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98/2025
C [2026] HKDC 14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9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馬幹亮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L L
日期: 2026 年 2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洪浩基先生及韓泳娟女士,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 N
被告人
O O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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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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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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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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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C C
1. 被告人否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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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控罪基於香港法例第 455
E E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 25(1)及 25(3)條。
F F
2.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22 日至 2022 年
G G
12 月 28 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
H H
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帳戶號碼 176-295152-833
I (下稱「戶口 1」)內總額港幣 1,457,247.09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 I
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J J
K K
3.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9 月 3 日至 2023 年 1 月
L 18 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 L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帳戶號碼 012-866-1-003449-0
M M
(下稱「戶口 2」)內總額港幣 4,270,232.38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
N N
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O
4. 本案審訊以文件為主。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
P P
供,控方倚賴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Q Q
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證物 P1)、雙方同意的文件證據(包括戶口
R 開立文件、月結單/交易紀錄、資金流向分析圖表、證物鏈等)以 R
及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的謄本(包括證物 P14 及 P16)。被告人選
S S
擇作供,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控辯雙方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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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二、 不受爭議事實及背景(證物 P1 及相關文件)
C C
5. 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為戶口 1 及戶口 2 的戶口持有
D D
人,並為兩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證物 P1)。
E E
F 6. 戶口 1 於 2022 年 12 月 19 日開立。於 2022 年 12 月 22 日 F
至 2022 年 12 月 28 期間,戶口 1 共收到 73 筆存款,總額港幣
G G
1,457,247.09 元 ; 同 期 間 作 出 58 筆 提款 / 轉 賬 支 出 ,總 額 港 幣
H H
1,457,206 元;期初結餘為港幣 0 元,期終結餘為港幣 41.09 元。戶口
I 1 的交易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並呈現存款後短時間內即提走/轉走 I
的情況(證物 P1;並見證物 P5 及 P6)。
J J
K K
7. 戶口 2 早於 2014 年 10 月 13 日開立。於 2022 年 9 月 3 日
L 至 2023 年 1 月 18 期間(扣除利息存款),戶口 2 共收到 136 筆存 L
款,總額港幣 4,270,232.38 元;並作出 166 筆提款/支出,總額港幣
M M
4,280,253.44 元;期初及期終結餘均為港幣 0 元。戶口 2 交易同樣涉
N N
及多個不同對手方,並呈現存款後短時間內即提走/轉走的情況
O (證物 P1;並見證物 P11 及 P12)。 O
P P
8. 有 8 名投資騙案受害人按不明身分騙徒指示向騙徒指定
Q Q
戶口(包括戶口 1 或戶口 2)匯款,最終未能獲取回報及退款。各受
R 害人向戶口 1 或戶口 2 之入款日期及金額載於承認事實(證物 P1) R
及控方結案陳詞所附資料。警方未有拘捕上游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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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於控罪期間大部分時間在港(證物 P1)。被告人
C 於 2021/22 及 2022/23 課稅年度沒有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亦沒有僱 C
主提交有關被告人的稅務紀錄(證物 P1)。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
D D
定罪紀錄(證物 P1)。本案證物鏈不受爭議(證物 P1)。
E E
F 三、 控辯雙方案情及主要爭議 F
G G
10. 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開立並實際控制戶口 1 及戶口 2,
H H
控罪期間兩戶口錄得大量交易,金額、頻率及模式均與被告人沒有
I 報稅及其財政背景不相稱;兩戶口交易呈現明顯可疑痕跡,故被告 I
人知道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戶口 1 及戶口 2 的款項為犯罪得益
J J
而仍處理該等款項(控方結案陳詞§3、§5、§6、§31 – §35)。
K K
L 11. 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固然是開設了戶口 1 及戶口 2,但 L
否認自己進行戶口 1 於控罪一時期內的全部交易,以及否認自己進
M M
行戶口 2 於控罪二時期內部分時段(特別是 2022 年 12 月 22 日至 12
N N
月 28)的交易。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把戶口 1 及戶口 2 的提款卡及
O 密碼交予一名判頭「阿龍/龍仔」(下稱「阿龍」)使用,供其收 O
取工程老闆工款或作出糧用途;被告人其後因阿龍沒有提供工作而
P P
索回銀行卡並更改密碼;被告人沒有收取任何金錢利益。辯方並指
Q Q
只要法庭認為此「借戶口」說法真確或可能真確,控方即未能證明
R 被告人曾「處理」涉案款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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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綜合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本案主要爭議在於三個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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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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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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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範疇一:被告人有否向阿龍借出戶口 1 及戶口 2 C
(這涉及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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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 範疇二:在兩項控罪時期內,被告人是否知道或 E
F
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 1 及戶口 2 的交易全部或部分 F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這涉及犯罪
G G
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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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範疇三:就第二項控罪之 2022 年 9 月 3 日至 2022 I
年 12 月 20 日期間(即被告人承認由其本人處理戶
J J
口 2 交易的時間),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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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
L 涉及犯罪意圖)。 L
M M
四、 適用法律原則
N N
O
13. 《條例》第 25(1)條訂明: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 O
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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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Q Q
R
14. 「處理」就第 25 條所提述財產而言,包括收受或取得、 R
隱藏或掩飾、處置或轉換、將財產運入或調離香港、以財產借貸或
S S
作保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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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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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涵義,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指出,若要定罪,陪審團/法 C
庭須裁定被告人有相信的理由,且該理由必須為合理,即任何人客
D D
觀檢視該等理由都會相信如是。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E E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進一步確認詮釋須以條文字眼為本,
F 並採納簡單驗證標準:先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 F
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G G
H H
16.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I HKCFAR 446 釐清並重訂「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三步測試: I
J J
(a) 被告人知道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其自身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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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影響其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如
L 被告人就此作供,法庭須考慮其是否或可能就該 L
等事實及情況說真話;
M M
N N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O 涉案財產是「黑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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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如答案為「是」,被告人有罪,否則無罪。
Q Q
終審法院同時強調,重點不在被告人主觀宣稱相
R 信甚麼,而在於其所指稱導致該信念的事實與情 R
況是否可信,以及客觀上明理人士在同等資訊下
S S
會否無法不相信涉案財產受「黑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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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7.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au Sui Hing and Another CACC
C 111/2008 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個人資產,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 C
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交易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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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交易;並且根據該等交易紀錄,任何人處理該戶口金錢,必然
E E
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金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知悉此類
F 推論必須建基於整體證據及常理,並須先處理辯方所提出的可能反 F
證是否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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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五、 證據評估及裁斷
I I
18.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評估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J J
及他犯案的傾向性時,應給予他較有利的觀點。
K K
L (一)範疇一:被告人有否向阿龍借出戶口 1 及戶口 2 L
M M
19. 辯方的論點是:若被告人聲稱戶口已借予他人操作,且
N N
法庭認為該說法真確或可能真確,控方或未能證明被告人確曾「處
O 理」涉案款項;相反,若法庭完全否定該說法,則可作推論:既然 O
被告人為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他必然是處理戶口款項的人;
P P
關鍵在於被告人借戶口予阿龍的說法,是否真確或可能真確。
Q Q
R 20. 控方的論點是:被告人就借戶口的動機、背景、細節及 R
其後行為均不合理、不可信,且與其警誡錄影會面內容在重要部分
S S
自相矛盾;案中除被告人口述外,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阿龍真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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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或顯示被告人曾向其借出戶口。本席逐點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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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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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 被告人與「阿龍」的關係及「為求穩定工作」的動機
C C
21. 被告人庭上稱因要找工作、怕不借戶口便不獲開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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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阿龍承諾借戶口後會提供更多工作機會,故把戶口借出。控方指
E E
出:按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他於 2022 年 11 月才透過社交平台認識阿
F 龍,雙方關係並不緊密,見面亦不多;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亦承認 F
此前完全不識對方、與對方不熟。控方又指出:被告人自稱在控罪
G G
期間有其他散工僱主及工作機會,每月可工作 15 至 20 多天,月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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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 至 23,000 港元;阿龍的所謂優點只是出糧準時,而被告人亦
I 並非完全依賴阿龍。控方認為:被告人沒有充分動機要為求工作而 I
把兩個銀行戶口(其中戶口 1 更按其說法是特地新開立以供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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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償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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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若按被告人自稱仍有其他工作來 L
源、並非沒有選擇,其「非借戶口給阿龍不可」的動機並不成立。
M M
尤其戶口 1 屬新開立不久即交出使用,這安排本身極不尋常。本席
N N
不接納被告人以「求穩定工作」為由合理化把銀行戶口及密碼交給
O 新相識不久的人。 O
P P
(ii) 「阿龍破產難開戶」與「出糧困難」說法的內在矛盾
Q Q
R 23. 被告人稱阿龍自稱破產而難以開戶,故需要借戶口讓老 R
闆過數出糧;否則「只能積住幾日數、出糧要阿龍自己頂住」。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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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指出:被告人同時稱讚阿龍出糧準時,顯示即使阿龍真的沒有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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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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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也不影響其準時支薪,故被告人無需作出把戶口借出的極端安
C 排。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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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的版本在這裡出現明顯矛
E E
盾,既然阿龍可準時支薪,何以又必須借戶口才能出糧給被告人?
F 以這理由借戶口並不可信。 F
G G
(iii) 被告人對戶口 2 的活躍使用與「不介意借出」的說法不合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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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5. 控方指出:被告人一方面聲稱自己打散工以現金出糧, I
所以不介意借出銀行戶口;另一方面又承認由 2022 年 9 月至其聲稱
J J
借出戶口 2 的 2022 年 12 月 20 日一直有使用戶口 2 作日常存款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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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若然如此,借出戶口 2 必然帶來不便,他所謂「不介意」在邏
L 輯上不合理。被告人在盤問時又改口稱因自己另有恆生戶口,故不 L
介意借出戶口;控方認為即使如此,借出一個當時仍活躍使用的戶
M M
口 2 同樣會造成不便,說法仍不合理。
N N
O 26.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曾活躍使用戶口 2,這是 O
客觀事實,借出戶口後帶來的不便卻仍稱「不介意」,這是欠缺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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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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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被告人對銀行功能有充分認知,反而更應提高警覺
C C
27. 控方指出:被告人承認長期使用銀行戶口,以前僱主曾
D D
以銀行轉賬發薪;他在疫情後亦知道轉數快功能;在盤問時更稱見
E E
到控罪時段內戶口有大額交易,擔心阿龍以其名義借錢。控方認為
F 以上可推斷被告人對銀行戶口功能、運作及重要性有充分認知,而 F
他亦稱借戶口前已知沒有人願借戶口給阿龍,因他們也有擔心。在
G G
此情況下,作為合理的人,被告人必然會提高警覺,因「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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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向新相識不久的人借出戶口,這做法令人擔心。
I I
28.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並非如辯方所形容般對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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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制度一無所知。相反,按他自述,他知道轉數快、知道大額交易
K K
有風險、知道其他人拒絕借戶口。這等認知與他所稱「輕率無知地
L 交出戶口」並不吻合,他的版本難以令人信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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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被告人借戶口理由在審訊中不斷修改
N N
O 29. 控方指出:被告人在主問時稱借戶口因阿龍「日日 O
問」、出糧準時、15 天當中有 10 天開工「好好」,以及怕不借給阿
P P
龍,阿龍便不叫他開工;盤問時再加稱阿龍承諾借戶口後會提供更
Q Q
多工作機會、價錢更好;覆問時又加稱不借會怕「出糧會拖佢」。
R 控方認為被告人不斷提出新的說法,顯示他的版本並不可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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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關於借出戶口的理由屬本案核心
C 事實,被告人卻在不同階段不斷修改說法,本席對被告人的整體可 C
信性有很大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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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被告人對阿龍「借戶口後即不再提供工作」的反應不合常理
F F
31. 控方指出:按被告人的說法,阿龍借戶口前不斷提供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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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並承諾借戶口後提供更多工作,但借出後即不再找被告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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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他的合理反應應是立即對質為何違反承諾;可是被告人卻稱未
I 有跟進,數天後看到戶口交易才認為阿龍「有工開但冇搵我」,他 I
仍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直至借出後 8 至 9 日才透過 Whatsapp 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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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說「出邊好靜,抖下先」。被告人亦沒有就他先前見到戶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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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推論「阿龍有工開」向阿龍作出質疑,反而選擇檢查戶口繼
L 而索回提款卡。控方認為他的說法不合邏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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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所述反應不符合常理:他
N N
一方面稱借戶口是為了工作,另一方面在對方借戶口後即不再提供
O 工作時卻不作即時追問或跟進,反而拖延多日才處理,這削弱了他 O
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P P
Q Q
(vii) 刪除電話號碼、缺乏通訊紀錄的行為「十分奇怪」
R R
33. 控方指出:被告人稱被阿龍「拉黑」後已把其電話號碼
S S
刪除,並在警誡會面亦稱沒有與阿龍溝通的電話紀錄。按被告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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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他在翻查戶口交易後已覺得可疑,取回提款卡時亦質問阿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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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攪緊咩,呢啲咩嚟」而對方不答。如此情況下,被告人刪除電話
C 號碼及不保留紀錄十分奇怪、不合理。 C
D D
34.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若被告人真誠起疑並自覺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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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理上更應保留聯絡資料以便追查或報警,而非刪除關鍵資料。這
F 行為不但不能支援他作為「受害者」的處境,反而使借出戶口的理 F
由更欠可信性。
G G
H H
(viii) 警誡錄影會面與庭上證供存在多項重大矛盾
I I
35. 控方列出被告人於審訊與警誡會面在重要細節上多有不
J J
同,包括:
K K
L
(1) 會面中被告人從未提及因「求工作」而借戶口, L
只 答 「 佢 話 出糧 」 , 並 非如 庭 上 所述是 為 求 工
M M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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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 認識時間:庭上稱 2022 年 11 月認識阿龍;會面則 O
指 2022 年 7、8 月認識阿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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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 工作頻率描述:庭上稱半個月內有 10 天工作;會 Q
R
面則指「耐唔耐一個禮拜介紹我兩三日」; R
S S
(4) 工作內容描述亦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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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上述矛盾涉及關鍵背景(相識時
C 間、相處密切程度、借戶口理由、工作性質及頻率),並非旁枝末 C
節。被告人對此多以含糊解釋或「亂咗」、「隨口答」等推諉,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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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消除疑點。本席故裁定:被告人就「借戶口」一事之證供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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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不是真確,亦非可能是真確。
F F
(ix) 範疇一結論:借戶口版本被否定
G G
H H
3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把戶口 1 及戶口 2 借
I 予阿龍操作的說法。案中除被告人口述外,沒有任何可核實客觀資 I
料證明阿龍存在及借戶口安排。本席不相信阿龍存在,遑論其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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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要求或安排。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唯一不能否定的推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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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人處理戶口 1 及戶口 2 在控罪時段內的所有交易。故就兩項控罪
L 的「處理」元素,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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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範疇二:控罪時期內,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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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款項為犯罪得益而仍處理
O O
38. 辯方於範疇二主要依賴 Harjani 案的三步測試,強調應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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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低學歷、目不識丁、長居內地、不熟悉新型騙
Q Q
案、經濟拮据、信納破產難開戶等)納入客觀評估,並主張即使被
R 告人對交易覺得「奇怪」,亦不等同必然相信涉案款項屬犯罪得 R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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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控方則指出:即使按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他在控罪期間
C 已 知 悉 並 察 覺戶 口 交 易的 可 疑 之處 ,足 以 構 成 「 有合 理 理 由 相 C
信」。控方並從兩方面提出:其一,被告人在庭上及會面均承認見
D D
到大額交易而感可疑;其二,被告人起疑後未有採取有效措施,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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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相關細節說法反覆矛盾,進一步顯示其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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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自認起疑:見到幾十萬/十萬八萬入帳,覺得「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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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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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0. 控方指出:被告人在主問稱於 2022 年 12 月底透過電話 I
發現戶口 2 提存包括數十萬元,並斷言以其行業「無可能」,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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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幾人開工幾個月;盤問時又稱見到金額,害怕有風險,擔心阿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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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的名義借錢;覆問時再確認對幾十萬存入感到可疑,質疑「有
L 冇咁多個人」跟阿龍開工。控方認為以上均指出被告人承認在 2022 L
年 12 月底知悉戶口交易並覺得可疑,引證其在控罪期間有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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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戶口 1 及 2 交易是用來處理「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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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1.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同樣說:「突然間點解一到夜晚 O
就有數轉過嚟……突然間我話咦,好似唔係好對路喎……」,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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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打工不可能有這麼多金錢;而阿龍沒有回答其查問,他於是問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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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取回提款卡。這顯示被告人當時對款項有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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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辯稱其只是「覺得奇怪」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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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係「黑錢」」,其自述內容足已清楚反映:他知悉戶口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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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打工出糧」不相稱的大額入帳,並認為「唔對路」 、「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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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這等認知本身已是在客觀上起疑。按 Harjani 案的原則,重點
C 不是被告人事後如何標籤其主觀信念,而是其所知悉的事實與情況 C
在客觀上會否令任何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涉案款項受「黑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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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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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ii)起疑後未有採取合理措施:不報警、不有效跟進,行為不合常 F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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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控方指出:被告人產生懷疑後並沒有採取有效措施,而
I 只是向阿龍查詢,得不到回答亦沒有跟進;拿回提款卡後更刪除電 I
話號碼及不保留聯絡紀錄;在警誡會面也承認沒有報警。控方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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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與無辜者面對可疑交易的合理反應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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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4. 本席認為:若一名戶口持有人在知悉戶口有大額、不合 L
常理資金流入及流出後仍繼續容許款項被處理,卻不向銀行或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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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亦不作合理阻止或保全資料,他的行為本身足以反映他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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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期間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犯罪得益而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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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就「看見交易」及「是否取銷戶口」等關鍵細節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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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5. 控方指出:被告人就他如何得悉交易及其後行動在審訊 Q
R 與會面中出現重要矛盾:庭上稱曾兩次看到交易(一次彈出顯示 R
60,000 元、一次查看發現幾十萬提存);但會面中只說見到「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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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萬」存入;盤問時又稱「隨口答」。又於庭上稱有檢查戶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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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則稱沒有檢查;被告人把「檢查」改作「隨便看」以解釋,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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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為強詞奪理。加上他在庭上稱沒有取銷戶口;會面中卻說自己取
C 銷戶口;盤問時被告人以「有啲亂」搪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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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席認為:上述矛盾牽涉被告人對戶口交易的認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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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後行動,這進一步反映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這些均屬判斷他
F 的犯罪意圖的要點。他不能提供一致、可信的解釋,本席不信納他 F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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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範疇二結論:即使按被告人說法,亦已構成「有合理理由相
I 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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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控方指出: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部分說法,基於他自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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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大額交易覺得可疑、並質疑款項來源,這本身是至少有合理理
L 由相信戶口 1 及 2 於控罪期間的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L
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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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48. 本席認為:被告人就關鍵事實作供不可信,被告人至少
O 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 O
處理。
P P
Q (三)範疇三:戶口 2 在 2022 年 9 月 3 日至 2022 年 12 月 20 日(被 Q
R 告人承認由自己處理)期間是否同樣構成「有合理理由相信」 R
S S
49.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強調:被告人承認在第二項控罪所指
T 期間(2022 年 9 月 3 日至 2022 年 12 月 20 日)之交易由其本人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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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理,但指該段屬正常生活存款及提款,並無「黑錢」流入;辯方又
C 指出受害人被騙及轉帳至戶口 1 及 2 的日子集中在 2022 年 12 月 22 C
日至 12 月 25 日,故在 2022 年 9 月 3 日至 2022 年 12 月 20 日期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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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黑錢」。
E E
F 50. 控方指出:即使在 2022 年 9 月 3 日至 2022 年 12 月 20 F
日,戶口 2 的存款與被告人收入亦不相符,被告人故有合理理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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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該段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並根據證物
H H
P12 列出戶口 2 按月存款及提款總額:
I I
2022 年 9 月:存款 138,000 元;提款 142,972.80 元;
J J
2022 年 10 月 : 存 款 75,100 元 ; 提 款 79,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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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1 月:存款 60,600 元;提款 58,938.50 元;
L 2022 年 12 月:存款 3,996,532.36 元;提款 3,998,483.74 L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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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存款 4,270,232.38 元;提款 4,280,253.44 元。
N N
O 51. 控方續指:被告人自述收入來源包括工資(每天 700 至 O
1,000 元、每月 15 至 20 多天)、麻雀贏款、以及多項借款(UA 兩
P P
個戶口額度 5,000 元及 8,000 元或 10,000 元、其他財務總額 2 至 3
Q Q
萬、政府貸款幾千),即使合計亦不可能達到 2022 年 9 月存款 13 萬
R 港元、10 月及 11 月存款 6 至 7 萬港元的水平。 R
S S
52. 控方又指:被告人多番強調生活拮据、繳房租及三餐後
T T
所餘不多、需要每日發薪、匯奶粉錢等,與戶口 2 月計資金流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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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符。控方亦質疑其貸款還款金額與聲稱借款額落差甚大,欠缺合理
C 解釋。 C
D D
53.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辯方以受害人匯款日期集中於 12
E E
月下旬推論早段「必然清白」,在法律及事實上均不足以推翻第二
F 項控罪所涉的整段處理總額與交易模式。就範疇三而言,控方指出 F
的資金流與被告人自述收入結構不相符,而被告人又自稱生活拮
G G
据,需要每日發薪,此與戶口 2 於 9 月至 11 月仍出現相當水平的存
H H
款及提款總額難以相容。被告人未能就其資金來源提供可信、具體
I 及可核實解釋。本席故裁定:就戶口 2 在 2022 年 9 月 3 日至 2022 年 I
12 月 20 期間的交易,被告人亦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交易全部或
J J
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K K
L 六、 結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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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綜合上述觀點,本席作出以下結論:
N N
O (1)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把戶口 1 及戶口 2 借予阿龍操作 O
的說法;該版本不真確亦非可能真確。被告人的
P P
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欠缺客觀佐證,並與
Q Q
其行為反應不符常理。
R R
(2) 在借戶口版本被否定、且被告人為兩戶口唯一持
S S
有人及簽署人的前提下,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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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否定的推論」:被告人本人處理戶口 1 及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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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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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2 在控罪時段內的交易。兩項控罪的「處理」元
C 素成立。 C
D D
(3) 就兩項控罪相關時期的交易,客觀交易模式顯著
E E
可疑,被告人亦自述對大額交易起疑、但沒有採
F 取合理措施跟進;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 F
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作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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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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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 特別重申:就戶口 2,在 2022 年 9 月 3 日至 2022 I
年 12 月 20 日期間,被告人亦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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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段時間的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K K
得益而仍作處理。
L L
55.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兩項控罪的全部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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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是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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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 葉佐文 )
Q 區域法院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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