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Yu Ka-fai DCCC1107/2010
持刀向學生索錢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Yu Ka-fai (D1) and Yu Ka-leong (D2)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nthea Pang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Yu Ka-fai與第二被告Yu Ka-leong為兄弟,經審訊後被裁定企圖搶劫罪成;第二被告另被裁定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成。2010年5月6日,兩人在公園接近約十四歲的PW1。第一被告以摺刀指向PW1腹部,要求交出五十港元並威脅殺害他;第二被告撞向PW1,自稱屬水房三合會,並試圖從其褲袋取出錢包。PW1逃脫,未有財物被取走,亦沒有受傷。兩名被告案發時分別為十四歲半及十六歲八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法院須決定兩名年輕被告應否監禁,或以訓練中心命令處理。控罪行為涉及摺刀、威脅及三合會身分聲稱,但案件屬企圖搶劫的較低程度,沒有財物損失或傷害。辯方強調年齡、家庭失管及第二被告的輕度智力障礙。
判決理由
法庭引用《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第11(2)條,指出未滿十六歲的年輕人如可用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不得判處監禁。對兩名被告,法院衡量罪行性質、社會利益、個人背景及更生需要,並參考訓練中心命令的適用原則。雖然搶劫通常須即時監禁,但本案在日間發生,武器並非極具殺傷力,實際暴力有限,受害人逃脫且沒有受傷或損失。加上兩人缺乏父母監督及需要紀律訓練,訓練中心配合法定監管較能達致更生及防止犯罪目的。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說明終審法院就訓練中心命令所考慮的因素。主要法定依據包括《少年犯條例》第11(2)條、《盜竊罪條例》第10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社團條例》第20(2)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的企圖搶劫罪判處訓練中心命令。第二被告的企圖搶劫罪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亦判處訓練中心命令;第二被告兩項命令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對年輕及背景欠佳的被告,訓練中心命令可取代監禁,以兼顧紀律訓練、更生及社會保護。第二被告兩項訓練中心命令同期執行,判決沒有訂明固定期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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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成年人企圖持刀搶劫一定會被判監禁嗎?
不一定。法院須考慮罪行程度、年齡、背景及更生需要。本案因沒有傷人或取走財物,且被告年輕,改判訓練中心命令。
Q.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的年輕被告如何判刑?
法院會一併考慮罪行背景及被告的更生需要。本案第二被告另有該罪成,但相關訓練中心命令與企圖搶劫罪的命令同期執行。
Q.訓練中心命令是否可取代年輕被告的監禁?
在適當情況下可以,尤其是被告年輕、需要紀律訓練而罪行並非最嚴重類別時。本案法院認為訓練及法定監管較監禁更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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