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ng Shanzhong DCCC535/2010
攜帶電擊棒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ang Shanzho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heang K H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 Fang Shanzhong 承認在香港國際機場行李檢查處無牌管有20枝電擊棒,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13(1)及(2)條。2010年4月3日,他從內地抵港,準備乘航班前往雅加達,行李經X光檢查後被搜出20枝電擊棒及20個適配器。19枝運作正常,電壓由15,220伏特至81,050伏特不等。被告稱受託替朋友或一間印尼公司運送,以作保安用途,並無意作非法用途。他38歲,為福建農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育有兩名女兒。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無牌管有槍械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沒有非法使用意圖、攜帶數量及電壓等因素如何影響刑罰。辯方主張案件屬技術性違規,應採用較低量刑起點;控方則要求法院按涉及20枝具高電壓電擊棒及阻嚇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電擊棒無牌管有罪沒有固定刑罰幅度,量刑起點須按個案事實決定。即使接納被告受託運送且無意作非法用途,20枝電擊棒、其電壓範圍及可能流入非法用途,均使案件不只是技術性違反法例。參考上訴法院及區域法院案例後,法院認為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並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最後判監2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 HKSAR v Li Hung Kwan、R v Lai Chi Fai、R v Wong Chuen Pong、HKSAR v Yung Ting Chun、HKSAR v Wong Wing Wong、HKSAR v Fan Kwok Wai 及 HKSAR v Chik Lung Kong,按電擊棒數量、電壓、用途及犯罪紀錄區分量刑。亦考慮 HKSAR v Lau Wai Hong 及 HKSAR v He Hong Lu,但認為本案並非單純技術性違規。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後被判犯《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所訂罪行,判處即時監禁20個月。量刑起點為30個月,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判決啟示
無牌管有電擊棒沒有固定量刑表,數量及電壓是重要加重因素。即使沒有非法使用意圖,若武器可能流入非法用途,法院仍可判處即時監禁;本案亦顯示認罪扣減可實質降低刑期。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沒有打算使用電擊棒,仍會被判監嗎?
可以。法院接納被告沒有在香港或印尼作非法用途的意圖,但認為20枝電擊棒及其高電壓仍需要即時監禁作阻嚇,最後判監20個月。
Q.攜帶20枝電擊棒無牌會判多久?
本案法院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即時監禁20個月。案件沒有固定刑罰幅度,數量及電壓均屬重要因素。
Q.受託替公司運送電擊棒是否只是技術性違規?
不一定。法院接納被告受託運送電擊棒作保安用途,但認為涉及20枝、電壓最高達81,050伏特,並非單純技術性違規,因此判處即時監禁。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