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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301/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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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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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3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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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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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陳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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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H 日期: 2011 年 3 月 9 日上午 11 時 20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David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Foo, Leung & Yeung 律師行律師 Mr Andrew Kan,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與年齡在 21 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 肛交(Homosexual buggery
J with a man under the age of 21) J
[2] 及 [4] 向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K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K
[3] 及 [5]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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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 M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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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官: 被 告 人 承 認 以 下 五 項 控 罪 : 一 項 與 21 歲 以 下 男 子 作 出 同 性 肛 交 罪 ( 第 一 控 O
罪);兩項向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第二、第四控罪);兩項製作兒
P 童色情物品(第三、第五控罪)。 P
本案涉三名男事主,案發時,他們分別約十三歲至十四歲,全部都是中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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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09 年 12 月,第一控罪的男事主(以下簡稱「第一男事主」)在互聯網同性戀者網
站結識了被告人,兩人在網上交談,他向被告人提及自己是 13 歲和中二學生。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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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2 日 ,第一男事主與被告人在長沙灣港鐵站見面,被 告人帶第一男事主到李鄭屋邨
S 家 , 兩 人 在 房 內 互 相 愛 撫 。 第 一 男 事 主 同 意 跟 被 告 人 肛 交 , 被 告 人 曾 將 陰 莖插入第一男 S
事主的肛門幾次,因第一男事主痛楚而停止,期間被告人沒有戴安全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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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後來互相手淫,被告人沒有給第一男事主報酬。事後,第一男事主再沒有
跟被告人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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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 1 月 22 日,童軍之友社社工鄺先生在互聯網發現第一男事主的網誌,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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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3/09.03.2011/EL 1 HCCC301/2010/判 刑
A 與 一 男 同 性 戀 者 發 生 性 行 為 , 現 感 後 悔 , 鄺 先 生 最 後 聯 絡 上 第 一 男 事 主 揭 發此事。警方 A
調 查 後 , 於 去 年 4 月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與第一男事主肛交和手淫,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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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一男事主已 16 歲,兩人事後再沒有聯絡。4 月 20 日,第一男事主在正式認人程序
中認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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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追查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紀錄,再發現涉第二、第四項控罪男事主的電話號
D 碼(以下簡稱「第二、第三男事主」),進一步揭發其他罪行。 D
關於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第二男事主在 2008 年 1 月經同一同性戀網站認識被
E 告人,他當時未滿 15 歲,同年 2 月 4 日,兩人在被告人家中互相愛撫和手淫,期間被 E
告 人 沒 有 強 逼 和 誘 使 第 二 男 事 主 , 警 方 在 被 告 人 的 電 腦 發 現 一 段 錄 影 片 段 ,內容顯示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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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正 在 進 行 以 上 行 為 , 後 來 被 告 人 在 警 誡 下 承 認 錄 影 片 段 內 顯 示 他 正 與 一 名男童愛撫和
G 手淫,是他用相機攝錄的,沒 有向其他人發布。 G
被告人也承認在互聯網認識該男童,但已忘記該男童的身分和事發日期。事
H 後,大家沒有再聯絡。第二男事主在去年 6 月 9 日的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H
關 於 第 四 和 第 五 項 控 罪 , 第 三 男 事 主 在 2009 年 經 同 一 同 性 戀 網 站 認 識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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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他當時未滿 15 歲,同年 4 月某日,第三男事主去到被告人家中,兩人互相愛撫和
手 淫 , 事 後 第 三 男 事 主 感 到 後 悔 , 兩 人 再 沒 有 聯 絡 。 警 方 在 被 告 人 的 電 腦 發現一段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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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 段 , 內 容 顯 示 兩 人 正 在 進 行 以 上 行 為 , 後 來 被 告 人 在 警 誡 下 承 認 錄 影 片 段內的男子是
K 他 自 己 , 片 段 是 他 用 相 機 攝 錄 的 , 沒 有 向 其 他 人 發 布 。 被 告 人 也 承 認 在 互 聯網認識此男 K
童。
L 被告人現年 35 歲,沒有犯罪紀錄,未婚,與母親和姐姐居於荃灣,受教育至中 L
五 。 案 發 時 是 足 球 教 練 , 也 協 助 父 親 的 賣 魚 生 意 。 被 告 人 和 家 人 呈 上 求 情 信,被告 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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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後 悔 , 他 現 在 發 現 家 人 其 實 十 分 關 心 他 。 家 人 對 被 告 人 犯 案 十 分 惋 惜 , 家人覺得被告
人 因 這 事 已 有 改 變 , 對 父 母 更 加 關 心 , 希 望 法 庭 輕 判 。 義 工 團 體 同 行 力 量 總幹事來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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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被告人曾參與該會的義務工作。
O 懲教署臨床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傾向喜歡男童,他對這傾向覺得羞 O
恥 。 據 他 以 往 的 行 為 顯 示 , 被 告 人 自 我 印 象 低 、 自 卑 和 害 羞 , 社 交 技 巧 差 ,時常感到孤
P 獨 和 空 虛 , 渴 望 得 到 關 心 。 他 與 男 童 性 行 為 是 想 滿 足 性 需 要 , 減 輕 內 心 的 矛盾。臨床心 P
理學家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是中度,他應該就性傾向和社交技巧接受心理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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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三名事主沒有因此事而出現情緒問題,
R 不過有時會焦慮和憤怒,臨床心理學家認為三名事主的性觀念暫時沒有出現問題。 R
第 一 控 罪 最 高 刑 罰 是 終 身 監 禁 , 上 訴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v 周遠輝(譯音)
S [2010] 1 HKLRD 354 案 指 出 判 刑 時 應 考 慮 被 告 人 的 背 景 , 尤 其 是 再 犯 的 機 會 , 刑 罰 S
應 反 映 罪 行 對 事 主 造 成 的 創 傷 和 社 會 對 這 種 罪 行 的 厭 惡 , 通 常 應 判 阻 嚇 性 刑罰。 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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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 出 一 些 加 刑 的 因 素 , 包 括 重 犯 機 會 、 違 反 誠 信 、 對 事 主 的 創 傷 、 沒 有 戴 安全套和拍攝
影 片 或 照 片 等 等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李 漢 華 、 甄 梓 豪 (CACC 54/2010)案中,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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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上 訴 庭 列 出 法 庭 在 判 刑 時 應 考 慮 的 因 素 , 本 庭 現 在 節 錄 上 訴 庭 的 講 法 「 本庭認為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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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3/09.03.2011/EL 2 HCCC301/2010/判 刑
A 21 歲以下男子肛交罪及與或向 16 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案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 A
的 因 素 包 括 : 第 一 , 被 告 人 和 受 害 人 年 齡 的 差 距 ; 第 二 , 被 告 人 和 受 害 人 的關係,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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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人 是 否 有 利 用 其 職 位 或 身 分 去 犯 案 或 犯 案 時 是 否 有 破 壞 別 人 對 他 的 信 任;第三,被
告 人 是 否 有 威 逼 或 利 誘 受 害 人 , 令 受 害 人 就 範 , 供 其 淫 慾 ; 第 四 , 犯 案 次 數的多少及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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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時 段 之 長 短 ; 第 五 , 犯 案 時 是 否 涉 及 不 當 及 不 必 要 之 暴 力 或 是 否 有 對 受 害人造成傷害
D 或 不 適 ; 第 六 , 犯 案 時 是 否 有 採 用 適 當 之 安 全 措 施 , 是 否 有 對 受 害 人 及 大 眾的衛生安全 D
造 成 危 害 ; 第 七 , 罪 行 是 否 有 對 受 害 人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或 心 理 創 傷 ; 第 八 , 罪行對受害人
E 的 家 人 有 否 造 成 影 響 ; 第 九 , 被 告 人 是 否 涉 及 其 他 不 當 行 為 , 例 如 邀 請 、 容許他人在場 E
觀 看 或 拍 照 、 錄 像 等 行 為 ; 及 第 十 , 被 告 人 是 否 有 心 理 失 衡 或 戀 童 癖 好 與 重犯機會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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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等」。該案的 14 歲事主與姓甄的上訴人肛交,以賺取金錢。上訴庭考慮過案情和以上
G 原則後,認為量刑起點應為兩年。 G
以本案以言,被告人已 35 歲,三名事主當時十三、十四歲,年齡相差頗大,被
H 告 人 在 性 行 為 時 沒 有 戴 安 全 套 , 還 拍 下 影 片 , 雖 然 沒 有 打 算 發 布 。 除 此 之 外,被告人由 H
2008 年起至 2010 年持續在同一個同性戀者網站認識男童犯案,這些都是加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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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本席接受三名事主沒有受威逼或利誘,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事主是
自 願 的 , 至 於 第 二 、 四 項 控 罪 而 言 , 雖 然 法 律 上 事 主 不 能 同 意 這 種 行 為 , 不過量刑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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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仍會考慮他們是自願這因素。
K 本席考慮過有關報告、被告人的背景和有關的加刑因素,現宣判如下:第一項 K
控 罪以兩年為量刑起點, 認罪減刑 8 個月,本席判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 16 個月;第
L 二項控罪以 18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 6 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 12 個月;第三項 L
控罪以 12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 4 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 8 個月;第四控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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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 6 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 12 個月;第五控罪以 12 個
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 4 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 8 個月。第一、二、四項控罪,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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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相 隔 約 一 年 , 理 應 分 期 執 行 , 不 過 考 慮 到 整 體 刑 罰 原 則 , 本 席 命 令第二控罪的其中 6
O 個 月 刑 期 與 第 一 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四控罪的其中 6 個月刑期與第一、第二控罪 的 O
刑 期 分 期 執 行 , 至 於 第 三 、 第 五 項 控 罪 的 罪 責 其 實 已 包 括 在 第 二 、 第 四 項 控罪中,所以
P 本 席 命 令 第 三 、 第 五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與 第 二 、 第 四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同 期 執 行 。 被告人共須入 P
獄兩年零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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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3/09.03.2011/EL 3 HCCC301/2010/判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