刑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HKSAR v 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的原則,重視洗錢金額、角色、期間及阻嚇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成。法庭判處監禁52個月,包括按詐騙相關洗錢罪普遍程度加刑四分一。
判決啟示
單純致電銀行要求凍結戶口而不完成程序,不足以構成有效退出夥同犯罪協議。洗錢罪量刑主要反映所處理的款項總額,而非被告人的實際得益;詐騙相關洗錢罪的普遍程度可支持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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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綁定自己銀行戶口的手機會否構成洗錢罪?
法庭認為,被告出售綁定其名下戶口的手機,應知道第三者可能用作洗錢,控方已證明犯罪行為及意圖,最終裁定他罪成。
Q.致電銀行要求凍結戶口是否等於退出洗錢協議?
不一定。法庭認為,被告雖兩次致電銀行,但沒有完成凍結手續便放棄,未構成有效退出,因此不能免除其刑責。
Q.涉款約四百萬元的洗錢罪會判刑多久?
本案涉款4,059,936元,法庭以四年為量刑基準,因初犯及曾致電銀行扣減後,再按罪行普遍程度加刑,最後判監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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