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899/2009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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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C
刑 事 案 件 2009 年 第 8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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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F
鄭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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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H
日期: 2010 年 1 月 13 日 下 午 3 時 4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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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劉智慧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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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
K 表被告人 K
控罪: [1] 及 [2] 盜 竊 罪 (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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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抗 拒 執 行 職 責 的 警 務 人 員
M (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his duty)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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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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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你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
R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9 條 以 及 一 項 「 抗 拒 執 行 職 責 警 務 人 員 」 R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32 章 《 警 隊 條 例 》 第 63 條 罪 名 成 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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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 有關的案情,剛才本席作出裁決理由時已經詳細交代。在此,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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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只會簡單指出案中隸屬於西九龍總部情報科兩名警務人員,分別是控 U
方 第 一 證 人 偵 緝 女 警 員 56906 以 及 控 方 第 三 證 人 偵 緝 警 長 52386, 於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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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日先後在旺角港鐵站內以及奶路臣街近砵蘭街交界處,發現你當時正
B 分 別 向 兩 名 途 人 , 其 中 包 括 第 一 項 控 罪 事 主 (即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張 致 華 ), B
偷竊各一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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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3. 期間,特別是第一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你當時與一名女子 D
共同行事,在港鐵站 E 出口入閘地方附近,近距離的情況之下,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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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觀察到你從控方第二證人攜帶住的腰包偷取了他的手提流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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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然後將該部電話放進了與你同行的一名在逃人士(一名女士)的雨
G 傘之中。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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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第二項「盜竊」罪發生時,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馬上表
I 露自己警員身分,並且喝止你,想將你截停,不過,你不但沒有接受警 I
告,並且即時想逃離現場。控方第三證人將你截獲之後,你繼續作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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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反抗,期間更用力推開控方第三證人,與他發生激烈糾纏,最後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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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成功將你制服。事後,控方第三證人亦被送廣華醫院驗傷,結果證實
L 他左臂發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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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N 5. 被 告 你 現 年 47 歲 , 過 去 根 據 呈 堂 刑 事 紀 錄 , 你 總 共 已 經 有 二 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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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被帶上法庭的經驗,其中有十七次是相同的盜竊犯罪紀錄,亦有四次 O
拒捕或者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你最後一次關於「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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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就 是 在 2006 年 4 月 , 當 時 你 在 裁 判 法 院 只 被 輕 判 9 個 月 。 翻 查 紀
Q 錄 , 以 往 由 於 「 盜 竊 」 罪 , 你 最 高 的 判 監 刑 期 都 只 不 過 是 15 個 月 。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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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根 據 你 代 表 大 律 師 在 庭 上 替 你 求 情 指 出 , 你 已 婚 , 太 太 現 年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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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是一名主婦,兩人共有四名年幼的兒女,由 1 歲至 9 歲不等。你父
T 親 已 經 過 世 , 媽 媽 現 年 70 多 歲 , 患 有 老 人 病 如 高 血 壓 以 及 糖 尿 等 等 。 T
求情時候,代表你的大律師想法庭留意及考慮兩項「盜竊」罪所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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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都是非常接近,所以希望法庭考慮判刑時,要考慮判刑整體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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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盡量將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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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 判 刑 時 , 本 席 參 考 了 香 港 上 訴 庭 案 例 HKSAR v Ngo Van H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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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7/2004 。 在 該 案 , 上 訴 庭 指 出 , 以 扒 竊 案 初 犯 者 而 言 , 審 訊 之
D 後 量 刑 起 點 應 為 12 至 15 個 月 即 時 監 禁 , 但 若 有 更 嚴 重 的 因 素 , 如 涉 及 D
了有武器或人多擠逼的公眾場所犯案,又或者被告與其他賊黨有組織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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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地犯法,又或者被告人是重犯,量刑起點均可以調高。在此,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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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被告是一名積犯或者重犯,他已經有十七次盜竊紀錄,其中有多
G 次屬於扒竊相同的紀錄。正如剛才指出,過去法庭對他判刑最高只為 G
15 個 月 。 明 顯 地 , 過 去 判 刑 顯 然 不 能 夠 有 效 地 遏 止 被 告 再 犯 。 根 據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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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庭 在 陳 沛 枝 [1999] 2 HKLRD 830 一 案 指 出 , 對 於 積 犯 , 為 了 能 夠 有 效
I 保障市民大眾及要阻嚇該名被告,法庭是有職責將量刑起點提高。本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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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涉及盜竊控罪都是在旺角人流眾多的鬧市,與剛才所提到上訴庭案 J
例所指,在人多擠逼的地方鬧市情況需要加刑的情況也相同。審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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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辯方律師亦多次不忘指出現場一帶人多擠逼,但到判刑時,這一點
L 就是不利被告的情況。本席必須指出,今次兩項盜竊罪行,顯然是有預 L
謀及有計劃,犯案手法亦有一定程度計劃以及屬於專業行事。本席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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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對於扒竊罪行,過往控方有嘗試過會因應案件的普遍性,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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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案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455 章 向 法 庭 申 請 加 刑 , 亦 有
O 提供數據給法庭考慮參考,以調高判刑。不過,在本案之中,控方並沒 O
有選擇向法庭申請加刑,所以本席亦因此不會為此作出加刑考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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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現時情況,其實被告你已經算十分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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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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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跟 據 上 訴 庭 在 Ngo Van Huy (supra.) 一 案 的 判 刑 原 則 , 首 先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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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 來 說 本 席 在 每 項 盜 竊 罪 的 判 刑 起 點 會 定 為 15 個 月 。 然 後 , 由 於 兩 項
T 案件之中,被告人過往都有極差的犯罪紀錄,為了遏止他以後再犯案及 T
保 護 公 眾 , 正 如 Ngo Van Huy 案 所 指 一 樣 , 我 亦 會 相 同 地 將 判 刑 起 點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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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調高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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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至於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這一點屬於家庭情況,上訴庭過往亦 B
在多宗案例指明,家庭情況或狀況一般在嚴重罪行之中不能夠成為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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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慮 因 素 。 而 在 Ngo Van Huy (supra.) 案 裡 , 上 訴 庭 亦 同 樣 因 為 案 件 發
D 生在人多擠逼的地方,所以最後決定,除了先前提及的 9 個月之外,再 D
將刑期另外加刑額外 3 個月。正如剛才提及,本案兩個犯案地點都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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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 人 多 擠 逼 的 地 方 , 所 以 我 看 不 到 有 原 因 不 依 照 Ngo Van Huy 案 一 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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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加刑 3 個月。因此,在兩宗案件裡,經過調整之後,就要將判刑調
G 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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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過,在兩宗案件之中,我特別留意到在第一項控罪之中,在行
I 事過程之中,明顯地是兩名人士一起進行,但在第二項控罪裡,雖然控 I
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有見過被告你及一名女子(在逃人士)一度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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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但的確行事時,就無詳細形容該名女子當時的動作。從他證據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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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並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確定,在第二項控罪時,是屬於有兩個人行
L 事的情況。我認為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下,在第二項控罪我就會以你 L
單獨行事去考慮,而不是好像第一項控罪一樣視你為兩個人同時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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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 在 從 控 方 提 交 法 庭 考 慮 一 宗 案 例 HKSAR v Tan Hong Sheng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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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8/2005 裡 亦 有 提 及 , 如 果 在 案 中 裡 面 , 被 告 人 在 干 犯 控 罪 時 是 O
與其他人士一起作案的話,有關判刑應該再調高。而在該案裡,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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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慮 了 多 宗 案 例 , 在 判 例 第 24 段 裡 詳 細 列 出 每 宗 案 例 的 情 況 , 上 訴 庭
Q 認為,在涉及有兩個人及以上的人士一同犯案的扒竊案件裡,判刑起點 Q
應 該 由 剛 才 的 15 個 月 提 升 至 兩 年 。 在 此 情 況 之 下 , 本 席 最 後 就 決 定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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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項 控 罪 會 以 24 個 月 作 為 判 刑 起 點 , 然 後 再 加 9 個 月 , 以 反 映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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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重往極差犯案紀錄,然後,因為在人多擠逼地方犯案,再加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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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 此 情 況 之 下 ,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判 刑 為 36 個 月 。 至 於 第 二 項 控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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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由於我已經說明,我以你單獨行事去處理,所以,判刑起點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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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15 個 月 。 但 同 樣 因 為 你 過 往 極 差 的 過 往 的 犯 罪 紀 錄 , 亦 要 再 加 9 個
B 月 以 及 因 為 在 人 多 擠 逼 的 地 方 犯 罪 , 亦 都 要 另 加 3 個 月 , 總 共 12 個 B
月 。 換 言 之 , 第 二 項 控 罪 盜 竊 罪 判 刑 就 應 該 為 27 個 月 。 至 於 第 三 項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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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考慮到你過往在該項控罪裡的判刑,本席認為,適當刑罰是兩個月
D 即時監禁。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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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最後,為了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要決定當中應否將部分刑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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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以反映判刑整體性。由於被告你不認罪,所以你已經損失了一
G 般認罪人士因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在三項控罪之中, G
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抗拒正在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罪,無論在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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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罪行方面,都是與兩項「盜竊」罪截然不同,所以應該全數與其他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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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分期執行處理。至於兩項控罪盜竊罪,由於所下手目標涉及兩個
J 不同目標,時間雖然在同一天,但並非同一個時間先後進行,而是在相 J
隔了接近兩小時的時間才進行,理應屬於不同的罪行,無論相隔時間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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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都好,本席認為在原則上應該分期執行。不過,如果將兩項罪行完全
L 分期執行的話,連及剛才提及抗拒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罪,你的判刑就會 L
高 達 65 個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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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 席 在 考 慮 過 之 後 , 決 定 因 此 在 第 二 項 控 罪 之 中 , 只 將 其 中 12
O 個 月 分 期 執 行 , 而 其 餘 的 15 個 月 可 以 讓 你 同 期 執 行 。 調 整 過 之 後 , 三 O
項 控 罪 總 共 判 刑 就 是 50 個 月 , 亦 即 四 年 零 兩 個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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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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