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煒基案 DCCC1276/2023
電話騙案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煒基(第一被告人)及李頌華(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本案合併處理 DCCC 1276/2023 及 DCCC 954/2024。第一被告人胡煒基承認四項串謀詐騙罪,涉及四宗「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及四名受害人,騙款包括48,000元、684,200元及300,000元,總額超過一百萬元。第二被告人李頌華承認其中一項串謀詐騙罪,涉及尾隨第一被告人並接收受害人交出的款項。兩人均提出求情,控方則申請按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電話騙案串謀詐騙的量刑起點應否採用四年;涉案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是否支持加刑;認罪扣減及加刑幅度應如何計算;第一被告人的多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以及第二被告人先前刑期對本案刑期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所訂的判刑指引,認為電話騙案一般量刑起點為四年。涉案金額並非街頭或電話騙案中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梁耀輝案所述三年至四年並沒有降低該項清晰指引。兩名被告人認罪後,量刑起點由48個月減至32個月;鑑於此類罪行普遍、騙款巨大及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四分之一,成為40個月。第一被告人四罪屬獨立罪行,須以部分分期執行反映總體嚴重性;第二被告人則因先前相近案件已服刑,作整體刑期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CACC 453/2009)確立電話騙案一般四年量刑起點及分期執行方式。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被解讀為觀察性說明,沒有降低該指引。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確認涉案金額並非最重要因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支持因罪行普遍及造成社會損害而加刑。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四項串謀詐騙罪合共判監64個月;以控罪五的40個月為基礎,其餘三罪各判8個月並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控罪五判監23個月,以配合其先前案件的整體刑期考慮。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電話騙案四年量刑起點仍然適用,並說明《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可因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而適用。即使被告並非主腦,積極多次收取騙款仍可被視為重要串謀者。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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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電話騙案一般由多少年監禁起點開始?
法庭依循上訴庭指引,認為這類電話騙案一般以四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按認罪及法定加刑因素調整。本案各罪均以此作基礎。
Q.不是主腦但多次替人收取騙款會否重判?
可以。法庭認為第一被告雖非主腦,仍明知並多次上門收取騙款,屬重要串謀者,四項罪行合共判監64個月。
Q.已有相近案件服刑會否影響新案件刑期?
會。法庭可考慮相近案件的性質、案發日期及已服刑期,以避免整體刑期失衡。第二被告因此就本案判監2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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