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4/3/2010
DCCC820/2009 A A
DCCC82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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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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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8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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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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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觀柏(第一被告人)
郭文樂(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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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銘康(第三被告人)
G 劉永和(第四被告人) G
陳廣智(第五被告人)
H 黃展鵬(第六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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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J 日期: 2010 年 3 月 4 日下午 2 時 33 分 J
出席人士: Ms Cannise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Mr WONG Yun-wah Gord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 K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L Mr LAU Chung-man Clemen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 L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 Mr NG Tat-fai To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 M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N Mr TAM Kin-yip Patri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 N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O Mr HO Chun-lui Jeff,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 O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P Mr CHONG Manu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 P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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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3] 至 [7] 勒索罪(Blackmail)
[2] 及 [10]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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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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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至 [9]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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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4.03.2010/CH 1 DCCC820/2009/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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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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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十項控罪及六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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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一 項 控 罪 為 勒 索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23( 1) 及 ( 3)
F 條 , 控 告 第 三 被 告 人 。 第 二 項 控 罪 為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合 理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F
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控告第一被告
G 人 。 第 三 項 、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 第 六 項 及 第 七 項 控 罪 皆 為 勒 索 罪 , 違 反 上述同一法例,順序 G
控 告 第 四 及 第 五 被 告 人 、 第 六 被 告 人 、 第 四 被 告 人 、 第 二 及 第 六 被 告 人 ,和第一、第五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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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 告 人 。 第 八 項 及 第 九 項 控 罪 皆 為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並 有 所 意圖罪,違反香港法
例 第 228 章 《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第 17 條,分別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及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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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第 十 項 控 罪 為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合 理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 行 的 得 益 的 財產罪,違反上述同
J 一 法 例 , 控 告 第 一 及 第 二 被 告 人 。 所 有 控 罪 的 罪 行 詳 情 已 經 列 在 控 罪 書 上,法庭在這裡不再 J
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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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一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二 項 、 第 八 項 及 第 十 項 控 罪 。 第 二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六 項 及 第 八 項控
L L
罪 。 第 四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五 項 及 第 九 項 控 罪 。 第 五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三 項 控 罪 。而第六被告人則承
認 第 四 項 及 第 七 項 控 罪 。 第 三 被 告 人 最 初 否 認 他 所 面 對 的 控 罪 , 但 在 控 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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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 , 改 為 承 認 第 一 項 控 罪 。 至 於 各 被 告 人 其 他 所 面 對 而 不 承 認 的 控 罪 , 在控方的申請下,由
N 法庭命令留在法庭檔案裡,及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下, 不能再啟動檢控程序。 N
O 承認事實 O
第一項控罪(控告第三被告人)
P P
4. 於 2008 年 12 月 8 日,何其達在澳門賭錢輸了,向一女子借貸 15,000 元,及之後將
錢 還 清 。 當 晚 何 又 再賭錢及輸光,他通過該女子向兩名男子先後借了 $30,000 及 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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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樣地輸光,並簽下一張 80,000 元的欠單。在 2009 年 12 月 9 日,何被帶回香港後,由第
R 三 被 告 人 及 一 名 男 子 看 管 。 第 三 被 告 人 吩 咐 何 「 精 的 就 聽 聽 話 話 」 及 將 一打通了的電話給何 R
接聽。電話中的男子同樣地吩咐何,及叫何快快還錢。在第三被告人指示下,何簽了一張
S 188,000 元 的 欠 單 。 第 三 被告人帶何到財務公司借貸,及借到 15,000 元交給了給第三被告。 S
之 後 第 三 被 告 人 與 該 名 男 子 帶 何 到 一 間 麥 當 勞 餐 廳 , 第 三 被 告 人 對 何 說 「如果你唔想你啲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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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人 有 事 , 就 乖 乖 哋 坐 响 度 。 」 何 因 此 不 敢 離 開 。 他 們 跟 著 帶 何 到 何 的 父親的公司,向何的
父親追討欠款。最後,何及其父親同意支付 16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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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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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4.03.2010/CH 2 DCCC820/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5. 這 控 罪 的 發 生 過 程 是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延 續 。 何 父 在 強 逼 下 , 答 應 代 替 何 償 還 160,000 A
元。翌日,何父將現金 40,000 元及四張每張面額 30,000 元的期票交給兩名男子,其中三張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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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由第一被告人在銀行兌現為 現金,第四張期票亦在第一被告人的錢包裡面被警察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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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控告第五被告人)
D 6. 於 2009 年 1 月 15 日,朱麗芳在澳門輸光後,借貸了 30,000 元,及於輸掉這 30,000 D
元 後 , 被 帶 回 香 港 交 給 第 一 被 告 人 及 另 一 男 子 (簡 稱 「 男 子 甲 」 )看 管 。 第 五 被 告 人 要 求 朱 償
E 還 88,000 元 , 及 於 朱 在 電 話 上 向 第 五 被 告 人 的 老 闆 抗 議 無 效 後 , 對 朱 說 如 果 她 不 全 數 償 還 E
88,000 元,就會傷害她的子女。朱感到害怕及答應先償還 10,000 元。於 20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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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甲帶朱及朱的女兒到銀行提取了這 10,000 元,交給第五被告人。之後朱陸續 受到追債者
的滋擾。在 2009 年 1 月 23 日,朱及其女兒將 68,000 元現金交給第五被告人後,一名男子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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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曾經簽的欠單交還給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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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控告第六被告人)
I 7. 於 2009 年 2 月 6 日,鄺芷茵在互聯網上見到一則貸款廣告,及於與有關人士聯絡及 I
商議後,前往珠海及澳門辦理借貸手續,借取了 60,000 元現金,條件是同時要借取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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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場泥碼,及簽下 80,000 元的欠單。鄺被告知這些泥碼輸了是不用還。之後鄺被兩名男子帶
到 澳 門 賭 場 賭 博 。 跟 著 鄺 被 帶 回 香 港 交 給 第 六 被 告 人 及 一 名 男 子 看 管 , 經過一輪擾攘後,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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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帶鄺返去鄺 家,要求鄺的父親償還 80,000 元,鄺的父親說沒有錢。後來有人打電話
L 給鄺,說鄺要償還 148,000 元。於 2009 年 2 月 7 日,第六被告人同一男子到鄺家,及說如果 L
鄺不還錢,會對鄺不利。在 2009 年 2 月 9 日,鄺家大門被人淋上紅漆油。在 2009 年 2 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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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 鄺 父 將 28,000 元 交 給 曾 經 陪 同 鄺 返 家 的 一 名 男 子 。 第 六 被 告 人 於 被 警 察 拘 捕 後 作 出 招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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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控告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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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 2009 年 3 月 21 日,張優發在澳門向一間公司商討借貸 100,000 元作生意用途。在
P 等待批核的時候,一名叫 Jacky 的男子帶張到賭場博彩,後來 Jacky 告訴張貸款已經批核,及 P
張 可 以 在 香 港 得 到 這 筆 款 項 。 返 到 香 港 後 , 張 由 第 四 被 告 人 及 一 名 男 子 接待,張等了大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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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時 仍 然 收 不 到 款 項 , 於 是 說 取 消 借 貸 。 但 是 第四被告人說張在澳門已經輸了 100,000 元,
及 張 欠 他 們 288,000 元 。 張 立 即 離 開 向 旺 角 警 署 走 去 ,第四被告人及一名男子緊隨張,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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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另 外 一 名 男 子 出 現 , 揮 拳 打 張 一 下 , 及 把 張 帶 到 一 間 甜 品 店 , 這 名 男 子要張簽欠單,但是
S 張 拒 絕 。 第 四 被 告 人 說 他 們 有 張 及 他 家 人 的 聯 絡 資 料 , 及 警 告 張 與 他 的 家人「出入要小心, S
唔 好 嚇 親 媽 咪 」 。 張 於 是 致 電 舊 上 司 求 助 , 而 舊 上 司 將 事 件 報 警 。 第 四 被告人及 一名男子陪
T 同張到地鐵站,等張舊上司拿錢來,但是在聽到警車響號後逃走。之後仍然有人追討張還 T
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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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控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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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4.03.2010/CH 3 DCCC820/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9. 於 2009 年 3 月 24 日,林清松在澳門向兩名男子借了 57,000 元,輸光及簽下欠單後 A
被 帶 回 香 港 , 由 男 子 甲 及 一 名 自 稱 陳 日 超 與 一 名 叫 「 阿 龍 」 的 男 子 看 管 。男子甲及陳帶林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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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及林償還了 10,000 元給陳。之後一名男子在電話中對林說,他還要償還 138,000 元,
及 如 果 林 不 還 錢 , 就 會 傷 害 他 。 經 過 與 「 阿 龍 」在電話商議後,林同意償還 118,000 元。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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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3 月 25 日,第二被告人帶林去財務公司借錢,但是申請遭到拒絕。之後不同人等,
D 包 括 第 二 被 告 人 都 強 逼 林 還 錢 。 一 名 名 叫 「 細 博 」 與 第 二 被 告 人 一 齊 追 討林還錢的男子更說 D
如果林不還錢的話,公司就會「搵人做嘢」。林最後交出 83,000 元,及由第二被告人及「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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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接收與點算這些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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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控告第六被告人)
10. 於 2009 年 3 月 28 日 , 吳 麗 萍 透 過 互 聯 網 向 一間公司借貸,及在澳門辦理有關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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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在 2009 年 4 月 1 日,吳在澳門簽了一份借貸 60,000 元現金,及一份借貸 80,000 元泥碼
H 的欠單。處理手續的男子對吳說這些泥碼就算輸了都不用還。吳與一名叫 Tommy 的男子之後 H
去了賭場,由 Tommy 負責下注。之後吳被帶回香港,及由不同人等,包括第六被告人及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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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看 管 。 第 六 被 告 人 於 致 電 老 闆 後 , 說 吳 要 立 即償還 188,000 元,及說老闆說如果吳不還錢
會 損 失 一 個 大 好 家 庭 。 第 六 被 告 人 亦 要 吳 簽 欠 單 , 及 說 如 果 不 簽 , 老 闆 會認為吳逃債,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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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就 會 有 一 班 人 去 「 搞 」 他 的 家 。 男 子 甲 亦 說 如 果 吳 不 簽 , 就 真 的 不 知 道那些人會對吳的家
K 人 做 些 甚 麽 。 吳 於 是 在 一 份 影 印 了 他 的 身 分 證 的紙上簽了一份數目為 188,000 元的借據。第 K
六 被 告 人 跟 著 看 管 吳 。 吳 致 電 家 人 , 要 求 家 人 幫 忙 還 錢 。 第 六 被 告 人 帶 吳到吳的家,之後帶
L 吳 前 往 足 底 按 摩 , 及 對 吳 說 如 果 他 離 開 的 話 , 老 闆 會 認 為 他 逃 債 , 及 不 知那班人會在他家弄 L
些 甚 麼 。 後 來 警 務 人 員 到 場 , 但 是 第 六 被 告 人 成 功 逃 脫 。 第 六 被 告 人 最 終被警方拘捕及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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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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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項至第十項控罪 (控告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
O 11. 於 2009 年 4 月 2 日,警務人員在麗瑤邨外截停兩部汽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其中 O
一 輛 編 號 MT8098 的 私 家 車 上 , 而 警 務 人 員 在 車 尾 箱 找 到 七 隻 手 套 、 一 樽 松 節 油 、 兩 支 膠
P 水、一罐紅漆油、一樽膠水噴霧器、三個掛鎖及四條鎖鏈。第一被告人身旁有一個裝有 P
288,000 元現金的信封、一張林清松(即第六控罪受害人)的回鄉卡、追債 紙,吳麗萍(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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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控 罪 受 害 人 ) 的 欠 單 及 已 經 填 妥 的 貸 款 表 格 , 及 兩 本 筆 記 簿 , 分 別 記 載了何定一與何其達
(即控罪二受害人)、朱麗芳(即控罪三受害人)、鄺芷茵(即控罪四受害人)、張優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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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控罪五受害人)及林清松的個人資料。文件上有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指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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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 三 及 第 四 被 告 人 在 另 一 輛 編 號 LK9714 的 汽 車 上 , 車 廂 及 車尾箱內有一對手套、
T 兩 支 膠 水 、 兩 樽 漆 油 噴 霧 器 、 一 樽 膠 水 噴 霧 器 、 一 樽 天 拿 水 、 一 個 掛 鎖 及一條鎖鏈。車上亦 T
有 多 本 筆 記 簿 , 其 中 一 本 記 載 了 何 其 達 、 何 定 一 及 鄺 芷 茵 的 資 料 。 第 一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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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警 方 調 查 後 作 出 招 認 。 編 號 MT8098 汽車於案發前停泊於以第一被告人名義租賃的車位,
而編號 LK9714 的汽車的登記車主是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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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4.03.2010/CH 4 DCCC820/2009/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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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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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 一 被 告 人 有 兩 項 刑 事 紀 錄 , 與 本 案 性 質 不 相 同 。 第 二 被 告 人 有 三 項 刑 事 紀 錄 ,與
本 案 性 質 不 相 同 。 第 三 被 告 人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 第 四 被 告 人 有 五 項 刑 事 紀 錄,與本案性質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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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六被告人有三項刑事紀錄,亦與本案性質不相同。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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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報告
E 14. 本席提取了第三及第六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背景報告,第三被告人今年 24 歲, E
未 婚 , 曾 經 在 英 國 接 受 及 完 成 一 個 藝 術 及 設 計 課 程 。 他 在 一 個 和 諧 家 庭 長大及年幼時 品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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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他的母親於 2002 年因氣體爆炸身亡,而父親因思妻心切,於 2003 年自殺身亡。這兩件
事 對 第 三 被 告 人 造 成 非 常 大 的 打 擊 , 令 到 第 三 被 告 人 在 多 方 面 的 輔 導 及 幫助下才能夠完成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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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第三被告人在 2007 年由英國返回香港,曾經從事與他所學無關的兩份工作共約一年。他
H 在 2008 年 12 月份開始失業。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第三被告人是因為想賺快錢及幫助 H
朋 友 而 觸 犯 此 案 , 現 在 已 感 到 後 悔 。 第 三 被 告 人 的 兄 長 及 姊 姊 都 對 第 三 被告人非常關心,及
I 對第三被告人的更生予以支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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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根 據 報 告 第 六 被 告 人 今 年 26 歲 , 未 婚 , 但 有 一 個 要 好 的 女 朋 友 , 曾 經 接 受 中 四 教
育 。 他 在 一 個 簡 單 家 庭 長 大 , 父 親 在 深 圳 開 設 一 間 成 功 的 電 腦 綑 花 邊 工 廠。他年幼時行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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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 , 但 是 因 為 無 心 向 學 ,在未完成中四課程就輟學。他曾經當速遞員 3 年,但於離職後就再
L 沒 有 固 定 的 工 作 。 他 因 為 在 酒 吧 耍 樂 而 認 識 了 一 些 不 良 份 子 , 及 經 他 們 介紹而替貸款公司工 L
作,因而觸犯本案。根據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第六被告人已感到後悔及決定改過自
M 新 , 並 計 劃 在 他 父 親 的 工 廠 工 作 。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父 母 對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更 生予以支持,及要求 M
法庭輕判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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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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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P 16. 第一被告人今年 27 歲,未婚,中三教育程度,曾經從事地盤建 築工人、送貨工人及 P
電 訊 銷 售 員 等 工 作 。 代 表 第 一 被 告 人 的 大 律 師 指 出 , 第 一 被 告 人 坦 白 承 認第二項、第八項及
Q 第 十 項 控 罪 , 及 提 交 了 第 一 被 告 人 自 己 及 其 母 親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 信 件 內 容大致指母親年老體 Q
弱 多 病 , 需 要 第 一 被 告 人 照 顧 , 而 第 一 被 告 人 的 哥 哥 因 為 生 意 失 敗 , 致 使第一被告人因為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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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理由而觸犯本案。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皆要求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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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T 17. 第二被告人今年 23 歲,曾經從事侍應及旅遊助理等工作。代表第二被告人大律師指 T
出 , 第 二 被 告 人 因 為 家 庭 財 政 拮 据 而 觸 犯 本 案 。 大 律 師 提 交 了 第 二 被 告 人本身,他父親及兩
U 位 兄 長 的 求 情 信 。 父 兄 都 對 第 二 被 告 人 有 好 的 評 價 , 及 指 出 第 二 被 告 人 是因為家庭經濟不好 U
而 犯 法 。 第 二 被 告 人 在 信 中 指 出 , 他 已 經 作 出 深 切 反 省 及 決 定 重 新 做 人 。他們都要求法庭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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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4.03.2010/CH 5 DCCC820/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判 , 給 予 第 二 被 告 人 一 個 改 過 自 新 的 機 會 。 大 律 師 亦 都 提 交 了 第 二 被 告 人家庭欠租的文件, A
及 強 調 第 二 被 告 人 只 涉 及 第 六 項 控 罪 , 而 在 案 中 的 角 色 輕 微 及 並 沒 有 使 用任何暴力。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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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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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D 18. 代 表 第 三 被 告 人 的 大 律 師 道 出 第 三 被 告 人 的 背 景 , 內 容 與 背 景 報 告 相 若 。 大 律 師指 D
出 , 雖 然 第 三 被 告 人 比 較 遲 承 認 控 罪 , 但 是 仍 然 節 省 了 法 庭 不 少 的 審 訊 時間。大律師要求法
E 庭 給 予 第 三 被 告 人 認 罪 的 全 數 刑 期 寬 減 。 大 律 師 亦 都 指 出 , 第 三 被 告 人 只涉及第一項控罪及 E
角 色 輕 微 , 與 沒 有 使 用 武 力 。 第 三 被 告 人 因 為 經 濟 理 由 而 犯 案 , 及 已 經 上了一課,並且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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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 過 。 大 律 師 提 交 了 第 三 被 告 人 自 己 及 他 兄 長 及 姊 姊 的 求 情 信 。 第 三 被 告人在信中指出,父
母 的 離 去 令 他 非 常 難 過 , 及 指 他 是 因 為 誤 交 損 友 而 觸 犯 本 案 , 已 經 感 到 非常後悔及決心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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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 人 。 兄 長 姊 姊 都 指 第 三 被 告 人 是 因 為 誤 入 歧 途 及 一 念 之 差 而 犯 案 。 他 們會安排第三被告人
H 到兄長的工程公司工作,來幫助第三被告人改過自新。他們亦要求法庭輕判第三被告人。 H
I 第四被告人 I
19. 第四被告人今年 28 歲,中五教育程度,曾經從事裝修工 人工作。代表第四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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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律 師 指 出 , 第 四 被 告 人 只 涉 及 第 五 項 及 第 九 項 控 罪 。 而 控 罪 中 , 受 害 人並沒有金錢損失,
及 第 四 被 告 人 並 沒 有 使 用 暴 力 。 第 四 被 告 人 是 一 個 顧 家 的 兒 子 , 及 因 為 經濟理由而犯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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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 告 人 只 是 案 中 的 嘍 囉 小 卒 , 而 酬 勞 只 是 1,000 元,及還未收到這筆錢。第四被告人已經
L 深 切 反 省 及 決 心 改 過 。 大 律 師 要 求 法 庭 就 第 四 被 告 人 所 承 認 的 第 五 項 及 第九項控罪作出同期 L
執行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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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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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五被告人今年 21 歲,單身,只涉及第三項控罪。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
第 五 被 告 人 已 經 作 出 反 省 , 而 第 五 被 告 人 的 兄 長 及 女 朋 友 都 對 第 五 被 告 人非常的支持。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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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 指 第 五 被 告 人 因 為 失 業 而 犯 案 , 而 他 所 擔 當 的 角 色 只 是 驗 證 欠 債 人 的 地 址 , 酬 勞 是 500
P 元 。 大 律 師 提 交 了 第 五 被 告 人 自 己 、 母 親 、 同 學 及 兄 長 的 求 情 信 。 第 五 被告人信中指出自己 P
已 心 感 後 悔 及 決 心 改 過 。 在 其 他 信 件 裡 , 第 五 被 告 人 被 形 容 為 一 個 本 質 不壞的人,及因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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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淑而犯案。所有撰寫信件的人,包括第五被告人本身,都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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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
S 21. 代 表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大 律 師 指 出 , 第 六 被 告 人 是 案 中 的 小 卒 , 及 沒 有 涉 及 三 合 會 及暴 S
力 。 第 六 被 告 人 並 不 知 道 在 澳 門 所 發 生 的 事 , 只 是 在 香 港 才 涉 及 有 關 的 事件。大律師強調,
T 第 六 被 告 人 坦 白 承 認 控 罪 及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 他 要 求 法 庭 對 第 六 被 告 人 涉 及的第四項及第七項 T
控 罪 , 判 以 同 期 執 行 的 刑 期 。 大 律 師 提 交 了 第 六 被 告 人 自 己 、 父 親 、 姑 婆及女朋友的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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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在信中指出自己已深感後悔,而母親每日到懲教處探望他,令他感到非常之難
過 , 及 下 定 決 心 去 改 過 自 新 。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父 親 及 姑 婆 指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父母在第六被告人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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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4.03.2010/CH 6 DCCC820/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幼 的 時 候 , 因 為 工 作 忙 而 忽 略 照 顧 第 六 被 告 人 , 但 是 由 現 在 開 始 , 會 全 力監管第六被告人, A
及 支 持 第 六 被 告 人 的 更 生 。 女 朋 友 指 出 , 第 六 被 告 人 已 經 決 心 改 過 。 他 們全部都要求法庭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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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輕 判 。 大 律 師 強 調 , 第 六 被 告 人 有 一 個 支 持 他 的 家 庭 及 朋 友 , 這 會 令 到第六被告人更加容
易 及 有 效 地 改 過 自 新 。 大 律 師 要 求 法 庭 輕 判 第 六 被 告 人 , 及 於 考 慮 總 量 刑原則的時候,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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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第六被告人的年紀及從未入獄這兩個因素。他以 R v Koyce [1979] 1 Cr App R 21 作為支
D 持他陳詞的案例。 D
E 控方要求加刑 E
22. 控方根據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c)條,要求法庭對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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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第 六 被 告 人 予 以 加 刑 , 理 據 是 所 涉 及 的 罪 案 達 至 普 遍 的 程 度 。 控 方 提 交了一位高級督察就
與 高 利 貸 有 關 的 統 計 數 字 資 料 的 證 人 陳 述 書 , 作 為 支 持 控 方 申 請 的 證 據 。證人陳述書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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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受到辯方的爭議。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接受陳述書的內容作為法庭處理這個申請的證
H 據,但是反對控方的申請,指出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罪行的普遍程 H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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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從這份證人陳述書可以見到,與澳門高利貸有關的罪案數字,由 2004 年開始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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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偏 向 下 降 的 。 證 人 陳 述 書 裡 亦 都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出 這 一 類 罪 案 是 怎 樣 達 至普遍的程度。除了
列 出 的 數 字 之 外 , 並 沒 有 任 何 的 證 據 來 幫 助 法 庭 判 斷 到 底 有 關 的 罪 行 , 是否已經達至法庭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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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運用酌情權,增加刑罰的普遍程度。
L L
24. 雙 方 沒 有 爭 議 , 舉 證 責 任 在 於 控 方 , 控 方 是 要 在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下 , 證 明 有 關 罪 行是
M 達 至 可 以 令 法 庭 加 刑 的 普 遍 程 度 。 由 提 交 給 法 庭 的 證 供 來 考 慮 , 法 庭 接 受辯方的陳詞,指出 M
控 方 並 未 能 夠 在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下 , 證 明 有 關 罪 行 的 普 遍 程 度 。 因 此 , 法 庭拒絕控方所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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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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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P 25. 本 案 涉 及 勒 索 及 「 洗 黑 錢 」 等 控 罪 , 而 這 些 控 罪 都 與 高 利 貸 集 團 在 澳 門 進 行 借 貸有 P
關 。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及 第 七 項 控 罪 裡 的 受 害 人 , 並 非 在 澳 門 賭 錢 輸 光 而 借貸,而是因為希望
Q 得 到 貸 款 作 不 同 的 用 途 , 到 澳 門 辦 理 有 關 的 手 續 的 時 候 , 被 帶 往 賭 博 。 他們最終都被帶返香 Q
港,由案中的被告人進行監管及追討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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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各 被 告 人 所 用 的 手 段 包 括 恐 嚇 , 而 受 害 人 的 行 動 自 由 亦 受 到 限 制 。 在 情 況 下 , 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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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都 處 於 非 常 無 助 的 境 況 , 惟 有 任 由 被 告 人 等 魚 肉 。 有 關 的 罪 行 亦 禍 及 受害人的家庭成員,
T 令 到 某 些 受 害 人 的 家 庭 成 員 要 幫 助 受 害 人 償 還 貸 款 , 而 償 還 的 數 目 遠 遠 超出受害人所借貸的 T
數目,罪行性質毫無疑問是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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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 席 接 受 在 本 案 之 中 , 除 了 第 五 控 罪 的 受 害 人 之 外 , 其 他 的 受 害 人 都 沒 有 受 到 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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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對 付 。 本 席 亦 接 受 案 中 的 被 告 人 並 非 集 團 的 主 腦 或 負 責 人 , 但 是 本 席 必 須指出,他們在案中 A
所 擔 當 的 角 色 是 促 成 這 些 罪 行 的 重 要 一 環 , 因 此 並 不 可 以 被 形 容 為 角 色 輕微。沒有他們所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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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的環節,高利貸集團亦都不能夠成功地進行對有關受害人的勒索及強逼還款的犯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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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 這 案 件 裡 , 各 被 告 人 亦 是 糾 黨 其 他 人 犯 法 。 由 承 認 的 事 實 可 以 看 得 出 , 案 件 裡的
D 罪 行 是 集 團 式 行 事 , 這 毫 無 疑 問 令 到 犯 案 的 情 節 更 為 嚴 重 。 除 了 第 三 及 第六被告人之外,其 D
他 被 告 人 都 有 刑 事 紀 錄 。 而 第 二 及 第 四 被 告 人 更 曾 經 入 獄 。 這 些 被 告 人 雖然曾經犯法,但是
E 仍然沒有改過自新,可見他們守法意識薄弱。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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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 一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項 的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合 理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 行 的得
益 的 財 產 罪 。 第 二 項 控 罪 所 涉 及 的 「 黑 錢 」 數 目 為 120,000 元 , 而 第 十 項 控 罪 的 數 目 則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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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000 元。這些數目雖然不是特別龐大,但亦不算是小的數目。第一被告人雖然從未 入獄,
H 但 有 刑 事 紀 錄 。 第 一 被 告 人 亦 涉 及 第 八 項 控 罪 的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具並有所意圖罪, H
這 一 項 控 罪 相 比 其 他 他 所 承 認 的 控 罪 , 性 質 當 然 是 比 較 輕 微 , 但 是 亦 是 與他所觸犯的其他兩
I 項控罪有關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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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法庭採納一年半監禁、 9 個月監禁及兩年半監禁,分別作為第
二 項 、 第 九 項 及 第 十 項 的 判 刑 起 點 。 在 給 予 第 一 被 告 人 認 罪 的 刑 期 寬 減 後,本席判處他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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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入獄 1 年、第八項控罪入獄 6 個月及第十項控罪入獄一年八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
L 質 及 總 量 刑 原 則 後 , 命 令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同 期 執 行 , 但 是 與 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 L
期執行,即第一 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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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 二 被 告 人 涉 及 第 六 項 控 罪 的 勒 索 罪 及 第 八 項 控 罪 的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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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意圖罪。第六控罪涉及 118,000 元,而受害人總共交出了 98,300 元。如本席所指出,第
二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及曾經入獄。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監禁及 1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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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監 禁 作 為 第 六 項 及 第 八 項 控 罪 的 判 刑 起 點 。 在 給 予 第 二 被 告 人 認 罪 的 刑期寬減後,判處他
P 第六項控罪入獄一年十個月及第八項控罪入獄 7 個月。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 P
後 , 命 令 第 八 項 控 罪 刑 期 中 的 兩 個 月 與 第 六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分 期 執 行 , 即 第二被告人共入獄 兩
Q 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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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 三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勒 索 罪 。 這 控 罪 涉 及 188,000 元 , 而 受 害 人 交 出 了
135,000 元。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從未入獄。第三被告人曾經受過良好的教育,受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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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 的 培 養 , 但 是 卻 選 擇 以 犯 法 途 徑 , 找 快 錢 而 身 陷 囹 圄 , 這 一 點 令 人 非 常之惋惜。但是法庭
T 必 須 指 出 , 經 濟 理 由 並 不 可 以 作 為 犯 法 的 藉 口 , 而 良 好 的 背 景 在 這 一 類 罪行裡面亦都只可以 T
作為一個輕微的求情減刑因素。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法庭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
U 點 。 第 三 被 告 人 並 非 在 最 早 階 段 承 認 控 罪 , 而 令 到 法 庭 要 進 行 審 訊 , 更 加令到控方第一證人 U
要 在 法 庭 作 供 。 因 此 , 本 席 認 為 第 三 被 告 人 並 不 能 夠 得 到 認 罪 的 全 數 三 分一刑期寬減。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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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入獄一年十個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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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 四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五 項 的 勒 索 罪 及 第 九 項 的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並 有 所 意圖
罪 。 第 五 項 控 罪 涉 及 288,000 元 , 控 罪 受 害 人 雖 然 沒 有交出任何金錢,但是卻受到一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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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 力 對 付 。 雖 然 用 武 的 並 非 第 四 被 告 人 本 人 , 但 是 毫 無 疑 問 , 這 名 男 子 與第四被告人是同屬
D 一 伙 。 因 此 , 第 四 被 告 人 亦 要 負 起 這 方 面 的 刑 責 。 第 四 被 告 人 有 刑 事 紀 錄及曾經入獄。在考 D
慮 了 有 關 的 情 況 後 , 法 庭 採 納 兩 年 九 個 月 作 為 本 案 的 判 刑 起 點 。 在 給 予 第四被告人認罪的 刑
E 期寛減後,判處第四被告人入獄一年十個月。本席就第九項控罪,採納 11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 E
起 點 。 在 給 予 第 四 被 告 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四被告人第九項控罪入獄 7 個月。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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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 了 案 件 的 性 質 及 總 量 刑 的 原 則 後 , 法 庭 命 令 , 第 九 項 控 罪 刑 期 之 中 的 兩個月,與第五項控
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第四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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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4. 第 五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三 項 控 罪 的 勒 索 罪 , 這 項 控 罪 涉 及 88,000 元 , 而 受 害 人 交 出 了 H
78,000 元 。 第 五 被 告 人 有 刑 事 紀 錄 , 但 從 未 入 獄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法庭採納兩年三
I 個 月 監 禁 作 為 判 刑 起 點 。 在 給 予 第 五 被 告 人 認 罪 的 刑 期 寬 減 後 , 判 處 第 五被告人入獄一年六 I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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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 六 被 告 人 承 認 第 四 項 及 第 七 項 控 罪 的 勒 索 罪 。 第 四 項控罪涉及 148,000 元,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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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交出了 28,000 元,及他家的大門亦給人淋上紅漆油。第七項控罪涉及 188,000 元,而受
L 害 人 沒 有 交 出 任 何 的 金 錢 。 第 六 被 告 人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及 從 未 入 獄 。 法 庭 較早前已強調,經濟 L
理 由 不 可 以 作 為 的 犯 罪 藉 口 。 在 考 慮 了 有 關 的 情 況 後 , 法 庭 採 納 兩 年 半 監禁作為第四項及第
M 七 項 控 罪 的 判 刑 起 點 。 在 給 予 第 六 被 告 人 認 罪 的 刑 期 寬 減 後 , 判 處 第 六 被告人第四項及第七 M
項 控 罪 , 每 項 控 罪 入 獄 一 年 八 個 月 。 在 考 慮 了 案 件 的 性 質 及 總 量 刑 的 原 則後, 本席命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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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項控罪刑期中的 4 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執行,即是第六被告人共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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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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