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970/2010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9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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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黃家傑(第二被告人)
王尹聰(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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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康祐(第七被告人)
G 王偉鵬(第八被告人) G
何浩然(第九被告人)
H ---------------- H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11 年 6 月 17 日下午 12 時 03 分
J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Mr Stephen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 ,
K 代表第二被告人 K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律師 Mr Mui Moosdeen Azmat,
L 代表第六被告人 L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Yau Shui Lun,
M 代表第七被告人 M
Ms Susanna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N Mr LEE Ting-hong Adri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九被告人
O 控罪: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O
triad society)
P [3]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P
[4] 搶劫罪(Robbery)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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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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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全部被告人均是透過認罪或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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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 罪 名 成 立 。 今 天 本 席 只 需 要 處 理 第 二 被 告 人 ( D2) 、 第 六 被 告 人 ( D6) 、 第 七 被 告 人
( D7) 、 第 八 被 告 人 ( D8) 和 第 九 被 告 人 ( D9) 的 判 刑 , 其 餘 被 告 人 在 較 早 前 經 已 接 受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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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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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這五名被告人涉及的控罪是控罪書上的第二、第三、 和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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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 D9,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
D 《社團條例》第 20(2)條,D9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D
4. 第三項控罪針對七名被告人,包括 D2、D7 和 D8,罪名是串謀搶劫,違反香港法例
E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D2 和 E
D7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D8 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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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四項控罪針對八名被告人,包括 D6、D7、D8 和 D9,罪名是搶劫,違反香港法例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D6 和 D8 承認控罪,D7 和 D9 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G G
6. 換 言 之 , D2 是 面 對 一 項 控 罪 ( 即 第 三 項 控 罪 ) 的判刑, D6 是面對一項控罪(即第
H 四 項 控 罪 ) 的 判 刑 , D7 是 面 對 兩 項 控 罪 (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D8 是面對兩項控 H
罪(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D9 是面對兩項控罪(即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I I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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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在 2008 年 12 月尾展開一項針對「和安樂」三合會
社 團 的 臥 底 行 動 , 名 為 「 天 眼 行 動 」 。 警 員 6693 化 名 阿 添 ( 以 下 稱 「 臥 底 警 員 」 ) , 在
K K
2009 年 2 月 1 日開始在西九龍一帶流連,喬裝新移民,於 2009 年 3 月成功滲入三合會社團
L 「和安樂」的一個分支。 L
8. 在 2009 年 5 月 6 日凌晨十二時許,臥底警員在洗衣街皇雀會打完桌球後,和 D9 一
M 起 離 開 , 在 皇 雀 會 地 下 時 雙 方 有 交 談 。 在 談 及 打 桌 球 時 , D9 向 臥 底 警 員 說 『 我 成 日 都 同 啲 M
「勝和老表」一齊 「篤波」,下次到我地頭佐敦篤」。本席裁定當 D9 向臥底警員說出這句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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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是聲稱為 「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裁定他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9. 在 2009 年 5 月 7 日凌晨時分,臥底警員和 D2、D7、D8 及其他人士在洗衣街花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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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 天 , 期 間 一 名 男 子 問 另 一 男 子 當 晚 會 不 會 去 搶 劫 , 該 男 子 表 示 贊 成 , 再問其他在場人士會
P 否 參 加 。 除 了 臥 底 警 員 之 外 , 當 時 還 有 另 外 五人,包括 D2、D7 和 D8 表示同意。在 0235 P
時,臥底警員連同其餘同意參加搶劫的人,包括 D2、D7 和 D8 一起離開洗衣街公園,向著大
Q 角 咀 櫻 桃 街 公 園 進 發 , 沿 途 找 不 到 搶 劫 目 標 , 櫻 桃 街 公 園 亦 關 閉 了 , 沒 有人。全部人於是轉 Q
向 附 近 海 旁 ( 即 一 號 銀 海 ) , 同 樣 地 他 們找不到目標 。跟著在大約 0320 時,他們轉移到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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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城 奧 運 港 鐵 站 外 邊 , 當 時 他 們 發 現 站 內 有 四 個 人 飲 酒 。 其 中 一 名 男 子 提議搶劫站內四人,
但當他們走進站內時,該四人經已離開,他們一班人於是離去 (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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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 2009 年 5 月 9 日凌晨 12 時 30 分,臥底警員和其他男子,包括 D6、D7、D8 和
T D9 在洗衣街花園聊天,期間有人問本案第十被告( D10)當天會否再去搶劫,D10 和議並詢 T
問在場人士會否參加,當時多人同意,包括 D6、D7、D8 和 D9。在 0150 時,同意參與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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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共十人,包括臥底警員、 D6、D7、D8 和 D9 離開洗衣街花園。審訊時證供顯示他們首先
到 銀 海 一 號 海 旁 找 尋 目 標 , 找 不 到 後 再 轉 向 油 麻 地 果 欄 附 近 。 再 找 不 到 目標後再折 返一號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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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7.06.2011/EL 2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海海旁,他們當時看見四名受害人。D6 大聲叫停他們,然後 D10 抓著其中一名男子,叫他交 A
出 金 錢 , 與 此 同 時 , 其 他 的 被 告 人 亦 衝 上 去 其 他 受 害 人 , 襲 擊 他 們 , 導 致四名受害人跌倒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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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上 , 期 間 四 名 受 害 人 分 別 被 人 搶 去 第 四 項 控 罪 列 出 的 財 物 。 事 件 中 四 名受害人均有受傷,
其中兩人送院接受治療,其餘兩人沒有,他們的傷勢主要是擦傷和有 觸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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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犯罪紀錄 D
11. D2 有兩次定罪前科,共涉及兩項控罪。在 2009 年 8 月因為管有侵犯版權物品被判
E 處羈留於更生中心;在 2010 年 10 月 26 日因為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E
令,為期 18 個月,換言之感化令依然在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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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6 有七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十一項控罪。在 2005 年 7 月,D6 因盜竊罪被判處感化
令 18 個月;在 2010 年 10 月 5 日因為五宗案件全部涉及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罪行共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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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在 2011 年 5 月 20 日完成訓練。
H 13. D7 有六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九項控罪。在 2009 年 11 月 30 日因為串謀搶劫罪, D7 H
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在 2010 年 11 月 17 日因為四宗案件,涉及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
I 員和五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在 2011 年 4 月 4 日,D7 再因 I
為兩項勒索罪,再被 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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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8 有三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在 2009 年 6 月因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羈留於
勞教中心;在 2009 年 11 月因為一項串謀搶劫罪被判處監禁 10 個月;在 20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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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L 15. D9 有一次定罪紀錄。在 2011 年 1 月 20 日因為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和一項 L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被判處感化令 12 個月,感化令依然生效。
M M
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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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2 現年 18 歲,未婚,父親是點心師傅,母親,家庭主婦,有兩名哥哥。 D2 接受至
中二教育,曾任職 餐廳水吧工人、廚房學徒、廚房工人及於清潔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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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D6 現年 21 歲,未婚,家中獨子,父親為鋁窗工人,母親為文員,接受教育至中學
P 五年級,曾任職售貨員和營養顧問。 P
18. D7 現年 18 歲,未婚,家中獨子,父親是商人,母親是家庭主婦,曾接受至中三教
Q 育,沒有做過任何職業。 Q
19. D8 現年 19 歲,廣州出生,2003 年來港,未婚,與父親、母親、妹妹同住,曾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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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中二教育,曾任職髮型屋學徒和工廠工人。
20. D9 現年 22 歲,未婚,與父親、母親、弟弟同住,曾接受至中五教育,曾任職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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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便利店售貨員和電工學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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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前報告
U 21. 根 據 懲 教 署 長 呈 交 的 報 告 , D2 是 適 合 羈 留 於 勞 教中心、D6 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 U
心、D7 及 D8 是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D9 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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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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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總 括 今 天 和 上 次 聆 訊 時 的 陳 詞 , D2 代 表 大 律 師 方先生指出 ,D2 在干犯第三項控罪
時只有 16 歲,當時失業。方大律師指出 D2 現在正接受感化令,所涉及的身為三合會社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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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罪也是同一個臥底行動所揭發的罪行。 D2 在感化令期間表現良好,與感化官充分合作。方
D 大律師亦呈上 D2 的求情信,信中 D2 表示被羈留於更生中心時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並得 D
到 家 庭 支 持 , 故 此 經 已 決 心 改 過 ; 但 離 開 更 生 中 心 後 大 約 兩 個 月 便 要 再 到法庭應訊,他要求
E 最後一次機會,可以讓他在社會上作出報答父母。方大律師強調 ,雖則 D2 干犯了串謀罪,但 E
事 實上沒有搶劫事件發生,亦沒有人受傷或損失, D2 也只是和其他人一起出發而沒有被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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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角色,再加上 D2 是年青和在感化令中表現良好,故此在上次聆訊時,方大律師曾提出判
處 D2 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要求,今天方大律師亦有要求只是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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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總 結 在 上 次聆訊和今天的陳詞,第六被告代表律師梅先生指出 ,D6 干犯第四項控罪
H 時只有 19 歲。由於他是獨子而父母為生計而奔波,因此 D6 缺乏恰當管教。在案發時 D6 是 H
受不良朋友影響,一時迷罔下跟其他 人犯法。梅律師指出 D6 是充滿悔意,積極改過。梅律師
I 亦指出早於 2010 年 4 月 27 日,D6 經已主動接觸聖士提反會,要求幫助,並自願地從 2010 I
年 4 月 27 日起居住於聖士提反宿舍接受改造,直至 2010 年 8 月 5 日。梅律師又指出 D6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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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 多 被 告 人 唯 一 一 名 坦 白 向 警 方 承 認 控 罪 的 被 告 人 。 D6 在 求 情 信 中 也 有 說 及 他 是 向 警 方 自
首 ,D6 亦表示他經已深深反思,亦得到父母支持,希望有機會再返聖士提反會完成學習,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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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幫助貧窮的人。梅大律師亦替 D6 呈上 14 封(不包被告人的)求情信,撰寫人士有 D6 父
L 母 、 聖 士 提 反 會 社 工 、 三 叔 、 家 庭 朋 友 、 老 師 、 舅 母 、 教 友等等。他們均指出 D6 是態度誠 L
懇,全部人懇求法庭給予他機會。懲教署報告亦顯示更生中心的督導主任給予 D6 正面評價,
M 顯示出 D6 是在監督下可以接受改造,因此梅律師要求本席輕判被告人。 M
24. D7 代表律師丘先生指出在案發期間, D7 只有 16 歲。D7 在 12 歲時被判斷有讀寫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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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 ,其後在案發時亦患上抑鬱症, D7 因此對讀書失去興趣、逃學,最終被逼退學。在這種環
O 境下他有機會接觸不良朋友,從而導致他干犯這些罪行 。丘律師呈上 D7 在懲教署徵文比賽的 O
優異獎證書和文字處 理技巧證書,指出 D7 在教導所內得到有效的改造,亦呈上 D7 父親、學
P 校 和 中 文 大 學 社 會 工 作 系 家 庭 治 療 及 輔 導 中 心 的 來 信 , 顯 示 學 校 願 意 提 供學位及中文大學家 P
庭治療部願意提供日後支援。丘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 D7 羈留於教導所,好讓他不會和資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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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良份子走在一起。
25. D8 代表大律師李小姐指出,雖則 D8 知道有機會被判處即時入獄,但依然勇於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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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 任 , 坦 白 認 罪 。 李 大 律 師 指 出 受 害 人 傷 勢 不 重 。 今 天 李 大 律 師 指 出 被 告人認為教導所訓練
S 對 他 幫 助 不 大 , 他 希 望 接 受 監 禁 刑 罰 , 從 而 有 機 會 在 獄 中 接 受 廚 藝 訓 練 ,可以在離開羈押後 S
盡早融入社會。
T 26. D9 代 表 大 律 師 李 先 生 指 出 , D9 被 判 處 感 化 令 的 罪行也是天眼行動中揭發的罪行, T
亦是在本案涉及罪行之後才發生。李大律師指出 D9 犯案時只是 19 歲。就著第二項控罪,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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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和臥底警員閒談,並不是透過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向臥底警員進行招攬或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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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嚇 。在第四項控罪, D9 並非提出搶劫的人、沒有使用武器,角色較為輕微。李大律師指出犯 A
案時 D9 沒有工作,但其後經已加入電機工程公司當學徒,表現良好,得到上司和同事的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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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 語。D9 在感化令期間充分與感化官合作,表現良好,亦呈上社署社區支援服務計劃主任發
出給 D9 的嘉許狀,證明 D9 積極參與觀塘社區支援服務中心舉辦幫助 D9 計劃個人成長的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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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李大律師指出 D9 得到父母支持,要求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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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 27. 本 席 首 先 處 理 判 刑 選 擇 這 個 問 題 。 第 四 項 控 罪 是 三 項 控 罪 中 最 嚴 重 。 一 般 來 說 ,搶 E
劫是視為非常嚴重罪行,因此一般刑罰是拘禁式的刑罰,而且大多數是即時監禁。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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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 第 四 項 控 罪 是 發 生 於 凌 晨 時 分 , 受 害 人 有 四 人 之 多 , 參 與 搶 劫 的 人 連同臥底警員共有十
人 , 而 且 這 次 搶 劫 是 早 有 預 謀 , 各 名 犯 案 人 在 洗 衣 街 花 園 經 已 協 議 進 行 搶劫,並在街上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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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大 角 咀 和 油 麻 地 區 域 之 間 , 找 尋 目 標 , 單 是 找 尋 目 標 已 用 上 了 超 過 兩 小時。四 名受害人亦
H 受 到 毆 打 , 遭 受 人 身 傷 害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雖 然 在 行 劫 過 程 中 沒 有 人 使 用或展示武器,監禁 H
是 恰 當 的 判 刑 選 擇 。 在 定 量 方 面 , 本 席 曾 經 參 與 HKSAR v Ting Chiu &
I another[2003]3 HKLRD 378 、 R. v. Yau Kwok Tung[1987] HKLR 782、 HKSAR v I
Lam Ka Hung ( CACC 294/2003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區 志 恆 及 其 他 人 [200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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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310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俊南(CACC 464/2007)等判例。這些判例顯示就著
沒 有 使 用 或 展 示武器的搶劫罪行,上訴 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但假若案中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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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刑 因 素 , 例 如 罪 行 涉 及 糾 黨 行 劫 、 於 清 晨 行 劫 、 使 用 武 器 或 暴 力 、 受 害人受傷,刑期會向
L 上 調 高 。 在 考 慮 這 些 因 素 後 , 假 若 判 處 監 禁 於 某 一 名 被 告 人 身 上 是 恰 當 的話,本席裁定恰當 L
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四年半。
M 28. 就 著 第 三 項 控 罪 , 本 席 注 意 到 連 同 臥 底 警 員 , 共 有 八 人 協 議 進 行 搶 劫 , 並 且 確 實地 M
將 協 議 付 諸 實 行 , 因 為 被 告 人 等 在 街 上 找 尋 目 標 受 害 人 , 最 終 亦 在 奧 運 站找到四名目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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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沒 有 最 終 完 成 搶 劫 行 為 , 只 不 過 是 因 為 目 標 受 害 人 剛 巧 離 開 。 在 這 些 情況下,假若判處監
O 禁是適當判刑選擇的話,由於搶劫罪沒有真正地發生 ,本席會採用監禁 3 年作為量刑起點。 O
29. 就著第二項控罪,由於 D9 是在一個社交場合向臥底警員披露自己的三合會社團成員
P 身 分 , 而 不 是 意 圖 施 行 威 嚇 或 招 攬 , 假 若 判 處 監 禁 是 恰 當 判 刑 選 擇 的 話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P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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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上 述 各 項 控 罪 的 量 刑 起 點 也 是 本 席 處 理 其 他 被 告 人 判 刑 時 的 量 刑 起 點 , 本 席 亦 會因
應 不 同 被 告 人 在 犯 案 時 的 歲 數 , 將 量 刑 起 點 降 低 一 些 。 假 若 被 告 人 是 同 時干犯第三和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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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話,本席採用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四年半至五年不等。
S 31. 本席首先處理 D6 的判刑。由於 D6 身體質素不符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要求,因此 S
懲 教 署 署 長 認 為 勞 教 中 心 命 令 並 不 適 合 。 在 這 種 情 況 , 由 於 案 情 嚴 重 , 雖則代表律師經已替
T 被告人說盡好話,判監是不能避免的判刑選擇。就著 D6 第四項控罪的刑罰,本席採用監禁四 T
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在犯案時 D6 只有 19 歲,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 9 個月,即 4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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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 本 席 繼 而 考 慮 減 刑 因 素 , D6 認 罪 , 他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三 分 之 一 , 刑 期 因 此 降 低 至 3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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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月 。 除 了 認 罪 之 外 , 本 席 認 為 再 有值得減刑的因素 。本席注意到第四項控罪是在 2009 年 5 A
月 9 日發生,但其後 D6 有主動為更生進行努力,他曾經自願申請進入聖士提反會宿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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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 練 、 向 警 方 自首,在今天之前亦曾經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長達 7 個月。在這種情況下,本
席給予 D6 額外的 6 個月減刑,刑期亦因此降低至 24 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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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原因。
D 32. 就 頭 先 本 席 判 詞 時 , 有 一 點 需 要 修 訂 , 因 為 頭 先 有 一 度 我 係 讀 錯 了 。 頭 先 我 有 提及 D
過 被 告 人 的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45 個 月 , 認 罪 之 後的三分之一減刑是將刑期降低至監禁 30 個
E 月,頭先講 36 個月是錯誤,所以嗰度係要作出修正。 E
33. 除 此 之 外 ,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事實上, 24 個月的刑期是差不多將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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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的 54 個月減去百分之四十六左右,這是一個非常大的折扣,本席即使認同 D6 大律師多項
G 對 被 告 人 有 利 的 求 情 , 不 能 再 將 刑 期 進 一 步 扣 減 。 因 此 就 著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 D6 監禁 G
24 個月。
H 34. 本席再處理 D2、D7、D8 及 D9 的刑罰。從報告及各名代表律師的陳詞,這四名被告 H
人均是年青、學業不成、誤交損友、意志薄弱、受人唆擺最終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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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D2 是 干 犯 了第三項控罪,基於罪行嚴重,判處羈留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因此判處
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是不可行的判刑選擇,但考慮到 D2 在犯案時的年紀,在天眼行動曝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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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D2 曾在同一行動揭發的罪行被羈留於更生中心 ,在 2010 年 10 月 26 日接受感化令之
K 後 ,D2 的表現也是良好,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就著 第三項控 K
罪,本席判處 D2 羈留於勞教中心。
L 36. D7 是干犯了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本席考慮到 D7 現在正在教導所接受訓練、犯案時 L
及 現 在 的 歲 數 和 被 告 人 在 教 導 所 內 表 現 良 好 , 在 羈 留 期 間 , 被 告 人 獲 得 徵文比賽優異獎,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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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印象非常深刻。本席認為從此可以推斷到教導所的訓練對被告人的更生是有極大幫
助。為了被告人的改造和為了整體社會利益,本席判處 D7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每罪羈留於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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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所,這是新發出的教導所命令。
O 37. D8 干犯了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D8 在今年 1 月 17 日被羈留於教導所,今天懲教署署 O
長亦建議將 D8 羈留於教導所,但 D8 要求判處即時監禁以便讓他學習廚藝。由於 D8 是干犯
P 了 第 三 和 第 四 項 控 罪 , 案 發 時 他 是 17 歲 , 倘 若 判 監 是 恰 當 判刑選擇的話,基於犯案時的歲 P
數,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分別是 36 個月和 44 個月,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5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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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但本席不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原因是:
R (1)讓被告人有機會學習廚藝而判監是奇怪 的理由; R
( 2) 由於被告人現年只有 19 歲,除非沒有其他可行方法,否則不應判處
S 監禁(見《刑事罪行程序條例》 第 109A 條); S
( 3)本案的判刑不應令到被告人在 KCCC 3810/2010 一案的判刑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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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倘若本席判處被告人例如監 禁 3 年的話(即將四年半的量刑起點
扣 減 認 罪 之 後 的 三 分 之 一 ) 被 告 人 現在的教導所命令便會失效,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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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認 為 除 非 必 不 得 已 , 否 則 不 認 應 樣做。因為本席只可以因應本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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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處 被 告 人 刑 罰 而 不可以將 KCCC 3810/2010 一案再判。但當本席判 A
處 D8 監 禁 3 年 時 , D8 只 是 接 受 本 案 的 刑 罰 , 但 卻 因 此 在 K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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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2010 一 案 得 到 刑 罰 失 效 的 益 處 , 本 席 不 會 讓 這 種 情 況 發 生 。
因此,本席倘若以監禁作為判刑選擇的話,會將刑期降低至監禁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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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符合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5A(1)(a)條的
D 規 定 , 好 讓 被 告 人 先 坐 監 兩 年 , 然 後再返回教 導所繼續接受訓練,本 D
席不認為這是恰當的做法,對被告人更加沒有益處,因此本席拒絕
E D8 判監的要求。 E
38. 基於懲教署署長的建議及 D8 的年紀及在教導所的進展,本席判處 D8 第三和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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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羈留於教導所,這是新發出的命令。
G 39. D9 干犯了第二和第四項控罪,雖則 D9 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本席 G
考慮到他的年紀、 較為輕微的犯罪紀錄和接受感化令後表現良好,本席認為判處 D9 羈留於勞
H 教中心會有利於他的性格改造及有利於整體的社會利益。因此本席不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 H
擇,而就著第二和第四項控罪,判處 D9 羈留於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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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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