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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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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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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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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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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G
日期: 2011 年 8 月 12 日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律師 Mr TSE Kai Chung Bobby,
I 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J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J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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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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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人 ,蔡 振 裕 ,在 本 席 前 承 認 三 項 控 罪 , 首 兩 項 為 有 意 圖 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O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第三項,在公眾地方管有襲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O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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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 情 透 露 , 案 發 當 晚 被 告 一 方 相 約 傷 者 一 方 到 北 角 明 園 西 街 會 面 , 傷 者 洪 先 生 連同
三 名 朋 友 ( 包 括 案 中 另 一 位 傷 者 尹 先 生 ) 出 席 , 到 達 的 時 候 看 見 被 告 人 同本案另一位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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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站在對面馬路,被告人手持 80 厘米長的錘子,而陳先生就手持一把 40 厘米長牛肉刀,
R 刀鋒有 20 厘米長。當傷者一方的尹先生以粗口罵被告一方時,被告一方隨即衝過來追斬洪先 R
生,洪先生逃跑,跑了一段路之後就失足跌在地上,遭被告人和另一被告追至而斬傷。
S 3. 洪先生右臂被斬傷,刀傷有 10 厘米長,而且是一個深的傷口,與此同時,現場有三 S
名 男 子 手 持 牛 肉 刀 追 斬 尹 先 生 , 最 後 也 追 到 而 斬 傷 他 。 他 的 左 手 中 指 和 左前臂受了刀傷,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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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分別送往醫院治療,洪先生 留院兩日,而尹先生就可即日出院。
4. 警 方 在 現 場 搜 證 , 在 明 園 西 街 現 場 附 近 找 到 被 告 人 的 汽 車 , 在 私 家 車 車 尾 廂 找 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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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 簇 新 牛 肉 刀 , 與 本 案 所 使 用 的 牛 肉 刀 相 類 同 , 和 三 部 對 講 機 , 另 外 在 附近一間餅店找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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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 40 厘米長牛肉刀,另外一把染有血漬的牛肉刀在現場垃圾桶處找到,至於把錘子亦在現場 A
一條後巷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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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 42 歲,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在 2010 年 2 月出獄之後與朋友經營海鮮生
意 ,從越南入口活蟹供應給食肆。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無犯過嚴重罪行,被告人過往有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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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刑事紀錄,只有其中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與本案第三控罪類同。
D 6. 律 師 求 情 時 指 , 案 情 是 嚴 重 的 。 本 案 兩 位 受 傷 的 人 傷 勢 沒 有 永 久 傷 殘 , 亦 呈 遞 兩宗 D
案 例 給法庭參考, 侯炳全(CAAR 12/2007 )和冼偉倫(CAAR 22/1987),律師要求法庭
E 根據冼偉倫一案以 3 年作為考慮,亦希望法庭能夠頒令與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刑期同期執行。 E
7. 傷人 17 是傷人罪裡最嚴重的一類,最高刑罰可以判處終身監禁。由於這類罪行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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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情 節 方 面 可 以 很 不 同 , 上 訴 庭 就 這 類 罪 行 沒 有 作 出 判 刑 指 引 。 不 過 , 張 學 林 一 案 ( CACC
G 85/2005),上訴庭指這類罪行,一般判刑範圍是 3 至 12 年。 G
8. 從 辯 方 所 呈 遞 的 案 例 也 可 見 , 過 往 法 庭 處 理 這 類 罪 行 , 對 於 一 些 案情較為嚴重的情
H 節 曾 判 處 較 輕 的 刑 罰 , 例 如 辯 方 所 呈 遞 的 洗 偉 倫 一 案 就 是 一 個 例 子 , 但 該 宗 案 件 是 在 1987 H
年 , 距 今 已 有 一 段 時 間 。 在 侯 炳 全 一 案 中 , 上 訴 庭 指 出 : “Since then, it might 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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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id that the attitude of the courts towards offences of violence has
changed with the result that they are now dealt with more severe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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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指法庭對於這一 類罪行,目前的態度是嚴懲處理。
9. 本 案 而 言 , 很 明 顯 被 告 人 夥 同 其 他 人 有 計 劃 地 去 伏 擊 對 方 . 洪 先 生收到被告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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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話 到 明 園 西 街 赴 約 見 面 , 他 們 一 方 帶 同 其 他 人 出 席 , 一 共 四 人 並 沒 有 武器在身。本席相信
L 他 們 是 打 算 與 被 告 一 方 談 判 一 些 事 情 。 法 庭 不 知 道 因 何 理 由 大 家 需 要 見 面,之間有何爭執, L
但從法庭所看到的案情,毫無疑問,被告一方當日出去 , 根本並不打算與對方商討任何事
M 情,一見面就已經出手。 M
10. 情 節 上 而 言 , 本 席 認 為 是 非 常 之 嚴 重 , 所 使 用 的 武 器 也 是 鋒 利 武 器 , 可 以 致 命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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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案 情 可 見 , 被 告 一 方 出 手 絕 對 不 輕 。 案 中 兩 位 傷 者 沒 有 受 到 更 嚴 重 的 傷害 ,純粹是運氣而
已 , 並 不 因 為 被 告 一 方 出 手 輕 所 致 。 法 庭 絕 不 能 夠 容 忍 這 一 類 罪 行 肆 意 向他人行使暴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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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後 果 可 以 非 常 之 嚴 重 , 使 用 這 些 致 命 武 器 , 更 加 不 能 容 忍 ; 而 本 案 也 是夥同他人作案,增
P 加罪行嚴重性。本席認為,在情節上而言,本案相比 侯炳全一案有過之而無不及。 P
11. 另 外 , 被 告 人 在 現 場 的 汽 車 裡 被 發 現 有 三 把 簇 新 牛 肉 刀 , 與 本 案 所 用 的 牛 肉 刀 極之
Q 相 似 。 像 被 告 這 一 類 人 管 有 這 些 牛 肉 刀 危 險 性 非 常 之 大 . 毫無疑問,往後日子如果被告人再 Q
與別人有爭拗,本席相信他亦會毫不猶疑使用這些牛肉刀去傷害對方,而且管有的不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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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是多過一把,很明顯他會夥同別人一起作案,罪行是嚴重。
12. 本席認為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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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項控罪,本席以 6 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坐監 4 年。至於第三
T 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本席以 2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坐監 14 個月。考慮 T
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同第三項控罪其中 6 個月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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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共坐監四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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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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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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