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970/2010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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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9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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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譚漢森(第一被告人)
梁家偉(第三被告人)
F F
楊泗華(第四被告人)
G 楊偉權(第五被告人) G
黃焯華(第十被告人)
H ---------------- H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11 年 6 月 8 日下午 2 時 31 分
J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Fred Lee,
K 代表第一被告人 K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陳律師行律師 Mr CHAN Wing Bor,
L 代表第三被告人 L
Mr WONG Kwok Ho J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延聘,
M 代表第四被告人 M
Mr WOON Jee Quan Fred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
N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N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Foo, Leung & Yeung 律師行律師
O Mr LEE Ming Kwong,代表第十被告人 O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P triad society) P
[3]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Q Q
[4] 搶劫罪(Robbery)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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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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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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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8.06.2011/PN 1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1. 本 案 共 有 十 名 被 告 人 , 全 部 被 告 人 均 是 透 過 承 認 控 罪 或 經 審 訊 後 被 裁 定 各 自 面 對的 A
控 罪 罪 名 成 立 。 但 本 席 今 天 只 是 處 理 第 一 被 告 人 譚 漢 森先生( D1)、第三被告人梁家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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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3) 、 第 四 被 告人楊泗華先生( D4)、第五被告人楊偉權先生( D5)和第十被告人黃焯華
先生(D10)的判刑。其餘被告人的判刑是押後至 2011 年 6 月 17 日,等候相關的懲教署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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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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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 2. 這 五 名 被 告 人 涉 及 的 控 罪 是 控 罪 書 上 的 第 一 、 第 三 、 第 四 和 第 五 項 控 罪 。 第 一 項控 E
罪 只 是 針 對 D5, 罪 名 是 聲 稱 為 三 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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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條。D5 承認控罪。
3. 第三項控罪針對七名被告人,包括 D3、D4 和 D5,罪名是串謀搶劫,違反香港法例
G G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和 159C 條。D3 及
H D5 承認控罪,D4 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H
4. 第 四項控罪針對八名被告人,包括 D1、D3、D4 和 D10,罪名是搶劫,違反香港法
I 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D1、D3、D5 和 D10 認罪,D4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 I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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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 五 項 控 罪只是針對 D3,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
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D3 承認控罪。
K K
6. 換 言 之 , D1 是 面 對 一 項 控 罪 , 即 第 四 項 控 罪 的 判刑; D3 是面對三項控罪,即控罪
L 三 、 四 及 五 的 判 刑 ; D4 是 面 對 兩 項 控 罪 ,即控罪三及四的判刑; D5 是面對兩項控罪,即控 L
罪一和三的判刑;而 D10 是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四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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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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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在 2008 年 12 月展開一項針對「和安樂」三合會社
團 ( 俗 稱 「 水 房 」 ) 的 臥 底 行 動 , 名 為 「天眼行動」。警員 6693 化名阿添(以下稱「臥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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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在 2009 年 2 月 1 日開始在西九龍一帶流連,喬裝新移民,於 2009 年 3 月成功滲
P 入三合會社團「和安樂」的一個分支。 P
8. 在 2009 年 5 月 5 日晚上,臥底警員和其他人到旺角洗衣街皇雀會打桌球,在打球
Q 期間,D5 及其他人加入。其後 D5 告訴臥底警員他在「水房」的輩份相等於臥底警員的「大 Q
佬 」 。 三 合 會 專 家 認 為 「 水 房 」 是 「 和 安 樂 」 三 合 會 社 團 的 俗 稱 , 是 香 港一個活躍的三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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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第一項控罪)
9. 在 2009 年 5 月 7 日凌晨時分,臥底警員和 D3、D4、D5 及其他人士在旺角洗衣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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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園聊天,期間,一名男子問 D5 當晚會否去搶劫,D5 贊成。該名男子又詢問在場其他人士
T 會否參加,除了臥底警員之外,當時還有另外五人同意,包括 D3 和 D4。在 02:35 時,臥 T
底警員連同其他同意參加搶劫的人,包括 D3、D4 及 D5 離開洗衣街花園,前往大角咀櫻桃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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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園 , 沿 途 找 不 到 目 標 , 公 園 亦 關 閉 , 沒 有 人 , 於 是 他 們 前 往 附 近 的 海 旁,即一號銀海。同
樣 地 , 那 裡 沒 有 人 , 於 是 他 們 再 前 往 其 他地方。在 03:20 時,他們到達奧海城港鐵站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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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8.06.2011/PN 2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發 現有四名人士在站內飲酒, D5 提議搶劫那些人,但當他們走到站內時,該幾名人士經已離 A
開,他們一班人於是離去。 (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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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 2009 年 5 月 9 日凌晨 12 時 30 分,臥底警員和其他男子,包括 D1、D3、D4 和
D10 在洗衣街花園內聊天。期間,D3 問 D10 當晚會否再去搶劫,D10 和議,亦詢問在場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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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否參加,當時多人回應同意參加,包括 D1。在 D4 的審訊中,證供並不顯示 D4 有出聲表
D 示 會 一 起 參 加 , 但 證 供 亦 顯 示 , 在 01: 50 時,當全部人離開洗衣街花園出發找尋搶劫目標 D
時,D4 和其他人,共十人,包括臥底警員、男子向卓、D1、D4 和 D10 一同離開。
E 11. 認罪的 D1、D3、D5 和 D10 承認他們在大角咀和油麻地兩地找尋目標不果,然後再 E
走到第四項控罪的案發地點。至於 D4 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接納的證供顯示,D4 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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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離 開 洗 衣 街 花 園 後 , 他 們 首 先 到 一 號 銀 海 海 旁 找 尋 目 標 , 沒 有 發 現 , 然後有人提議到油麻
G 地 果欄附近再找 。到了果欄附近,花了十分鐘時間,他們也找不到目標。當時, D4 建議再返 G
回一號銀海海旁,其他人贊成 D4 的建議,當他們到達一號銀海後,他們見到四名男子,即第
H 四項控罪的四名受害人。 H
12. 經審訊後,本席接納 D4 是首先向這些受害人說了一句粗話,然後無論根據認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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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同意案情或本席裁定的事實, D6 大聲叫停他們,跟著,D10 抓著其中一名男子,叫他交
出 金 錢 。 與 此 同 時 , 其 他 的 被 告 人 亦 衝 上 其 他 受 害 人 並 襲 擊 他 們 , 導 致 四名 受害人都跌倒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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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上 , 期 間 , 四 名 受 害 人 分 別 被 人 搶 去 第 四 項 控 罪 所 列 出 的 財 物 。 事 件 中,四名受害人均有
K 受 傷 , 其 中 兩 名 受 害 人 送 院 接 受 治 療 , 但 其 餘 兩 位 沒 有 。 他 們 的 傷 勢 主 要是擦傷和有觸痛 。 K
其 中 一 名 受 害 人 左 肩 前 關 節 脫 臼 , 需 要 接 受 閉 合 性 復 位 術 治 療 。 但 在 審 訊中,本席得知該名
L 受害人在案發前其實經已在該關節位脫臼。 (第四項控罪) L
13. 臥底行動於 2010 年 4 月 23 日曝光,各名被告人逐一被捕。D3 在 2010 年 8 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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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獲得保釋,需要在 2010 年 9 月 14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區域法院 應訊,
但 D3 沒有按照法庭指示依期歸押,最終於 2010 年 10 月 13 日在旺角區被警員拘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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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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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P 14. D1 有 八 次 定罪紀錄,共涉及十二項控罪,包括毆鬥、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P
普 通 襲擊罪等。 D1 的最後一次判刑是在 2011 年 5 月 12 日,因一項串謀勒索罪判監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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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1/2010)。D1 仍在服刑中。
15. D3 有 三 次 定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包括盜竊、入屋犯法和與社團條例有關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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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 2010 年 11 月 25 日,因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和一項以三
S 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分別被判處監禁 3 個月,同期執行。D3 經已服刑完畢。 S
16. D4 有 兩 次 定 罪 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和搶劫。在 2009 年 11
T 月 5 日,就一項搶劫罪被判處監禁兩年( 案件編號 DCCC 622/2009)。D4 經已服刑完畢。 T
17. D5 有一次定罪紀錄,在 2010 年 3 月 17 日,就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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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個月(DCCC 1019/2009)。D5 現仍在服刑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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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8.06.2011/PN 3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18. D10 有 八 次 定 罪 紀 錄 , 共 涉 及 十 三 項 控 罪 , 包 括 盜 竊 、 傷人、管有攻擊性武器、串 A
謀搶劫等等。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 2010 年 9 月 1 日,因應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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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和兩項為三合會社 團謀取社團費罪,每罪判處監禁 12
個月,同期執行, D10 經已服刑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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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個人及家庭背景 D
19. D1 現年 18 歲,未婚,父親現年 53 歲,是一名商人,母親 48 歲,是一名家庭主
E 婦。有兩名弟弟,分別 11 歲和 15 歲,均是學生。D1 接受至中二教育,在 2009 年輟學,曾 E
任職酒樓侍應、髮型屋助理及裝修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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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D3 現年 21 歲,未婚,父母離異,家人包括 50 歲母親、20 歲弟弟和 17 歲妹妹,
弟 妹 分 別 是 推 銷 員 和 中 五 畢 業 生 。 D3 接 受 至 中 五 教 育 , 曾 任 職 網 吧 侍 應 及 酒 吧 櫃 面 員 。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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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獨居。
H 21. D4 現年 19 歲,未婚,父親 54 歲,母親 48 歲,有三名姊姊,分別是 26、23 及 20 H
歲。D4 接受至中三教育,曾任職廚房學徒及髮型屋學徒。
I 22. D5 現年 19 歲,未婚,50 歲父親和 52 歲母親,均為地盤管工。有一兄、一姊,分 I
別 為 25 及 26 歲 。 D5 接 受 至 中 三 教 育 , 曾 任 職 裝 修 工 人 、 跟 車 工 人 、 網 吧 職 員 及 廚 房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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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23. D10 現年 34 歲,未婚,父母經已離婚, D10 與母親和家姐同住。母親 56 歲,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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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 應 , 家 姐 是 一 名 文 員 , 父 親 和 一 名 哥 哥 分 開 居 住 。 D10 接 受 至 中 三 教 育 , 曾 任 職 汽 車 學
L 徒、餐廳工人、跟車工人及貨車司機。 L
M 減刑陳詞 M
24. D1 代表律師李先生指出,D1 在 2010 年 4 月 23 日被拘捕後,一直被 羈押至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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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指出,D1 在 2010 年 10 月 26 日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及在 2011 年 5 月 12 日被判處監
禁 兩 年 。 這 兩 次 判 刑 所 涉 及 的 罪 行 均 是 「 天 眼 行 動 」 中 一 起 揭 發 的 罪 行 。李律師指出,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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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在教導所時表現良好,無奈因為該串謀勒索罪被判監而被逼離開教導所。李律師指出, D1
P 是 和 不 良 分 子 走 在 一 起 , 受 人 教 唆 擺 才 犯 法 。 在 關 押 期 間 , D1 經 已 深 切 反 省 , 得 到 父 母 支 P
持 , 承 諾 不 會 再 犯 , 並 希 望 可 以 盡 快 返 回 社 會 , 盡 早 照 顧 家 人 , 包 括 行 動有困難的母親。李
Q 律 師 強 調 , D1 只 是 面 對 單 一 控 罪 , 在 搶 劫 時 沒 有 人 使 用 武 器 、 每 名 受 害 人 只 有 皮 外 傷 、 D1 Q
亦 是坦白認罪。李律師指出, D1 年紀尚小,但經已因其他罪行被判監兩年,故此要求本席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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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李律師亦呈上求情信,分別由 D1、其父親及社工撰寫。
25. D3 代表律師陳先生指出, D3 來自破碎家庭,父母離異,所以 D3 和家人關係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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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在 工 作 期 間 , 依 然 將 大 約 一 半 的 收 入 交 給 父 母 , 他 和 弟 妹 的 關 係 也 是 良好。 陳律師指出,
T D3 是結交了不良朋友才犯法,參加搶劫只是為了貪玩,但經已知錯,希望重新照顧家人。陳 T
律 師要求本席考慮到在罪行發生時沒有人使用武器、受害人只有皮外傷, D3 沒有相同定罪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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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沒有相同前科,希望給予輕判。陳律 師呈上 D3 的求情信。信
中,D3 表示內疚,並說經已和不良朋友斷絕往來,希望可以盡早照顧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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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8.06.2011/PN 4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26. D4 代表律師黃先生指出,在案發時 D4 只有 17 歲。黃大律師指出,雖然 D4 被裁定 A
參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但由於兩項控罪發生於相近時間,即 2009 年 5 月 7 日和 5 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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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 涉 及 的 人 物 、 地 點 、 時 間 、 協 議 方 法 和 協 議 是 相 當 相 似 , 故 要 求 本 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
期 可 以 部 分 同 期 執 行 。 黃 大 律 師 亦 要 求 法 庭 考 慮 判 刑 整 體 性 。 黃 大 律 師 向 本 席 指 出 , D4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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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11 月 5 日被判監兩年的搶劫罪,其實也是發生於 2009 年 5 月 9 日,即在第四項控
D 罪發生後的數小時, 當時被告人在 I One 網吧和另一人搶劫網吧職員現金和手提電話 。黃大 D
律師強調,為了 2009 年 5 月 9 日同一天發生的事, D4 經已被監禁兩年。
E 27. D5 代表大律師溫先生指出, D5 在案發期間只有 17 歲,但現正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 E
被判處監禁 45 個月,現在服刑中。溫大律師指出, D5 經已洗心革面並得到家人支持,在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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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 中努力學 習,自我增值。D5 亦在其求情信中列出他參與了中文及英文文書處理證書課程,
G 並 取 得 優 異 成 績 。 他 亦 參 加 了 進 階 洗 衣 課 程 , 亦 被 挑 選 為 懲 教 署 樂 隊 隊 員之一。溫大律師指 G
出,D5 是從二百人中獲挑選為樂隊隊員,其先決條件是 D5 必須是在獄中品行良好及得到懲
H 教 署 教 官 的 推 薦 。 溫 大 律 師 要 求 本 席 考 慮 到 第 一 和 第 三 控 罪 的 案 情 不 是 一般的嚴重,要求輕 H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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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D10 代表大律師李先生同意 D10 是所有被告人中較為年長的一位,而且角色主動,
但李大律師指出, D10 經已因為與「天眼行動」有關的其他罪行服刑 1 年,期間已體會到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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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 自 由 和 親 情 的 痛 苦 , 在 家 人 的 不 斷 關 懷 和 支 持下, D10 承諾改過自新,不再犯法。李大律
K 師要求本席考慮到 D10 認罪,節省時間及經已因應其他案件被判囚,要求輕判,並要求法庭 K
考慮整體判刑。 D10 亦呈上他本人、媽媽和姊姊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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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M 29. 本 席 首 先 處 理 第 四 項 控 罪 的 判 刑 。 搶 劫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除 非 案 件 存 有 非 常 特殊 M
的情節或非常強力的減刑因素,一般的判刑選擇是監禁。而且由於搶劫罪是屬於例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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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epted offence),法庭無權判處緩刑。
O 30. 第 四 項 控 罪 是 發 生 在 凌 晨 時 分 , 受 害 人 有 四 人 之 多 , 參 與 搶 劫 的 人 連 同 臥 底 警 員共 O
有 十 人 , 而 且 這 次 搶 劫 是 早 有 預 謀 , 各 名 犯 案 人 在 洗 衣 街 花 園 協 議 搶 劫 ,並在街上來回於大
P 角 咀 和 油 麻 地 區 之 間 找 尋 搶 劫 目 標 , 單 是 尋 找 目 標 已 用 上 超 過 兩 小 時 的 時間。四名受害人是 P
受 到 毆 打 , 跌 倒 在 地 上 時 , 被 搜 掠 去 身 上 財 物 , 四 名 受 害 人 亦 遭 受 到 人 身傷害這種 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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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 則 在 搶 劫 過 程 中 沒 有 人 展 示 或 使 用 武 器 , 本 席 認 為 判 處 監 禁 是 恰 當 的 判刑選擇。至於定 量
方面,本席參考了以下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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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一對夫婦在遠
S 足 時 遭 到 四 名 賊 人 搶 劫 , 損 失 了 一 隻 手 錶 和 現 金 180 元 , 期 間 賊 人 沒 有 展 示 或 使 用 任 何 武 S
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
T 32. 在 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兩名賊人搶劫一對夫婦,丈夫失去 T
300 元 , 太 太 被 搶 去 一 條 頸 鍊 , 但 當 賊 人 發 現 它 是假的,便歸還給太 太。搶劫期間,賊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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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使用或展示武器,上訴庭認為雖則監禁 4 年的起點是接近刑罰上限,但刑罰本身沒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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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8.06.2011/PN 5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妥。 A
33. 在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一名賊人撳低女受害人的膊頭,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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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搶 劫 其 手 袋 , 期 間 雙 方 發 生 糾 纏 並 跌 在 地 上 , 引 致 女 受 害 人 一 隻 手 指 有輕微擦傷 ,上訴庭
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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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區 志 恆 及 其 他 人 [2006] 2 HKLRD 310, 在 其中一項控罪
D 的 搶 劫 事 件 中 ,受害人被四名賊人截停, 要求他交出手提電話,其中一名賊人拾起一支 3 呎 D
長 木 棍 作 勢 打 受害人,但沒有 真正襲撃,上訴庭認為此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
E 上 訴 庭 亦 清 晰 地 確 定 , 糾 黨 行 劫 、 於 清 晨 時 分 行 劫 、 使 用 武 器 及 暴 力 令 受害人受傷等,都是 E
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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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俊 南 CACC 464/2007, 受 害 人 被 八名男子截停,拳打腳
G 踢 和 綑 綁 , 並 被劫去總值一百七十萬元的手提電話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監禁 4 年作為量 G
刑 起 點 是 恰 當 ,亦同意主審法官在 4 年量刑起點再加多一年半,屬於合理的做法,因為上訴
H 庭 確 定 , 對 受 害 人 施 以 暴 力 以 及 糾 黨 行 劫 均 是 延 長 刑 期 的 因 素 。 在 該 案 中,犯案人數多達八 H
人,並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和綑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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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 參 考 上 述 多 宗 判 例 後,本席採用監禁 4 年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本席亦認為
罪行有加重處罰的因素,包括這是糾黨行劫的案件,犯案人數多達十人,受害人有四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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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而且每名受害人均遭受到毆打,雖則沒有受害人因而遭受到永久性傷害。本席注意到
K Ting Chiu 及 邱 國 同 ( 譯 音 ) 兩 案 , 每 宗 案 件 中 均是涉及兩名 賊人和兩名受害人;Lam Ka K
Hung 則涉及一名賊人和一名受害人 ;區志恆涉及四名賊人及一名受害人;林俊南則涉及八名
L 賊 人 和 一 名 受 害 人 , 但 受 害 人 遭 人 綑 綁 , 而 這 個 嚴 重 因 素 在 本 案 不 存 在 。在考慮上述 案情和 L
第四項控罪的情節異同之處 ,本席認為 4 年的量刑起點應該調高 6 個月以反映出上述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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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
37. 就 著 第 三 項 控 罪 , 本 席 注 意 到 連 同 臥 底 警 員 、 D1、 D3、D4 和 D10,共有八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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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 議 進 行 搶 劫 , 並 且 確 實 地 執 行 該 協 議 , 在 街 上 找 尋 搶 劫 目 標 , 最 終 亦 在奧運站內發現四名
O 人 士 , 並 決 定 落 手 行 劫 。 而 搶 劫 最 終 沒 有 發 生 , 主 要 原 因 是 這 四 名 目 標 人物剛巧離去。本席 O
認 為 這 個 控 罪 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由於沒有真正的搶劫 事件發生,本席採用監禁 3 年作
P 為量刑起點。 P
38. 由 於 第 一 和 第 五 項 控 罪 只 是 涉 及 單 一 被 告 人 , 本 席 在 處 理 該 名 被 告 人 的 判 刑 時 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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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處理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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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39. D1 承認第四項控罪,在案發時,D1 是尚差二十天才滿 16 歲,而且當時他仍未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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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罪行被定罪 。雖則這是有利於 D1 的因素,但由於 D1 在 2011 年 5 月 12 日因為串謀勒
T 索罪被判處監禁兩年 (DCCC 961/2010),亦因為該判刑導致原本 D1 服刑的教導所命令暫 T
緩 執 行 ﹝ 見 香 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5A(1)(a)條﹞,因此教導所命令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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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本 案 可 以 採 用 的 判 刑 選 擇 , 但 基 於 案 情 的 嚴 重 性 , 本 席 裁 定 任 何 開 放 式的判決選擇並不恰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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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8.06.2011/PN 6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40. 本 席 採 用 監 禁 四 年 半 為 量 刑 起 點 。 本 席 注 意 到 上 述 的 判 例 之 犯 案 人 均 是 成 年 人 (即 A
超過 21 歲),而 D1 在犯案時是差少許才滿 16 歲,本席將 D1 的量刑起點因應其年齡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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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個月,減至為監禁三年半 。
41. 基 於 D1 認 罪 , 因 此 他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三 分 之 一 , 刑 期 降低至監禁 28 個月。除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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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本席找不到本案中其他的減刑因素。
D 42. 本 席繼而考慮 D1 於本案的刑期應否與其在 DCCC 961/2010 一案的刑期同期、分 D
期 或 部 分 同 期 、 部 分 分 期 執 行 , 本 席 必 須 根 據 累 計 總 數 原 則 來考慮。在 DCCC 961/2010,
E D1 和其他人串謀以受害人的裸照 威脅受害人償還債項,案發時間 是在 2010 年 1 月 19 日, E
即第四項控罪發生之後 ,亦是在「天眼行動」曝光時與本案一同被揭發的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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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刑罰不應全數同期執行,因為這不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
G 性 。另一方面,雖則兩宗案件涉及不同罪行,有著不同受害人及採用不同犯罪手法,但是 D1 G
現 時 也 只 不 過 是 18 歲 , 假 若 兩 宗 案 件 的 刑 期 全數 分期執行的話,這會有 礙 D1 盡早重投社
H 會。在平衡各個因素後,本席認為 D1 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應該是監禁 40 個月。因此,就著第 H
四項控罪,本席判處 D1 監禁 28 個月,並下令其中 12 個月的刑期和 DCCC 961/2010 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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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同期執行,餘下 16 個月分期執行。
44. 本席補充,在釐訂這是恰當的總 刑期時,本席是知道其實 D1 從 2010 年 10 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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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經已被羈留於教導所,直至 2011 年 5 月 12 日被判監兩年時,經已在教導所羈留了差不多
K 六 個 月 。 但本席考慮到主審法官在 DCCC 961/2010 一案的判刑時,經已考慮了這點,而且 K
本案及 DCCC 961/2010 的總刑期會引致 D1 的教導所命令失效,即 D1 不需要在監獄服刑完
L 畢後再返回教導所,本席認為 D1 的刑期毋須再作進一步扣減。 L
M D3 M
45. D3 承認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本席裁定雖則 D3 在犯案時只有 19 歲,但基於案
N N
情 的 嚴 重 性 , 開 放 式 的 判 刑 選 擇 並 不 恰 當 。 再 者 , 基 於 D3 現在的年齡和曾經被判處監禁,
D3 是不符合羈留於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的先決條件。
O O
46. 本席採用監禁 36 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 D3 在犯案時只有 19 歲,
P 本席將量刑起點 調低半年,即降至監禁 30 個月。 P
47. 本席採用監禁四年半,即 54 個月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 D3 在犯案時的歲
Q 數,本席將量刑起點調低 9 個月,即降至監禁 45 個月。 Q
48. 就著第五項控罪, D3 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本席採用監禁 21 天作為量刑起點。
R R
49. D3 認 罪 , 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較的減刑因
素。因此,本席裁定 D3 第三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 20 個月,第四項控罪是監禁 30 個月
S S
和第五項控罪是監禁 14 天。本席繼而根據累計總數原則,考慮各項刑期應否同期、分期或部
T 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 T
50. 本席注意到 D3 在 2010 年 11 月因為另一宗案件經已服刑 3 個月,但另一方面, D3
U U
由於棄保潛逃而干犯第五項控罪,因此,該刑期必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1. 在 平 衡 每 一 個 因 素 後 , 本 席 判 處 D3 如 下 : 第 三 項 控 罪,監禁 20 個月;第四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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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8.06.2011/PN 7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罪,監禁 30 個月,其中 15 個月的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 15 個月則分期 A
執行;第五項控罪,監禁 14 天,刑期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言之,D3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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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是監禁 35 個月和 14 天。
C C
D4
52. D4 是 經 審 訊 後 被 裁 定 第 三 和 第 四 項控罪罪名成立。 D4 現年 19 歲,在案發時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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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歲。基於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並不恰當,而且 D4 曾被判處監禁,
E 教導所命令也不是適宜於作為判刑選擇。 E
53. 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 3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基於 D4 在犯案時的年紀,
F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低 8 個月,即降至監禁 28 個月。 F
54. 就著第四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四年半為量刑起點, 基於 D4 犯案時的年紀,本席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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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調低 10 個月,即降低至監禁 44 個月。
55. 由 於 D4 是 經 審 訊 後 被 裁 定 罪 名 成 立 , 因 此 , 他 得 不 到 因 認 罪 而 可 以獲得的刑期寬
H H
減。本案中,亦沒有其他有利於 D4 的減刑因素。
I 56. 但 本席注意到 D4 在案件 DCCC 622/2009 一案,因搶劫罪被判監兩年,該宗案件 I
亦是在「天眼行動」中一齊揭發的罪行,而且該宗搶劫罪是發生於第四項控罪的同一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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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該宗案件的案情顯示 D4 和另一名犯案人在 2009 年 5 月 9 日早上 6 時,在 I One 網吧
誣 告 受 害 店 員 毆 打 他 們 的 朋 友 , 於 是 要 求 受 害 人 離 開 網 吧 到 門 外 商 談 , 期間,同案犯案人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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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網吧櫃桶取走財物 ,當受害人發現被偷竊時,遭受 D4 拳打腳踢,D4 是承認該項控罪。
L 57.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DCCC 622/2009 一案和本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情節, 本席認 L
為 假 若 全 部 控 罪 是 一 併 處 理 的 話 , 恰 當 的 總 刑 期 量 刑 起 點 會 是 監 禁 6 年 。 由 於 在 DCCC
M 622/2009 一案,主審法官經已以監禁 3 年作為量刑起點,所以本席將這 3 年監禁期從本席 M
定下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扣除,並裁定本案的恰當總刑期會是監禁 3 年。為了達致這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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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本席將 D4 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扣減至 36 個月,並判處 D4 就著第三項控罪監禁 28 個月;
第四項控罪,監禁 36 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 36 個月。
O O
D5
P P
58. D5 承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 現年 19 歲,在犯案時是 17 歲。D5 現因一項販運危
Q 險藥物罪在監獄服刑 45 個月(DCCC 1019/2009),由於 D5 現正在監獄服刑,本案唯一可 Q
採用的判刑選擇是判處監禁。
R 59. 就 著 第 一 項 控 罪 , 任 何 人 在 任 何 場 合 聲 稱 為 三 合 會 社 團 成 員 , 大 多 會 招 致 羈 留 式的 R
刑罰(見 HKSAR v Lau Chi Hung HCMA 1079/2004)。在本案中,本席接納 D5 是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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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社 交 場 合 中 披 露 其 三 合 會 成 員 身 分 , 他 並 不 是 意 圖 向 臥 底 警 員 施 行 威 嚇或招 攬,情節是這
類罪行中屬於較為輕微的一類,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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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就 著 第 三 項 控 罪 , 本 席 採 用 監 禁 36 個 月 作 為 量 刑 起 點 , 基 於 D5 犯 案 時 只 有 17
U 歲,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 8 個月,即降低至監禁 28 個月。 U
61. 基於 D5 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第一項 和第三項控罪恰當的刑期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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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08.06.2011/PN 8 DCCC97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是監禁兩個月和監禁 18 個月和 14 天。本席亦注意到 D5 在獄中努力學習,自我進修,亦得 A
到 導 師 、 教 官 加許,故此,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再扣減為監禁 6 星期,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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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扣減為監禁 15 個月。
62. 本席繼而考慮 D5 的總刑期,在 DCCC 1019/2009 一案,D5 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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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罪成,該宗案件涉及販運純度為 14.33 克的氯胺酮,案發日期是 2009 年 7 月 24 日。D5
D 替人聯絡毒品拆家購買氯胺酮,讓其他人在社交場合吸食。這宗案件的性質和本案截然不 D
同,但為了避免總刑期會有礙 D5 更生,本席作出以下判刑:第一項控罪,監禁 6 星期;第
E 三項控罪;監禁 15 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這 15 個月的總刑期的其中 3 個月和 E
DCCC 1019/2009 同期執行,餘下的 12 個月則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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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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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D10 承認第四項控罪。D10 現年 34 歲,犯案時 32 歲,亦是全部被告人最年長的一
人。在案發時,亦是由 D10 詢問其他被告人會否參與搶劫。本席考慮到 D10 沒有以威逼利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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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施以朋輩壓力逼使其他被告人參與 搶劫,本席維持採用監禁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I 64. D10 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減至監禁 36 個月。本席注意到 D10 在案 I
件 TWCC 2530/2010 一案被判處監禁 12 個月,所干犯的四項控罪也是在「天眼行動」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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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發。案情涉及 D10 向臥底警員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邀請臥底警員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和
為 三 合 會 社 團 收 取 社 團 費 , 罪 行 性 質 和 本 案 完 全 不 相 同 , 亦 是 不 同 時 間 發生,但考慮到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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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整體性及由於 D10 經已在 TWCC 2530/2010 服刑完畢,本席將 D10 的刑期扣減 6 個月。
L 除此之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有效的 減刑因素。就 著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 D10 監禁 30 個 L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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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郭偉健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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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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