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A A
B B
DCCC 1078/2009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078 號
E E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G 訴 G
劉漢家
H H
--------------------
I I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J J
日期 : 2011 年 2 月 25 日
K K
出席人士 : 孫錦熹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L 區 L
M
吳建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恆律師 M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N
控罪 : 無 牌 管 有 槍 械 (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O licence)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2 -
A A
B B
判刑理由書
C C
控罪
D D
E 1. 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 E
F 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條。經審訊後,被判 F
罪名成立。
G G
H 法律論據 H
I I
2.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 條規定:-
J J
K (1) 任何人除非 K
L L
(a) 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
M M
照;……
N 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 N
O O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
P P
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及監禁 14 年。
Q Q
3. 法庭視本控罪的性質為非常嚴重,多年來判刑的政策,是
R R
以強烈且帶有阻嚇性的刑罰處置犯案者(閱 Archhold HK 2011 在
S S
25-27)即時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
T T
U U
V V
由此
- 3 -
A A
B B
控方的證供
C C
4. 2009 年 2 月 5 日下午 2 時 20 分深水埗警區重案組第一隊
D D
的隊員,前往被告人所居住之處,即深水埗海麗邨海明樓 104 室,以
E E
執行法庭搜查令。
F F
5. 搜查期間,S/DPC 22805(PW3)從掛在客廳中的一件背
G G
心的右前袋內搜出一把黑色電槍(包括其保險鑰匙及電池)。警方以
H H
被告人藏有電槍的罪名作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
I I
(i) 他是從事買賣二手物件以往在桂林街擺地攤 10 多
J J
年。
K
(ii) 2008 年中旬他女友第三兒子 Jinny 拿了一個狀似電 K
L 筒的物件交給被告人,並稱該物件是他拾回來的, L
並囑被告人賣掉它。
M M
(iii) Jinny 並沒有說該物件是甚麼東西。被告人稱他從未
N N
見過這類物件也不知它是甚麼。
O (iv) 當時 Jinny 將這物件拆開給被告人看,只見內置有 O
電池。被告人與 Jinny 一齊將它嵌回。但被告人否認
P P
有「着」或使用過這物件。
Q Q
(v) 隨後被告人順手將它放在他藍色背心的袋中(Exh.
R P-7)。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4 -
A A
B B
警方將上述的電槍及配件於 2009 年 2 月 6 日送往於警察總部工場的
C 通訊科,交給黃藝俊督察進行有關測試。 C
D D
6. 電訊科助理督察黃藝俊就該電槍及其配件作出測試及
E E
後,所撰寫的「證物評估報告」中(Exh. P-2/a)提到:-
F F
(a) 該電槍操作功能正常;
G G
(b) 在高電壓測試中,能從頂部的電極產生電弧,可以
H H
歸入電擊器件類別;
I (c) 在平均峰間脈衝電壓測量中,該電槍能產生約 14926 I
伏特電流。
J J
K K
7. 政府衛生署高永富醫生撰寫的報告(Exh. P5/a)中指出,
L 若該電槍用在人體身上,可發出足以令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的震擊, L
導致身體痛楚,肌肉孿縮失控,失去平衡,感到暈昡,甚至全身不能
M M
動彈,完全喪失活動能力。因此預料這種裝置使用在人體身上時,可
N N
使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或殘廢。
O O
8. 由於該電槍是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1)內「槍
P P
械」的釋義,因此法庭裁定該電槍是屬槍械的一種。
Q Q
R 案例 R
S S
9. 就本罪行而言,並無作出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
T 政區 訴 黃永煌 CACC 214/2002 中稱:- T
U U
V V
由此
- 5 -
A A
B B
“8. ……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案件作出判刑指引。這是
C C
可以了解的,因為刑期的長短要視乎電槍的性能及被告人管
有電槍的原因及他的個人背景(如是否曾經犯法)等。雖然
D D
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作出一般性的指引,但法庭明顯視
這項罪名為極之嚴重的罪行,適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E E
10. 被告人現年 28 歲,擁有香港居留權的地盤工人,沒有任
F F
何犯罪紀錄,於 2001 年 9 月 16 日在羅湖邊境管制站抵港大堂被海關
G G
關員截停。關員在他的腰包中搜出一支電槍,並在他的手提塑膠袋內
H 搜出該支電槍的充電器。他承認無牌管有該電槍。並稱他在內地曾被 H
I
打劫,所以携帶該電槍作為自衛之用。被告人也提交內地售賣電槍作 I
為防身器材的商業廣告,以證明該電槍在內地是公開發售,且被視為
J J
民用防身器。他稱不知電槍在香港是違禁品。該案的電槍平均最高電
K 壓為 20,000 伏特,是雙用器材,另一用途是一支照明電筒。被告人 K
L 稱他在地盤工作時會使用該電槍內的照明裝置。 L
M M
11. 上訴庭在該案中就有關「無牌管有電槍」的罪名,提及 6
N 宗上訴案件作為參考之用,並指出: N
O O
“15. 本案的電槍極具殺傷力,為了對這類案件起阻嚇作
P 用,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決,問題是在於 30 個月判刑基準 P
是否適當。每一宗案件的案情都各有不同,所以先例所判的
刑期只可以作為參考,最終的刑期是必須 根據案情來衡
Q Q
量。申請人指因為他在內地曾遭搶劫,但沒有解釋為何他在
香港需要携帶電槍作為自衛之用。雖然如此,本案並無任何
R 證供或資料顯示申請人想在香港利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原 R
審法官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判斷。”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6 -
A A
B B
上訴庭認為 2½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而適當量刑基準應為
C C
18 個月監禁。
D D
12. HKSAR v. Li Hung Kwan CACC 250/2002 一案中,被告人
E E
藏有一支 12000 伏特電壓的雙用電槍,亦可作照明電筒,他稱是在拘
F F
捕前四天在地盤垃圾堆中拾獲。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使用或有
G 意圖或使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 20 個月監 G
禁期。
H H
I I
本案的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
J J
13. 本席考慮有關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參閱有關
K K
的案例,電槍的殺傷力,認為判處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
L L
M
14. 被告人現年 54 歲,至今有 23 次的刑事前科,當中的 14 M
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另外 10 次則與毒品有關,但他並無類同的前
N N
科。
O O
P
15. 於 2010 年 12 月 13 日被告人因行使虛假文書和違反緩刑 P
令,及在羈留期間藏毒(即 KTC 6218/2010,KCC 5057/2008 和 KCC
Q Q
6535/2010),最終須服 16 個月的總監禁期。
R R
16. 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抱有不軌意圖而藏有該
S S
電槍,或會利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本席採納 18 個月為本案的量刑
T T
起點。
U U
V V
由此
- 7 -
A A
B B
C 刑期 C
D D
17. 由於被告人正在服刑當中,法庭則須考慮刑期總量的原
E 則,以判處一個適當的監禁期。 E
F F
18. 本席現下令:
G G
H 本案的其中 12 個月刑期與現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H
I I
J J
K K
L ( 吳蕙芳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