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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4/2024
C
[2026] HKDC 24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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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3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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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歐曉諾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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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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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 年 2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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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婷婷女士,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N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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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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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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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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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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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二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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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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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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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一 被 告 人 ( “ D1 ” ) 否 認 控 罪 , 本 審 訊 只 是 針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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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H H
I
不爭的事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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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K 第 65C 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1,同意事實主要包括如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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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 年 5 月 22 日晚上 8 時 20 分左右,警方在新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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荃灣海貴路 GC1050A 號燈柱附近巡邏,並搜查車
N 牌 YY 5111 的私家車(「YY 5111」)。警方在司 N
機位以及左前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以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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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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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a) 10.3 克可卡因的共 12.9 克固體;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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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8.27 克氯胺酮的共 10.0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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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物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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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方在 D1 身上搜獲現金港幣 15,34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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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4 年 5 月 22 日晚上約 9 時 25 分,警員 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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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 D1。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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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D1 說:「我乜都唔知,我都係過嚟攞返啲
F 錢。」,有關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 F
G G
(4) YY 5111 的 車 主 是 胡 英 杰 , 即 本 案 第二 被 告 人
H (“D2”);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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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述提及的危險藥物包裝上沒有 D1 的 DNA 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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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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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中檢獲的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 16,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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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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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共傳召三名警員作供,除負責拘捕 D1 的 PW1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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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還有負責拘捕 D2 的警員 28014(“PW2”)及負責撿取證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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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 19812(“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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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而言之,2024 年 5 月 22 日晚上約 8 時 05 分,隸屬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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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特遣隊的 PW1,與 PW2 及 PW3 在荃灣海之戀一帶進行便衣巡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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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6. 同日晚上約 8 時 20 分,PW1 和 PW2 在海貴路發現一名 T
男子(後確認為 D1),形跡可疑,似乎有拍照及講電話的動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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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對其進行觀察。觀察期間,D1 在附近行來行去,四處張望。
C C
7. 大約 5 分鐘之後,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 YY5111)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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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停泊在海貴路近燈柱 GC1050A。D1 其後登上該車左邊前座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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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車上只有 D1 及司機(後確認為 D2)。PW1 和 PW2 緊隨其後,
F 並觀察到 D1 和 D2 二人在車內數銀紙。於是 PW1 和 PW2 與其他隊 F
員立即上前截查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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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PW1 負責調查和搜查 D1,在其斜孭袋內搜出共 15,342 H
I 港元現金,包括 17 張 500 元紙幣、65 張 100 元紙幣、5 張 50 元紙 I
幣、3 張 20 元紙幣、1 張 10 元紙幣、2 個 5 元硬幣、5 個 2 元硬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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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 1 元硬幣,及 2 個 5 毫子硬幣。另外,PW1 在 D1 身上撿獲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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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調查期間,D1 向 PW1 表示:「過嚟攞返啲錢,因為司機
L 爭我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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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日晚上約 9 時 25 分,PW1 拘捕 D1 並向其作出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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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下,D1 表示:「我乜都唔知,我都係過嚟攞返啲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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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W3 負責搜查 YY5111。他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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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儲物格內發現涉案毒品,即(1)48 個膠袋,載有共 12.9 克固體內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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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克可卡因;和(2)20 個膠袋,載有共 10.0 克固體內含 8.27 克氯胺
R 酮。當時,儲物格處於打開狀態,內裡放有多樣雜物。PW3 形容該 R
儲物格較為凌亂,涉案毒品並非置於表面,而是放在雜物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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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 在同一儲物格內,PW3 亦搜出現金 1,940 元,包括 1 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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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元紙幣、1 張 500 元紙幣、2 張 100 元紙幣、3 張 50 元紙幣、3
C 張 20 元紙幣及 3 張 10 元紙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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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盤問下,在觀察期間,PW1 和 PW2 看不到 D1 和 D2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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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交收任何物品。PW1 和 PW2 不知道也說不到在 D1 身上搜到的
F 15,342 港元現金有多少是 D1 本身擁有,或是由 D2 交給 D1,或正在 F
數多少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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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中段陳詞 H
I I
13. 控方舉證完畢之後,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沒有中段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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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
K 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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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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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 N
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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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事情。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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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 Q
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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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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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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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1 選擇不作供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此而
C 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他沒有提供任何 C
其他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 見 Li Def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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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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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本案的爭議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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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供顯示 D1 曾接觸涉案毒品、知悉毒
H 品的存在,或對車內物品具有任何控制或管理能力。控方所依賴的 H
I 主要為警方的觀察、現場情況、D1 在警誡下的說話、其身上所搜到 I
有不同面額的紙幣和硬幣的大額現金、他與 D2 在 YY5111 車箱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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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動,以及毒品在其座位附近被發現等情況。因此,本席須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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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問題是:在整體脈絡下,上述種種環境證供是否足以支持控方
L 所主張的唯一合理推論,即 D1 在案發時與 D2 共同管有並意圖販運 L
涉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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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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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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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直接、簡單,並無顯示任何誇大或偏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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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本席接納其所述當晚經過為事實所在。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在
R 被捕後於警誡下所說:「我乜都唔知,我都係過嚟攞返啲錢。」本 R
席裁定該段說話為 D1 自願作出,並給予絕對比重,亦裁定證物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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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的事項為事實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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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代表 D1 的張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提出的論點大致可歸納如
C 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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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毒品是在一部由 D2 單獨掌控的車輛內被發
E 現,並無證據顯示 D1 曾操控該車輛或持有車匙;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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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毒品放置於前座儲物格雜物底部,收藏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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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顯而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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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證人在 D1 登車之前和登車之後的觀察時間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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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為短暫,所謂可疑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其涉及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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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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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涉案毒品上沒有 D1 的 DNA 或指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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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 兩部電話沒有任何與販毒相關的內容。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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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另外,張大律師指有關 D1 身上的金錢可能與 D2 的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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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有關,並非販毒活動所得。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供不足以支持
P 唯一合理推論,即 D1 曾和 D2 共同管有並意圖販運涉案毒品。 P
Q Q
2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的最後陳詞,與及從整體角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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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所有證據。案發當晚,PW1 和 PW2 在進行反罪犯行動期間,看到
S D1 在登車前的行為可疑,包括手持手機疑似拍照和講電話。然而, S
本席認為該等行為本身並不必然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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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此外,在 D1 登上 YY5111 後不久,PW1 和 PW2 已經迅
C 速上前截查,其逗留車廂內的時期短暫,期間並沒有證據顯示 D1 曾 C
接觸儲物格或車內任何物品。根據 PW3 的觀察,涉案毒品置於前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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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物格雜物底部,本席認為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 D1 有任何機會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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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涉案毒品的存在,且毒品包裝上亦沒有發現 D1 的指模或 DNA。
F 有關 PW1 在 D1 身上撿取的兩部電話,控方亦未能指出當中有任何 F
與販毒活動相關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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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沒有忽略到 D1 身上雖有大額現金,但在調查期間,
I 他多次向 PW1 表示 D2 欠他金錢,並在警誡下重申「我乜都唔知, I
我都係過嚟攞返啲錢。」本席認為,即使完全接納該說話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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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本身亦屬含糊,並未有提及到毒品、交易或任何與販運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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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細節。本席認為,D1 在警誡下所說的話最多只能反映他與 D2
L 之間可能存在金錢往來,但並不足以支持控方所主張的推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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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同意,D1 在案發時身處於一輛藏有危險藥物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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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並與 D2 一起在車廂內有數銀紙的舉動,其行為確實令人感到可
O 疑。然而,即使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 PW1 所述 D1 在案 O
發地點的可疑行為,本席認為上述行為本身並不足以推論 D1 必然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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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毒品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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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缺乏任何能顯示 D1 對毒品具有實質控制或管理能力的 R
證據下,本席難以推論 D1 在法律上構成「管有」。在刑事審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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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的罪責。在審視所有證據後,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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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了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本席認為控方未能達致
C 此一嚴格標準。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 D1 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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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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