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穎康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27/2020

參與堵路及投擲水樽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第三及第四被告非法集結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25/3/2021[2021] HKDC 371
合併案件:DCCC27/2020DCCC28/2020DCCC814/20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穎康(第三被告人)及麥幸雄(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2019年8月13日晚上,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及暢航路一帶有大批示威者集結,阻塞救護車及護送警車離開,部分人士搬動行李手推車及鐵馬堵路、投擲水樽、照射鐳射光及損毀警車。第三被告人高穎康被指為片段中的男子A,曾拍打警車及多次搬動鐵馬堵路;第四被告人麥幸雄被指為男子B,曾向警車投擲水樽、在現場拍攝及協助示威者撤退。兩人均否認參與非法集結,案件主要依賴大量閉路電視、網上片段、截圖及警員PW14的辨認證供。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三人或以上集結;集結者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存在法定的害怕;以及每名被告均有參與行為和參與意圖。核心爭議是片段中的男子A、B是否分別為D3、D4,以及各自的行為是否構成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質疑片段不連貫、畫質不佳及衣着相似,並提出合理的其他解釋。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條,將集結者的行為及整體現場情況一併評估,而非孤立分析單一截圖。身份辨認方面,法庭依循Turnbull原則,對影片辨認的錯誤風險保持警惕,並考慮影像質素、時間地點連貫性、衣着、身體特徵、紋身、背包及行走路線。PW14長時間分析片段而取得的特別知識,配合被捕時的照片及D4手機內與現場角度吻合的影片,足以支持辨認。D3多次搬鐵馬及拍打警車,D4投擲水樽並與堵路者共同活動,均顯示參與及共同犯罪意圖,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第18條界定非法集結的構成元素。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及相關案例要求法庭警惕錯誤辨認;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承認分析影像後形成特別知識的證人可作辨認。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說明可比較影像中的衣着及其他特徵。法院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對犯罪意圖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第三被告人高穎康及第四被告人麥幸雄共同面對的一項非法集結罪均罪名成立。本判決為定罪理由書,未載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影片辨認不必依賴清晰容貌;在適當警告下,衣着、紋身、背包、身形、路線及手機影片等累積證據可支持身份認定。非法集結的參與及意圖可從被告在整體集結中的連續行為和現場反應推論。判決未處理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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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示威現場搬鐵馬堵路會否構成非法集結?
A.

可以。法院認為搬動鐵馬阻塞警車,須與現場其他示威者的整體行為一併考慮;本案裁定D3多次搬鐵馬及拍打警車,已參與非法集結並罪成。

Q.只憑影片中的衣着和背包可以認出被告嗎?
A.

可以,但須審慎評估影像質素、時間地點連貫性及其他特徵。本案D4的衣着、背包、行走路線及手機影片互相印證,法院裁定辨認已達毫無合理疑點。

Q.向警車投擲水樽是否足以構成非法集結?
A.

單一行為須置於集結的整體背景下判斷。法院認為D4投擲水樽、指罵警員並與堵路者共同活動,屬具挑釁性及擾亂秩序的行為,故裁定他非法集結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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