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339/2024
C [2025] HKDC 209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33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湛紫涵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L L
日期: 2025 年 12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朱家誠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 M
N 政區 N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Q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D D
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E E
行條例》第 25 (1) 及 (3) 條。
F F
2. 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G G
年 4 月 26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個稱為「周大
H H
星」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I 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南商帳戶」)的一筆總額港 I
幣 4,708,00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
J J
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K K
L 3. 控罪二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L
年 4 月 26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個稱為「周大
M M
星」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N N
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渣打帳戶」)的一筆總
O 額港幣 1,991,17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 O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P P
Q Q
同意案情
R R
4.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本案兩項控罪的兩個銀行帳戶
S S
的持有人,即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
T T
U U
V V
-3-
A A
B B
假扮內地官員的電話騙局
C C
5. 2022 年 1 月 19 日,控方證人黃女士接到一名騙徒來電,
D D
指稱她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她交出網上銀行憑證作調查。證人
E E
黃女士照辦,隨後發現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在未經她授權及 / 或在她不
F 知情下被轉走,騙局曝光。損失總額港幣 9,912,704 元當中,港幣 F
2,000,000 元款項(分 4 次交易)及港幣 1,390,000 元款項(分 5 次交
G G
易)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至 2022 年 1 月 28 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
H H
及渣打帳戶。
I I
6. 2022 年 1 月 20 日,控方證人林女士接到一名騙徒來電,
J J
指稱她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她在電話安裝流動電話應用程式,
K K
以交出網上銀行憑證。證人林女士照辦,隨後發現受騙。損失總額
L 港幣 6,716,000 元當中,港幣 1,650,000 元款項(分 5 次交易)及港幣 L
100,000 元款項(以一次交易)於 2022 年 1 月 27 日至 2022 年 1 月 29
M M
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
N N
O 7. 2022 年 1 月 23 日,控方證人吳先生接到一名騙徒來電, O
指稱他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他交出網上銀行憑證作調查。證人
P P
吳先生照辦,隨後發現受騙。損失總額港幣 997,000 元當中,港幣
Q Q
697,000 元款項(分兩次交易)及港幣 300,000 元款項(分兩次交
R 易)於 2022 年 1 月 26 日至 2022 年 1 月 28 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 R
S
及渣打帳戶。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控罪一所涉帳戶 — 南商帳戶
C C
8. 2022 年 1 月 11 日,被告人以唯一帳戶簽署人身分開立南
D D
商 帳 戶 。 在 開戶 授 權 書中 , 被 告人 報稱 任 職 收 銀 員, 月 入 港 幣
E E
10,000 元至 25,000 元。帳戶報稱用於儲蓄,資金來源是被告人薪
F 金。該帳戶於 2022 年 4 月 26 日結束。 F
G G
9.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年 4 月 26 日期間,南商帳戶有
H H
24 次存款,總額港幣 4,708,000 元(包括來自控方證人的存款),並
I 有 42 次提款,總額港幣 4,708,000 元。交易只在 2022 年 1 月 13 日至 I
2022 年 1 月 28 日期間活躍,而入帳資金大部分於同日迅速轉出,呈
J J
試驗付款、鏡像提款(即入帳資金以相若金額提取)及「化整為
K K
零」(即入帳資金拆分成多份,並藉多筆交易耗散)模式。該帳戶
L 於 2022 年 1 月 29 日後閒置,餘額港幣 1,150 元於帳戶結束時提取。 L
M M
控罪二所涉帳戶 — 渣打帳戶
N N
O 10. 2022 年 1 月 11 日,被告人以唯一帳戶簽署人身分開立渣 O
打 帳 戶 。 在 開戶 授 權 書中 , 被 告人 報稱 任 職 收 銀 員, 月 入 港 幣
P P
15,000 元。帳戶報稱用於儲蓄。該帳戶於 2022 年 4 月 26 日結束。
Q Q
R 11.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年 4 月 26 日期間,渣打帳戶有 R
20 次存款,總額港幣 1,991,170 元(包括來自控方證人的存款),並
S S
有 27 次提款,總額港幣 1,991,170 元。入帳資金大部分於同日迅速轉
T T
出,呈試驗付款及「化整為零」(即入帳資金拆分成多份,並藉多
U U
V V
-5-
A A
B B
筆交易耗散)模式。該帳戶於 2022 年 1 月 29 日後閒置,餘額港幣
C 1,060 元於帳戶結束時提取。 C
D D
拘捕及警誡
E E
F 12. 2024 年 2 月 23 日,被告人被拘捕。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 F
會面,在警誡下指:—
G G
H (a) 被告人在內地受教育至小六程度。 H
I
(b) 被告人與家人同住(與兩個涉案帳戶開戶授權書 I
上的地址相同)。
J J
(c) 錄影會面時,被告人任職侍應,月入港幣 20,000
K K
元。
L (d) 2022 年初,被告人經 WhatsApp 結識一個稱為「周 L
大星」的人,對方提議被告人出售銀行帳戶,報
M M
酬 港 幣 1,000 元 。 由 於 被 告 人 欠 債 纍 纍 ( 港 幣
N N
80,000 元),便接受提議。
O (e) 被告人按「周大星」指示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 O
(下稱「該男子」)見面,並用該男子提供的電
P P
話號碼及電郵去開立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被告
Q Q
人開立該兩個帳戶後,便把銀行卡及密碼信件交
R 給該男子,換取現金港幣 2,000 元。 R
S
(f) 被告人從南洋商業銀行收到終止帳戶的信件。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翻查紀錄
C C
13.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全年身在香港。
D D
E 14. 被告人於 2021/22 財政年度向稅務局報稱的職業為食品質 E
F 檢員,年度入息為港幣 53,012 元;於 2022/23 財政年度向稅務局報稱 F
的職業為顧客體驗服務員、餐廳職員及工作人員,年度入息為港幣
G G
221,919 元。
H H
I
15. 相關期間,控罪所述銀行帳戶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 I
人的背景及報稱入息不相稱。該些銀行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包
J J
括經證實源自不同騙局的犯罪得益。
K K
L
控方加刑申請 L
M M
16.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N 第 27 (2) 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 N
O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 O
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
P P
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Q Q
R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R
S S
17. 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T T
U
1
2020 年至 2025 年 10 月。 U
V V
-7-
A A
B B
C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D D
18. 被告人現年 27 歲,在國內出生,於 2021 年與父母及兄
E 長來港定居,小學教育程度。於 2024 年 8 月被告人與一名內地男子 E
F 在香港註冊結婚,現時丈夫於內地居住。被捕前到現在,被告人任 F
職侍應,月入約 19,000 元。
G G
H 19. 辯方指,被告人單純,在沒有顧及法律後果的情況下, H
I
愚蠢地犯下本案,現感到非常後悔。被告人母親指,被告人容易相 I
信他人,對金錢的概念也十分模糊,可能是導致此案發生的原因。
J J
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和她的丈夫的求情信。
K K
L
20. 辯方分別呈遞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和心理醫生報告。根 L
據心理醫生的報告指,被告人智商測驗總分為 71 分,她的表現處於
M M
智力障礙的邊緣範圍(即 70 - 85)。被告人的詞彙量、語言理解能
N 力和推理能力都是很差。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被告人自幼便 N
O 有語言發展遲緩史。面對本案的壓力,她出現焦慮和情緒低落,並 O
有自殘行為。她被診斷為適應障礙和智力功能障礙。
P P
Q 21.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 Q
R 中沒有證據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直接參與上游罪行,她並非 R
主腦,亦非主要獲益者;被告人從本案中獲益只有 2,000 元;本案的
S S
「洗黑錢」手法並不複雜和精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組
T T
織的犯罪集團的一分子;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國際跨境成份。因
U U
V V
-8-
A A
B B
此,本案在同類案件之中並非是十分嚴重的類別。辯方希望法庭應
C 用總刑期原則,盡量輕判。 C
D D
22. 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及
E E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闡述了「洗黑錢」罪判刑時法
F 庭需考慮的因素。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控方呈 F
遞李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盼
G G
法庭能夠採納約為 20 % 至 33 % 範圍內較低的加刑幅度(見:香港
H H
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然 [2025] HKDC 1165)。
I I
量刑
J J
K K
23. 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L L
24.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
M M
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N N
O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 O
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P P
(2) 控 罪 的 罪 責 是協 助 、 支 持及 鼓 勵 有關的 公 訴 罪
Q 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 Q
R 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R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S S
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
T T
U U
V V
-9-
A A
B B
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
C 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C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
D D
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
E E
受損;及
F (5) 涉案的時間。 F
G G
25. 在 Boma 案第 40 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
H H
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I I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J J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
K K
「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L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L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M M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N N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O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 O
P
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P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Q Q
R 26. 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第 15 段指:— R
S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S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
T 超過 5 年。」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7. 於 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 Xie Zhijian ) [2025] HKCA
C 911,上訴庭指:— C
D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 Boma 案指出,基 D
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
E 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 E
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
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
F F
刑期。
G … G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 Boma 案列出以上的
H H
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
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
I 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I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
J J
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
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
K 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 K
素。
L L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
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
M M
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
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
N 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N
O O
28. 本案兩控罪的案發時段均為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年
P 4 月 26 日,兩罪行歷經約 4 個月的時間。本案涉及被告人的兩個銀 P
行帳戶:南商帳戶有 24 次存款總額港幣 4,708,000 元(控罪一);及
Q Q
渣打帳戶 20 次存款總額港幣 1,991,170 元(控罪二)。本案涉及金額
R R
為 6,699,170 元,戶口交易次數不少,而大部分存入的款項於同日迅
S 速轉出。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29.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被告人指她從本
C 案中獲益 2,000 元。 C
D D
30. 就控罪一,法庭以 45 個月(3 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E E
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 1/3 刑期至 30 個月。
F F
31. 就控罪二,法庭以 33 個月(2 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G G
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 1/3 刑期至 22 個月。
H H
I
加刑 I
J J
32. 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
K 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K
L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II)條 L
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
M 理。」 M
N N
33. 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法庭
O 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 20 %。因 O
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 36 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 26
P P
個月監禁。
Q Q
R 34. 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 R
紀、初犯及悔意。本案兩項控罪犯案日期重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
S S
告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銀行帳戶,而兩項控罪亦涉及一名稱為「周大星」的人及其他身分
C 不詳的人士。法庭亦考慮了兩案共涉及的金額。 C
D D
35. 法庭認為本案總刑期 38 個月監禁合適,為達至此,法庭
E E
頒令,控罪二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F F
減刑
G G
H 36. 就被告人的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智商測驗總分為 71 分, H
I
她的表現處於智力障礙的邊緣範圍。被告人自幼便有語言發展遲緩 I
史。她的詞彙量、語言理解能力和推理能力都不佳。她被診斷為適
J J
應障礙和智力功能障礙。
K K
L
3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發 HCMA 165/2020 (第 18 段) L
指,就某一案件中,被告人的智障是否能構成求情的理由;如果
M M
能,該求情理由的比重應有多少,這些都需因應案件的性質和嚴重
N 性;被告人殘障的性質及程度;該殘障與控罪是否有關連,對被告 N
O 人有什麼影響;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等一系列因素而定。 O
P P
38.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醫生報告,就被告人智力水平、判
Q 斷和分析能力方面的背景情況下,在相關時刻被遊說開立兩個銀行 Q
R 戶囗,愚蠢地犯下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和嚴重性、被告人 R
殘障的性質及程度,酌情減刑 1 個月。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總結
C C
39. 本案被告人被判處 37 個月監禁。
D D
E E
F F
(梁嘉琪)
G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1339/2024
C [2025] HKDC 209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33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湛紫涵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L L
日期: 2025 年 12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朱家誠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 M
N 政區 N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Q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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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D D
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E E
行條例》第 25 (1) 及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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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G G
年 4 月 26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個稱為「周大
H H
星」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I 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南商帳戶」)的一筆總額港 I
幣 4,708,00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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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K K
L 3. 控罪二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L
年 4 月 26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個稱為「周大
M M
星」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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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渣打帳戶」)的一筆總
O 額港幣 1,991,17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 O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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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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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本案兩項控罪的兩個銀行帳戶
S S
的持有人,即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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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扮內地官員的電話騙局
C C
5. 2022 年 1 月 19 日,控方證人黃女士接到一名騙徒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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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她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她交出網上銀行憑證作調查。證人
E E
黃女士照辦,隨後發現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在未經她授權及 / 或在她不
F 知情下被轉走,騙局曝光。損失總額港幣 9,912,704 元當中,港幣 F
2,000,000 元款項(分 4 次交易)及港幣 1,390,000 元款項(分 5 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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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至 2022 年 1 月 28 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
H H
及渣打帳戶。
I I
6. 2022 年 1 月 20 日,控方證人林女士接到一名騙徒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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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她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她在電話安裝流動電話應用程式,
K K
以交出網上銀行憑證。證人林女士照辦,隨後發現受騙。損失總額
L 港幣 6,716,000 元當中,港幣 1,650,000 元款項(分 5 次交易)及港幣 L
100,000 元款項(以一次交易)於 2022 年 1 月 27 日至 2022 年 1 月 29
M M
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
N N
O 7. 2022 年 1 月 23 日,控方證人吳先生接到一名騙徒來電, O
指稱他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他交出網上銀行憑證作調查。證人
P P
吳先生照辦,隨後發現受騙。損失總額港幣 997,000 元當中,港幣
Q Q
697,000 元款項(分兩次交易)及港幣 300,000 元款項(分兩次交
R 易)於 2022 年 1 月 26 日至 2022 年 1 月 28 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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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渣打帳戶。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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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控罪一所涉帳戶 — 南商帳戶
C C
8. 2022 年 1 月 11 日,被告人以唯一帳戶簽署人身分開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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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帳 戶 。 在 開戶 授 權 書中 , 被 告人 報稱 任 職 收 銀 員, 月 入 港 幣
E E
10,000 元至 25,000 元。帳戶報稱用於儲蓄,資金來源是被告人薪
F 金。該帳戶於 2022 年 4 月 26 日結束。 F
G G
9.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年 4 月 26 日期間,南商帳戶有
H H
24 次存款,總額港幣 4,708,000 元(包括來自控方證人的存款),並
I 有 42 次提款,總額港幣 4,708,000 元。交易只在 2022 年 1 月 13 日至 I
2022 年 1 月 28 日期間活躍,而入帳資金大部分於同日迅速轉出,呈
J J
試驗付款、鏡像提款(即入帳資金以相若金額提取)及「化整為
K K
零」(即入帳資金拆分成多份,並藉多筆交易耗散)模式。該帳戶
L 於 2022 年 1 月 29 日後閒置,餘額港幣 1,150 元於帳戶結束時提取。 L
M M
控罪二所涉帳戶 — 渣打帳戶
N N
O 10. 2022 年 1 月 11 日,被告人以唯一帳戶簽署人身分開立渣 O
打 帳 戶 。 在 開戶 授 權 書中 , 被 告人 報稱 任 職 收 銀 員, 月 入 港 幣
P P
15,000 元。帳戶報稱用於儲蓄。該帳戶於 2022 年 4 月 26 日結束。
Q Q
R 11.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年 4 月 26 日期間,渣打帳戶有 R
20 次存款,總額港幣 1,991,170 元(包括來自控方證人的存款),並
S S
有 27 次提款,總額港幣 1,991,170 元。入帳資金大部分於同日迅速轉
T T
出,呈試驗付款及「化整為零」(即入帳資金拆分成多份,並藉多
U U
V V
-5-
A A
B B
筆交易耗散)模式。該帳戶於 2022 年 1 月 29 日後閒置,餘額港幣
C 1,060 元於帳戶結束時提取。 C
D D
拘捕及警誡
E E
F 12. 2024 年 2 月 23 日,被告人被拘捕。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 F
會面,在警誡下指:—
G G
H (a) 被告人在內地受教育至小六程度。 H
I
(b) 被告人與家人同住(與兩個涉案帳戶開戶授權書 I
上的地址相同)。
J J
(c) 錄影會面時,被告人任職侍應,月入港幣 20,000
K K
元。
L (d) 2022 年初,被告人經 WhatsApp 結識一個稱為「周 L
大星」的人,對方提議被告人出售銀行帳戶,報
M M
酬 港 幣 1,000 元 。 由 於 被 告 人 欠 債 纍 纍 ( 港 幣
N N
80,000 元),便接受提議。
O (e) 被告人按「周大星」指示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 O
(下稱「該男子」)見面,並用該男子提供的電
P P
話號碼及電郵去開立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被告
Q Q
人開立該兩個帳戶後,便把銀行卡及密碼信件交
R 給該男子,換取現金港幣 2,000 元。 R
S
(f) 被告人從南洋商業銀行收到終止帳戶的信件。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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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翻查紀錄
C C
13.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全年身在香港。
D D
E 14. 被告人於 2021/22 財政年度向稅務局報稱的職業為食品質 E
F 檢員,年度入息為港幣 53,012 元;於 2022/23 財政年度向稅務局報稱 F
的職業為顧客體驗服務員、餐廳職員及工作人員,年度入息為港幣
G G
221,919 元。
H H
I
15. 相關期間,控罪所述銀行帳戶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 I
人的背景及報稱入息不相稱。該些銀行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包
J J
括經證實源自不同騙局的犯罪得益。
K K
L
控方加刑申請 L
M M
16.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N 第 27 (2) 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 N
O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 O
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
P P
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Q Q
R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R
S S
17. 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T T
U
1
2020 年至 2025 年 10 月。 U
V V
-7-
A A
B B
C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D D
18. 被告人現年 27 歲,在國內出生,於 2021 年與父母及兄
E 長來港定居,小學教育程度。於 2024 年 8 月被告人與一名內地男子 E
F 在香港註冊結婚,現時丈夫於內地居住。被捕前到現在,被告人任 F
職侍應,月入約 19,000 元。
G G
H 19. 辯方指,被告人單純,在沒有顧及法律後果的情況下, H
I
愚蠢地犯下本案,現感到非常後悔。被告人母親指,被告人容易相 I
信他人,對金錢的概念也十分模糊,可能是導致此案發生的原因。
J J
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和她的丈夫的求情信。
K K
L
20. 辯方分別呈遞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和心理醫生報告。根 L
據心理醫生的報告指,被告人智商測驗總分為 71 分,她的表現處於
M M
智力障礙的邊緣範圍(即 70 - 85)。被告人的詞彙量、語言理解能
N 力和推理能力都是很差。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被告人自幼便 N
O 有語言發展遲緩史。面對本案的壓力,她出現焦慮和情緒低落,並 O
有自殘行為。她被診斷為適應障礙和智力功能障礙。
P P
Q 21.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 Q
R 中沒有證據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直接參與上游罪行,她並非 R
主腦,亦非主要獲益者;被告人從本案中獲益只有 2,000 元;本案的
S S
「洗黑錢」手法並不複雜和精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組
T T
織的犯罪集團的一分子;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國際跨境成份。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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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此,本案在同類案件之中並非是十分嚴重的類別。辯方希望法庭應
C 用總刑期原則,盡量輕判。 C
D D
22. 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及
E E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闡述了「洗黑錢」罪判刑時法
F 庭需考慮的因素。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控方呈 F
遞李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盼
G G
法庭能夠採納約為 20 % 至 33 % 範圍內較低的加刑幅度(見:香港
H H
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然 [2025] HKDC 1165)。
I I
量刑
J J
K K
23. 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L L
24.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
M M
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N N
O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 O
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P P
(2) 控 罪 的 罪 責 是協 助 、 支 持及 鼓 勵 有關的 公 訴 罪
Q 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 Q
R 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R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S S
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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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9-
A A
B B
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
C 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C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
D D
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
E E
受損;及
F (5) 涉案的時間。 F
G G
25. 在 Boma 案第 40 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
H H
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I I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J J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
K K
「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L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L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M M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N N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O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 O
P
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P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Q Q
R 26. 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第 15 段指:— R
S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S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
T 超過 5 年。」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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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 於 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 Xie Zhijian ) [2025] HKCA
C 911,上訴庭指:— C
D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 Boma 案指出,基 D
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
E 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 E
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
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
F F
刑期。
G … G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 Boma 案列出以上的
H H
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
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
I 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I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
J J
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
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
K 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 K
素。
L L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
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
M M
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
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
N 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N
O O
28. 本案兩控罪的案發時段均為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年
P 4 月 26 日,兩罪行歷經約 4 個月的時間。本案涉及被告人的兩個銀 P
行帳戶:南商帳戶有 24 次存款總額港幣 4,708,000 元(控罪一);及
Q Q
渣打帳戶 20 次存款總額港幣 1,991,170 元(控罪二)。本案涉及金額
R R
為 6,699,170 元,戶口交易次數不少,而大部分存入的款項於同日迅
S 速轉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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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被告人指她從本
C 案中獲益 2,000 元。 C
D D
30. 就控罪一,法庭以 45 個月(3 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E E
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 1/3 刑期至 30 個月。
F F
31. 就控罪二,法庭以 33 個月(2 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G G
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 1/3 刑期至 22 個月。
H H
I
加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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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
K 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K
L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II)條 L
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
M 理。」 M
N N
33. 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法庭
O 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 20 %。因 O
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 36 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 26
P P
個月監禁。
Q Q
R 34. 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 R
紀、初犯及悔意。本案兩項控罪犯案日期重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
S S
告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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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銀行帳戶,而兩項控罪亦涉及一名稱為「周大星」的人及其他身分
C 不詳的人士。法庭亦考慮了兩案共涉及的金額。 C
D D
35. 法庭認為本案總刑期 38 個月監禁合適,為達至此,法庭
E E
頒令,控罪二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F F
減刑
G G
H 36. 就被告人的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智商測驗總分為 71 分, H
I
她的表現處於智力障礙的邊緣範圍。被告人自幼便有語言發展遲緩 I
史。她的詞彙量、語言理解能力和推理能力都不佳。她被診斷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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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障礙和智力功能障礙。
K K
L
3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發 HCMA 165/2020 (第 18 段) L
指,就某一案件中,被告人的智障是否能構成求情的理由;如果
M M
能,該求情理由的比重應有多少,這些都需因應案件的性質和嚴重
N 性;被告人殘障的性質及程度;該殘障與控罪是否有關連,對被告 N
O 人有什麼影響;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等一系列因素而定。 O
P P
38.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醫生報告,就被告人智力水平、判
Q 斷和分析能力方面的背景情況下,在相關時刻被遊說開立兩個銀行 Q
R 戶囗,愚蠢地犯下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和嚴重性、被告人 R
殘障的性質及程度,酌情減刑 1 個月。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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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總結
C C
39. 本案被告人被判處 37 個月監禁。
D D
E E
F F
(梁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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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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