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A A
B B
DCCC 132/201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32 號
E ----------------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F
訴
G 第一被告 潘凱明 G
第二被告 黃棨駿
H H
第三被告 吳寅杰
I 第四被告 陳亦麟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K
日期: 2010 年 11 月 15 日
L L
出席人士: 陳愛倫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代
M M
表第一被告
N 蕭國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轉聘,代表第 N
二被告
O O
譚健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代
P 表第三被告 P
李倩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轉聘,代表第
Q Q
四被告
R R
控罪: (1) &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S S
triad society)
T (2): 煽惑他人成爲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citing a person to T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U U
V V
由此
- 2 -
A A
(3):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 B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C (5):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C
drug)
D D
(6) & (7):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E triad society) E
(8) & (9):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F F
G ---------------- G
判刑理由書
H H
----------------
I I
引言
J J
1. 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K K
D1 D2 D3 D4
L L
控罪 第四項控罪 第八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第九項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 販運危險藥物 聲稱是三合 販運危險藥物
M M
社團的成員 (於 2009 年 會社團的成 (於 2009 年
N (於 2009 年 5 9 月 29 日在 員 9 月 29 日在 N
月 8 日 在 Le Le Boss 發生) ( 於 2 0 0 9 年 Le Boss 發生)
O O
Boss 發生) 1 月 20 日在
P 火車上發生) P
Q Q
第六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
R 以三 合 會 社 團 煽惑他人成爲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3 -
A A
成員身分行事 三合會社團
B B
(於 2009 年 8 月 的成員
C 2 日在 Nexus 發 (於 2009 年 C
生) 3 月 3 日 在 Le
D D
Boss 發生)
E E
第七項控罪
F F
以三 合 會 社
G 團成員身分 G
行事
H H
(於 2009 年 8
I 月 2 日在 Nexus I
發生)
J J
K 2. 本席已在「判案理由書」内列出支持上述控罪的事實,不在此贅。 K
L L
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M D1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M
3. D1 有一項定罪記錄,即曾於 1994 年因「為生意或業務的目的管有
N N
有版權存在的聲音記錄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被定罪,就該控罪,他被判罰款
O 1,500 元。根據香港法例第 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該定罪記錄被視作已喪失 O
時效的定罪記錄。故此本席考慮 D1 的判刑時,把他視作無定罪記錄處理。
P P
Q 4. D1 於 1978 年 3 月出生,現年 32 歲,中五畢業,畢業後成爲髮型師 Q
學徒。他於 2009 年 10 月被捕時的職業是髮型師,月入約 12,000 元。他已婚。
R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4 -
A A
B B
5.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第四項控罪在柏豪的生日會中干犯,那是一
C 個社交場合,而 D1 當時只是炫耀自己,D1 的聲稱沒有威嚇成分,也沒有人因 D1 C
的聲稱而受驚。至於第六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指出事發時 D1 並非因「吹雞」、
D D
「晒馬」而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案情並無牽涉任何暴力成分,雖然涉及 S40
E 及 S53 兩人的入會儀式,但 S40 及 S53 兩人並非弱勢社群被迫入會,而是 S40 E
及 S53 二人主動要求入會的。
F F
G D2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G
6. D2 初犯,他於 1986 年 11 月出生,快將 24 歲,受教育至中四。D2
H H
停學後,便在髮型屋當練習生,他於 2007 年開設髮型屋,每月賺取 12,000 元的
I 工資,生意良好時,他每月可得約 10,000 元花紅,因此他每月的總收入大約是 I
22,000 元。
J J
K 7.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 D2 是經「靜儀」要求下才把氯胺酮提供給 K
她的,D2 沒有主動提供氯胺酮給「靜儀」,D2 僅供應氯胺酮給「靜儀」一人,
L L
牽涉的數量也很少。
M M
D3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N N
8. D3 初犯,他於 1987 年 1 月出生,現年 23 歲,受教育至中二,曾當
O 便利店收銀員。由被捕時至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之日爲止,他的職業是酒吧 O
侍應,月入 9,500 元。
P P
Q 9. 求情時,辯方呈上其僱主於 2010 年 6 月 10 日寫的信,信中說: Q
R R
(i) D3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獲聘為侍應;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5 -
A A
B B
(ii) D3 工作認真、誠實、守時;
C (iii) D3 的上司認爲他有熱誠,樂於助人;及 C
(iv) D3 肯學習,而且是乖巧的員工。
D D
E 10. D3 的大律師於陳詞時指: E
F F
(i) D3 擁有正職,不是游手好閒之輩,也非收陀地之徒;
G (ii) D3 被定罪的罪行不涉及使用暴力,亦非發生於「吹雞」、 G
「晒馬」的場合,無人遭恐嚇勒索,而 D3 只是小角色。
H H
I D4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I
11. D4 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記錄,涉及三宗案件,有關資料如下:
J J
K (i)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2006 年 7 月判入更 K
新中心;
L L
(ii)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006 年 7 月判入更新中心(與
M 上述分段 (i) 所述刑期同期執行); M
(iii) 「管有危險藥物」:2007 年 12 月判處 18 個月的感化令;
N N
及
O (iv) 「盜竊」:原本於 2010 年 2 月被判須進行 200 小時的社會 O
服務工作,但有關社會服務令被撤銷,於 2010 年 10 月 15
P P
日改判監禁 5 個月。
Q Q
12. 根據 D4 的背景口供,他於 1987 年 1 月出生,現年 23 歲,受教育
R R
至中二。D4 在 2003 年停學後,在 2004 年開始在餐廳做水吧的工作。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6 -
A A
B B
13.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
C C
(i) D4 的父親自 2000 年起便患有血壓高及心臟病,年半前已停
D D
止工作;
E (ii) D4 的母親因長短腳而行動不便。D4 的母親在 2008 年出現 E
腰部劇痛;
F F
(iii) D4 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
G (iv) D4 被定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屬社交販運,而非錢銀買 G
賣交易,證據顯示在有關聚會中,只供應了少量氯胺酮給
H H
數人。
I I
14. 以下的文件於求情時呈交法庭考慮:
J J
K (i) D4 寫於 2010 年 11 月 2 日的信,信中指出他是家庭的主要 K
收入來源,懇求法庭從輕發落,讓他可儘快照顧父母;
L L
(ii) D4 的父母於 2010 年 11 月 1 日寫給法庭,懇求從輕發落的
M 信; M
(iii) 「汽車清潔公司」 於 2010 年 10 月 5 日發出的 「工作證
N N
明書」,證明書指 D4 自 2010 年 8 月起便在該公司兼職工
O 作,並於 2010 年 9 月 11 日轉爲全職工作,D4「表現優良, O
有上進心」;及
P P
(iv) D4 父親的醫療記錄。
Q Q
與判刑有關的案例
R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7 -
A A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任何
B B
干 犯 《 社 團 條 例 》 第 2 0 ( 2 ) 條 所 述 罪 行 的 人 , 一 經 定 罪 , 如屬首次就
C 該項罪行被定罪者,最 高 可處罰款 100,000 元及監禁 3 年。 C
D D
與「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的判刑案例
E 16.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CACC 195/2009 一案中, E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在第 26 至 28 段中指:
F F
G “26. 至於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 …,其嚴重性 G
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
H 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 H
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
很多。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原審法官應參考高等法院暫委
I I
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 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的判決,該案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
J 人對臥底探員說: J
K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K
We are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L L
27.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 3 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M M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N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N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O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P P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Q this.” Q
R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8 -
A A
B B
28. 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原審法官就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自
稱三合會成員而分別判監 15 個月及 12 個月是明顯過高,本
C 庭認為 3 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罪案的嚴重性。…” C
D D
與「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有關的判刑案例
17. 本席已考慮過 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 CACC 245/1999,
E E
以及 HKSAR v Wong Fuk Tak and others CACC 249/1999 這兩個案例裡面就 「以
F 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罪行所作的判刑。然而,該兩宗案件中用來支持「以 F
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的案情牽涉「吹雞」、「晒馬」這些情節,都
G G
是較本案的案情嚴重的。
H H
18.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仕忠及梁國忠 CACC 158/2005 一案中,洪
I I
仕忠被判數項與三合會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包括第 6 和第 15 項控罪,即「以
J 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用來支持第 6 和第 15 項控罪的案情於該案的判案 J
書中列出,現覆述如下:
K K
L “5. Charge 6 was the next charge in which D1 featured. L
PW2 had been asked if he wished to join the society and
M as a result of his response he was introduced to D1 to M
whom he gave lai see. D1 told him to recruit more
members in order to make more money. This charge
N N
alleged the offence of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O O
6. … Charge 15 was another charge of acting as a triad
P P
member in that it was said that on an occasion in
January 2004, D2 asked D1 if he, D1, was prepared to
Q accept PW1 as his follower, and after a pledge of Q
allegiance, D1 accepted him.”
R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9 -
A A
B B
主審法官分別就第 6 和第 15 項控罪判處被告各 15 個月的監禁,但命令第 15 項控
C 罪的刑期當中,有 5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C
20 個月的監禁。至於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所有罪行總刑期(即包括第 6 和第 15
D D
項控罪的刑期)為 35 個月的監禁。上訴法庭並無干擾這項 35 個月監禁的判刑。
E E
19.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CACC 195/2009 一案中,第
F F
四被告被判罪名成立的控罪當中包括第 6 項控罪,即「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
G 事」。就此,該案的判案書第 14 和第 33 段說: G
H H
“14. 就有關各項控罪的案情,控辯雙方並無異議,所
以本庭採用高級檢控官陳淑文的書面陳詞,並節錄如下:
I I
「…
J J
第六項控罪 — 以三合會身分行事(針對第四被告)
K 11. 於 2008 年 1 月 3 日凌晨 1 時 15 分左右,控方 K
第四證人與別號為飛華的第四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在
元朗 Neway Karaoke 見面。期間第四被告對控方第
L L
四證人說:『亞 Dee 上次勝利『吹雞』你係第一個
到,幫手放嘢又放得幾好,你做到嘢我知嘅,亞 Mike
M 有同我講。嗱我而家紮你一輩,你直接跟我,有嘢 M
響我飛華,俾心機,做到嘢亞公知嘅。』期後第四
N 被告又對控方第四證人說:『改口呀,叫我亞大。』 N
後來第四被告又對控方第四證人介紹另一名男子:
O 『呢個南哥,自己冧把兄弟嚟嘅,跟華喜嘅。』 O
12. 控方第七證人供稱『冧把』是 14K 三合會的別
P P
稱。『我紮你一輩』是指跟隨另一位三合會保家。
Q …」 Q
R …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10 -
A A
B B
33. 第四被告人的控罪六是讚賞控方第四證人的辦事能
力:「紮你一輩,你直接跟我」。以這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
C 3 年來看,原審法官判處 2 年 9 個月監禁實屬過高。本庭認 C
為適當的刑期應為 12 個月。”
D D
與「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的判刑案例
E E
20. 有關「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這項控罪的判刑案例不多。
F F
21.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 CACC 219/2000 一案中,就「煽惑他
G G
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一年監禁。上訴法庭並沒有干
H 擾這項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一案與本案有所不同,就是該案的被告 H
用一些欺壓的手段去煽惑一些在學校內十四、十五歲的小童去成為三合會的成
I I
員。至於本案,D3 並沒有用欺壓的手段去煽惑 PW1 成為三合會的成員。
J J
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判刑案例
K K
22. 有關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L
Cheng CAAR 7/2006 及 CACC 126/2007 中列出。 L
M M
23. 然而於本案中,D2 和 D4 分別販運的氯胺酮的確實數量不詳。
N N
24. 就 D2 和 D4 各自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刑,本席引用高等法院
O 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元亨 HCMA 922/2006 一 O
案中所採用的原則。在該案中,潘敏琦法官就販運苯環利定判刑時,引用了在
P P
HKSAR v Lee Tak Kwan CACC177/1997 一案中當時就氯胺酮所訂下的判刑指引。
Q 潘敏琦法官也參考了 HKSAR v Chan Wai Keung Danny HCCC 267/2001 一案,案 Q
中的專家指出:「一般而言,每包氯胺酮約重 0.2 克」。潘敏琦法官於判案書的
R R
第 14 段也論述了數個案例,都是關於在的士高及/或夜店內販運少量氯胺酮或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11 -
A A
「忘我」的判刑,這些案例包括 HKSAR v Tang Kwai Choi HCMA 57/2000, HKSAR
B B
v Leung Chun Fung CACC 373/2002, HKSAR v Lau Chi Chung HCMA 295/2002, HKSAR
C v Chan Wai Kong HCMA 1057/2000 及 HKSAR v Wong Kwok Hung CACC 225/2002。 C
在 HKSAR v Lau Chi Chung 一案中,高嘉樂法官認為就兩項分別販運 0.04 克和
D D
0.74 克氯胺酮的控罪而言,認罪後每項控罪判處 4 個月的刑期,總刑期 6 個月
E 是合適的。 E
F F
25. 本席要補充的是:雖然本席會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元亨 HCMA
G 922/2006 一案 所採用 的原 則,然 而刑 期長短 的計算 會因應 Secretary for G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一案訂下的新判刑指引而有所不同。
H H
I 26. 本席另外要補充的一點是:就控告 D4 的第 9 項控罪而言,控方同 I
意 D4 向 PW1 提供的氯胺酮不會被計算在販運的數量之內。此外,PW1 沒有指明
J J
在關鍵時刻有多少人獲 D4 提供氯胺酮,PW1 只說 D4 向房內不同人士提供氯胺
K 酮。於 2010 年 11 月 3 日的聆訊中,代表 D4 的大律師同意,本席在處理有關事 K
宜的時候,應採用對 D4 最為有利的方式,以及本席可假設 D4 向三名人士提供氯
L L
胺酮,每人獲提供少於一個劑量的氯胺酮。控方對此方案沒有異議。
M M
27. 關於控告 D2 的第 8 項控罪,他只向「靜儀」一人提供氯胺酮。鑑
N N
於沒有證據證明向「靜儀」提供的氯胺酮的確實數量,PW1 又說 D2 給「靜儀」
O 的那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只是載有少量的白色粉末,而那些氯胺酮又是免費供給 O
「靜儀」的,本席打算以向「靜儀」提供少於一個劑量的氯胺酮為判處 D2 的基
P P
礎。本席也謹記 D2 沒有主動向「靜儀」提供氯胺酮。
Q Q
量刑起點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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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12 -
A A
B B
28. 就第 1 和第 4 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本席會採
C 用 3 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此,本席接納,該兩項控罪的案情都沒有牽涉暴 C
力或威嚇。D3 在與 PW1 於火車上聊天時干犯了第 1 項控罪;而 D1 則在一個社交
D D
場合,即柏豪的生日派對上干犯了第 4 項控罪。
E E
29. 有關第 2 項控罪(「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沒有證
F F
據證明 D3 用欺壓的手段去煽惑 PW1 成為三合會成員。本席會以 9 個月的監禁作
G 為量刑起點。 G
H H
30. 關於 D1 所干犯的第 6 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I 本席會以 12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I
J J
31. 關於 D3 所干犯的第 7 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K 鑑於 2009 年 8 月 2 日在 Nexus 酒吧內的那個場合,D3 的角色較 D1 次要,故此, K
本席以 9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L L
M 32. 關於 D2 所干犯的第 8 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考慮過 M
本案案情和相關案例,即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該案例
N N
第 98 段指出「社交販運」是不應該構成輕判的基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
O 元亨和該案所論述的案例後,以 4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O
P P
33. 關於 D4 所干犯的第 9 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D4 是主動向
Q 房內不同人士提供氯胺酮的。鑑於本席剛才已提及的事宜,以及上述有關判刑的 Q
案例,本席會以 6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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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13 -
A A
B B
判刑
C 34. D2 和 D3 都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由於 D1 的定罪已喪失時效,故此本 C
席會把他視作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來處理。鑑於 D1,D2 及 D3 這三名被告都沒有刑
D D
事定罪記錄,本席會給予 D1,D2 和 D3 每項被定罪的控罪一個月的刑期扣減(雖
E 然 D1 和 D3 有多於一項控罪被定罪)。 E
F F
35. 除了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構
G 成進一步扣減四名被告刑期的理由。 G
H H
36. 關於 D1,第 4 和第 6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 3 個月和 12 個月的
I 監禁,但因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故獲每項控罪扣減一個月的刑期,刑期經扣減 I
之後,D1 就第 4 和第 6 項控罪分別被判處 2 個月和 11 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過
J J
總刑期後,命令第 4 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 1 個月與第 6 項控罪的 11 個月刑期分
K 期執行,故此 D1 被判處的總刑期為 12 個月的監禁。 K
L L
37. 關於 D2,第 8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 4 個月的監禁。他因沒有刑事定
M 罪記錄而獲得一個月的刑期扣減,故 D2 的刑期經扣減後為 3 個月的監禁。 M
N N
38. 關於 D3,第 1、2 和 7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 3 個月、9 個月、
O 和 9 個月的監禁。他因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獲每項控罪 1 個月的刑期扣減,故此, O
第 1、2 和 7 項控罪的刑期經扣減後分別為 2 個月、8 個月和 8 個月的監禁。本
P P
席考慮過總刑期後,命令第 1 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 1 個月、第 2 項控罪的刑期的
Q 其中 3 個月,和第 7 項控罪的 8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故 Q
此,D3 的總刑期為 12 個月的監禁。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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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14 -
A A
B B
39. 關於 D4,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的監禁。由於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
C 令本席可作出刑期扣減,故此 D4 的刑期為 6 個月的監禁。D4 現正就案件 KTCC C
250/2010 的「盜竊」罪服刑,該刑期為 5 個月的監禁。由於該「盜竊」罪與本
D D
案是沒有關連的,故此本席命令,就本案對 D4 所判處的 6 個月監禁的刑期跟案
E 件 KTCC 250/2010 的 5 個月監禁的刑期分期執行。 E
F F
G G
H H
(鄭紀航)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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