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814/2019、27/2020及28/2020(合併)
[2021] HKDC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14號、2020年第27號及2020年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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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穎康(第三被告人)
麥幸雄(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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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1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及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浩嵐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聘,及陳凱智先生,由劉汝琛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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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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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案原有四名被告人,涉案罪名包括「非法集結」(訴第二至第四被告),「暴動」(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審訊首日分別承認當中較嚴重的「暴動」罪。經認罪協商,控方最終同意並申請將二人其餘的控罪留於法庭存檔,不予起訴。
餘下第三及第四被告對他們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控罪一)則仍然維持不認罪,案件開審。
控罪背景
2019年8月13日下午至2019年8月14日清晨期間,香港國際機場出現了一個未經批准的集會示威活動。數百名示威者在1號客運大樓內集結示威,他們佔據了大堂,有關活動影響不少離境旅客,令機場服務嚴重受阻。
控罪一所指控的「非法集結」罪發生於8月13日晚上約2300至2310時。由於一名人士較早前在離境大堂內發生的一宗事故中報稱受傷,救護人員奉召到場協助。由於當時示威活動正在進行中,離境大堂內聚集了大量示威群眾,救護人員幾經辛苦才能通過重重的人群,將該名受傷人士送上一部救護車上。警方當時亦分別派員乘座多部警察運輸車輛及便裝警車前往離境大堂外的暢航路的行車道提供協助,護送該救護車離開機場前往醫院。
當車隊在行車道上開始離開的期間,有部份示威者開始走近警車,其中警察運輸巴士AM7998在出境大堂2號區(下稱「2號玻璃屋」)外斑馬線被示威者阻擋。集結的示威者(不少於20名)中有人將大量行李手推車放置在AM7998的前方阻擋該車前進而尾隨的便是載着該名受傷人士的救護車A291以及另一部救護車和其他多部便裝警察車輛。當中激進的示威者群情洶湧,除了阻礙車輛在行車道上前進外,更有人拍打警察運輸車並向車輛投擲雜物和水樽。期間有示威者手持電筒及鐳射筆以鐳射光照射車輛上的司機及其他警務人員,亦有人用警棍擊打警察運輸車的車身。同一時間,有示威者用行李手推車撞向另一輛便裝警車RP 5974的後方。部分圍繞着眾警車集結的示威者亦對一眾警車的車身拳打腳踢,造成不同程度的損毀。兩部警方便裝車輛UT2365和RP 5974的損毁情況可見於呈堂的兩本相簿本之中(證物P92-P93)。
最後警方派員到場增援以及堵塞行車道的物件被其他人移走後,一眾警車最終於約2310時開始陸續駛離暢航路的行車道。
控方的主張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57)記載,2019年8月13日約2315時,探員6016(PW8)在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上4號區附近制服第三被告(D3)。D3其後以「非法集結」罪被拘捕。2019年12月15日,警方再次就本案拘捕D3。警方拘捕D3後,拍攝了他的容貌和外觀的照片(證物P96(1-12))。
根據同一份獲承認事實,於大約相同時間,警員11137(PW9)在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4號區附近制服第四被告(D4)。D4其後亦以「非法集結」罪被拘捕。2019年8月13日拘捕D4後,PW9從D4身上檢取了下列物品:—
黑色背包證物,P147
一張寫有「我係四眼仔 o-o 唔好射我!唔想變三眼仔!#FREE HONG KONG」的紙張,證物P148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證物P149
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150
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證物P151
一部黑色小米手提電話,證物P152
一張八達通(編號362088722),證物P153
證物P148-P153均從證物P147中搜出。呈堂相簿本第3號內有共17張在警方拘捕D4後,警員47280 (PW12) 在2019年8月14日約1822時在機場警署拍攝了他被拘捕時所穿的衣服的照片,上述所檢取的證物、一張寫有「黑警還眼」和畫上眼睛圖案的紙張、一張列印有「HONG KONG POLICE SHOOTING US. 香港警察企圖謀殺香港市民。HONG KONG POLICE ATTEMPT TO MURDER HONG KONG CITIZENS.」的紙張及一本記事簿的照片,以及警員8229在2020年1月12日約1258時在元朗警署拍攝了D4的容貌和外觀的照片(證物P97(1)-(17))。
警方在調查和舉證過程中,倚賴大量錄影片段,這些片段來自不同來源:—
香港國際機場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7,P8,P17,P25-P29E)及7-11 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68)
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證物P70-78M)
女探員11183 (PW5) 在警車內拍攝的片段(證物P69)及警員15971(PW14) 於案發後在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一帶拍攝的片段 (證物P81-P87)
警方從D4手提電話檢驗取得的片段(證物P80)
控方在本案主要依賴警員15971 (PW14) 的證供。PW14在案發後負責調查本案。他在案發後在機場及暢航路與案相關位置拍攝相片及影片。他亦記錄相關機場閉路電視的位置。他案發後觀看大量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網上片段,並從這些影片中在案發時不同的環節及時段辨認出一名男子A及D4。PW14在案件調查期間在處理保釋事宜時亦曾兩次與D4見面,因而對他的容貌有特別的印象和認知。根據英國上訴庭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即使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控方認為根據PW14在庭上的證供,經過他反覆觀看涉案的片段和截圖中出現的兩名涉案男子與及他們犯案後的行走路徑再比對D3和D4在被捕時身處的位置及衣著和一些外形特徵,法庭可以滿意並肯定他在截圖中所標記的男子A便是D3而他在截圖中所標記的男子B便是D4。(詳細的理由和分析將在下文進一步交代)
控方指根據機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拍攝到的情況顯示男子A連同其他示威者將行李手推車放在首輛警察運輸巴士AM7998的前方,男子A亦有用手拍打該車車身。AM7998與救護車A291成功離開後,男子A連同其他示威者再將其他物品放在尾隨車輛前方,阻止車輛離開。男子B則是一名圍繞著眾警車集結的示威者,他不斷向警方車輛上的警員叫罵,他更將一件樽狀物件擲向一輛尾隨的警察運輸巴士AM6175。稍後片段又見男子B用手提電話站在2號玻璃屋外一欄杆上拍攝而他當時所拍攝的方向與景物亦與警方期後在D4的手提電話內所擷取的一個錄影片段(證物P80)吻合。
控方的首要立場是D3和D4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有份與其他人一起犯案,而共同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控方的交替立場是二人無論如何案發時也是身在現場,憑藉他們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簡言之,控方在本案的首要主張是事發時,D3和D4個別都曾因為上述行為參與了非法集結。該非法集結是由一群為數至少約20名示威者所作出的各樣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構成,而D3和D4曾個別地及連同其他人士作出該些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辯方的回應
D3一方的説法
D3一方在結案陳詞中表明不會爭議案發時案發現場存在非法集結的情況,他們只爭議D3有否參與過非法集結。因此,本案的關鍵爭議點在於法庭考慮控方就D3的身份所提出的證據(影片及截圖)及PW14的證供的質素及比重後,是否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D3有參與非法集結從而干犯控罪一。
D3一方多次強調PW14的證供從沒正面指出他在庭上作供時所指的男子A便是D3。對於PW14的證供,D3提出以下3項質疑:—
與D3有關的環節A至環節I中,片段中有多處不連接或男子A離開鏡頭的情況;
PW14觀看的片段有很大部份的質素(特別是閉路電視)都不是很清晰;及
PW14所觀看的方法及模式對他的觀察及分析有所限制。
D3一方認為至於其餘證人包括拘捕D3的探員(PW8)也不能協助法庭決定D3有否參與控罪一所指的非法集結。D3一方亦強調現場不只有激進的示威者,而是有部分示威人士也曾協助移開堵塞行車路的障礙物,讓警車及警員離開現場。而相關協助移開障礙物的人士的裝束與激進的示威者沒有太大分別,一樣可以是深色衣物及戴有頭盔。因此,D3一方陳詞由於不能單靠D3的衣着來分辨他屬於1)有參與堵路的激進示威者還是2)有協助移開障礙物及/或想警員離開的人士,所以不能倚賴D3的衣着來推論他有否參與指稱的非法集結。此外,他們亦爭議即使法庭接納控方所指環節A的男子A就是D3,該男子只是扶起行李手推車後便離開。而該行李手推車之後隨即被另一名人士推走。另外關於環節A拍打車的部分,D3的陳詞是該警車很接近D3,他的手觸碰警車反而較像是自然反應以手格擋,因此D3並沒有拍打警車。
D3一方陳詞PW14的證供及其他呈堂片段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對D3的推論。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3參與控罪一所指的非法集結。
D4一方的説法
同樣地,D4一方並不爭議案發時暢航路上示威者的種種行為已構成非法集結,他們只是質疑及批評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有參與非法集結。
D4一方強調在本案PW14並不是從其他攝錄到有關的行為的錄影片段中辨認到D4的容貌。PW14主要只是靠辨認有關人士男子B的衣着而得出結論男子B便是D4。
雖然PW14有倚賴男子B的身材、頭髮及眼鏡等比對,但D4一方認為上述都不是什麼獨特和明顯的特徵。
D4一方強調在社會運動中示威者穿着黑衣的情況非常普遍。案發時,為數不少的示威者也是穿着黑色衣物。至於男子B身穿的黑色Adidas牌子長褲以及褲子上面三條白色直間也是非常流行的運動服裝牌子和設計。因此法庭不能排除男子B只是現場另一名與D4穿着類似顏色和品牌服飾的男子。
除此之外,D4一方亦猛烈批評PW14的證供存在兩個致命弱點:—
鏡頭8072(證物P8)拍攝到男子B向警車方向投擲水樽至D4站在一條杵子上拿出手機拍攝動作的期間,鏡頭曾經四次移向其他方向,拍攝不到事發現場為時共2分22秒。另外,亦有其中14秒的時間,雖然鏡頭沒有移開,但男子B 是離開了鏡頭的覆蓋範圍。D4一方因此認為此情況不能排除於上述期間男子B已經離開暢航路而穿着類似衣服的D4卻是進入了鏡頭的覆蓋範圍。他們強調案發當晚現場聚集的人眾多,現場四通八達。D4可以從四方八面走來而男子B也可從不同方向離開。
PW14只觀察了暢航路上的閉路電視17分鐘的片段(22:58-23:15):—
PW14不能夠排除在該些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拍攝到的地方有可能有其他穿着類似衣服的人士出現;
PW14亦不能夠排除在機場離境大堂內有其他穿着類似衣服的人士出現並在暢航路出現;
PW14不能排除22:58前已有其他穿着類似衣服的人士出現亦不能排除在D4被捕後(23:10)又有其他穿着類似的人士出現。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D4一方認為法庭不能給予PW14的辨認證供任何比重也不能安心依賴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D4一方認為控方餘下針對D4的證供包括當日他在機場便利店出現買了一樽水和他的手提電話內一段的錄影片段等等最多只能證明他在被捕時穿着的衣物和他曾在機場及暢航路上出現。至於水樽,控方更沒有證據證明男子B用來擲向警車的水樽便是D4較早前在便利店內購買的同一支水樽。因此,上述的證據仍不足以證明D4就是向警車投擲水樽的人。
D4一方也認為PW14稱犯案人當時在指罵警員的說法只是靠該人的動作和口罩的移動推斷。有關的推斷並不是基於該人說話的內容但只憑動作實在難以作出如此推斷。
最後,D4一方認為即使法庭肯定片段中所見在暢航路上用雙手在頭頂上交叉揮動的男子就是D4,單憑他的動作及其他在馬路上的示威者的反應,不能妄斷他肯定是指揮示威者去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另一個可能是他只是在指揮馬路上的示威者讓開路面讓救護車通過。退一步而言,即使他是在指揮示威者離開現場免被警方拘捕,這樣也不構成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法律指引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D3及D4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問題
過去在同類案件中對於警方打算依賴和呈堂的互聯網、閉路電視和警方錄影片段的納入性問題不時會引發辯方不少爭議,但本案卻並未出現類似情況,辯方並不反對此等片段呈堂。
控辯雙方同意,案中呈堂片段在拍攝、檢取或下載後,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包括2019年8月13日至14日期間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證物P7,P8,P17,P25-P29E)和2019年8月13日香港國際機場5樓內的7-11便利店(證物P68-P68A)。相關互聯網片段拍攝到2019年8月13日下午至2019年8日14日清晨期間香港國際機場內和附近發生的情況(證物P70-P76,P77-P78M)。2019年8月13日大約2305時,女探員11183在警車內使用政府攝錄機拍攝的片段呈堂為證物P69。
審訊時,控方曾多次將相關片段截圖,並在證人作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的截圖中作出標示然後呈堂。特別是PW14,他在作供期間分別就男子A和D4的路線圖的相關片段截圖標示呈堂分別為證物P161(1)-(22)及證物P163(1)-(26)。
案發後拍攝的照片和片段
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57),相簿本第6號及第7號內分別有10張及8張案發後由探員14680在2019年8月13日在機場警署為UT2365和RP 5974的損壞拍攝的照片,分別呈堂為證物P93(1)-(10)和P92(1)-(8)。案發後,PW14在2020年3月12日在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一帶拍攝了7條片段,分別呈堂為證物P81-P87。
相簿本第4號有12張PW14在2019年8月25日早上時分在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一帶拍攝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89(1)-(12)。相簿本第5號內有42張警員4734在2020年3月12日在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一帶拍攝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90(1)-(12)。
相簿本第2號內有共12張在警方拘捕D3後,警員14680、警員47280及警員7153分別在2019年8月14日約0120時、2019年8月14日約1825時、2019年8月15日約1436時及2019年12月15日約2349時在機場警署拍攝了他的容貌和外觀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96(1)-(12)。
從D4身上檢取的電話擷取的資料
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證物P158),2020年3月5日,警員8039根據搜查令對D4的黑色iPhone手提電話(證物P151)進行檢驗。在P151內,檢驗下發現2張圖像和1段影片。警員8039把上述2張圖像和1段影片,以及這些檔案的準確資料的Excel檔案,準確燒錄在法證光碟,呈堂為證物P80。
根據第三份承認事實(證物P166),2021年1月8日,警員8039根據搜查令對從D4身上檢取的黑色iPhone手提電話(證物P151)進行檢驗。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內,檢驗下發現另外6張圖像和1段影片。警員8039把上述6張圖像和1段影片,以及這些檔案的準確資料的Excel檔案,準確燒錄在法證光碟,呈堂為證物P164。
相簿本第8號內有P80中2張警方從D4檢取的電話擷取的圖像及上述P164中6張警方從D4檢取的電話擷取的圖像,呈堂為證物P165(1)-(8)。
D4的八達通使用
辯方同意在2019年8月13日大約1727時,D4曾經使用屬於他的八達通在香港國際機場5樓內的7-11便利店購物。
證據概要一覽
審訊時,控辯雙方共傳召了15名證人,詳列如下:—
PW1杜國康,救護車A291主管;
PW2警員51592,AM6175車長;
PW3探員11698,UT2365車長;
PW4探員9301,SU7263車長;
PW5女探員11183,SU7263乘客;
PW6探員13163,RP 5974車長;
PW7警員17824,第3控罪受襲的警員;
PW8探員6016,拘捕D3的人員;
PW9警員11137,拘捕D4的人員;
PW10探員17817,D4證物連鎖性人員;
PW11探員8839,D4證物連鎖性人員;
PW12探員47280,D3及D4證物連鎖性人員;
PW13警長3722,警員17824的隊員;
PW14警員15971,從片段辨認D3及D4、現場拍攝人員;及
DW1陳振哲,由D3傳召的一名現場目擊證人。
呈堂證物包括14段機場閉路電視片段、22段從互聯網下載的公開媒體的片段、1段D4手提電話內的片段、警方拍攝的8條片段、6本相簿本及94張截圖等等。
D3及D4均沒有出庭作供;D4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於書面結案陳詞中列出了上述各名證人的相關證供概述和證物列表,辯方對其內容並沒有表示任何爭議。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只會在以下分析證據有需要時才提及。
「非法集結」罪的元素
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
「18. 非法集結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在關鍵時間及地點,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及
這些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在上述共同目的下作出了訂明的行爲(「訂明的行為」),即:—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作出一或多項訂明的行為時:—
意圖導致任何人(「主觀的準則」)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客觀的準則」)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及(統稱「訂明的害怕」)
該非法集結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下稱「參與的行為和意圖」)
本案的爭議
除了個別一些與控罪無直接關係的議題外(例如PW7在受襲前是否曾將一名少女撞倒又或D4是否在被捕後帶上警車時曾遭警員不當的對待),辯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爭議不大。辯方並不爭議案發當晚機場外的確出現了示威者堵塞救護車和警察車隊前進和以鐳射光照射車上警員甚至攻擊以至損毀警車等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擾亂秩序行為。辯方不反對有關的錄影片段和截圖呈堂為證物。辯方的立場只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3或D4就是錄影片段和截圖中所顯示的犯案人。
由於D3及D4的上述立場,本席同意控方在陳詞時所指,案件的爭議點歸納下來只有4項:—
D3是否審訊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出現的相關人物(審訊時所稱男子A);
D4是否審訊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出現的相關人物(審訊時所稱男子B);
若然法庭肯定D3是控方指稱的男子A,呈堂片段中男子A的行為是否構成個別及/或連同他人共同參與了相關非法集結的行為;
若然法庭肯定D4是控方指稱的男子B,呈堂片段中男子B的行為是否構成個別及/或連同他人共同參與了相關非法集結的行為。
辨認的證據
D3
控方結案陳詞第21-30段詳細列出了控方依賴來證明D3參與非法結的片段和截圖。
首先,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比對沒有爭議的D3的容貌、外觀和特徵。在本案,D3於案發時的外貌已為警方照片所記錄(控方證物P96(1)-(8))。從中顯示出D3的外觀和特徵包括:—
黑色短髮(頭髮如照片所示)
沒有戴眼鏡
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褲側有一條白色紋,這白紋是彎曲而且不過膝的
右上臂有一個有紅印紋身
黑色鞋(有部分白色)
此外,拍攝到D3的呈堂錄影片段和截圖也包括:—
D3被捕片段P28-2-1;P28-3-1;P78A;P78L;
PW8標記為D3的截圖P28-2-1(1);P28-3-1(1);P78A(1)-(12);P78L(1);
PW14標記男子A的截圖P161(2)-(22)。
從中顯示出D3的外觀和特徵包括(亦見下列部分截圖的小圖):—
黑色短髮
沒有戴眼鏡
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褲側有一條白色紋,這白紋是彎曲而且不過膝的
右手手腕有手帶
黑色鞋
黑色短袖上衣與黑色長褲間有灰白色衣物
手持藍色口罩。
片段
[截圖]
參考小圖 (綠色標記為D3)
時間
[播放時間]
所顯示警方照片沒有的額外沒有爭議的特徵
P78L
[P78L(1)]
約2313
[014148]
D3手持藍色口罩
P78A
[P78A(2)]
約231334
[005041]
D3手持藍色口罩
D3右手有手帶
P78A
[P78A(4)]
約231418
[005125]
黑色短袖上衣與黑色長褲間有灰白色衣物
PW14在證供中交代了男子A的犯案經過和路線圖。根據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先後次序,他在一張現場草圖(P161)中分別標記了環節A-I。
環節A是有關男子A拍打AM7998警車車身的環節。約2302時,AM7998駛過2號玻璃屋外斑馬線不久被示威者放置行李手推車阻擋。2303時一名男子(男子A)在2號/3號玻璃屋之間的馬路上雙手高舉標語(片段P78L;截圖P161(2))。從截圖P161(3)可見,男子A右手上臂有紅色紋身。在同一片段,男子A接住塊扶起一部手推車之後其他人推住手推車阻礙行車,AM7998亦被示威者放置的手推車阻擋。男子A站在車頭左方,並以左手拍打車頭。
約2304時,示威者向站在警察運輸巴士AM6175左邊車門前的警員使電筒及鐳射筆照射,投擲雜物包括水樽(片段P78)。示威者又堆砌了大量手推車在路中央阻止AM6175及其他警車離去(片段P78A)。
片段
[截圖]
參考小圖 (綠色標記為D3)
時間
[播放時間]
辨認方面
P78L
[P161(2)]
約2303
[013111]
D3口罩外露的左邊容貌(額頭、眼和耳朵形狀)與警方照片相同
拍攝到D3左邊頭髮,與警方照片顯示頭髮相同
拍攝到D3的衣服與被捕時相同
D3口罩與被捕片段相同
D3雙手較瘦長,與警方照片相同
P78L
[P161(3)]
約2303
[013114]
D3右手上臂外露紅色紋身,與警方照片相同(倒三角形的紅色部分)
D3右手有手帶,與被捕片段相同
P78L
約2303
[013117]
D3推手推車阻礙行車,腰間有白色衣物露出,與D3被捕片段相同
其他辨認方面如上所述
P78L
[P161(5)]
約2303
[013131]
拍攝到D3的左邊,辨認方面如上所述
D3右手手腕有手帶,與被捕片段相同
P78L
約2303
[013132]
拍攝到D3的左後方,頭部後方的頭髮(平腳)與警方照片相同
D3右手手腕有手帶,與被捕片段相同
P78L
約2303
[013133]
拍攝到D3的左邊,辨認方面如上所述
環節B-H是有關男子A搬動一些金屬圍攔 (俗稱「鐵馬」)堵塞道路的環節。
環節B - 在片段P25-2-1中,PW14標示一名男子在2號與3號玻璃屋之間的行人路與其他人一起搬鐵馬(截圖P161(6)),PW14指出該人便是男子A(約2306時)。
約同一時間,示威者使用電筒及鐳射筆照射AM6175,司機用圓盾遮擋。示威者在AM6175上貼上海報及有人向AM6175照射閃光。
約2308時,有人向AM6175後的便裝警車SU7263及RP 5974照射強光。
環節C - 約2308時,PW14從片段P78L中見男子A第2次搬鐵馬,右手拿著手機(截圖P161(7))。
環節D - 約2309時,PW14從片段P78L中見男子A徘徊於AM6175旁,右手帶有一條深色手帶(截圖P161(8))。
環節E - 約230920時,PW14從片段P25-3-1中見男子A第3次與人搬鐵馬放在AM6175車前(截圖P161(9))。
AM6175在路上的鐵馬被人(DW1)移走後,才能慢慢前進。
環節F-G:約230944時,PW14從片段P26-2-1中見男子A第4次搬鐵馬放在第3號玻璃屋外的一條斑馬線上,之後迅即離開上行人路(截圖P161(10))。不久,男子A再由行人路快速跑向馬路上堵塞車輛的攔杆。約231031時,在片段P25-4-1中,PW14再發現男子A搬鐵馬往畫面右方,即AM6175成功右轉入暢航路3-4線位置,再次堵塞AM6175去路(截圖P161(10B))。
片段
[截圖]
時間
[播放
時間]
內容
參考小圖 (綠色標記為D3)
P25-2-1
230642
[000033]
D3第1次搬鐵圍欄
身形,面容輪廓和髮型與D3被捕相同
右手拿著手機
外觀和衣服與D3被捕相同(包括左邊褲腳外側有白色邊)
[環節B]
P25-2-1
[P161(6)]
230645
[000036]
D3第1次搬鐵圍欄;同上
P78L
[P161(7)]
約2308
[013612]
D3第2次搬鐵圍欄
D3正面面容和髮型
外觀和衣服與D3被捕相同
右手拿著手機
[環節C]
P78L
[P161(8)]
約2309
[013729]
D3第2次搬鐵圍欄後的畫面;同上
右手拿著手機的手腕有手帶,與被捕片段相同
[環節D]
P25-3-1
230919
[000014]
D3第3次搬鐵圍欄放在警察運輸巴士AM6175前
身形,面容輪廓和髮型與D3被捕相同
外觀和衣服與D3被捕相同(包括左邊褲腳外側有白色邊)
[環節E]
P25-3-1
[P161(9)]
230920
[000016]
D3第3次搬鐵圍欄放在警察運輸巴士AM6175前;同上
P25-4-1
[P161(10B)]
231032
[000013]
D3第5次搬鐡圍欄跑往畫面右方
背面身形和髮型與D3被捕相同
外觀和衣服與D3被捕相同(包括鞋子顏色為黑色有白色部分)
P25-5-1
[P161(13)]
231052
[000015]
D3走回3號玻璃屋方向
與稍後被捕片段顯示D3出現方向相同
身形,面容輪廓和髮型與D3被捕相同
外觀和衣服與D3被捕相同(包括左邊褲腳外側有白色邊)
右手拿著手機(與早前片段外觀相同)
[環節G-H]
環節G-H: 約2310時,PW14見男子A走回3號玻璃屋方向,期間曾一度折返,但又轉身往3號玻璃屋方向。之後他沿行人路旁倒後行往4號玻璃屋方向並拉高上衣露出腹部,期後放下上衣並折返。男子A於231206時離開鏡頭。
環節I : 約2312時,PW14從片段P28-1中再見男子A和其他人向4號玻璃屋方向奔跑(截圖P161(13B))。途中,男子A轉身向3號玻璃屋方向跑(截圖P161(13C-E))。至2313時,從片段P28-3-1及P29-2-1中,PW14可見男子A和D4和其他人再向4號玻璃屋方向奔跑。(截圖P28-3-1(1)-(2))當他們奔跑至4號玻璃屋外被警員截停制服。(截圖P78A(3))男子A(D3)當場被拘捕帶走。(截圖P78A(4)-(7))
D4
控方在結案陳詞第32段至40段詳細列出了他們依賴來證明D4參與非法集結的片段和截圖。
D4於案發時的衣服和物品已為警方照片所記錄,容貌照方面則是在案發後一段時間才拍攝的(控方證物P97(1)-(12));除了P97(5),(6),辯方爭議這些物品是否從D4身上搜出。D4的外觀和特徵包括:—
有黑色口罩
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褲側有長至褲腳的白色3條直間紋及於左前方有一點白色標記
黑色背包、背包上有一點反光物和有一個外袋
黑色眼鏡(警方拍攝D4的容貌照片,頭髮與被拘捕當時有所
方向
參考小圖
正面
後面
左面
右面
PW14在庭上觀看案發時的片段,將案中一名男子B在現場的種種作為順時序交代並在另一張現場草圖上(P163)標示男子B移動的路線由開始一直至他最後被拘捕(環節A-D)。PW14更認出該男子B便是本案的D4。
片段
[截圖]
參考小圖 (綠色標記為D4)
時間
[播放時間]
所顯示警方照片沒有的額外沒有爭議的特徵
P78A
[P163(18)]
約231320
[005028]
D4的右邊
D4的髮型
D4戴上黑色口罩和黑色半框眼鏡的模樣
D4穿上案發衣服的模樣
D4在後方背著背包,有所物品在內(背包是鼓起的)
黑色鞋
P78K
[P163(23)]
約2313
[000011]
D4的左面
D4的髮型
D4戴上黑色口罩
D4被拘捕前戴上的黑色半框眼鏡
P78A
[P78A(13)]
約231321
[005031]
D4右邊和頭部正面;同上
P78A
[P78A(14)]
約231324
[005032]
D4正面和左邊頭部;同上
P78A
[P78A(15)]
約231424
[005131]
D4部分左面;同上
P78A
[P163(25)]
約231524
[005231]
D4被捕時的容貌,髮型等(當時沒有眼鏡)
P78A
[P78A(16)]
約231528
[005235]
D4部分左邊;同上(褲)
P78
約2315
[081912]
D4部分左邊;同上(褲和鞋)
環節A
約2304時,救護車A247離開後,警察運輸巴士AM6175停下接載附近隊員。示威者向站在警察運輸巴士AM6175門前的警員投擲雜物包括水樽。他們又向站在左邊車門前的警員使用手電筒及鐳射筆照射(片段P78及P78A)。示威者堆砌大量行李手推車在路中央阻止AM6175及其他警車離去。
PW14從P8-2-1片段(約2303至2304時)中指出一名身穿黑衣的男子(男子B,下稱D4)在2號玻璃屋外行人路用右手手持水樽指向馬路方向(截圖P163(1))。D4之後換左手手持水樽,右手整理口罩。之後他又用右手手持水樽,指向AM6175(截圖P163(3)-(7))。PW14留意到D4稍後向AM6175投擲水樽,水樽撃中AM6175左面車身。之後,PW14指片段P8-3-1顯示D4在行人路上使用手機,亦顯示D4當時的衣著特徵包括左側褲上直紋和左前褲袋位置的白色商標和一個黑色背包,背包中心有一反光點(截圖P163(9-11I))。
片段
[截圖]
時間
[播放時間]
內容
參考小圖 (綠色標記為D4)
P8-2-1
[P163(8)]
230410
[000022]
D4右手手持水樽拉起準備向警察運輸巴士AM6175投擲
與先前片段連貫
P8-2-1
[P163(9)]
230419
D4投擲水樽後在2號玻璃屋外
D4右邊衣服(包括右邊褲腳外側有白色邊)和背包與環節B和被捕相同
D4大部分時間流連在2號玻璃屋外、寫有一號客運大樓字樣的玻璃下方
P8-3-1
230532
[000034]
D4投擲水樽後在2號玻璃屋外徘徊
D4左邊衣服(左側褲上有直紋和左前褲袋位置有商標)和背包與環節B和被捕相同
D4在先前片段所顯示大約相同位置
環節B
PW14在片段P-8-4-1中留意到D4曾在約2309時站立在行人路一鐵杵上使用手提電話拍攝現場情況(截圖P163(12))。
片段
[截圖]
時間
[播放時間]
內容
參考小圖 (綠色標記為D4)
P8-4-1
[P163(12)]
230947
D4用手提電話站在欄杆上拍攝P80片段
比對截圖P163(12A),P163(12B)
作為參考片段和畫面比對其他閉路電視
[環節B]
P8-4-1
[P163(13)]
230953
[000221]
D4在2號玻璃屋外徘徊
D4背面衣服和背包(包括黑背包上有一反光點)與被捕相同
作為參考片段和畫面比對其他閉路電視
[環節B]
P8-5-1
231029
[000038]
D4出現在圍堵警方車輛的人群中
D4右邊和背面衣服(包括右側褲上有直紋)和背包與環節B和被捕相同
連結環節B
[環節C]
控方比對警方期後從D4手提電話(P151)內檢取的一段影片(P80)片段內拍攝到的4個目標人物同時亦出現於P163(12)中。P80中右下角有一名短髮人士,身穿黑色短袖T恤,背上有一行粗中文字及一行細英文字,孭淺啡色袋,及推著有一塊紅色牌的行李手推車。同一名人士亦都出現在P78B片段中。
D4拍攝片段後蹲在同一鐵杵上(片段P8-4-1)。在另一張截圖(截圖P163(13)),PW14留意到D4的黑背包上有一反光點。
約2310時,有人向便裝警車RP 5974照射閃光,及有一名短髮人士,穿黑短袖T恤, 背上有一行粗中文字及一行細英文字,斜孭淺啡色袋及推著有一塊紅色牌的行李車撞向RP5974(片段P78D)。
環節C
約2311時,便裝警車RP 5974被一大群示威者包圍,D4站在一旁不時正留意車輛後邊的情況。當警務人員從後趕至驅散RP 5974附近的示威者時,PW14指出在片段P8-5-1中見D4方高舉雙手交叉揮手示意示威者向2號玻璃屋方向撤退。之後,D4向2號玻璃屋離開並走入人群中。最終RP 5974及其他被堵塞的警察車輛,成功離開。此時,警務人員驅散RP 5974附近的示威者並清除路障(片段P78A)。D4和其他人在此時向3號玻璃屋方向奔跑(截圖P163(16))。
環節D(D3環節I)
D4和其他人(包括D3)向4號玻璃屋方向奔跑(截圖P163(16)-(18))。D3及D4期後奔跑至4號玻璃屋(片段P28-3-1),D4到達4號玻璃屋前一度轉身跑回3號玻璃屋方向(截圖P163(22))但最終在3號玻璃屋外被警員制服。
D4其後被拘捕帶走(截圖P78A(16)及P163(26))。在D4被制服的片段中可見他身穿黑色鞋,深色褲子側邊的三間白色直紋及左前方的Adidas牌子標誌,他孭著黑色背包。PW14在另一截圖P163(23)指出D4案發時佩戴一副黑色半框眼鏡、眼鏡臂前端有一銀色線及黑色口罩耳掛。
有關身分辨認的法律指引
由於涉案和呈堂的片段繁多,相關的電腦檔案內容龐大,因此技術上難以把所有重要片段連結到本裁決理由書中。本席只能把重要片段的截圖及以文字盡量呈現關鍵的情節。本席必須指出在判案時會享有重覆觀看片段和截圖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本文中所載的截圖經過轉載已不及原圖清晰,故只能供參考之用。本席必須強調,一般公眾人士是不能單看和依賴附帶的截圖來判斷本案的辨認證據。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R v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本席提醒自己,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庭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庭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第228至229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三項在本案適用: - 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第三種情況: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14-16段中提及到關於如果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庭必須小心處理出現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dressed similarly.”
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2020年12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
Turnbull案中須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
雖然陪審員在審訊期間可以清楚和長時間觀察被告,他們本身不認識被告,因此辨認被告的能力不同於他們本身認識被告或曾經幾次不同場合見過被告的情況;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陪審團不能猜測被告案發當時的容貌;
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
片段或照片的素質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
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的相對位置;
距離;
焦點;
色彩;
是否連貫或斷續;
光線;
有否阻擋;
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人士可以獲得的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或照片與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然如此,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相似被告(甚至多方面相似),不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陪審團須考慮暗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辨認的證據。最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證據後肯定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就是被告。
英國上訴法庭於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第449頁)。
有關處理對辨認被告有特別知識的證供,英國的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中列舉了一些可以參考的指引,包括:—
此特別知識不止限於被告人面貌的辨認,亦包括其他被告人的特徵如身形、步姿等。
陪審團在考慮此證人的證供時需注意此證人並未受過面容對比或其他相關技術等特殊訓練。
此辨認證供為證人對被告人的直接辨認。
此辨認證供可用作協助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人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5) Turnbull中有關錯誤辨認風險的指引同樣適用,亦應給予陪審團。陪審團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亦可能真誠地辨認出錯。
(6) 陪審團亦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曾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所看的影像和照片均為二維影像(two dimensional), 與實質在現場觀察本人的情況並不相同。
(7) 陪審團需被提醒所有影響辨認證供可靠性的因素,如差的燈光、低畫質、黑白影片、有阻礙物、人物的移動、只拍到被告人部分相貌、及證人對被告人的認識等。
(8) 所有被告人實際上的樣貌與影像和照片有明顯分別之處必須指出。如被告人的外貌在被拍攝在影像/照片後有所改變,這點必須特別指出。陪審團需被指引不可就被告人在影像/照片拍攝時的樣貌作出假設。
所有可支持、不可支持、可削弱辨認證供的證據須向陪審團指出。可支持此辨認證供的證據可為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人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特別知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作出身份辨認的事實裁定,兩者並不排斥。(見林子健 第57至58段)。
林子健 一案指出影片中人的容貌被遮擋並不是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或該案所援引的Clare and Peach不適用的原因。假若相關證人並不是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被告人的話,那麼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便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證據分析
(1) D3是否審訊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出現的相關人物男子A?
在本案,辯方並沒有爭議D3被捕時的片段。雖然PW14作供時並沒有直接指認D3為他在證供中指稱在現場曾參與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男子A,但只要比對拘捕D3的警員6016(PW8)的截圖與PW14所標記的男子A的截圖,法庭便知道兩名證人在證詞中所提及的男子就是同一人。換言之PW8在現場所拘捕的D3便是PW14所提及的男子A。
在結案陳詞時控方表明他們主要倚賴Attorney General’s Refernce (No 2 of 2002) 一案中的第一種情況來辨認D3。由於D3在案發被拘捕後已在警署拍下照片( P96(1)-(8) ),因此案發時D3的容貌、外觀和特徵已完全為警方照片作記錄。控方提出法庭因此可以憑藉D3這些照片與呈堂有關男子A犯案時的片段和截圖作出直接比對。
在本案,男子A主要被指控的行為包括拍打警車AM7998車身以及與其他示威者多次搬動鐵馬堵塞正在暢航路上行駛的警車。
PW14在作供時將男子A的犯案經過和行走路徑在草圖P161上按時序和地點標記分別為環節A(拍打AM7998),環節B-H(搬動鐵馬堵塞交通)以及環節I(被警員截停制服)。控方認為無論在環節A還是環節B-H的呈堂片段(P78L及P25-2-1),部分都能清晰拍攝到男子A的部份容貌及其他特徵。法庭可直接從中與D3被捕時的容貌和衣着對比。有關男子A的外貌和特徵上文經已提及,不贅。
D3的一方在陳詞時花了大量篇幅批評呈堂片段有多處不連接以及男子A離開鏡頭的地方。例如他們質疑PW14所指的男子A於片段當中(即環節A與環節C之間)曾經離開鏡頭5分鐘而環節C的男子A亦曾離開鏡頭約1分鐘後才在鏡頭出現然後發生環節D等等。
同時,他們認為有關的機場閉路電視片段質素不是十分清晰,加上男子A的外貌和衣着沒有什麼特徵亦與現場一眾的示威者分別不大,因此D3一方陳詞的方向是法庭未必能肯定不同片段中顯示的男子A是同一人更遑論是後來被捕的D3。
PW14的調查任務艱巨,他首先在調查期間到了機場1號客運大樓8樓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來回觀察拍攝照片及找出機場管理局在現場裝置的十三支閉路電視鏡頭並標記了他們的位置與及拍攝的角度,從中在再找到案發時這些鏡頭拍下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雖然,閉路電視鏡頭一般是以鳥瞰式的角度拍攝現場,距離較遠,但根據PW14他在電腦上播放這些片段的軟件內具有放大功能,他可以在觀看這些片段時以慢鏡、定格和放大的功能來協助他觀察片段中的目標人物和動作。
在庭上,PW14於不同的片段中亦是差不多用同樣方法向法庭指出片段中的男子是目標人物,亦在每段片中交代了他辨認目標人物的依據並強調在片中他所指稱的目標人物所呈現的特徵以及與其他片段出現相同的目標人物作出比較。
至於經驗方面,事實上,PW14在證供中提及今次的案件並不是他第一次參與處理從片段中辨認疑犯的工作。之前,他亦曾參與2019年7月14日沙田新城市廣場一名警員被人由行人扶手電梯踢下以及2019年6月21日大批示威者包圍灣仔警察總部的案件。在以上兩案中,PW14都是協助案件主管進行調查,從大量閉路電視片段中跟蹤疑犯的軌跡,指出他們的犯案行為以及辨認和證實他們的身份。
PW14在作供時說在本案由於警方在現場分別拘捕了兩名疑犯,他表示相對之下,辨認的工作就較為簡單,他會以他們被捕一刻的所在地開始往後不斷搜尋疑犯的身影,再根據他們被捕時的衣着、外形、身上的物品及其他的特徵甚至容貌(如有)來確定疑犯的行為和身份。
然而,D3一方在陳詞時卻批評PW14在本案由於採取上述由拘捕後倒後追蹤的方法致令他只觀看了案發當晚2258至2315時的片段,認為他所觀看片段的時間性受到限制,影響他辨認疑犯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本席不能認同有關的批評。其實,無論D3或D4一方在本案陳詞時都不約而同批評PW14沒有觀看疑犯被捕後的影片,因此法庭便不能排除之後的片段會同樣出現一些與男子A或男子B相似的男子在現場出現。但是本席認為有關陳詞不切實際,只是建立在一個假設和「幻想的疑點」(“fanciful doubt”)上。現實是除非PW14未能在不同的片段中追蹤或尋找出男子A或B的軌跡與行徑,否則要求他繼續觀看二人被捕之後的片段是沒有任何意義。歸根究底,本席認為問題關鍵只在於PW14在搜尋本案的疑犯蹤影的過程中有沒有問題又有沒有犯錯而他所達致的辨認結論又是否可以最終為法庭所完全接納。
D3一方不斷強調呈堂片段中顯示的環節裏曾因為鏡頭或男子A的移動斷開,加上畫面質素差所以不能證明PW14在不同環節所辨認出的男子A是同一人。但客觀現實是任何人都知道當時這些閉路電視鏡頭並非針對拍攝任何一名特定的人士,所以在不同片段出現不連貫的情況實屬正常不過,是意料中事。即使如此,本席同意控方在陳詞所指,法庭仍然可以根據時間上和位置上,不同片段的連貫性以及有關疑犯的外觀和特徵而追尋相關疑犯的路徑去考慮相關疑犯是否連結上不D3被捕時的片段。
本席認為,本案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由於鏡頭位置、角度和距離所限,因此大部份未能清晰拍攝到男子A的容貌,但其餘的部份從互聯網下載的公開媒體片段卻是近距離拍攝,因此能清楚拍攝到男子A在拍打警車或扶起行李手推車與其他人一起堵塞交通時的外觀與部份容貌。 根據這些片段的截圖,法庭是絕對可以自行比對男子A是否同一人,而在進一步比對D3在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就可以自行決定男子A是否就是D3。
在此,本席是完全同意控方在陳詞中的主張:只要法庭在比對後滿意在任何一項環節的男子A是D3便已經可以裁定D3罪名成立。從此角度考慮下,辯方一直強調的片段連貫性可能並非如他們所強調的那麼重要。當然,必須強調這並不代表法庭的考慮是以偏概全。不同時間和位置的片段當然能更全面顯示男子A在不同環節直至他後來被捕時的整體行為和移動路徑,但並不完全連貫的片段也並非一定代表片段中PW14所指的男子A並非同一人。理由是男子A未必在鏡頭移動時離開了原來的位置,因此在往後斷開的片段中男子A仍然留在差不多的位置上是毫不出奇的。
在環節A,經過反覆比對警方拍攝D3的照片(證物P96(1)-(8))與男子A在2號玻璃屋外的片段截圖(證物P161 (2)-(3))後,本席同意PW14的觀察,截圖中的男子A在馬路上高舉標語而他右手上臂是有一些紅色印記,左手手持白紙。該男子A蓄黑色短髮,沒有戴眼鏡,穿黑色短袖上衣,身穿一條黑色長褲,褲側有一條白色紋,彎曲不過膝的。當然P161截圖中的男子A當時是帶着口罩,因此不能以此與D3的容貌直接作出比較,但本席認為從截圖和D3的照片比對,無論男子A的身高、身材和髮型都是完全與後來被捕的D3相同。衣着方面,無論是服裝的款式和顏色也沒有不同。其中較為顯著的特徵是兩者褲子上的條文的顏色和形狀也是顯著相同。此外,根據警方拍攝D3的右上臂有一個紋身圖案而紋身的下方是倒轉三角形的紅色圖像,而P161(3) 截圖上男子A右上臂在黑色短袖外的下方亦正同時呈現了類似的倒三角紅色的紋印。另外截圖P161(2)中所見,由於D3當時高舉雙手,拉高了上衣,亦見到他在腰間褲頭位置露出了灰白色的一片。如此的情況亦出現在警方拘捕D3後把他帶上警車時所拍攝到的三張截圖P78A(9)-(11)中所顯示D3的腰間的情況一樣。容貌方面,本席比對了截圖P161(5)男子A拍打警車後站在警車左方拍到他左邊面容的樣子與D3在警署拍攝左邊面容的樣子,發現除了口罩所遮蓋的部份外,其餘兩者面部輪廓包括眼睛、眼眉和耳朵的形狀大小以至頭髮、髮型包括兩邊髮鬢修短的情況也是完全一樣。
雖然在被捕後D3沒有佩戴口罩但從他被捕前的截圖P78L(1)及P78A(2)可見, D3被警察制服時手上持有一個藍色口罩,有關口罩的形狀和款式正與拍打警車和堵塞警車的男子A所帶着的口罩完全吻合。
至於其餘環節B至環節H,PW14在證供中指男子A多次與其他示威者搬動鐵馬堵塞交通。本席同意大部份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影像的質素的確不如上述公開媒體的互聯網片段加上是遠距離拍攝,PW14亦只能依賴反覆觀看片段來追蹤男子A的行走路線來發現他的身影。但是當中亦有兩張靠近拍攝到男子A的正面和背面的截圖分別為證物P161(7)及P161(8)。這兩張截圖所顯示出的時間和地點正是PW14指出男子A第2次與其他示威者搬動鐵馬的情形(還節C)。證物P161(7)截圖中的男子A正望住手中的手提電話而他的正面輪廓及髮型包括前額的形狀和額線也顯示出來,在比對之下亦是與D3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正面照片所呈現的一樣。而拍攝到男子A背面的截圖照片證物P161(8)(環節D)則顯示出他的頭部後方與D3在警署拍攝的兩張身後的照片,在比對之下,兩者也是非常相似,無論是頭部的大小形狀以至整個髮型、後面髮腳高低的位置等等。
從以上的呈堂片段/截圖與D3被捕後的照片作出小心和反覆的比對,本席在給予自己有關辨認身份的適當法律指示後,特別提醒自己即使男子A與D3十分相似也不一定代表此人便是D3。但本席最後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PW14所指稱的男子A與D3,除了佩戴口罩的分別,根本就是同一男子。雖然本席同意,男子A當日的衣服的款式和顏色並非十分突出,與現場很多其他男性示威者相似,不過在現場要找到同時右手上臂有紅色倒三角紋身圖案以及腰間褲頭又有灰白色突出並同時穿着側面有相同的白色彎曲圖案的黑色運動褲的人恐怕就只有D3一人。正如控方正確指出,上述這些吻合的情況成為了「奇怪的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進一步增強了PW14辨認的可靠性。
至於D3一方不斷強調男子A曾在最後被捕環節(環節I)前消失了47秒是否會令法庭質疑D3不是男子A而是另有其人。從以上的分析和小心觀察之後,本席認為答案是不會。獨立而言,上文已交代在拍打警車和堵塞警車的環節片段和截圖中顯示的男子A毫無疑問與D3是同一名男子。因此有關片段中男子A曾在鏡頭前消失了47秒這只是有關他的行走路線的連貫性問題但這並不代表男子A就在那47秒內離開了現場又或者D3在47秒後才進入現場。
正如控方陳詞所指,法庭可以顧及下列各項,肯定在環節I被捕的D3就是47秒前的男子A:—
男子A在環節H片段離開畫面前的外觀和衣服,與D3在環節I出現相同;
男子A在環節H片段離開畫面前的前進方向與D3在環節I出現方向相同;
男子A在環節H片段離開畫面的位置,與D3在環節I出現的相關位置相同;
男子A在環節H片段離開畫面的情況,以及D3在環節I出現時,並非附近有大量相同或類同外觀和衣服的人士集結(不論停留或移動中),而因此D3可能並非男子A。
本席亦在翻看不同環節的片段時,小心留意男子A的情況。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在小心考慮後決定就PW14在各環節片段中辨認目標人物為男子A的結論給予十足的比重。經過本席透過觀察不同截圖和照片進行各方面的辨認,經對比與分析後認為毫無疑問,後來被捕的D3便是之前環節A至H中的男子A。
(2) D4是否審訊中控方所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出現的男子B?
有關證明D4有份參與案發時非法集結的行為,控方亦是主要以倚賴不同呈堂的機場閉路電視片段和一些公開媒體的互聯網片段。這些片段的呈堂都不備爭議。與D3的情況一樣,控方亦是主要靠PW14重複觀看這些片段後將D4從片段中辨認出來。辯方在本案並不爭議D4就是在約2313時在3號玻璃屋與4號玻璃屋之間的行人路上被警員制服然後被拘捕的男子。PW14在證供中一直指稱並標示該名被捕的男子為男子B。
PW14是以男子B被捕的時間和位置作為參考的起點,然後倒後翻看較早之前的片段,沿途追蹤男子B移動的路徑和動作。在反覆觀看時,他亦使用播放器軟件上的功能將畫面放大協助他更清楚留意男子B的特徵。有關D4和男子B的外觀和特徵在上文經已交代,不贅。可以見到後來被捕的D4在案發時的衣服和身上的物件和較早片段中的男子B是非常吻合。至於容貌方面,由於案發時男子B是佩戴着口罩,因此他的面容由眼部以下是被遮蓋,加上大部份涉案片段都是一些閉路電視的片段,因為角度和距離的問題,畫面上並未能捕捉到男子B近距離的容貌。因此PW14交代了他在追蹤疑犯時只能以男子B的一些衣着特徵例如黑色運動褲上面的三條白色直間和背包的形狀和男子B的髮型與身形等等作出辨認。
自然地,D4一方在陳詞期間對這些呈堂片段的質素和當中所呈現男子B的容貌的情況作出猛烈批評。D4一方提醒法庭在這限制下,PW14辨別男子B為D4的證供對事實裁斷者的幫助實在非常有限。他們特別引述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 Smith v R [2001] 206 CLR 650一案。該案裁定若果證人辨認被告人的指稱只是基於與陪審團可自行觀察的相同證供時,即使某一位證人指證他能辨認到被告人這也不應合理地影響陪審團辨認被告人的自行判斷,特別是若該證人作出辨認決定的結論並非是由於因為該證人對被告人有任何特別的認識。況且,日常生活經驗告訴我們即使是至親或好友也會出現認錯人的情況。法庭在處理憑藉相片或片段中辨認被告人時應非常謹慎,因為這辨認方法當中涉及誤判的風險不少,而且有關的風險亦隨著調查警員出於一心想破案的動機而增加。
本席在分析時謹記以上的提醒。本席亦必須指出,雖然在證供中,PW14曾提及他在調查期間曾有數次接觸D4辦理延長保釋手續而他亦有提及在過程中有留意到D4的外型與身高及佩戴半框眼鏡等等,但由於D4的外型、身高和佩戴眼鏡等情況均已記錄在警方在他被捕後拍攝的照片中,因此本席並不認為PW14調查期間對D4的接觸與觀察有進一步加強及協助他後來辨認片段中男子B為D4。事實上,縱觀PW14對男子B(D4)的辨認證供,他也並不是倚賴D4的容貌而事實上片段中亦拍不到男子B的清晰容貌。因此,雖然PW14曾有機會和時間在辦理保釋手續時接觸D4,但本席並不會給予PW14的辨認證供額外的比重。事實上,PW14在本案所作出辨認的結論亦是主要倚賴他在調查時用了相當的時間去檢視和分析現場片段中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一些「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D4的照片來辨認男子B。本席重申,在分析PW14的證供和達致結論前,已經不斷提醒自己即使PW14這名證人能夠在多次觀看片段和照片後認出男子B和D4也不代表他的辨認便是正確。自然地,這名證人亦有機會犯錯。
如前所述,PW14在庭上在另一張現場草圖P163已經順時序在不同位置標示了男子B在被捕前的路徑和位置。PW14亦已將男子B的行徑由2303時開始在2號玻璃屋外的行人路舉起手向警車指罵直至他最後在2315時被制服拘捕分為A、B、C和D四個不同環節。
環節A是有關男子B手持水樽向警車AM6175方向指罵然後在2304時用右手向警車左邊車身方向投擲水樽。
環節B就是男子B在之後徘徊在差不多同一位置附近並手持電話指罵警方車隊並在2309時站在一支行人路上面的鐵杵上使用手提電話拍攝對開馬路情況的片段。之後在約2310時,有示威者包圍並將行李手推車撞一輛便裝警車RP5974。
在環節C,此時男子B已離開了鐵杵並走到馬路上,站在示威者旁邊。約2311時,男子B不時留意馬路上另一邊的情況。當時,有警務人員從後趕至驅散警車RP5974附近的示威者而男子B亦差不多在同一時間揮手示意示威者向2號玻璃屋方向撤退。男子B稍後離開馬路並走入人群中,警車RP5974及其他被堵塞的警察車輛亦相繼離開。
環節D是拘捕的環節。在2311時當一班警務人員驅散行車路附近的示威者並清除路障期間,男子B和其他人包括男子A (D3)一路向前奔跑。他們先後到達4號玻璃屋前的行人路,最後D3已經被制服,男子B便轉身逃跑回3號玻璃屋,最終就在3號與4號玻璃屋之間的行人路上被警員制服拘捕。
對於如何肯定男子B便是PW14在庭上所指認的D4,控方在陳詞時首先提及就D4在庭上的容貌(特別是戴上口罩時)及呈堂影片中PW14所指認為男子B的男子的容貌直接作出對比。
但由於之前經已提及案中片段和照片均未能顯示男子B在現場的容貌,故此在本案直接對比男子B的容貌是有其客觀限制,法庭實在難以單單憑藉容貌來作出對比。
至於衣着方面,男子B一身的打扮衣着並不算是十分獨特:黑色口罩,黑色的短袖上衣和黑色長褲也是現場不少示威者的裝束。若單憑這些衣着,本席亦同意難以作出肯定辨認。然而,本席必須同時指出,相同的衣着穿着在不同身高和身形的人身上也會有顯著不同的分別。在對比D4的照片與男子B不同的截圖時,本席亦可了解為什麼PW14會在不同片段中指認男子B與D4為同一人。雖然,男子B的衣着和顏色確是沒有甚麼特別之處,但片段中可見,特別經放大後,被PW14標記的男子B當時身上一直孭住同一形狀和顏色的黑色背囊,背囊上有一反光點這特徴與後來警方在D4身上搜出的黑色背囊是一致的。
至於片段中的男子B所穿的黑色運動褲,褲側有白色三條直間及在左邊前方有一點白色標記和另外穿上一對黑色運動鞋。D4一方陳詞指D4被捕時那條是一條黑色Adidas牌子的運動長褲和一對黑色Nike牌子的運動鞋。他們強調這些都是時下非常流行的運動服裝牌子,因此所謂衣着的特徵或許不是什麼獨特。
綜觀D4一方的陳詞,他們同樣不斷強調有關呈堂片段的鏡頭並不是連貫和一氣呵成的。過程間中有出現過鏡頭移開也有因為現場突然出現一些強光而未能拍攝到男子B的身影。因此,這情況對PW14辨認男子B是一致命的弱點。
他們認為至於PW14在案中主要只依賴男子B的衣着外形而不是男子B的容貌來辨認更是有一定的危險,因為即使有一個人有特定的打扮亦不能排除其他人也有着相似的打扮的可能性。
本席在觀看呈堂片段時當然有留意和考慮到不同閉路電視的片段並不是完全緊接連貫。當中亦有出現鏡頭移動而男子B曾經短暫在鏡頭下消失的情況。但事實上,由於這些只是閉路電視的畫面而不是電影拍攝,拍攝時也不是特別針對某個人物,因此目標人物會消失於畫面是正常不過的事。當然如果消失的時間越長,鏡頭之後所拍攝到的是非同一個人的機會也會相對越高,但這也不是絕對。如果目標人物並非四處走動,只是鏡頭在移動,只要在時間上和位置上,目標人物之後仍然在出現在同一或附近的位置,有着相同的身形打扮和衣着,即使曾出現過鏡頭移動,本席認為目標人物短暫消失於片段中也未必正如辯方所言對PW14的辨認造成致命的打擊。
在本案,其實控方針對D4身份辨認主要關鍵在於警方在他被捕後從他的手提電話中擷取的一錄影片段(證物P80)當中拍攝到的情景就正正是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8-4-1)拍攝到男子B站在鐵杵上用手提電話拍攝現場的情況。
本席認為此情況的出現為PW14主觀的判斷提供了客觀事實的支持。本席認為若果D4不是環節B中站在鐵杵上拍片的男子B就根本不可能解釋為何剛巧在D4手提電話中亦會找到一段無論是拍攝方向和角度也是相同景象的錄影片段(證物P80)。這情況亦直接支持了PW14由D4被捕一刻追蹤他的身影和路徑的準確性。
當然,一名示威者拍攝現場情況並非什麼違法的行為但正如控方正確指出只要肯定PW14在此環節標示的男子B並非何人而正是D4後,由該點出發作為參考,法庭便可觀察和留意較早前的環節A和後來的環節C中由PW14所指認的男子與環節B所指認的是否同一人。
這裏涉及的是呈堂錄影片段證據有關環節A與環節B的連貫性及環節B與環節C的連貫性。
有關環節A(投擲水樽)與環節B(站在杵子上拍片)之連貫性,D4一方批評期間有關的閉路電視鏡頭曾經四次拍攝不到男子B。他們指出在拍攝不到男子B這段時間中,控方不能排除男子B已離開了行人路又或是穿着類似的衣服的D4剛巧在這時進入了鏡頭覆蓋的範圍。他們指出當時行人路上與離境大堂人流不少,很多穿着類似服飾的男子正向着不同方向來來去去。
D4一方另外一個主要的批評便是PW14只是觀看了閉路電視17分鐘長度(2258-2314)的錄影記錄,他們認為這個限制出現了三個問題:—
PW14作出排除有其他穿着類似衣服的人士時是會受制於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環境而不能排除在這些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拍攝到的地方有可能有其他穿着類似衣服的人士出現;
PW14不能排除在機場大堂內有其他穿着類似衣服的人出現並在暢航路同時出現;
PW14不能排除2258時前有其他穿上類似衣服的人士出現也不能排除在D4被捕之後有其他穿着類似衣服的人士出現。
與之前分析D3一方的批評一樣,本席認為以上的批評都是同樣建基於一個假設理論或可能性就是PW14沒有觀看的片段前後時間會有一個與目標男子衣着裝扮十分相似的人在案發現場出。在刑事審訊中,辯方當然不需證明任何事情,問題是辯方所倚賴的都只是一些無限的可能性。若果根據他們所說,PW14可能要觀看當晚整個機場離境大堂內甚至直至D4已經被帶離現場直至到所有示威者全部散去才可以安心作出辨認。
作為事實裁斷者,本席只會審視席前所有的證供而不會去想像或推測一些事情。本席並不認同D4一方對PW14受制於他觀察錄影片段的長度的批評。本席認為他絕對有權根據D4的影像向後從之前的片段中找尋D4的身影,再根據片段的時間和位置以確定D4之前在不同位置和環節中的所作所為,有關做法並無不妥,無可垢病。
本席已小心反覆觀看相關環節的片段。本席認同控方所說雖然從環節A至環節B的過程,片段中鏡頭有移動過,但男子B在鏡頭之間仍然停留在大致同一位置而環節B與環節C鏡頭的連貫性比環節A與環節B的連貫性就更勝一籌。
在本席不斷翻看與放大相關片段後完全同意PW14在不同環節中對男子B的觀察結果亦贊同他最終所作出的辨認即男子B為D4的結論。由於在環節D之中被拘捕的男子並不爭議便是D4而環節B片段中見到站在杵子上拍片的男子亦有客觀證據(證物P80)支持該男子實為D4,從餘下的環節片段,經本席小心觀察比對後亦同意PW14所指的男子B亦屬同一人,在連接上環節B和D後,本席是滿意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PW14在證供中所標示的男子B便是本案的D4。
至於D4一方曾說沒有證據顯示當時擲向警車的水樽是D4較早前在機場便利店內所購買的同一支水樽。另一方面,被捕後D4背囊中發現有兩個水樽,他們亦說因此不能排除這兩個水樽其中一個便是他之前在便利店購買的水樽。但事實上這並不構成任何疑點,因為控方從來沒有說過D4所投擲水樽便一定是他之前在便利店所購買的同一水樽。
(3) 呈堂片段中男子A的行為是否構成個別及/或連同他人共同參與了相關非法集結的行為?
從片段中所見,D3的行為包括在離境大堂外的行人路上高舉標語(鏡頭只能見到紙張)狀似叫囂示威然後曾經將在馬路上翻側了的一部行李手推車扶起,在警車AM7988經過時拍打車身一下然後先行五次與其他示威者搬動鐵馬堵塞馬路上的車輛。
D3一方陳詞說當時D3只不過是將行李手推車扶起是清除路障的行為。他們後來傳召的一名證人陳振哲(DW1)無非也是想證明當日現場有很多熱心市民將一些障礙物從馬路上移走讓車輛得以通過。DW1亦提過同意當時在現場有協助他移開手推車的人部份也是穿着黑色衣服。D3一方亦陳詞說D3當時未必是如PW14所說的是在拍打警車AM7988,他只是出於自然反應以手格檔在他身邊駛過的車䩫。
本席在此表明並不質疑該名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控方所依賴指證D3的片段並不是DW1與其他人清除障礙物的同一片段。從片段中可見,D3雖然是曾經把一部行李手推車扶起但接下來的畫面卻顯示他旁邊的一班示威者就正是把路面上的幾部行李手推車大力地往後推出企圖並最終阻止正在前進的警車。在觀看過整段畫面和畫面中眾人的整體動作後,本席認為當時D3扶起手推車並不是如DW1在協助清理障礙物,相反他正是扶起手推車好讓其他示威者可以將手推車推出向前來的警車成為阻礙他們前進的障礙物。
明顯地,這環節亦是與D3後來5次搬運鐵馬的環節去堵塞交通的情況是一脈相承。從他多次搬鐵馬去堵塞車輛的行為便可以推斷肯定他之前扶起手推車一定不是為了清除障礙物。綜合這些環節的種種行為足以見到當晚D3與現場其他示威者都是非常厭惡警察,他們出於共同目的,一心旨在現場製造混亂、阻塞交通,不讓警車甚至是救護車通過離開機場。同理,在考慮過所有片段,兼顧了D3在不同片段中的整體行為後,本席並不認為D3當時只是他們所說剛巧用手格擋經過的警車。明顯地,D3當時的動作就是蓄意拍打警車,有關的行為就是與他當晚連同其他示威者的目的一樣要宣洩對警察的不滿。
(4) 呈堂片段中男子B的行為是否構成個別及/或連同他人共同參與了相關非法集結的行為?
首先從呈堂閉路電視片段中(證物P8-2-1)可見在約2304,D4與一群示威者在2號玻璃屋外的行人路上集結,當時警察運輸巴士AM6175經過時,大批示威者群情洶湧指向警車,其中有數名示威者更曾向警車方向投擲物品而D4便是用右手手持的樽狀物體擲向警車。
D4和其他示威者這行為無疑是反映他們當時是不滿警方而作出謾罵和投擲物件等情緒宣洩的行為。即使沒有證據可以顯示有關行為最後是否導致或造成警車AM6175的損毁或車上警方人員的受傷,但在當時的環境,有大批人群集結在離境大堂內和對開的行人路上,就算當時沒有即時的嚴重暴力事件但法庭亦可以肯定這些都是挑釁警方的行為,是會破壞社會安寧而隨時會將當時現場示威者不滿的情緒升溫,因此具相當的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從當時示威者的即時以及後續的反應包括後來有人用鐳射光照射車上警員及以硬物刑事損毁便裝警車的情況都在在顯示當時在暢航路上的暴力情況已經是一觸即發。隨後在機場內所發生的襲擊警員事件和短暫的騷亂亦已經印證了這點。
無論如何,法庭不應也不會只是獨立去考慮D4擲水樽的行為。這行為其實是要與當時所有集結的示威者他們包圍警車車隊,阻塞他們前進甚至拍打和損毁車輛等一連串行為一併考慮。所有這些行為無論是個別或整體均是極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具體的行為可能不同但性質卻如出一轍。
D4一方在陳詞時批評由於閉路電視沒有聲音而PW14靠D4的動作和口罩的移動來指出他當時正在指罵警員並不穏妥。同樣地,D4一方認為D4在馬路上用雙手交叉揮動也不能妄斷他就是在指揮在場人士撤退。相反他們指出當時D4的動作有可能只是指揮路面上的示威者離開讓救護車通過。
本席認為以上辯方的陳詞是完全忽略了所有呈堂片段所顯示當晚現場整體的情況和各環節的綜合效應。若然要求法庭只單獨考慮其中個別環節的一些截圖,這樣的分析方法未免太武斷,甚至以偏概全。本席在綜合觀察當晚所有呈堂片段後,得出的結論是當時大部份集結的示威者的共同的目的就是要阻止暢航路上的車輛包括救護車及護送的警車順利離開機場前往醫院,有關男子B(D4),從他最初向警車投擲水樽的行為可以推斷他在現場曾指罵馬路上的警察,片段雖然沒有音效,但從他的舉動,口罩不斷上下移動的情況,PW14作供認為D4當時是正在指罵警員這觀察是絕對合情合理,並無不妥。同理,辯方硬說D4高舉雙手只是指揮示威者讓路也是於理不合,亦與D4之前投擲水樽、指罵警察的行為和示威者不斷堵塞路過的車輛等行為顯得格格不入,前後矛盾。本席認為從片段的畫面和時序可見,接下來發生的便是一班警員從後趕至驅趕馬路上堵塞交通的示威者。隨後片段亦見D4與一眾示威者撤出馬路跑回行人路上然後逃走。因此,說D4當時揮動雙手只是想指揮人群好讓救護車通過只是砌詞狡辯,是說不過去的。
至於辯方稱退一步而言,即使D4在指揮示威者離開現場免被警方拘捕這樣也不構成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本席認為這行為的重要性卻是足以反映D4和當時在暢航路聚集的示威者是懷著共同的目的,他們憎恨警察亦蓄意堵塞交通阻止警方護送救護車離開機場前往醫院。承認事實(證物P157)中曾提及PW9從D4身上檢取了一張寫有「我係四眼仔 o-o 唔好射我!唔想變三眼仔!#FREE HONG KONG」的紙張 (證物P148 ) 。以上為證明 D4在案發時的心態和意圖已經提供了最佳的參考也足以反駁辯方論點的謬誤。
至於辯方曾指D4被捕時沒戴眼鏡和口罩,有關物品只在他背包中找到,並不會削弱PW14辨認D4為男子B的可靠性。疑犯在逃跑前除下眼鏡和口罩亦合乎常理並非全無可能。
另外D4一方在陳詞時曾提及一名高級警務人員在入境大堂內向曾在現場向參與未經批準而集結的人說過以下一段說話:-
『我希望個別嘅人士呢,你放低你哋嘅暴力行為,唔好破壞咗群體嘅意志...如果呢,你哋係用暴力嘅形式呢,而去令你哋破壞咗...警方呢,嚟到現場嘅目的係希望救一個傷者。我好希望呢,哩一個...哩一個目標呢係可以完成。我哋今日嚟到機場哩個現場嘅目標係希望呢,救一位傷者離開㗎。我希望呢,大家呢,欸...可以配合。大家呢,可以繼續係呢個示威度進...係哩度進行活動,進行一啲非暴力嘅示威活動,但係呢,我好希望呢,大家都係可以容讓呢,我哋呢,去將呢位受傷嘅男子...欸...救離開嘅。』
(節錄於其中一互聯網片段證物P78L [01:26:25 – 01:27:39])
由以上可見,䅁中是有證據顯示,當晚機場內部份示威者在之前一直與警方對峙,阻止他們將一名傷者帶走接受救治。D4和D3連同其他示威者稍後在機場外暢航路的非法行為只是較早前機場內警民對峙局面的延續和升級。
總結
當晚從2258至2315時,機場1號客運大樓外大批示威者由大堂內跑到大樓外企圖阻止護送一名傷者的救傷車和警察車隊離開機場前往醫院。當中一些激進的示威者其中包括D3與D4在行人路上和馬路上起哄和集結。他們個別和連同其他人在案中被指作出了上述不同的行為。他們參與的這些行為肯定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當中個別或全部都不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亦會激使其他示威者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D3與D4明顯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有份連同其他示威者在現場集結在一起,在共同目的下作出了參與包圍警車和堵塞交通等的擾亂秩序行為。至於他們是否「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又或「知道或罔顧他們的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他們在本䅁中這些行為的性質上來分析,這是明顯不過的。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曾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2020] HKCFI 215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兩案對有關「犯罪意圖」 的判決出現分歧,本席認為無論引用那一項的判決也好,法庭仍然可以肯定D3及D4在本案皆具備「參與」的意圖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故意地作出以上的訂明的行為時,「意圖導致」或「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由於有充份證據顯示當晩集結的人實際上對警方已作出了暴力行為,即使欠缺直接的證據證明集結的人有意圖去達致一個非法目的,也不論他們其目的為何,亦已經足以證明該集結是非法的。
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D3與D4共同面對的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