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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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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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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2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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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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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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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1 年 7 月 5 日下午 12 時 01 分
H 出席人士: Mr Leslie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MA Wai Kwa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
I 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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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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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人承認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N 條例》第 10 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N
O 案情 O
2. 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在土瓜灣一座大廈內一間「一樓一鳳」的單位提供性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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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3.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午夜後不久,被告人按門鐘,受害人開門及告訴他費用是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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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350 元 , 被 告 人 跟 著 進 入 該 單 位 。 受 害 人 叫 他 脫 下 衣 服 , 但 被 告 人 從 後 抓 住 受 害 人 的 頸
R 部,及從口袋取 出兩條鎖匙指向受害人的頸部。被告人重複地問受害人有沒有港幣 100 元, R
受 害 人 表 示 沒 有 錢 , 但 建 議 免 費 向 被 告 人 提 供 性 服 務 。 被 告 人 享 受 了 服 務後,再次問受害人
S 有沒有港幣 100 元,受害人再次表示沒有,被告然後警告受害人不要報警,然後離開。 S
4. 被 告 人 離 開 不 久 後 發 現 遺 漏 了 手 提 電 話 於 受 害 人 的 單 位 內 , 被 告 人 於 是 返 回 受 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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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單位,要求讓他進入,但遭拒絕,被告人其後離開。
5. 在同日凌晨 2 時 30 分左右,一隊警員到受害人的單位進行調查,在單位內發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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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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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6. 在 2010 年 11 月 21 日凌晨 0 時 38 分,偵緝警員 33070 在街上截停被告人。在確 A
實 身 分 後 , 以 企 圖 搶 劫 罪 名 拘 捕 他 。 在 警 誡 下 , 被 告 人 承 認 控 罪 , 並 承 認因為沒有錢交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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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 劫 受 害 人 。 在 進 一 步 錄 影 會 面 中 , 被 告 人 將 整 件 事 件 經 過 和 盤 托 出 , 表示後悔,並願意支
付港幣 350 元給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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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犯罪紀錄 D
7. 被告人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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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F 8. 被告人現年 18 歲,未婚,在中國大陸汕尾出 生,有一名 19 歲的哥哥及一名同是 18 F
歲 的 雙 生 弟 弟 。 被 告 人 在 大 陸 長 大 , 但 父母於 2003 年離婚,母親亦改嫁了一名香港 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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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居香港。被告人及其兄弟均留在大陸, 祇是得到親戚的照顧。
9. 被告人及兩名兄弟於 2008 年 4 月獲發單程證到港和母親團聚,其後在港與 母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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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父 同 住 。 被 告 人 的 生 父 依 然 留 在 汕 尾 居 住 , 但 與 被 告 人 只 是 保 持 間 斷 的聯絡。被告人的後
I 父於 2009 年去世。 I
10. 在 2010 年年初,哥哥因為和母親意見不合而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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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 2010 年 11 月,被告人的母親又無故離開家庭,現時 不知所終。被告人在獲得裁
判法院批准保釋後,再次和哥哥及弟弟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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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 告 人 在 大 陸 曾 接 受 至 中 二 教 育 , 來 港 後 曾 接 受 為 新 移 民 開 辦 的 中 一 適 應 課 程 ,但
L 只 是 讀 了 三 個 月 便 輟 學 。 被 告 人 然 後 在 社 會 工 作 , 但 只 是 得 到 一 些 短 暫 性的職業,包括作為 L
運 輸 工 人 、 殯 儀 館 工 人 、 快 餐 店 工 人 等 等 。 在 本 席 下 令 扣 押 被 告 人 之 前 ,被告人在一間雞蛋
M 批發店任職送貨,每日薪金 350 元。 M
N 判刑前報告 N
13. 感 化 官 認 為 , 基 於 被 告 人 對 法 律 不 尊 重 , 欠 缺 處 理 危 機 的 技 巧 、 衝 動 、 具 侵 略 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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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足夠的父母指導和監管之下,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令並不適合。
14. 懲 教 署 署 長 認 為 被 告 人 的 身 心 均 是 適 合 被 羈 留 於 更 生 中 心 、 勞 教 中 心 或 教 導 所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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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 ,懲教署署長認為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
Q 15. 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將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 Q
R 減刑陳詞 R
16. 根據被告人向感化官披露,在案發前他和弟弟曾返回大陸探望生父。在 2010 年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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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7 日回港。但返港後,發覺母親突然不知所終,只留 下他和弟弟。當時被告人沒有職業,
亦 沒 有 錢 支 付 租 金 和 生 活 費 用 。 在 案 發 日 他 突 然 間 產 生 了 搶 劫 的 念 頭 , 並想到「一樓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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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性工作者是較為容易下手的對象,故此干犯本案。
U 17. 馬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在案發時被告人只有 17 歲,沒有犯罪紀錄,在警方調查時 U
充份合作,將事件坦白交代。馬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是一時衝動,並非早有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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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謀 。 馬 大 律 師 指 出 , 被 告 人 只 是 隨 手 用 身 上 的 鎖 匙 作 為 行 劫 工 具 , 而 這 些工具是有別於其他 A
容 易 引 致 嚴 重 傷 害 的 武 器 。 馬 大 律 師 亦 指 出 , 受 害 人 在 事 件 中 沒 有 受 到 實際傷害,亦沒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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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損失,被告人亦只是要求受害人 給予他 100 元。基於被告人是在不完整的家庭長大,沒有
受 到 良 好 教 育 、 無 知 及 缺 乏 自 制 , 但 並 非 根 深 蒂 固 的 罪 犯 , 而 且 經 已 反 省,馬大律師要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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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接納懲教署署長及青少 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 ,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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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 18.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非常嚴重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的 E
訂明,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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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 據本案的情節,倘若不是受害人身上沒有 100 元,故此未能將錢財交給被告人,
被 告 人 所 干 犯 的 就 是 不 折 不 扣 的 搶 劫 罪 。 一 貫 以 來 , 法 庭 均 是 對 干 犯 搶 劫罪的犯人處以嚴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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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刑 罰 , 冀 求 達 到 懲 罰 和 阻 嚇 罪 行 的 目 的 , 因 此 判 處 拘 禁 式 的 刑 罰 幾 乎 可以說是無可 避免,
H 尤其是本案中本席不能忽視以下兩個因素: H
一,被告人是持械行劫;
I 二,被告人選擇單獨工作的性工作者作為落手對象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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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在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 , 上 訴 庭 對 持 械 行 劫 有 以 下的判
刑 指 引 :「 本 庭 建 議 法 庭 日 後 如 此 判 刑 :普 通 持 械 搶 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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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亦曾展露其所攜武器,一般應判刑 5 年。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 (包括住宅和
L 商用處所,以及該等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樓梯等 ),則宜判刑 6 年。如被告人對受 L
害 人 拖 以 暴 力 ,包括 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判刑 7 年。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加應延
M 長上述建議的刑罰。 」 M
21. 在 本 案 中 , 被 告 人 使 用 的 武 器 是 兩 條 鎖 匙 , 本 席 同 意 馬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鎖 匙 的 殺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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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較 其 他 危 險 武 器 ( 例 如 刀 ) 為 低 , 但 這 些 鎖 匙 依 然 是 武 器 , 及 有 可 能 製造傷害,尤其是在
案發時被告人曾將鎖匙指向受害人的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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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考慮到,沒有持有或展示武器的搶劫罪的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見 HKSAR
P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 , 假 若 判 監 是 本 案 恰 當 的 判 刑 選 擇 的 話 , 單 就 持 P
械這一點,刑罰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四年半 。
Q 23. 當 然 本 案 還 有 加 刑 因 素 , 包 括 本 案 在 私 人 處 所 發 生 , 及 被 告 人 選 擇 「 一 樓 一 鳳 」的 Q
性 工 作 者 為 落 手 對 象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黎 國 輝 ( CACC 346/2008) 一 案 , 這 也 是 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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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一 樓 一鳳」的搶劫罪行案件 。在駁回上訴刑罰時,上訴庭有以下陳述 :「本案具基本量刑
之 外 的 加 刑 因 素 , 包 括 涉 及 地 點 是 私 人 物 業 , 申 請 人 訛 稱 顧 客 而 獲 受 害 人准許進入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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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但 有 向 受 害 人 展 示 剪 刀 , 亦 有 抓 著 受 害 人 的 頸 部 及 用 剪 刀 指 向 其 右 頸 ,受害人當時感到的
T 驚 慌 是 不 言 而 喻 的 。 申 請 人 某 程 度 確 有 向 受 害 人 施 用 武 力 。 本 庭 亦 不 能 忽視,受害 人是一名 T
性 工 作 者 , 其 工 作 性 質 令 她 成 為 較 容 易 受 攻 擊 的 對 象 , 及 劫 匪 可 隨 意 選 擇的劫罪目標,本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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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為 申 請 人 的 罪 行 須 受 阻 嚇 , 從 事 性 服 務 行 業 的 人 士 要 獲 法 庭 保 護 , 不 受申請人之類的劫匪
欺 凌 。 」 在 黎 國 輝 一 案 , 犯 案 人 是 以 剪 刀 指 著 受 害 人 的 頸 部 進 行 搶 劫 , 原審法官以監禁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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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半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駁回刑罰上訴。 」 A
24. 在 HKSAR v Cheng Fuk Wa(CACC 442/2005),犯案人行劫「一樓一鳳」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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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者,以菜刀為武器,將菜刀放在受害人的頸旁,搶走手提電話和 2,000 元,犯案人犯案
時 剛 滿 16 歲 , 沒 有 犯 罪 紀 錄 , 經 審 訊 後 被 裁 定 罪 名 成 立 。 原 審 法 官 以 監 禁 7 年 為 量 刑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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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因被告人的年紀及初犯, 減刑 1 年,判處監禁 6 年,上訴庭駁回定罪及刑罰上訴。
D 25.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譚 國 強 ( CACC 25/2010) , 犯 案 人 行 劫 「 一 樓 一 鳳」的性 D
工 作 者 , 試 圖 用 電 線 綑 綁 受 害 人 及 以 電 線 綑 綁 受 害 人 的 頸 部 , 並 用 電 視 遙控掣打受害人的頭
E 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6 年。 E
26. 從 上 述 判 例 可 見 , 基 於 本 案 的 情 節 , 即 使 被 告 人 行 劫 時 所 使 用 的 武 器 只 是 鎖 匙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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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是 更 為 危 險 的 武 器 ( 例 如 刀 ) , 假 若 判 監 是 恰 當 的 判 刑 選 擇 的 話 , 量 刑起點應該 是監禁五
G 年半至六年之間 。 G
27. 本 席 詳 加 引 述 上 訴 判 例 , 目 的 是 強 調 本 案 確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案 件 , 即 使 是 初 犯 及 只有
H 16 歲的被告人,也可以被剝奪長時間的自由。 H
28. 在 本 案 中 , 基 於 案 件 的 嚴 重 性 , 本 席 必 然 只 可 以 判 處 拘 禁 式 的 刑 罰 , 本 席 需 要 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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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是 應 否 將 被 告 人 判 處 監 禁 , 或 是 將 他 羈 留 於 懲 教 署 的 的 院 所 。 假 若 是 後者,本席要再行決
定應該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哪 一個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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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本席接納以下有利於被告人的減刑因素 :
K 一,犯案時只有 17 歲; K
二,初犯;
L 三,承認控罪,這一點與鄭福華一案的被告人不同; L
四,犯案前沒有預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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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武器的殺傷力較低;
六,被告人坦白向警方交代事件經過。本席注意到,假若不是被告人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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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承 認 罪 行 , 控 方 未 必 能 夠 舉 證 成 功 , 因 為 本 案 的 受 害 人 拒 絕出庭作
O 證; O
七,被告人犯案的主因是缺乏面對危機處理的能力。在本案發生時,被告
P 人 及 弟 弟 原 本 是 和 母 親 同 住 , 但 母 親 突 然 間 不 知 所 終 , 至 今 仍未知去 P
向 。 被 告 人 面 對 失 業 、 生 活 費 用 及 支 付 租 金 等 經 濟 問 題 , 從 而一時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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歪 干 犯 嚴 重 罪 行 。 本 席 相 信 被 告 人 不 是 純 粹 因 為 貪 婪 而 犯 法 ,否則他
R 不會只要求受害人給他 100 元,而不是要求受害人出示更多的財物 ; R
八 , 被 告 人 在 獲 得 保 釋 前 經已失去自由約 3 個月,這亦等同監禁四個半月
S 左右的刑罰。 S
T 30. 本 席 考 慮 到 上 訴 各 點 , 尤 其 是 第 六 和 第 七 點 , 認 為 本 案 是 有 判 處 監 禁 以 外 的 刑 罰之 T
空 間 , 尤 其 是 本 席 相 信 , 假 若 被 告 人 得 到 恰 當 的 教 導 , 令 其 守 法 的 意 念 得以加強,教導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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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處 理 危 機 , 改 善 其 工 作 能 力 , 從 而 令 他 可 以 從 頭 及 盡 早 融 入 社 會 , 這 不單止對被告人,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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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會對整個社會有莫大裨益。 A
31. 懲 教 署 處 長 及 青 少 年 罪 犯 評 估 委 員 會 均 建 議 本 席 將 被 告 人 羈 留 於 勞 教 中 心 , 但 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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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為 這 不 是 恰 當 的 選 擇 , 原 因 有 二 。 第 一 ,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39 章 《 勞 教 中 心 條 例 》 第 4
(2)(b)條,由於被告人是未滿 21 歲,他的羈留時間將會是不少於 1 個月,但不得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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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 月 。 本 席 認 為 這 個 羈 留 時 間 絕 對 不 能 反 映 出 本 案 罪 行 的 嚴 重 性; 第二,假若被告人只是
D 羈 留 於 勞 教 中 心不超過 6 個月時間,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被成功改造便要獲得釋放, 達不到幫 D
助 他 更 生 的 目 的 ; 另 一 方 面 , 假 若 本 席 判 處 被 告 人 於 教 導 所 , 被 告 人 可 以逗留於教導所一段
E 較為合適其更生的時間 。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2)條,被告人被羈留 E
的 時 間 不 會 少 於 6 個 月 , 但 亦 不 會 超 過 3 年 , 本 席 認 為 教 導 所 命令對被告人的更生更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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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
G 32. 在平衡了本案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之後,本席頒令將被告人羈留於教導 G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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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郭偉健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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