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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8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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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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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2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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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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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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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G
日期: 2011 年 3 月 22 日上午 11 時 21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iss Lil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BOEY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希聖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J
[3]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K execution of duty) K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L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a dange rous L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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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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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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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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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 8(1)(a)及(2)條。第三項控罪為襲擊執行
S 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第四項 S
控 罪 為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食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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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條。所有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
U 罪書上,法庭不再贅述。被告人承認所有四項控罪。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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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B
2. 於 2010 年 9 月 14 日,警務人員在元朗安寧路及屏會街交界截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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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女友。被告人當時立刻將一個膠袋 扔在地上及逃走,這個膠袋後來被
D 發現裝有一個改裝 了的膠樽及玻璃管,染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用作吸 D
食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係俗稱「冰」的毒品)。警務人員從後追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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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見到被告人將另一個膠袋及流動電話扔在地上。警長 49802 黃存寬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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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圖截停被告人,但被告人反抗,在糾纏之中,被告人抓損了警長 49802 及
G 踢了警長的腿兩次。被告人繼續 逃走,但最後被警務人員制服。警務人員以 G
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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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回到元朗警署報案室後,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個膠袋,內有 I
八 個 膠 袋 , 其 中 七 個 裝 有 內 含 7.22 克 甲 基 苯 丙 胺 鹽 酸鹽的 7.22 克晶狀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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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 , 而 另 一 個 膠袋則裝有兩片錫紙,包 著十五片內含 0.08 克硝甲西泮的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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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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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長 49802 後來在博愛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警長被發覺左手有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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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紅印及觸痛,而右大腿則有觸痛。警長接受治療後就離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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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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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有十五次定罪紀錄,其中七次為管有危險藥物,一次為管有適
P 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及兩次為普通襲擊。他在 2010 年 9 月 29 P
日因為盜竊及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判入獄 12 個月,將會在 2011 年 5 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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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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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求情理由 S
6. 被告人今年 36 歲,上海出生及於八十年代移居香港,曾經 在香港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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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中二教育。他 曾經從事收銀、辦公室助理及廚房學徒等工作。代表被告人
U 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 沒有販運危險藥物 的前科,而案中的「冰」毒超過一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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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是被告人自己所吸食,及强調這一點沒有受到控方的爭議或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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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就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當時只是想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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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而不是無緣無故地襲擊警務人員,而警務人員所受到的只是擦損及觸痛
D 的輕微傷害。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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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及他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在獄中
F 已經進行反省及知錯,並已經報讀 了電腦課程及參加基督教的聚會。他愧對 F
年紀老邁、體弱多病但 是仍然堅持到監獄探望他,對他不離不棄的母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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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心改過,希望法庭輕判 他,使他能早日盡回做兒子的責任。母親在信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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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教子無方,又指自己身體 不好,需要坐輪椅,並且需要接受手術。基於
I 手術有死亡及癱瘓的風險,她因此不願意接受,但是醫生告訴她,就算不進 I
行手術,她將來亦會變得癱瘓 。母親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使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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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能夠重新做一個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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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案中的危險藥物大部分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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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自用,希望法庭就 這方面採納一個較低 的判刑起點,及將本案的刑期及被
M 告人現有的刑期是部分同期執行。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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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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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販運危險藥物是社會深惡痛絕的罪行,因為這罪行會令到更多人更容
P 易得到毒品而成為癮君子, 這不單摧毀吸毒者的一生,亦對其家庭造成嚴重 P
的傷害,更對社會造成一個沉重 的負擔。法庭絕對不會姑息這一類罪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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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上訴庭就這一類罪行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 AG v Ching Kwok Hung
R [1991] 2 HKLR 125,如果販運的「冰」毒不超過 10 克,其判刑起點應為 3 R
S
至 7 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冰」毒份量為 7.22 克,因此其判刑起點應為五 S
年十個月監禁。本席接受案中 的「冰」毒超過一半為被告人所自用,但是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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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案例都指出 這並非一個很強的求情理由,因為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本身亦
U 已是一個罪行。無論如何,本席仍然會因為這一點而就判刑起點作出調整。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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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雖然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但是有多項的刑事紀錄,並且
B 包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 的紀錄,可見被告人不單沒有汲取之前犯法的教訓, B
現在更變本加厲,觸犯了更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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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的母親所感到的傷痛,本席予以理解及同情。她要求法庭給予
D 被告人一次機會,但 是法庭必須指出,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以看得出,法 D
庭已經給了被告人不少的機會,例如在一些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裡,法庭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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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判處被告人罰款或接受感化,但 是被告人並沒有珍惜法庭所給予的機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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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不知悔改。辯方大律師其實已經公正及正確地指出,在這一類嚴重罪行
G 裡,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不可以作為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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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考慮了所有這些因素後,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五年三個月監禁
I 作為判刑起點,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 I
J
獄三年六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接受大律師 的求情所指,這些危險藥物 J
是一般吸食「冰」毒的人用作幫助睡眠的藥物,本席採納 3 個月監禁作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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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個
L 月。第三項控罪 是性質嚴重的控罪。被告人為了逃避追捕而襲擊執行職責的 L
警務人員,並且令到警務人員受到身體的傷害,幸好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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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所受的傷害並不嚴重,但 是法庭必須保護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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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 3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
O 第三項控罪入獄兩個月。就第四項控罪,很多案例包括 R v Law Sing [1996] O
4 HKC 477 指出,在認罪的情況之下,一般的判刑是 3 個月的監禁。本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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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 後,判處被告人第四項控罪
Q 入獄 3 個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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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及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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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是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
T 被告人總共入獄三年十個月 。本席亦命令 這一個刑期與被告人現有的刑期分 T
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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