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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4/2021
C [2026] HKDC 28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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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614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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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志恆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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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6 年 2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van Tang & Co 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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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P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P
Q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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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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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本案原有四名被告人,共涉及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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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 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二及控罪四。控罪二 E
F
為與第一及第四被告共同被控的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第 210 F
章)第 9 條;控罪四則為第二被告人獨自被控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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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法庭指定歸押罪,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9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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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3)條。第二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
I 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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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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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控罪二 – 盜竊罪 L
M M
3. 黃先生及傅先生為尖沙咀山林道 1 號「Royce Cellar」酒
N 舖職員。2020 年 12 月 27 日下午,一名其後確認為第四被告人的男子 N
首先進入店內,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進入店舖,並表示有意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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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瓶酒。第二被告人留下姓名「Mr Wong」及聯絡電話。當職員要求
P P
二人支付訂金時,二人稱需提取現金,隨即離開。
Q Q
4. 2021 年 1 月 1 日,職員點算存貨時發現一瓶價值港幣
R R
148,000 元的酒被偷去。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四被告人於 2020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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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下午 6 時 38 分在店內,從櫥櫃取走涉案的酒,放入環保袋
T 後,向出入口方向移動,並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後徘徊。第一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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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轉身,匆匆望了第四被告人一眼。第四被告人其後離開店舖,數分
C 鐘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離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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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1 年 1 月 7 日,偵緝警員 25387 及偵緝警員 24420 分
E E
別以盜竊罪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受人指
F 使犯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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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1 年 2 月 8 日,偵緝警員 23672 拘捕第四被告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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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是串謀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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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被告人於 2021 年 1 月 7 日至 8 日接受警誡會面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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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他受第四被告人指示前往店舖,負責分散職員注意力,以協助第
K 四被告人偷取涉案的酒,並獲承諾報酬港幣 1,500 元。他帶同第一被 K
L 告人到場,最終並無購買任何酒便離開。 L
M M
控罪四 - 沒有依時歸押
N N
8. 第二被告人於 2021 年 7 月 20 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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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保釋。然而,他於 2022 年 5 月 17 日未有按時出庭,法院遂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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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令。直至 2025 年 2 月 25 日,他因另一案件被警方截查時,其通
Q 緝身份才被揭發,並於翌日被帶返法庭。案件其後押後以便他索取法 Q
R
律意見,第二被告人最終於 2025 年 5 月 27 日表示有意認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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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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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被告現年 51 歲,未婚,獨居人士,持有香港專業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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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學院高級文憑,案發時以送貨散工為生,每日收入約港幣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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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案發時,被告人有 3 次被帶上法庭紀錄,涉及 19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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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10 項為串謀詐騙、詐騙、企圖詐騙及管有虛假文書,全部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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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有關,另有使用偽造身份證和管有他人身份證等罪名,但被告人
F 過往並沒有犯下盜竊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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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H H
I
11. 代表被告人的譚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坦白承 I
認控罪二及控罪四,顯示其悔意,並節省法庭時間。他明白經濟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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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犯罪理由,但案發時確因財政壓力而接受第四被告人指示,協助
K 分散店員注意力,以換取港幣 1,500 元報酬。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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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涉案的酒最終已被尋回,沒有對事主造成實際經濟損失。
M M
譚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因未有依時歸押已被充公保釋
N 金,並須額外面對一項相關控罪,希望法庭酌情處理。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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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P P
Q 控罪二(盜竊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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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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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監禁 10 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
T 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考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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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涉案盜竊發生於一間酒舖內,三名被告人分工合作。第四
C 被告人負責實際偷取一瓶價值高達港幣 148,000 元的酒,而第一及第 C
二被告人則按安排進入店舖,以查詢訂購酒類的方式與職員交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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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員未能專注留意店內情況,令第四被告人得以順利將涉案的酒取
E E
走。本席認為,若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配合,第四被告人未必能如
F 此輕易得手。第二被告人雖非親手取走涉案財物,但其參與屬積極協 F
助,對整個犯案計劃的成功具有實質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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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按第四被告人的指示前往
I 店舖,負責在店內與職員交談,以配合整個犯案計劃,並獲承諾報酬 I
港幣 1,500 元。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因經濟困難而接受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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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行事,但正如譚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經濟壓力並非犯罪理由,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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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涉案的酒幸好最終已被尋回,事主因此不
L 會蒙受任何損失。 L
M M
16. 小心考慮本案之案情、譚大律師的求情陳詞、第二被告人
N N
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4
O 個月監禁。 O
P P
認罪扣減的幅度
Q Q
R 17. 在 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 R
一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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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是介乎 20%至 25%。被告人在答辯前棄保潛逃,令執行公義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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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事時,法庭有權削減他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而該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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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構成雙重懲罰,而是有合理的邏輯基礎支持。因此,在量刑時,
C 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 C
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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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8. 在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件 HKSAR v Au Chun Foo(歐俊富)
F [2024]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認 F
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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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考慮因素包括潛逃對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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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訂聆訊被
I 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的程度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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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在獲保釋後未有按時出庭,其通緝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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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直至約兩年九個月後因另一案件被警方截查時方被揭發,並非主動
L 投案。其潛逃時間甚長,對司法程序造成延誤,亦浪費司法資源。在 L
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應獲得慣常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M M
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跟隨盧錦輝一案的指引,給予介乎 20%至 25%
N N
的認罪扣減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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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 25%。
P P
如前所述,就控罪二,量刑起點為 24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認罪,
Q Q
能夠獲得 25%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6 個月至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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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不依期歸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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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1. 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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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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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盧錦輝一案的被告人潛逃,原訂審訊日期為 2011 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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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該被告人於 2014 年 6 月 27 日才被拘捕,潛逃大約 3 年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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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認罪後,就棄保潛逃罪被判監 4 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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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潛逃的時段接近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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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採納 3 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認罪,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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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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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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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4. 就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 K
L
慈 [2020] HKCA 786 一案判詞第 23 段中提到: L
M M
「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 Lo Kam Fai 案表明,除非會令
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
N 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份同期執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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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回到本案,即使將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P 本席認為整體結果絕不會過重。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 P
分期執行,總刑期 20 個月監禁,另下令此項刑期須與現有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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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811/2025 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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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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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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