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堯及另十三人
本案涉及15名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當時警方在理工大學周邊採取行動,示威者在彌敦道與警方對峙,投擲汽油彈、雜物並使用雷射筆攻擊。警方隨後採取包抄行動,在彌敦道、碧街及咸美頓街一帶設立防線並拘捕多名人士。其中第12被告人(D12)被指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核心 legal issue 為各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控方主張,即使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若證明其在案發時身處現場並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藉由出席以鼓勵他人,即可構成參與。辯方則爭議證物鏈(chain of evidence)的完整性,並主張部分被告人僅是路過、誤闖或在現場提供急救服務,並非參與暴動。
法官引用盧建民案之 precedent,認定暴動屬「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參與者不一定要親自作出暴力行為,只要有參與意圖並透過出席來鼓勵他人,即屬犯罪。法官分析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的累積效應,認為在如此大規模且危險的「戰場」環境下,被告人若非居住或工作於該區,卻選擇留在現場且穿著深色衣物或攜帶特定裝備(如生理鹽水、面罩、雷射筆),唯一合理推論(sole reasonable inference)即是蓄意參與暴動。
引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確立暴動為 participatory offence,參與涵蓋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引用 HKSAR v Yip Yiu Man [2021] 及 HKSAR v Luk Bing Yuk [2022] 關於衣著與裝備作為環境證據的分析;引用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關於被告人未提供解釋時強化控方推論的原則。
除一名承認控罪的被告人外,其餘14名被告人(D1-D3, D5-D15)的暴動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此外,第12被告人(D12)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判決強調了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法官認為在極端混亂且危險的現場,一個理性的人若無參與意圖,必然會盡快離開。因此,單純「留在現場」配合特定裝備與時空背景,足以推論出參與暴動的意圖,而無需證明具體的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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