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起行等案 DCCC362/2020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李俊皓、張俊浩及鄧希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2019年11月12日,中大二號橋及環迴東路附近先有數十人聚集,及後人數增加並向警方防線推進,投擲汽油彈、磚頭及雜物,非法集結於下午約3時11分演變為暴動。警方於約3時24分驅散並拘捕四名被告。控方指四人參與暴動,並指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防毒面具、眼罩等蒙面物品;另指第三被告管有雷射筆作攻擊性武器。各被告否認相關控罪,爭議身在現場是否足以證明參與、蒙面是否有合理辯解,以及雷射筆的證物鏈是否可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包括:控方能否以在場、衣著、裝備及逃跑等累積證據,證明各被告參與暴動;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使用蒙面物品是否違反《禁止蒙面規例》及是否有合理辯解;第三被告的雷射筆是否已由可靠證物鏈證明由其管有。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指出單純身在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參與,必須從被告的行為、逗留時間、位置、裝備及與其他人的互動,判斷是否蓄意鼓勵或使用暴力。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證據不足,且拘捕第二被告警員的證供與片段有關鍵矛盾,故不能定罪。第三被告在片段中的衣著、背囊、鞋、防毒面具及行為,與拘捕時物品的累積吻合,足以唯一及不可抗拒地確認其身分。第四被告在暴動核心逗留超過十三分鐘,明知現場情況仍不離開,足以推論其參與及鼓勵暴力。蒙面罪只須證明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使用足以阻止辨識身分的物品;防止催淚煙並非本案所接納的合理辯解。雷射筆因首次搜查未被發現、其後才出現,證物鏈有關鍵缺陷。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第19(1)條界定暴動;第33條界定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禁止蒙面規例》第3及第4條規定蒙面罪及合理辯解。法庭參考梁天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R v Dodson & Williams及R v Chong Ah Choi,處理暴動參與、影像辨認、蒙面及攻擊性武器問題。
裁決與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暴動罪不成立。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暴動罪成立。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分別被裁定違反禁止蒙面規例。第三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判詞處理的是定罪裁決,未載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身在暴動現場須配合具體行為、逗留時間及客觀環境,才可推論參與;但蒙面罪的「身處」門檻與暴動罪的「參與」門檻不同。影像與衣著裝備的累積辨認可成立身分證據,而證物鏈的關鍵缺口可導致相關控罪不成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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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留在暴動現場,是否一定犯暴動罪?
不一定。法庭須審視被告的行為、逗留時間、位置及是否鼓勵或使用暴力。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但第三及第四被告因客觀證據及行為被裁定暴動罪成。
Q.在非法集結中戴防毒面具可以用催淚煙作合理辯解嗎?
本案法庭不接納單純為防止吸入催淚煙而佩戴防毒面具是合理辯解,認為真正希望保護自己的人應離開非法集結範圍。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均被裁定蒙面罪成。
Q.證物較後才在背囊內發現,會否導致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可以,若延遲發現造成無法解釋的證物鏈缺口。法庭認為雷射筆首次搜查時未被發現,後來才出現,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因此第三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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