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曉天等案 DCCC750/2020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曉天(第三被告人)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案件涉及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彌敦道一帶的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事件期間向北推進,與約1,500至2,000名示威者對峙;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品,警方其後展開圍捕,在彌敦道、碧街及咸美頓街一帶拘捕多人。雷曉天(D3)、梅晉豪(D4)、吳卓泓(D5)、吳悅橋(D7)、柯俊明(D9)、安俊彥(D10)、潘伊晴(D11)、戴卓欣(D15)及王智勇(D17)均被控暴動罪;D7另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各被告主要辯稱只是路過、誤入現場或所持物品具有合法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案發地點是否發生《公安條例》所指的暴動,以及各被告是否參與其中。第二,身處暴動現場、逗留、衣著及管有示威裝備,能否證明參與意圖。第三,D7管有噴漆是否意圖在可見未來損壞他人財產。辯方否認有直接參與行為,並主張控方未能排除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認定暴動屬參與性罪行;被告不必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只要明知受禁行為而意圖加入、促進、協助或鼓勵,即可構成參與。法庭採納盧建民及蔡健瑜案所述暴動具有流動性,必須整體考慮地點、持續時間、集結者行為及通訊。各被告在深夜、已明顯出現暴力及警方警告的現場仍然逗留,並管有口罩、生理鹽水、防毒面具、手套或其他裝備;這些環境證據累積後足以排除無辜路人的合理可能。就D7而言,噴漆的性質、攜帶地點及暴動背景,足以推論其意圖在可見未來用以損壞財產。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以及《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HKCFA 37 确認暴動是參與性及流動性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2022] HKCFA 27 闡釋參與意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596 說明管有物品罪的意圖要求。
裁決與命令
D3、D4、D5、D7、D9、D10、D11、D15及D17所面對的暴動罪全部罪名成立。D7另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亦罪名成立。本判決為定罪理由,刑罰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僅僅身處暴動現場並不自動等於參與;但在明顯暴力環境下蓄意留下,並因人數增加而支持或鼓勵其他參與者,可能已跨越由單純在場至參與的界線。環境證據須整體評估,不能只孤立分析單一物品或行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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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扔汽油彈,留在暴動現場會否有罪?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不必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如明知現場是暴動仍蓄意留下,以出席支持或鼓勵其他人,也可構成參與暴動。本案九名被告均被定罪。
Q.穿黑衣或帶生理鹽水是否一定代表參與暴動?
並非單一衣物或物品必然證明參與暴動;法庭須考慮全部環境證據。本案中,現場情況、逗留時間、被捕位置及多種裝備的累積效果,使法庭排除無辜在場的合理疑點。
Q.暴動現場管有噴漆是否構成刑事罪?
如控方證明被告管有噴漆,並意圖在可見未來無合法辯解下用以損壞他人財產,即可構成罪行。本案法庭不接納D7的滅蟲用途解釋,裁定他另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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