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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29/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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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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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3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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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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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湋信(第一被告人)
吳偉麟(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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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坤杰(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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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H
日期: 2011 年 6 月 22 日下午 2 時 39 分
I 出席人士: M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WONG K.S.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s LAM Tsz-ying, 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永賢,李黃林
K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K
Mr WONG Yun-wah, Gord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大峰律師行延聘,
L 代表第五被告人 L
控罪: [1] 至 [7] 串謀詐編(Conspiracy to defraud)
M [8]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a false M
instrument)
N [9]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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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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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 經審訊之後,本席於本年 6 月 14 日裁定第一被告人全部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R
2. 首 七 項 控 罪 為 「 串 謀 詐 騙 」 罪 , 而 第 八 項 控 罪 為 「 串 謀 使 用 虛 假 文 書 」 罪 , 詳 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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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 贅。
3. 根據本席較早前之裁決,第一被告人由 2008 年 6 月 17 日至 2009 年 2 月 11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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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 先 後 分 別 與 第 二 被 告 人 及 其 他 人 士 , 一 同 串 謀 詐 騙 本 港 五 間 公 司 , 分別 為裁決理由中提
U 及 之 勤 山 、 易 財 卡 、 藝 山 、 明 興 商 行 及 康 和 運 通 。 這 些 公 司 都 是 承 接 了 本地各大油公司,例 U
如埃索、中石化、蜆殼及加德士的燃油記賬卡代理同銷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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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4. 於 案 發 期 間 , 第 一 被 告 人 向 一 些 人 士 , 其 中 包 括 了 第 二 被 告 人 , 借 用 他 們 的 個 人資 A
料 , 向 這 些 油 公 司 提 供 一 些 虛 假 之 資 料 , 例 如 虛 假 住 址 證 明 , 並 且 指 示 這些人士向上述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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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燃 油 記 賬 卡 。 這 些 油 卡 代 理 公 司 接 到 申 請 之 後 , 先 後 向 第 二 被 告 人 以及其他兩名申請人
( 即 案 中 原 有 的 第 三 同 第 四 被告 人)發出了八張油卡,可供三輛私家車 (車牌編號 NE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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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H8944 以及 HL5179)分別使用。根據法庭所接納 之案情顯示,上述的燃油記賬卡自從發出
D 之 後 , 大 部 分 都 在 短 期 之 內 被 頻 密 地 使 用 , 本 席 稍 後 亦 會 在 此 判 刑 理 由 裡再指出每一張油卡 D
的使用情況,以及每項控罪之中所涉及 之經濟損失的詳情。
E 5. 第二被告人在開審前已經承認了他自己所面對之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E
由 於 第 二 被 告 人 透 過 代 表 律 師 向 控 方 表 示 願 意 出 庭 作 證 , 頂 證 第 一 被 告 人,所以第二被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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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亦成為本案其中一名關鍵之控方證人。
G 6. 至 於 第 五 被 告 人 , 他 獨 自 面 對 本 案 之 第 九 項 控 罪 , 該 項 為 「 處 理 贓 物 」 罪 並 否 認控 G
罪 。 不 過 當 案 中 案 完 畢 , 本 席 裁 定 他 所 反 對 呈 堂 之 會 面 紀 錄 是 自 願 作 出 ,並且可以納入呈堂
H 之 後 , 他 透 過 代 表 律 師 申 請 重 新 答 辯 , 並 改 口 認 罪 。 第 五 被 告 人 後 來 亦 表示願意指證第一被 H
告 人 , 結 果 本 席 考 慮 後 批 准 控 方 重 開 案 情 的 申 請 , 傳 召 第 五 被 告 人 作 供 。第五被告人在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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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出 , 他 受 聘 於 第 一 被 告 人 , 期 間 被 他 安 排 與 另 外 一 名 叫 阿 城 的 人 在 案 發期間, 曾聯同第一
被 告 人 到 不 同 之 油 站 加 油 , 然 後 再 用 電 泵 抽 出 電 油 。 第 五 被 告 人 自 己 則 特定負責將車上一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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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桶 塑 膠 桶 盛 載 電 油 搬 下 車 , 然 後 交 給 一 些 指 定 客 人 , 之 後 他 又 再 把 客 人交回的膠桶搬回車
K 上。 K
7. 案 中 涉 及 之 油 卡 , 全 部 在 使 用 之 後 均 沒 有 人 支 付 公 司 之 賬 單 。 公 司 事 後 亦 不 能 夠聯
L 絡 到 油 卡 之 申 請 人 。 個 別 油 卡 公 司 亦 曾 經 派 過 職 員 到 油 卡 申 請 人 或 者 持 有人提供 之住址,但 L
結 果 發 現 那 些 地 址 並 沒 有 申 請 人 或 者 持 卡 人 在 該 處 居 住 。 根 據 兩 名 污 點 證人(即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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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第 五 被 告 人 ) 之 證 供 顯 示 , 第 一 被 告 人 利 用 這 一 些 油 卡 , 將 涉 案 之 車 輛駛往不同 之油站去
加 油 , 然 後 再 將 汽 油 抽 出 注 入 膠 桶 之 內 , 再 將 汽 油 轉 售 予 其 他 人 士 圖 利 。以上就 是本案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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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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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之背景及犯罪紀錄
P 8. 第一被告人現年 35 歲,過去共有六次刑事紀錄,曾經因為 在 1997 年因為犯了「管 P
理 色 情 場 所 」 罪 , 被 判 緩 刑 , 其 後 亦 於 2001 年,因為「偽造文件」罪當中涉及《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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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罪行之文件,而被判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其餘控罪則獲法庭輕判罰款。
9. 第二被告人就現年 31 歲,紀錄上只得一項 2002 年「意圖盜竊」罪,當時獲法庭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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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罰款 2,000 元。因此本席根據《罪犯自新條例》 (香港法例第 297 章),在今次判刑時,
S 將視他為一個無犯罪紀錄人士。 S
10. 第五被告人年紀最輕,今年只得 24 歲,過去他有兩次因為涉及俗稱「洗黑錢」的罪
T 行而被法庭判處一共 7 個月的即時監禁。 T
11. 第一被告人因此過往亦未曾被判入獄。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他已婚,有一名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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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就讀小學一年級。被捕 前他任職電訊盈科為一名營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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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2. 第 二 被 告 過 去 亦 未 曾 被 判 入 獄 。 他 與 第 一 被 告 人 一 樣 , 亦 只 得 中 三 教 育 程 度 。 他已 A
婚 , 太 太 目 前 在 內 地 居 住 。 他 報 稱 自 己 已 經 失 業 多 年 , 期 間 只 間 中 從 事 兼職工作,收入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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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薄。
13. 第 五 被 告 人 只 得 中 一 教育程度。 他已婚,有兩名年幼女兒,一名 5 歲,而另外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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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得 8 個月大。父親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自從他在 2008 年 9 月份出獄之後,一直都 在父親
D 以往所經營之小食店裡面工作。 D
14. 代表三名被告人之代表大律師都分別向法庭呈上一些求情信件,主要都由被告人之
E 家人或者他們本人撰寫。其中第一被告人之上司、第五被告人有兩名教友亦有分別致函法 E
庭 , 支 持 他 們 。 本 席 在 此 並 不 打 算 再 詳 細 覆 讀 信 件 裡 內 容 。 內 容 都 說 這 些被告人本質都是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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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 , 今 次 只 是 一 時 誤 入 歧 途 , 希 望 法 庭 考 慮 他 們 都 是 有 家 庭 要 照 顧 之 人 士,可以盡量輕判,
G 使 他 們 可 以 早 日 獲 釋 , 與 家 人 團 聚 。 此 外 , 第 一 被 告 人 亦 透 過 代 表 大 律 師呈上一 些文件,日 G
期 大 部 分 都 是 在 他 被 捕 之 後 , 顯 示 他 曾 經 在 這 段 期 間 參 與 一 些 義 務 工 作 ,並且 在裁決前幾天
H 亦曾經捐過一筆款項 予香港紅十字會。 H
I 判刑考慮 I
15. 如 前 上 述 , 案 中 所 涉 及 是 有 八 張 油 卡 , 其 中 與 控 罪 一 及 控 罪 二 相 關 之 兩 張 油 卡 就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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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私家車 NE441,被使用了一共一百三十三次,購買 了共 3,944 升同 3,981 升之汽油,總
值港幣 116,15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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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而 控 罪 三 至 五 的 三 項 控 罪 涉 及 之 私 家 車 為 MH8944, 相 關 三 張 油 卡 , 三 張 一 共 被 使
L 用了三百三十六次,用作購買 7,960 升、590 升同 11,759 升之汽油,總值 246,990 元。 L
17. 而 控 罪 七 至 八 , 當 中 涉 及 兩 張油卡,供私家車 HL5179 使用。此兩張油卡,根據紀
M 錄 , 總 共 有 二 百 二 十 九 次 給 人 用 作 去 購 買 589 升 同 6,664 之汽油,總值為港幣 157,317 M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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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所 有 控 罪 之 中 , 上 述 三 張 油 卡 總 結 下 來 被 用 作 購 買 合 共 接 近 四 萬 升 之 汽 油 , 而 油卡
O 所涉及之款項為港幣 520,462 元。 O
19. 在 量 刑 時 , 本 席 亦 採 納 在 裁 決 分 析 時 , 控 方 將 八 項 控 罪 分 為 三 組 控 罪 之 處 理 方 法。
P 這 處 理 方 法 主 要 是 根 據 有 關 涉 案 的 三 輛 不 同 的 私 家 車 。 第 一 組 控 罪 為 控 罪 一 至 二 (涉 及 P
NE441), 第 二 組 控 罪 是 控 罪 三 、 四 及 五 (涉 及 MH8944),而第三組控罪就是控罪六至八(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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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車 輛 HL5179)。雖然第八項控罪涉及「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而非首七項之「串謀詐騙」
罪 , 不 過 本 席 認 為 第 八 項 控 罪 之 中 所 涉 及 之 罪 行 , 無 論 性 質 同 犯 案 手 法 ,都大致同第一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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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項 相 同 。 因 此 在 此 情 況 之 下 , 本 席 認 為 將 第 八 項 控 罪 , 第 六 同 第 七 項 控罪一 起相歸類,亦
S 是一個適合之做法。 S
20. 在 量 刑 時 , 本 席 亦 考 慮 了 一 些 案 例 。 除 了 控 方 提 交 了 的 案 例 外 , 本 席 亦 考 慮 了 香港
T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劉 幸 航 及 陳 智 海 的 案 例 (CACC 218/2009)。 該 案 涉 及 上 訴 人 以 虛 假 文 T
件 , 向 財 務 公 司 取 得 信 貸 融 資 , 其 中 一 名 上 訴 人 陳 智 海 , 被 區 域 法 院 裁 定一項 「以欺騙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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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取得金錢的利益」罪名成立,涉及財務公司貸出 之全部金額港幣 156,000 元。根據該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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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情 顯 示 , 在 取 得 貸 款 之後,該名上訴人只償還 了 26,962 元。換言之,財務公司實際上 之經 A
濟 損 失 大 約 為 港 幣 十 二 萬 九 千 元 。 該 名 上 訴 人 過 去 有 四 項 刑 事 紀 錄 , 而 其中有三次都涉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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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之罪行,上訴庭認為恰當之刑期為 3 年。
21. 當 然 本 席 同 意 每 一 項 案 件 都 有 它 獨 特 之 情 節 , 本 案 並 非 一 宗 違 反 誠 信 之 案 件 。 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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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本 案 , 第 一 被 告 人 同 第 二 被 告 人 以 及 其 他 人 士 都 利 用 了 案 中 各 間 油 卡 代理公司, 在批核油
D 卡 過 程 之 中 程 序 上 之 漏 洞 , 在 獲 發 油 卡 之 後 , 在 短 期 內 多 次 頻 密 使 用 不 同之油卡,而總共獲 D
得 價 值 接 近 五 十 萬 元 的 汽 油 , 然 後 亦 有 證 據 顯 示 , 以 第 一 被 告 人 為 首 的 這些人 ,亦有實際上
E 將 汽 油 再 轉 售 予 其 他 人 去 圖 利 。 雖 然 在 證 據 上 , 法 庭 不 知 道 當 中 實 際 上 他們獲益的數額,但 E
可 以 肯 定 , 他 們 的 行 動 同 計 劃 而 獲 利 雖 然 一 定 不 會 代 表 今 次 所 涉 及 那 五 十萬元的零售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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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過 由 於 各 間 油 卡 代 理 公 司 也 需 要 向 各 大 油 公 司 去 清 還 款 項 , 所 以 最 終 案中各間油 卡公司實
G 際上都已蒙受了重大經濟損失。 G
22. 根 據 第 二 被 告 人 同 第 五 被 告 人 之 證 供 , 法 庭 亦 接 納 第 一 被 告 人 無 論 在 早 期 尋 找 涉案
H 之 車 輛 ( 作 為 申 請 油 卡 之 車 輛 ) ; 尋 找 一 個 適 合 之 申 請 人 去 申 請 油 卡 , 又抑或 在獲得油卡之 H
後 , 負 責 指 使 其 他 人 入 油 、 泵 油 、 運 油 、 賣 油 的 過 程 , 他 都 一 直 有 積 極 參與,甚至關於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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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登記(運輸署登記事項)以及將一些虛假文件變到相關之青衣長亨邨停車場,作租賃車
位 , 以 供 車 輛 停 泊 之 用 , 第 一 被 告 人 當 中 也 積 極 參 與 。 第 一 被 告 人 亦 在 同時招攬了第二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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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 告 人 成 為 申 請 人 , 或 者 為 其 後 搬 運 燃 油 之 工 人 。 案 中 亦 涉 及 一 個 長 時間 之犯案,因此本
K 案是一個經過周詳計劃而犯案的一個串謀詐騙之案件。 K
23. 第 一 被 告 人 由 於 他 是 在 審 訊 之 後 才 被 定 罪 , 因 此 可 以 顯 示 他 是 毫 無 悔 意 。 他 也 不能
L 享 有 一 般 人 士 因 為 認 罪 而 可 以 獲 得 之 三 分 之 一 量 刑 折 扣 。 至 於 他 所 能 夠 提供 之所謂社會服務 L
的 性 質 同 時 間 , 都 不 足 以 令 本 席 認 為 可 以 為 他 提 供 任 何 刑 期 上 之 扣 減 。 至於 他提及之家庭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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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 , 上 訴 庭 在 好 多 宗 嚴 重 罪 行 之 上 訴 案 件 已 經 指 出 , 家 庭 狀 況 一 般 而 言 在嚴重罪行之中,並
不 能 夠 可 以 構 成 有 效 之 減 刑 理 由 。 同 樣 地 , 本 席 亦 不 會 因 為 第 二 同 第 五 被告人相關 之家庭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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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去減低他們的判刑。
O 24. 在 考 慮 過 案 件 所 有 情 況 之 後 以 及 相 關 案 例 和 各 位 被 告 人 在 事 件 之 中 之 角 色 , 本 席認 O
為 控 罪 一 至 二 以及 最後控罪六至八此五項控罪,在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每項判刑 3 年;至於
P 控 罪 三 至 五 , 由 於 所 涉 及 的 金 額 較 其 餘 控 罪 為 多 , 因 此 本 席 認 為 在 此 三 項控罪 中,每項之判 P
刑 應 為 三 年 零 六 個 月 。 考 慮 到 判 刑 整 體 性 之 原 則 , 本 席 下 令 控 罪 一 至 二 及控罪六至八 此兩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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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控 罪 刑 期 是 同期執行,不過當中此兩組控罪之 3 個月刑期就要同剛才提及控罪三至五 的三
R 年半刑期分期執行 。 R
25. 所以最後,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八項控罪,本席判處總刑期為三年零九個月。
S 26. 至 於 第 二 被 告 人 , 由 於 被 告 人 之 角 色 比 第 一 被 告 人 相 對 輕 微 , 故 此 若 果 判 處 他 與第 S
一 被 告 人 相 同 之 刑 期 , 並 不 能 夠 正 確 反 映 事 件 之 中 他 的 罪 責 同 第 一 被 告 人罪責 之分別。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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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 法 庭 顯 然 應 該 根 據 串 謀 之 中 不 同 串 謀 人 士 所 扮 演 之 角 色 同 涉 及 程 度,處以一個適當刑
期 。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蔡 樹 及 其 他 人 ( CACC 461/2003) 。 在 該 宗 案 例 , 上 訴 庭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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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說 明 , 一 名 被 告 人 如 果 涉 及 之 角 色 , 在 串 謀 詐 騙 中 顯 示 他 有 更 高 之 參 與程度時,法庭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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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處 以 一 個 更 高 之 判 刑 , 以 反 映 此 情 況 。 所 以 本 席 認 為 , 在 第 二 被 告 人 之 情況之下,他所涉及 A
第 一 項 同 第 二 項 之 控 罪 , 適 當 之 判 刑 起 點 應 為 兩 年 半 , 但 由 於 此 被 告 是 承認控罪,所以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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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享 有 三 分 之 一 之 判 刑 折 扣 , 除 此 之 外 , 他 在 此 案 件 中 更 成 為 一 個 污 點 證 人,並且選擇出庭
作 證 , 而 他 的 證 供 亦 是 關 鍵 同 有 用 之 證 據 指 證 第 一 被 告 人 。 在 控 罪 一 同 控罪二 中,成功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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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入罪。因此,本席認為,根據判例,第二被告人之判刑折扣可以更高達百分之五
D 十。(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興及其他人 (CACC 211/2001)) D
27. 因 此 , 第 二被告 人此兩項控罪(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最後法庭判 處即時監禁 15
E 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
28. 最 後 是 第 五 被 告 人 。 第 五 被 告 人 在 第 九 項 控 罪 之 中 之 「 處 理 贓 物 」 罪 裡 顯 示 , 他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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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協 助 第 一 被 告 人 同 其 他 人 士 處 理 過 一 些 贓 物 , 特 別 有 關 搬 運 燃 油 之 情 況。本席考慮到他在
G 事件之中只是一名受薪的搬運工人角色,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同串謀者有份瓜分犯罪所 G
得 。 根 據 他 之 證 供 , 他 亦 根 本 未 就 搬 運 汽 油 的 工 作 收 過 第 一 被 告 人 分 文 。本席因此認為,在
H 此一控罪之中,第五被告人的判刑起點應該為 20 個月。由於第五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 H
本 席 考 慮 到 他 是 在 會 面 紀 錄 被 裁 定 可 以 呈 堂 之 後 才 認 罪 , 所 以 只 會 給 予 四分之一,而有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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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般 三 分 之 一 的 判 刑 折 扣 。 不 過 由 於 最 後 第 五 被 告 人 亦 成 為 了 控 方 證 人 ,亦根據 他之證供,
直 接 指 證 了 第 一 被 告 人 有 關 控 罪 之 中 的 參 與 程 度 而 協 助 控 方 將 第 一 被 告 人 入罪。因此本席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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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亦決定將他的判刑折扣由百分之二十五之上再調整,最後決定幅度為百分之四十。
K 29. 所以第五被告人經過扣減百分之四十之後,今次就住 第九項控罪的判刑為 12 個月。 K
L L
郭啟安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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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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