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I Ping-chiu & Ors DCCC719/2010

偷的士乘客財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2個月;D2 罰款200港元
D1監禁32個月,D2罰款200港元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A Yim24/8/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OI Ping-chiu(D1)及 YEUNG Wai-shan(D2)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A Yim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為男女朋友,分別涉及多宗的士內盜竊及襲警事件。D1在數次乘坐的士期間,分散司機注意力並偷取現金及八達通卡;另涉及一宗酒店房間內財物失竊,以及在警署內撞擊警務人員。D2涉及共同盜竊背景,並在警署內踢撞警務人員。D1對五項控罪認罪,D2對襲警控罪認罪,其餘控罪獲控方申請存檔而不予起訴。警員沒有受傷,部分財物及款項被尋回。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多宗有預謀的盜竊及襲警行為?D1的大量前科、在保釋期間犯案及認罪折扣如何影響刑期?D2的懷孕、精神病紀錄、羈押時間及認罪,是否足以支持非監禁處分?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接近受害人的財物在受害人未察覺下被取走,雖不涉及對人身的侵犯,仍屬有預謀的盜竊。盜竊罪的量刑起點按個別控罪訂定,襲警罪亦有相應起點。D1有十九項前科,過往監禁及訓練中心處分未能阻嚇其再犯,且在警察保釋期間犯案,構成加重因素;法院因此提高盜竊罪起點。兩名被告均獲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但須依總體性原則安排部分同期及部分分期執行。D2的懷孕、精神健康及已羈押時間支持判處象徵性罰款。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警隊條例》(Police Force Ordinance)及《人事登記條例》(Registration of Persons Ordinance)的相關條文量刑。

裁決與命令

D1各項刑期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合共監禁32個月,並須向受害人作出合共相應款項的賠償;該刑期須與其現有案件刑期分期執行。D2被判罰款200港元,從保釋金扣除。

判決啟示

D1的累犯紀錄及保釋期間再犯被視為重要加重因素,法院以阻嚇為量刑目的。判刑顯示多項財產罪的總體性安排可同時包含同期及分期執行;認罪折扣不會消除嚴重累犯所帶來的加重效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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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多次在的士內偷取現金會判多久?
A.

法院認為這些行為屬有預謀盜竊,並因D1有大量前科及在保釋期間犯案而加重刑罰;D1最終被判總共監禁32個月。

Q.認罪是否一定可以避免監禁?
A.

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扣減,但不會消除嚴重累犯及保釋期間犯案的加重因素。本案D1雖認罪,仍被判監禁32個月。

Q.懷孕及羈押時間會否影響襲警判刑?
A.

法院考慮D2懷孕、精神病紀錄及已被羈押的時間,認為適合判處象徵性罰款;判決所列命令為罰款200港元,從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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