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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54/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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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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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0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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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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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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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G
日期: 2011 年 1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34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Winnie M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CHU Po-tie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s in J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y)
K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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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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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 被 告 陳 家 順( 男)(24 歲)(中國籍),在本席前被控三項控罪,分別 為第一項控 O
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1) 及(3) 條;第
P 二項控罪「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以 P
及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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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條。(有關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 ,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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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今 早 被 告 答 辯 時 承 認 首 兩 項 控 罪 而 否 認 第 三 項 控 罪 。 控 方 告 知 本 席 , 決 定 不 提 證供
S 舉 證 第 三 項 控 罪 , 第 三 項 控 罪 因 此 撤 銷 。 被 告 承 認 有 關 第 一 、 第 二 項 控 罪修訂案情撮要,本 S
席裁定被告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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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1/27.01.2011/CH 1 DCCC1054/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案情 A
3. 案 情 簡 單 直 接 ,經被告在庭上所承認 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案件發生 於去年 7 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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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晚上 11 時 55 分左右。涉案有兩名警員,分別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當時他們在案發地
C 點 , 發 現 被 告 正 在 駕 駛一輛車牌登記號碼 JE1346 的涉案汽車,停泊在新界屯門福亨村路 的 C
油 站 。 由 於 被 告 當 時 形 跡 可 疑 , 引 起 了 兩 名 控 方 證 人 的 注 意 , 於 是 他 們 決定分開監視被告。
D 直至 7 月 7 日凌晨 12 時 05 分左右,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就上前查問被告,被告從涉案 的汽車 D
下 車 時 , 警 員 當 時 發 覺 被 告 一 直 用 手 按 住 自 己 的 腰 包 。 在 這 時 候 , 第 二 控方證人就同第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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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會 合 , 他 們 要 求 向 被 告 搜 身 , 但 當 控 方 第 二 名 證 人 嘗 試 用 右 手 接 觸 被 告 的腰包時,被告當
時 就 即 時 將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推 倒 在 地 上 。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見 狀 , 嘗 試 制 伏 被 告,同時亦同被告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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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 , 被 告 亦 再 次 將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推 倒 在 地 上 。 在 掙 扎 期 間 , 被 告 亦 曾 經 咬過控方第一證人 的
G 右 前 臂 。 事 件 導 致 兩 名 證 人 身 體 即 手 部 、 腳 部 多 處 受 輕 傷 , 包 括 擦 傷 同 觸痛, 而特別第一證 G
人 的 右 前 手 腕 有 被 咬 傷 的 傷 痕 。 其 後 另 一 名 警 員 曾 經 向 被 告 人 搜 身 , 就 在被告的腰包裡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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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總 共 有 六 個 透 明 膠 袋 , 懷 疑 載 有 氯 胺 酮 的 危 險 藥 物 以 及 另 外 九 個 透 明 膠袋。被告 在被拘捕
之下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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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經過政府化驗師檢驗,證實六個膠袋中含有控罪一所指涉及的危險藥物,即內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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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克氯胺酮。被告被拘捕時,身上亦有 1,854 元港幣,另外錢包裡另外有港幣$373.50
K 元以及人民幣 44.27 元。根據修訂案情顯示,當時 從被告身上腰包所搜出的氯胺酮,當時市 K
值港幣 5,29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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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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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 據 被 告 犯 罪 紀 錄 , 他 以 往 曾 經 於 2006 年 在 裁 判 法院被裁定 「管有危險藥物」罪
N 名成立,當時獲輕判感化 18 個月。在求情時,代表被告之大律師替被告呈上由被告親自撰寫 N
的 求 情 信 , 一 封 由 一 名 屯 門 區 議 員 所 撰 寫 求 情 信 , 以 及 由 被 告 父 親 所 撰 寫 的求情信。本席不
O 打 算 在 此 重 複 信 的 內 容 , 主 要 都 是 說 被 告 平 時 是 一 位 孝 順 的 兒 子 , 今 次 只是一時糊塗之下犯 O
案 。 事 件 之 後 , 被 告 非 常 後 悔 , 他 亦 都 表 明 希 望 法 庭 能 夠 輕 判 , 並 會 珍 惜以 後的人生,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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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意 義 的 生 活 , 投 入 社 會 工 作 。 被 告 父 親 由 於 患 有 嚴 重 糖 尿 病 , 不 良 於 行,所以 不能夠出席
聆訊,而被告的母親由於要照顧被告的父親,所以亦一直沒有工作。被告只得中三教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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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 為 照 顧 家 人 一 早 亦 輟 學 , 是 一 名 地 盤 工 人 。 但 由 於 工 作 收 入 不 穩 定 ,導致到他後來誤交
R 損 友 , 誤 信 以 為 有 關 的 毒 品 可 以 幫 他 減 壓 , 最 後 亦 被 毒 販 利 用 涉 及 今 次 罪行 。被告聲稱還押 R
至 今 已 經 戒 除 所 有 毒 癮 , 他 亦 透 過 律 師 表 示 今 次 決 定 承 認 控 罪 , 承 擔 有 關的法律後果,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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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承諾法庭不會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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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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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1/27.01.2011/CH 2 DCCC1054/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6.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是 非 常 之 嚴 重 的 罪 行 , 任 何 人 士 如 果 涉 及 此 情 況 , 都 會 預 期 一 旦 失手 A
被 捕 , 都 會 遭 受 法 庭 嚴 厲 處 置 。 過 去 上 訴 庭 亦 說 明 , 被 告 家 庭 之 狀 況 , 一般 在嚴重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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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如 是 「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 , 都 不 能 夠 成 為 有 效 之 求 情 理 由 。 今 次 被 告 所 涉及控罪一裡所涉及
C 之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總 數 是 35.2 克 氯 胺 酮 。 氯 胺酮近年來 是非常之被青年人廣泛濫用之危險藥 C
物 , 亦 由 於 情 況 日 趨 嚴 重 , 所 以 在 2008 年 上 訴 庭 最 終 就 在許守城一案(AR7/2006)裡接納
D 了 律 政 司 的 要 求 , 將 有 關 販 運 危 險 氯 胺 酮 之 刑 期 作 出 大 幅 度 之 提 升 。 被 告雖然以往只得一 項 D
「管有危險藥物 」紀錄,但本席認為今次販運危險藥物情況 實在非常之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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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根據許守城案(supra.),經審訊後,如販運氯胺酮份量介乎 10 克至 50 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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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般 四 至 六 年 。 由 於 今 次 涉 及 控 罪 一 的 份 量 是 35.2 克 , 本 席 最 後 決 定 以 5 年 作 為 判 刑 起
G 點 。 被 告 認 罪 是 唯 一 求 情 理 由 。 為 此 , 他 亦 會 獲 得 足 三 分 之 一 的 判 刑 折 扣。所以,就住控罪 G
一,本席判處被告 40 個月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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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至 於 控 罪 二 中 涉 及 分 別 兩 名 警 務 人 員 。 警 務 人 員 執 法 是 他 們 的 職 責 。 社 會 人 士 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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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 自 己 都 會 預 期 警 務 人 員 執 法 會 得 到 法 律 的 保 護 。 被 告 自 己 因 為 當 時 腰包藏有毒品,被警
務 人 員 截 停 調 查 時 , 即 使 一 時 慌 張 犯 案 , 本 席 認 為 仍 需 要 判 處 一 個 即 時 監禁 刑期,以反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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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嚴 重 性 。 今 次 幸 運 地 , 兩 名 警 員 之 傷 勢 並 非 十 分 嚴 重 , 不 過 由 於 先 後 涉及兩名警員,本席
K 認 為 , 最 輕 的 情況都要以 6 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被告承認有關 之控罪,同樣地可得三分之 K
一的判刑折扣。所以在此控罪中,被告會被判 4 個月即時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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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最 後 , 有 關 判 刑 之 整 體 性 。 在 考 慮 了 判 刑 整 體 性 的 原 則 下 , 本 席 最 後 決 定 就 有 關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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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二 之 刑 期 , 當中有一半,即 2 個月,可以與控罪一之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調
整後,總刑期是 42 個月,亦即三年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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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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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1/27.01.2011/CH 3 DCCC1054/2010/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