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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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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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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2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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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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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煒業(第一被告人)
陳俊文(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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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智恆(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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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H
日期: 2010 年 8 月 20 日下午 3 時 49 分
I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FAN Shun Yan,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
J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r HO Wai Kin,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氏律師行延聘,
K 代表第二被告人 K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
L 代表第三被告人 L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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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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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 案 的 三 名 被 告 較 早 時 承 認 一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Q 例 》 第 11( 1) ( a) 及 ( 2) ( c) 條 。 他 們 否 認 另 一 項 刑 事 損 壞 罪 ,法庭應控方申請,將 Q
該 項 控 罪 保 留 於 法 庭 檔 案 中 , 並 下 令 除 非 得 到 法 庭 批 准 , 否 則 控 方 不 能 就該項控罪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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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被告。
2. 各 被 告 同 意 的 案 情 摘 要 顯 示 , 潘 智 榮 (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 在 九 龍 油 麻地上海街 12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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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號地下開設一間名為潘智榮註冊中醫師的藥材舖,該店舖的營業時間為上午 10 時至下午
T 7 時。2010 年 1 月 21 日下午約 7 時 40 分,當該店舖已停止營業並拉下部分捲閘,而控方 T
第 一 證 人 及 他 的 兒 子 正 準 備 關 門 收 舖 時 , 突 然 有 四 名 男 子 , 包 括 本 案 的 三名被告人,衝入該
U 店 舖 。 他 們 手 持 硬 物 , 其 中 二 人 用 鐵 鎚 打 爛 近 店 門 存 放 藥 材 的 玻 璃 櫃 玻 璃。其後該四名男子 U
不發一言,逃離店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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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 第 二 被 告 當 時 跑 在 前 方 , 手 持 一 把 約 一 呎 長 的 板 手 , 警 員 隨 後 追 截 , 喝 令 「 警 察, A
唔 好 跑 」 , 命 令 第 二 被 告 放 下 有 關 物 件 , 第 二 被 告 放 下 板 手 後 繼 續 逃 跑 ,但最終被另一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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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 停 並 制 伏 。 與 此 同 時 , 本 案 的 第 三 被 告 人 及 另 一 名 男 子 則 乘 一 輛 私 家 車離去,但因交通阻
塞,車輛不能前行,司機及該不知名男子便開門下車,逃去無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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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 一 時 間 , 第 三 被 告 亦 下 車 逃 跑 , 但 最 終 被 警 員 截 停 。 由 於 第 三 被 告 不 斷 掙 扎 ,他
D 與警員互相拉扯時,引致自己左手食指受傷流血。 D
5. 本 案 的 第 一 被 告 人 在 該 四 名 男 子 中 跑 在 最 後 , 右 手 拿 著 一 把 約 一 呎 長 的 板 手 , 他將
E 板手拋入有關車輛後,然後逃走,但最終被警員制 伏。 E
6. 2010 年 1 月 22 日晚上,第三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承認他們在有關車輛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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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 分 發 板 手 、 鎚 、 口 罩 及 帽 , 而 當 他 們 進 入 該 店 舖 後 ,他按照 “小文”的指示,弄爆了一個玻
G 璃櫃,但並沒有傷害任何人,他同伙的其他人亦一同損毀藥房內的東西。 G
7.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指出維修該玻璃櫃的費用約為港幣一萬元。
H 8. 第一被告現年 25 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過往並沒有任何 H
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裝修工人及舞台佈景工人,月入 8,000 至 10,000 元,其中給予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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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元 作 生 活 費 用 。 范 大 律 師 為第一被告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在事件中並不是扮演一重要
角色,而該店舖的損失亦只是約一萬元。第一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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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他亦願意賠償事主 2,000 元的損失,希望法庭輕判。
K 9. 第二被告現年 20 歲,未婚,2010 年 6 月 30 日,他因藏毒罪被判往戒毒中心。何 K
大律師代第二被告求情時指,第二被告 05 年至 08 年間,在髮廊工作,月入 7,000 元。案
L 發時他無業。本案是第二被告在擔保期間干犯,但何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是受人唆擺以致犯 L
案 , 他 並 沒 有 在 事 件 中 獲 益 , 而 亦 沒 有 任 何 人 在 事 件 中 受 到 傷 害 。 何 大 律 師亦指第二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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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均對他不離不棄,會給予第二被告全力支持,讓他改過自新,因此請求法庭輕判。
10. 第三被告現年 17 歲,未婚,父母離異,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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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歲時開始被交予姑姐照顧,與姑姐感情要好,但姑姐不幸於 2009 年 9 月自殺身亡,作為
O 發 現 事 件 的 第 一 人 , 代 表 第 三 被 告 的 黃 大 律 師 指 第 三 被 告 的 情 緒 深 受 有 關事件影響。黃大律 O
師 又 指 第 三 被 告 是 在 案 發 當 天 才 參 與 事 件 , 並 不 知 道 事 件 的 起 因 , 他 被 捕後與警方合作,坦
P 白 招 認 , 亦 承 認 控 罪 , 希 望 法 庭 給 予 第 三 被 告 一 個 改 過 自 新 的 機 會 。 黃 大律師又向法庭呈交 P
了 一 名 心 理 專 家 就 第 三 被 告 所 作 的 報 告 及 第 三 被 告 的 學 生 輔 導 員 撰 寫 的 信件,二人均認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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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本性善良,是一負責任的年青人,可能是受到姑姐不幸喪生的事件影響才會誤入歧
R 途,干犯本案。 R
11. 鑑 於 第 二 及 第 三 被 告 的 年 齡 , 本 席 提 取 了 兩 名 被 告 的 背 景 報 告 及 相 關 報 告 。 就 第二
S 被 告 而 言 , 由 於 他 是 吸 毒 人 士 , 現 仍 需 治 療 以 戒 除 毒 癮 , 所 以 並 不 適 合 判處教導所、勞役中 S
心 等 的 命 令 ; 就 第 三 被 告 而 言 , 感 化 官 則 認 為 由 於 他 較 易 受 人 影 響 及 由 於他的支援可能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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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因此認為社會服務令對第三被告並不適合,但報告指第三被告適合勞役中心的判罰。
12. 今 天 黃 大 律 師 向 法 庭 表 示 , 第 三 被 告 深 感 後 悔 , 願 意 接 受 法 庭 所 作 的 任 何 判 罰 ,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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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第三被告及他的父親呈交予法庭他們所撰寫的求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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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3/20.08.2010/EL 2 DCCC220/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13. 三 名 被 告 干 犯 的 是 入 屋 犯 法 罪 , 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A
(unreported)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就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 30 個月量刑基準可以因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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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 而 向 下 調 , 例 如 犯 案 的 人 類 同 盜 賊 , 進 入 開 放 式 或 沒 有 上 鎖 的 室 內 偷 竊 , 又 見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就 本 案 而 言 , 三名被告並不是爆破單位而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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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 入 , 他 們 是 乘 著 店 舖 的 捲 閘 未 完 全 關 上 時 衝 入 店 舖 , 進 行 破 壞 。 從 這 點以言,犯案情節應
D 較 深 夜 破 門 入 屋 而 犯 法 的 入 屋 犯 法 罪 較 為 輕 微 , 但 是 本 席 亦 不 能 忽 視 案 情顯示三名被告伙同 D
另 一 人 一 同 犯 法 , 並 且 是 有 備 而 來 , 在 店 舖 內 肆 意 進 行 破 壞 才 離 去 , 這 等行為無疑會為店內
E 的人士帶來驚恐,亦是粗暴地踐踏及入侵他人的私人處所。 E
14. 考慮所有有關情節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18 個月監禁。就第一被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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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他承認控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會將 18 個月的監禁減為 12 個
G 月的監禁,第一被告因此被判監 12 個月。 G
15. 就 第 二 被 告 而 言 , 本 席明白若對他判處超過 9 個月的監禁,他現時在戒毒中心的命
H 令 將 會 失 效 , 考 慮 到 有 關 案 情 、 被 告 的 年 齡 、 有 關 的 報 告 , 包 括 報 告 所 顯示他在戒毒中心, H
對現時的戒毒治療的反應是令人滿意的等等。本席認為應給予第二被告最後一次機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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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戒毒中心命令。
16. 至 於 第 三 被 告 , 考 慮 到 他 的 年 齡 、 他 的 背 景 , 過 往 並 沒 有 任 何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及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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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求情因素後,本席接納有關報告的提議,判處第三被告到勞役中心。
K 17. 剛 才 法 庭 就 第 二 被 告 判 處 戒 毒 中 心 的 命 令 , 當 時 法 庭 的 判 處 是 基 於 相 關 報 告 裡 面所 K
顯 示被告在戒毒中心治療的進度是令人滿意。但考慮過《戒毒所條例》第 4(3)條,法庭應
L 該提取一個適合性的報告,然後才可以作出相關的判令。所以,法庭現在會收回剛才的判 L
刑。就這一點,有關情況並冇任何 functus 的情形出現,因為本席並未簽署任何就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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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的命令。換句話,並不存在不可以收回剛才的判刑。
18. 現 在 , 本 席會重新提取一個戒毒中心報告。由於根據第 4(3)條,提取報告的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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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能 超 越 三 個 星 期 , 但 是 本 席 在 處 理 完 今 天 的 案 件 之 後 , 這 個 法 庭 在 未 來一個月都不會有聆
O 訊進行,所以處理的方法是先將案件押後到今年 9 月 9 號九點半,在二十庭做提訊。屆時, O
戒 毒 中 心 的 適 合 性 報 告 應 該 會 可 以 提 交 到 法 庭 , 在 當 日 做 一 個 提 訊 , 提 訊之後就會押後到今
P 年 9 月 21 號。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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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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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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