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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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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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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5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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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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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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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G
日期: 2010 年 7 月 6 日下午 3 時 09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LIU Yuen-mi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2] 至 [3]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I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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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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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被告人陳志雲先生承認兩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 N
藥 條 例 》 第 13( 1) 及 ( 2) 條 , 即 案 中 的 第 二 項 及 第三項控罪。控罪詳情分別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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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上水百和路 88 號花都廣場 10 座 27 樓 F 室,無牌管有三枝氣步槍及五枝氣手槍;及在
P 香港九龍紅磡崇潔街 81 號崇儉樓 2 樓 C 室,無牌管有一枝氣步槍及一把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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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控 方 的 申 請 之 下 , 法 庭命令將案中的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在未得 到本
法庭或上訴庭許可下,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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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承認事實 S
3. 於 2009 年 12 月 2 日,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於上水百和路 88 號花都廣場 10 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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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號 F 室的住所及檢獲八枝氣步槍、五枝氣手槍及一些氣槍配件。在拘捕及警誡下,被
U 告人承認收集這些氣槍。撿獲的氣槍之中,三枝氣步槍的槍口能量分別被證實為 38.94、 U
24.87 及 23.51 焦 耳 ; 而 五 支 氣 手 槍 的 槍 口 能 量 則 分 別 被 證 實 為 5.13、 5.04、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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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91 及 4.56 焦耳。翌日,警務人員於被告人另一位於紅磡崇潔街 81 號崇儉樓 2 樓 C 室 A
的住所,撿獲四枝氣步槍、一支氣手槍及一把弩,其中一枝氣步槍的槍口能量被證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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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5 焦耳,而弩的拉力則被證實為高於六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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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 後 來 進 行 的 錄 影 會 面 中,被告人承認這些氣槍及配件及弩是他在過去四、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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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在互聯網上購買,主要作為收藏用途。他知道其中一些氣槍的槍口能量是高於法例所
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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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刑事紀錄 F
5. 被告人無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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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H
6. 根 據 背 景 報 告 , 被 告 人 今 年 37 歲 , 在 一 個 勞 工 家 庭 長 大 。 他 的 父 母 婚 姻 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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諧,父親是一名賭徒及經常不在家及沒有支付家用,以致家計要由母親獨力承擔,被告
人及其一兄一姊甚少見到父親。被告人完成中五學業後,曾修讀機械工程的職業先修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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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被告人在學的時侯,學業成績平平,但是品行良好。他在一間公司完成為期三年的
K 機械工程學徒訓練之後,就從事這方面有關的工作。由 2002 年開始,因為香港工業轉移 K
北上,被告人離開這個行業及在擔當推銷員及貨倉管理工作數年之後,在 2006 年接受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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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反射按摩訓練,及之後從事這方面的工作到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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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 告 人 的 母 親 及 姊 姊 對 他都有好的評價,指出被告人沒有不良 嗜好,及每個月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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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三至四千元的家用。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被告人在大約兩年前參加戰爭遊戲
之後迷上了氣槍,以致觸犯本案。被告人向感化主任強調,他從來沒有將案中的氣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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弩拿到街外使用,及表示對觸犯法例感到非常後悔。感化主任對於被告人能夠在非羈留
P 的情況下更新感到樂觀,及認為被告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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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R 8. 代 表 被 告 人 的 大 律 師 替 被告人作了一個強而有力的求情陳詞。他道出被告人的背 R
景,內容與背景報告相若。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是一個熱心公益及勤於學習的
S 人,並且提交了被告人的捐血紀錄及修讀不同課程的證書。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將 S
案中的氣槍及弩作為收藏品,及從來沒有將它們在戰爭遊戲中使用,亦從來沒有意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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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們作非法用途。因此,被告人擁有這些氣槍及弩並沒有對公眾造成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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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 律 師 提 出 了 多 個 案 例 給 法 庭 參 考 , 包 括 Duffy 法 官 在 女 皇 訴 Hir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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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Hirotsugu( HCCC 30/95) 一 案 中 所 指 出 , 在 特 別 情 況 下 , 管 有 大 批 二次世界大戰時的槍 A
械 的 適 當 刑 罰 可 以 是 社 會 服 務 令 。 案 例 亦 包 括 女皇 訴 Leung Shiu Lun(CA 60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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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區 政 府 訴 陳 智 勳 ( CACC 138/2005) 及 特 區 政 府 訴 黃 晉 炎 ( CACC 185/2007) 等 。
C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母親在信中指出被告人已經真正地感到後悔及要求 C
法庭予以輕判。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的情況是符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所有條件,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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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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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F 10. 上 訴 法 庭 並 沒 有 就 案 中 的罪行作出判刑指引,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一類 F
罪行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都可以很不同。綜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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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關 於 這 一 類 罪 行 的 判 刑 先 例 , 法 庭 所 作 出 的 判 刑 由 社會服務令至 4 年監禁都有,由此
H 可見,犯罪的情節對於法庭最後作出的判刑有著決定性的作用。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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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 本 案 之 中 , 被 告 人 所 管有的氣槍及弩的數目不算少,如果這些武器落在不法之
徒手上,後果就會不堪設想。本席接受被告人只是管有這些氣槍及弩作為收藏品及它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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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們拿到街上或在戰爭遊戲裡使用。因此,正如大律師求情的時候所指出,對公眾並沒
K 有構成太大的危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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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 告 人 今 年 37 歲 , 但 沒 有刑事紀錄,可見他並不是一名犯罪份子。他有正當的
職業及穩定的收入。他的家庭背景良好,兄姊皆曾接受大學教育。被告人有家庭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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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這個自然有利於被告人的更生。本席接受被告人已經因為本案受到嚴厲的教訓及已
N 經誠心悔改。看過被告人的背景及有關的情況,法庭認為他重犯或再觸犯其他法例的可 N
能性極之低。本席認為本案的背景及被告人的情況與 女皇 訴 Hirai Hirotsugu 一案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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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相似。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去服務社會及令到被告人在工作過程之中對社
P 會作出供獻及對自己的過錯作出反省是對被告人及社會最有裨益的做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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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 考 慮 了 所 有 情 況 之 後 ,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是最適
當 的 刑 罰 。 因 此 , 就 第 二 及 第 三 項 控 罪 , 本 席 判 處 被 告人一個 240 小時同期執行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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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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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邱智立 U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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