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Hoi-man DCCC566/2010

販運氯胺酮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6年
販運氯胺酮及管有武器合共判囚六年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Chainrai7/11/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ng Hoi-man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hainrai 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在兩宗案件中承認販運氯胺酮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一宗案件涉及20.71克氯胺酮;警方在被告住所的抽屜內搜出毒品,被告稱供自己吸食。第二宗案件中,被告向一名16歲男子提供含13.63克氯胺酮的毒品,並在離開住所時被搜出含52.56克氯胺酮的毒品;其住所另搜出一把砍刀。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宗案件,最終對全部控罪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不同數量氯胺酮的量刑起點、認罪折扣,以及多項販運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應否分開及連續執行。辯方請求考慮被告年輕、悔意及判處教導所;控方強調毒品數量、販運性質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販運氯胺酮的量刑幅度,按毒品數量訂定量刑起點:10至50克一般為監禁4至6年,50至300克為6至9年。被告曾有定罪,且第二宗罪是在保釋期間干犯,屬加重因素。年輕及個人背景不足以抵銷毒品販運所需的阻嚇性判刑;認罪是主要求情因素,給予三分之一折扣。各罪行性質獨立,原則上應連續執行,但須適用整體性原則,避免總刑期失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 Anor. [2009] 1 HKLRD 1,採納其所列氯胺酮販運量刑幅度。法庭亦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1)(a)及(3)條,以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Summary Offences Ordinance) 第17條定罪及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兩宗案件的全部控罪均被定罪。第一宗販運罪判監禁3年;第二宗各罪刑期同期執行後為4年,其中1年與第一宗同期,其餘連續執行,總刑期為監禁6年。教導所請求不予接納。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氯胺酮販運量刑以毒品數量及既定量刑幅度為核心;年輕通常分量有限。保釋期間再犯會加重刑責,而多項獨立罪行雖可同期執行,仍須按整體性原則計算總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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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氯胺酮通常會判囚多久?
A.

法庭指出,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通常判囚四至六年,50至300克通常判囚六至九年。本案按數量及認罪折扣計算後,總刑期為六年。

Q.保釋期間再犯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法庭認為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宗案件是加重因素,並指出販運毒品需要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最終判處總刑期六年監禁。

Q.認罪可令販毒刑期減少多少?
A.

本案法庭以認罪作為主要求情因素,給予三分之一折扣;但被告的前科、保釋期間再犯及案件嚴重性仍然影響刑期,最後總刑期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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