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444/2011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444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郭鎮良
F ---------------- F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G
日期: 2011 年 7 月 11 日下午 2 時 35 分
H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arles Yeung Clement Lam Liu & Yip 律師行
I 律師 Mr Peter YIP K.C.,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J driving) J
[2] 至 [3]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K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K
licence)
L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L
third party insurance)
M [6]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M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N N
----------------
O O
判刑理由書
P P
----------------
Q Q
1. 被告人郭鎮良先生面對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
R R
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均為使
S 用 欠 妥 的 車 輛 , 違 反 根 據 上 述 法 例 訂 立 的 《 道 路 交 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5 S
(1)(b)及 121(1)條;第四項控罪為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違反上述法例的
T T
第 42( 1) 及 ( 4) 條 ; 第 五 項 控 罪 為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U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4(2)(a)條;第六項控罪為 U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1 章《刑事
V V
CRT27/11.07.2011/CH 1 DCCC444/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 A
2. 這些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被告人承認第
B B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控 罪 , 而 第 六 項 控 罪 則 在 控 方 申 請 及法庭批准下留在法庭檔案,及未得
C 本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不可再啟動檢控程序。 C
D D
承認事實
E 第一項控罪 E
3. 於 2010 年 6 月 19 日約 00:42 時,控方第一證人吳雪江(譯音)駕駛私家車
F F
登 記 編 號 FJ3008 於 通 過 獅 子 山 隧 道 後 , 沿 窩 打 老 道 向 香 港 島 方 向行駛。窩打老道是
G 一 條 三 線 行 車 的 道 路 , 限 速 為 每 小 時 50 公 里 。 控 方 第 一證人在第二線行車,在他前 G
面的第一線是一輛的士,而第三線是一輛公共小型巴士(簡稱為「小巴」)。
H H
4. 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登記編號 MR7707,從後在第三線高速駛至,當他接近
I I
小 巴 的 車 尾 時 , 突 然 在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前 面 , 切 入 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因為的士當
J 時 在 第 一 線 行 駛 , 被 告 人 於 是 將 汽 車 急 轉 回 第 二 線,及朝向小巴的左邊車身前進。被 J
告人的車又突然間急轉向左邊,之後撞著小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也被一些東西撞
K K
到 , 以 致 左 邊 的 車 窗 玻 璃 都 破 了 。 撞 車 後 , 被 告 人的車停在第一及第二線之間,一名
L 男 子 昏 迷 臥 在 地 上 , 及 有 兩 名 男 子 臥 在 行 人 路 上 ,被告人則在車外打電話。行人路有 L
8 米的鐵欄及花糟的木板被撞爛了,而被告人的車輛嚴重地損毀。
M M
5. 控方第二證人梁浩傑、控方第三證人陳文其及曹智勇(「死者一」)和許鑑
N N
輝 ( 「 死 者 二 」 ) , 意 外 發 生 時 在 被 告 人 的 車 上 ,控方第三證人坐在車頭乘客位,控
O 方 第 二 證 人 及 兩 名 死 者 坐 在 車 後 乘 客 位 。 控 方 第 三證人指出,意外發生前被告人車速 O
達至約每小時 100 公里,她要求被告人減速,但被告人不理會她。她看見被告人的車
P P
很 接 近 前 面 的 小 巴 。 為 了 防 止 碰 撞 , 被 告 人 突 然 將車轉向右邊 。控方第三證人看見前
Q 面 有 一 輛 的 士 , 跟 著 被 告 人 的 車 就 失 去 控 制 。 她 聽到一聲巨響及被告人的車在打轉。 Q
之 後 , 他 見 到 車 廂 內 沒 有 人 及 被 告 人 在 車 外 , 而 控方第二證人臥在地上。兩名死者則
R R
臥在行人路上。控方第二證人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右肩骨折及移位 、顎腮神經叢受
S 傷、腰椎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他於意外後入院留醫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出院,但現 S
在仍需接受物理治療及醫生給予病假至 2011 年 8 月。
T T
U 6. 科學鑑證專家指意外的原因,可能是被告人的車在第三線逆時針方向旋轉, U
橫過第一及第二線,撞著及損毀行人路的鐵欄和花糟,並將兩名死者拋出車外 。
V V
CRT27/11.07.2011/CH 2 DCCC444/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7. 兩名死者當日被證實因為頭部受傷而死亡。 A
B B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C 8. 警察於調查案件時發現被告人的學車駕駛執照,已於 2003 年 5 月 1 號期滿。 C
因此,案發的時候他沒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及沒有第三者風險的保險。
D D
E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E
9. 被告人的車被驗出兩項機械毛病。第一,汽車的安全氣袋系統曾經被干擾。
F F
第二,汽車的擋風玻璃及兩邊後窗玻璃的透光能力減退了。
G G
10.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意外是因為當他準備超越小巴時,的士突然切入
H 他的行車線,令他急轉回原本行車線時與小巴相撞而導致。 H
I I
刑事紀錄
J 11. 被告人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最後一次定罪是於 J
2007 年 12 月 7 日因干擾汽車及違反緩刑命令,而被判監共 5 個月。
K K
求情理由
L L
12. 被告人今年 29 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他曾從事寵物
M 店 和 運 輸 工 作 。 案 發 前 , 被 告 人 在 一 空 運 公 司 工 作 , 月 薪 港 幣 10,000 元 。 他 每 月 把 M
4,000 元 給 父 母 作 家 用 。 他 的 父 親 健 康 欠 佳 , 母 親 在 一 老 人 院 舍 工 作 , 月 入 約 4,000
N N
元。
O O
13.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意外發生後被告人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及在庭上
P P
坦 白 承 認 控 罪 。 根 據 律 師 的 說 法 , 意 外 的 發 生 是 因為當被告人超越小巴時,的士切入
Q 他 的 行 車 線 , 被 告 人 為 了 避 免 碰 撞 而 急 轉 回 原 本 的行車線,失去控制,造成意外。 律 Q
師 指 出 , 被 告 人 所 駕 駛 的 汽 車 是 屬 於 其 中 的 一 名 死者許鑑輝 的。被告人是在許鑑輝的
R R
要 求 下 , 代 許 鑑 輝 駕 駛 這 汽 車 。 兩 名 死 者 是 被 告 人相識了十三年的同學,被告人 會因
為 這 次 慘 劇 而 終 身 遺 憾 。 律 師 指 出 , 被 告 人 已 經 感到非常後悔。律師亦強調,如果兩
S S
名死者當時有配戴安全帶的話,他們就不會因為這次交通意外而死亡。
T T
14. 辯 方 律 師 提 交 了 三 個 案 例 予 法 庭 參 考 , 分 别 為 特 區 訴 何 錦 昌 HCMA
U U
139/2010、Secretary of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16/2009、及律政司司長 訴 劉
V V
CRT27/11.07.2011/CH 3 DCCC444/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倩婷 [2011] 1 HKC 234。 A
B B
15. 在第一個案例中,被告人因為閃避一輛雙層巴士,而撞死一名年老的行人。
C 他 於 審 訊 後 被 判 處 12 個 月 的 監 禁 和 被 吊 銷 持 有 駕 駛 執 照資格三年。 被告人就判刑的 C
上 訴 獲 得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庭 接 納 , 但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庭 維 持 12 個月的監禁,只是將吊銷
D D
駕駛執照的三年減為兩年。
E E
16. 在第二個案例中,被告人於駕駛的時候,因為疲倦而閉目養神兩秒鐘。他把
F F
一駕駛電單車的司機撞死。他承認控罪,被判監 8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律政司
司 長 就 刑 期 提 出 上 訴 。 上 訴 法 庭 把 刑 期 增 加 為 12 個 月 監禁,而吊銷執照的期限則增
G G
加為 3 年。
H H
17. 在第三個案例中,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至一獨頭路時,把車掉頭及以約每
I I
小 時 97 公 里 的 高 速 , 在 一 限 速 每 小 時 50 公 里 的 路 上 駕 駛 。 她撞向一停在路邊的貨
J 車 , 導 致 坐 在 司 機 旁 的 乘 客 死 亡 。 被 告 人 承 認 控 罪 及 被判監 10 個月和吊銷駕駛資格 J
兩年半。律政司司長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把刑期增加為 16 個月監禁。
K K
L 18. 辯方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父親腦病及肝癌的覆診單予法庭。辯方律師亦提交了 L
被 告 人 及 其 僱 主 的 求 情 信 。 僱 主 指 被 告 人 是 一 個 好僱員,及因為一時之錯而犯案。被
M M
告 人 的 求 情 信 是 寫 給 法 庭 及 兩 死 者 的 家 人 的 。 被 告人在信中表示深深的悔意。 律師要
求法庭判刑時考慮總量刑原則及輕判被告人。
N N
O 判刑 O
19. 本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悲劇。被告人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但卻不理後果
P P
而 駕 駛 案 中 肇 事 的 私 家 車 。 無 論 是 他 主 動 或 是 受 其中一名死者的要求而這樣做,都反
Q 映出被告人是一名不顧法紀的人。他的多次過往定罪紀錄亦反映出這一點。 Q
R R
20. 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及辯方律師在求情的時候都指出,意外的發生是因
為 被 告 人 準 備 超 越 小 巴 時 , 的 士 突 然 切 入 了 被 告 人的行車線而導致。本席認為,這只
S S
是 被 告 人 試 圖 為 自 己 開 脫 的 藉 口 。 由 承 認 事 實 可 見,意外的發生並不是這樣的。從有
T 關 證 人 的 描 述 , 被 告 人 當 時 駕 駛 肇 事 的 汽 車 , 以 高速意圖超越小巴,失去控制, 而導 T
致 意 外 的 發 生 。 被 告 人 當 時 的 駕 駛 態 度 , 毫 無 疑 問是極其魯莽和不負責任。當被告人
U U
在 一 條 限 速 每 小 時 50 公 里 的 道 路 上 以 高 速 駕 駛 時 , 控 方第三證人已經曾經要求被告
V V
CRT27/11.07.2011/CH 4 DCCC444/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人 減 速 , 但 被 告 人 卻 充 耳 不 聞 。 被 告 人 的 行 為 , 毫無疑問對他車上的乘客及其他的道 A
路 使 用 者 構 成 極 大 的 危 險 。 被 告 人 明 顯 地 是 蓄 意 這樣做。容許一個好像被告人這樣駕
B B
駛 態 度 的 人 在 路 上 駕 駛 汽 車 , 無 疑 是 容 許 一 個 計 時炸彈在路上四處自由走動。法庭有
C 責 任 制 止 像 被 告 人 這 類 罔 顧 他 人 安 全 的 司 機 遠 離 道路,不能在道路上任意 妄為,令其 C
他道路使用者處於危險的境地之中。
D D
E 21. 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遠比辯方律師所提出的三個案例為嚴重。雖然辯方律 E
師 正 確 地 指 出 , 若 果 兩 名 死 者 當 時 有 配 戴 安 全 帶 的話,他們有可能免於一死 ,但本席
F F
必 須 指 出 , 導 致 他 們 死 亡 的 因 素 , 最 重 要 還 是 因 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再者,被告人
G 作為司機,亦有責任確保所有乘客都配戴了安全帶才開始駕駛。 G
H 22. 在本案中,另一項非常不幸的事就是因為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沒有持有有 H
效 的 駕 駛 執 照 , 導 致 被 告 人 沒 有 有 效 的 第 三 者 風 險保險。案中有兩名青年人因為被告
I I
人 的 駕 駛 態 度 而 死 亡 。 案 中 亦 有 其 他 的 車 輛 及 物 件受到損壞。控方第二證人亦受到身
J 體 的 傷 害 , 至 今 仍 未 完 全 康 復 。 基 於 被 告 人 沒 有 第三者風險保險,他們日後作民事索 J
償 的 時 候 , 很 有 可 能 會 得 不 到 應 有 的 賠 償 。 當 然 ,如果被告人本身有能力賠償給他們
K K
的話,情況就不同,但是本席對於被告人能否賠償他們的損失有很大的保留。
L L
23.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四年三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
M M
點 。 在 給 予 被 告 人 認 罪 的 刑 期 寬 減 後 , 判 處 他 第 一項控罪入獄兩年十個月 。就第二項
控 罪 , 本 席 判 處 被 告 人 罰 款 1,000 元 ; 而 第 三 及 第 四 項 控 罪 , 則 每 項 控 罪 罰 款 500
N N
元 。 就 第 五 項 控 罪 , 本 席 於 考 慮 了 所 有 的 情 況 , 包括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 後,判處他
O 入獄 3 個月。 O
P P
24.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
Q 分 期 執 行 , 即 被 告 人 共 入 獄 三 年 一 個 月 。 就 第 一 項控罪,本席命令吊銷被告人領取及 Q
持有所有類型車輛的駕駛執照資格 4 年。基於本席已在此控罪作出吊銷駕駛資格的命
R R
令 , 法 庭 認 為 在 這 情 況 下 , 不 需 就 第 五 項 控 罪 另 外作出吊銷駕駛資格的命令,即被告
S 人共吊銷駕駛資格 4 年。 S
T T
邱智立
U U
區域法院法官
V V
CRT27/11.07.2011/CH 5 DCCC444/2011/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