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3/2025
C
[2025] HKDC 2086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53 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H H
趙卓霖
I I
------------------------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K K
日期: 2025 年 11 月 21 日
L 出席人士:林澤民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
M M
聘,代表被告人
N N
控罪: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O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O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 P
Q Q
------------------
R 判刑理由書 R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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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1. 被告人趙卓霖在我席前承認 5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
C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 C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D D
E E
2. 被告人為一名內地人。持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即俗
F 稱的「雙程證」。 F
G G
3. 本案涉及 5 個不同的銀行帳戶。在與案有關的所有時
H 間,被告人都是該 5 個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該 5 個帳戶分別屬於 H
I 下述 5 間銀行: I
J J
中國銀行(香港) (帳戶 1)
K 眾安銀行 (帳戶 2) K
L 中信銀行(國際) (帳戶 3) L
恒生銀行 (帳戶 4)及
M M
理慧銀行(Livi Bank) (帳戶 5)
N N
O 4. 根據記錄,上述的帳戶 1、2、4 和 5,都是被告人於 2023 O
年 8 月 8 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的。至於帳戶 3,則是他於 2023 年 12 月
P P
12 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的。
Q Q
R
5. 該 5 個帳戶內被人清洗的犯罪得益,即俗稱「黑錢」, R
都跟手機應用程式詐騙案有關。根據警方的調查,有最少 5 名受害
S S
人被人騙去的金錢,都最少有一部份經過或透過該 5 個帳戶處理或
T 清洗。該 5 名受害人被騙的事件,全部發生於 2023 年 12 月 3 日至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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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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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2 月 18 日這大概兩星期的時段裡。發生在該 5 名受害人身
C 上的騙案,可以簡述如下: C
D D
(i) 2023 年 12 月 3 日,一名羅先生收到一個 WhatsApp
E E
訊息,誘使他把錢存入一個虛假網站去完成某些
F 「網上購物任務」。羅先生損失共 82,100 元,當 F
中有 3,400 元於 2024 年 1 月 3 日被人存入帳戶 1。
G G
H (ii) 2023 年 12 月 7 日,一名黃女士透過某手機交友應 H
I 用程式結識了一名騙徒。對方誘使她透過一個虛 I
假網站進行投資。她將錢存入該網站後發覺不能
J J
取回金錢。她合共損失 86 萬元,當中的 20 萬元於
K K
2023 年 12 月 28 日被人存入帳戶 2。
L L
(iii) 2023 年 12 月 16 日,一名陳先生收到一個 WhatsApp
M M
訊息,誘使他透過一個虛假網站進行投資。他把
N N
錢存入該網站後,發覺未能取回金錢。他損失合
O 共約 286 萬元,當中的 20 萬元於 2023 年 12 月 29 O
日被人存入帳戶 2。
P P
Q Q
(iv) 2023 年 12 月 15 日,一名曹女士透過 Facebook 結
R 識一名騙徒。對方誘使她把錢存入一個虛假網站 R
進行博彩。她存入金錢後,發覺未能取回金錢。
S S
她損失合共約 52 萬元,當中的 4 萬元於 2023 年 12
T T
月 25 日被人存入帳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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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v) 2023 年 12 月 18 日,一名鄒先生收到一個 WhatsApp C
訊息,誘使他把錢存入一個虛假網站並且完成指
D D
派任務以賺取佣金。他發覺他未能從虛假網站取
E E
回金錢。他損失合共約 119,100 元,當中的 23,000
F 元於 2023 年 12 月下旬被人存入帳戶 3;而當中的 F
38,000 元被人存入帳戶 5。
G G
H 6. 涉案的 5 個銀行帳戶,全部有著用來作清洗黑錢用途的 H
I 特徵,包括: I
J J
(i) 每一個帳戶,都只有大概 3 至 6 個月的活躍期;過
K 了活躍期後,帳戶的結餘往往都會歸零; K
L L
(ii) 就每一個帳戶而言,在其活躍期內,往往都有許
M M
多同日內發生,或於數日內發生的存款、提款對
N 應交易;意思是,當有一筆款項被存入或轉入帳 N
O 戶後,往往在同日之內,或數日之內,便有對應 O
的提款或轉數交易將存入或轉入的款項,全數或
P P
大部份提走或轉走;
Q Q
R
(iii) 就每一個帳戶而言,在其個別的活躍期內,有數 R
量為 40 至 90 不等的存入或提款交易;以帳戶 1 為
S S
例,在它的活躍期內,即 2023 年 12 月 12 日至 2024
T 年 3 月 27 日期間,便有 40 筆總額大概 125 萬元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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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存款;然而,最終在該短短的三個半月內,該筆
C 大概 125 萬元的款項,被人經 90 筆交易全部提走 C
或轉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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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iv) 基於上述的(ii)和(iii),每個帳戶均呈現「鏡像模
F 式」;及 F
G G
(v) 每一個帳戶都只是被用來作短暫資金存放用途。
H H
7. 每一個帳戶涉及處理或清洗黑錢的金額,如下:
I I
J J
帳戶 1:1,249,559.64 元
K 帳戶 2:1,081,868.23 元 K
帳戶 3:816,000.93 元
L L
帳戶 4:942,572.09 元
M M
帳戶 5:1,078,284.95 元
N N
8. 因應警方的調查進度,被告人前後被警方拘捕了 4 次。
O O
拘捕日期分別是 2024 年 5 月 17 日、2024 年 7 月 10 日、2024 年 7 月
P P
30 日和 2024 年 9 月 2 日。警誡下被告人一直保持緘默。
Q Q
9. 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關鍵時段,即 2023 年 8 月 6 日至 9
R R
日期間,被告人持他的雙程證進入香港然後離開。這對應帳戶 1、
S S
2、4 和 5 的開立日期,即 2023 年 8 月 8 日。類似地,於 2023 年 1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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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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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月 10 日至 15 日期間,被告人持他的雙程證進入香港然後離開。這對
C 應帳戶 3 的開立日期,即 2023 年 12 月 12 日。 C
D D
10. 5 個銀行帳戶涉及的總金額為 5,168,285.84 元。
E E
F
11. 控 方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455 章 《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F
例》,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倚賴的理據如下:
G G
H (i) 該罪行,即被告人面對的洗黑錢罪行,作為一項 H
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I I
J J
(ii) 因為最近發生的該些洗黑錢罪行,即一項指明的
K 罪 行 , 社 區 直接 或 間 接 遭受 的 損 害的 性 質 及 程 K
度。
L L
M M
12. 為了支持是項加刑申請,控方向法庭呈上了一份由李耀
N 南總督察擬備的報告。李總督察隷屬警務處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 N
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也是一名曾經接受過相關培
O O
訓和訓練的洗黑錢專家。他的報告彙報了過去數年間與洗黑錢和詐
P P
騙罪案的數據,用以顯示和證明洗黑錢和詐騙罪案在過去數年間的
Q 趨勢。本席將於稍後才再討論加刑申請事項。 Q
R R
13. 接着下來,本席先討論被告人背景和辯方的求情陳詞。
S S
T 14.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也 T
夾附了一些案例、求情信、被告人的證書、工作及義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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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來自河南省許昌市,現在 34 歲。他沒有任何刑事
C 定罪紀錄。 C
D D
16. 被告人未婚,在家鄉與母親同住。母親務農為生,收入
E E
不穩定。被告人的職業是滑雪教練,但是,由於只有在冬天才有工
F 作,所以在其他日子,他會做不同的工作,例如侍應生和速遞員來 F
維持生計。
G G
H 17. 即使在有工作的日子,被告人的平均月收入都只有約 H
I 3,000 元人民幣。亦因為這緣故,被告人的收入難以養家。案發前, I
有人向他提議前往香港開立銀行帳戶;每成功開立一個帳戶,他會
J J
獲發 1,000 元人民幣的報酬。被告人為了得到報酬,所以在兩個不同
K K
的時段來了香港開立涉案的 5 個銀行帳戶。
L L
18. 辯方呈上的求情陳詞特別提及,被告人擁有潛水員和救
M M
護員資格,是一名《許昌市應急救援協會》的志願者。被告人和他
N N
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也強調這點。被告人在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說,
O 他駐守該協會期間,曾參與過多項救援和打撈任務,包括拯救溺水 O
者和打撈屍體,及協助警方打撈水中證物。他提供了多張相片,以
P P
證明他曾參與 2021 年發生的 720 河南特大暴雨災害的水中救援任
Q Q
務。此外他也提及,他會向中小學生提供防溺水培訓,及向個人和
R 團體提供急救培訓。被告人說,他一直以志願者身份參與該些救援 R
任務和培訓工作,從不收分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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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行訂下硬性的量刑指引。然而,
C 在眾多上訴案例中,上訴庭都指出,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一般來 C
說,即時監禁是必需和必要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D D
5 HKLRD 536, CACC 159/2009,上訴庭在判詞的第 9 段便指出,原
E E
審法官量刑時須考慮的一系列因素。本席現引述該段落原文:
F F
“量刑原則
G G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
H 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 H
考因素:
I I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J J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
K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 K
素。
L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 L
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
M 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M
N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N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O (5) 涉案的時間。” O
P P
20. 在判詞的第 14 段,上訴庭就著其他洗黑錢的判刑案例,
Q 以列表的方式作了一個撮要(在此本席省去該撮要,有需要的話請 Q
R
參照該判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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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CAAR
C 13/2010,上訴庭再次重申,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法庭須判處具阻嚇 C
性的刑期。在判詞的第 15 段,上訴庭說:
D D
E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E
案,上訴法庭張澤 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
F 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 F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G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G
H 22. 辯方同意本案有跨境犯罪元素,但是陳詞指,案中沒有 H
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或知悉與洗黑錢有關的上游罪行,包括前
I I
文提及的、涉及該 5 名受害人的詐騙案。
J J
K 23. 本席在開首便已提及,被告人是一名持雙程證的內地人 K
士。換句話說,他在香港沒有居留權,也不能在香港工作、開辦或
L L
營運任何業務。
M M
N 24. 他在香港不可能有正當的收入,根本沒有需要用上任何 N
在香港開立的銀行帳戶。辯方同意,他為了報酬而專程在兩個不同
O O
時段來到香港開立 5 個銀行帳戶,但是,他是否真的只為了報酬,
P P
而從不知道、又或沒有思考或想過,為甚麼他人會指示他特意前來
Q 香港開立銀行帳戶,而且,還要開立 5 個那麼多呢?(註:他在 Q
R
2023 年 8 月 8 日一天內,便開立了 4 個帳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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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對於被告人的說法,他對於該些帳戶的真正用途一無所
T 知,本席有所保留。在現今資訊和人員流通量發達的年代,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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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不可能不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許多不同的銀行帳戶來收取和接收
C 電話和網上騙案受害人的金錢。當然,被告人未必能夠知道或預計 C
得到,騙徒將以怎樣的形式去進行詐騙,例如,透過 Facebook 抑或
D D
WhatsApp,或以投資抑或發展網上情緣為藉口,從而進行詐騙行
E E
為。然而,一名合理的人,包括被告人在內,必然會問,為甚麼該
F 些人自己不開立銀行帳戶,及為甚麼替該人或該些人開立帳戶會有 F
報酬。這樣推演和推論下去的話,被告人便必然會知道,又或有合
G G
理理由相信,開立銀行帳戶的原因和目的,跟一些不法勾當和非法
H H
資金有關。
I I
26. 如果被告人不開立該些銀行帳戶,騙徒根本不可能有銀
J J
行帳戶或媒體去收取和接收受害人的金錢。以本席剛才所述的角度
K K
去看,被告人沒有參與行騙,又或不知道上游詐騙罪行的細節,不
L 是有力的求情理據。事實上,被告人開立銀行帳戶的行徑,已經向 L
M
騙徒提供了平台,協助他們犯案。 M
N N
27. 至於被告人專程來港開立帳戶,是一個加重罪責的因
O 素,這點辯方是同意的。 O
P P
28. 本席已考慮過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上訴庭的量刑指
Q Q
引,和一系列與量刑有關的因素。本席不得不再強調以下兩點:第
R 一,被告人是為了報酬專程來到香港,即一個跟他完全沒關聯的地 R
方,開立銀行帳戶;及第二,涉案的銀行帳戶共有 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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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以及在給予了三分
C 一的認罪扣減後,應為如下: C
D D
控罪一(涉及款項約為 125 萬元):
E E
量刑起點應為 27 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
F 期為 18 個月; F
G G
控罪二(涉及款項約為 108 萬元):
H 量刑起點應為 24 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 H
I 期為 16 個月; I
J J
控罪三(涉及款項約為 81 萬元):
K 量刑起點應為 21 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 K
L 期為 14 個月; L
M M
控罪四(涉及款項約為 94 萬元):
N 量刑起點應為 21 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 N
O 期為 14 個月;及 O
P P
控罪五(涉及款項約為 108 萬元):
Q 量刑起點應為 24 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 Q
R
期為 16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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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處理總刑期問題之前,本席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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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1. 本席已閱讀過李總督察擬備的報告。李總督察報告內的
C 罪行數據,主要跟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有關。另外,他特別就著該 C
些案件當中,有多少宗涉及傀儡戶口作出過統計和數據整理。他收
D D
集和整理的數據,由 2020 年開始,截至 2025 年 9 月份為止。他將該
E E
些數據,用兩個列表的方式表達出來。在此本席不打算詳細引述該
F 些數據,如有需要,請參照該報告第 6 頁的表格 A 和第 8 頁的表格 F
B。
G G
H H
32. 毫無疑問,本案被告人干犯清洗黑錢的模式,是替騙徒
I 開立和提供傀儡銀行帳戶。本席留意,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I
於 2025 年 1 月至 9 月期間的詐騙案件,清洗黑錢案件,以及透過傀
J J
儡戶口來清洗黑錢的案件,整體而言,都比起 2024 年的為少。即是
K K
說,整體數字有下跌趨勢。舉例,表格 B 顯示,在 2024 年,涉及傀
L 儡戶口的案件有 3,675 宗;在 2025 年 1 月至 9 月份,涉及傀儡戶口 L
M
的案件,則只有 920 宗。如果按照比例去估算的話,截至 2025 年 12 M
月底,案件也可能只有約 1,227 宗(920 / 3 季度 x 4)。如果以 1,227
N N
宗這個數字作基準去計算自 2024 年以來的跌幅的話,那麼,比起
O 2024 年 , 2025 年 的 跌 幅 便 有 大 概 百 分 之 六 十 七 [(3,675- O
P 1,227)/3,675=66.6%]。 P
Q Q
33. 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上述的整體下滑趨勢,不
R 要對被告人加刑。 R
S S
34. 本席認為,儘管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統計數據,清洗黑
T T
錢罪行整體上有一個下滑的趨勢,但是,它始終仍然是現今社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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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項相當普遍的罪行。而且,正如案情披露,受害人一旦上了騙徒的
C 當之後,損失動輒以數萬至數十萬元計(甚至如本案案情提及的第 C
三位受害人陳先生那樣,損失達 286 萬元)。由此可見,清洗黑錢
D D
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相當嚴重。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
E E
席認為,控方的加刑申請應予以批准。
F F
35. 根據上訴庭的一些案例,當指明的罪行達相當普遍程度
G G
時,加刑幅度約為百分之三十三(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H H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I 94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認 I
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百分之二十。
J J
K K
36. 上訴庭在 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 指
L 出,如果法庭批准控方根據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作 L
出的加刑申請的話,那麼,步驟上,法庭應先就刑期定下一個量刑
M M
起點,然後給予被告人適當的認罪扣減;最後,才再將刑期以一個
N N
合適的百分比調高。
O O
37. 早前本席已討論過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和給予了三分
P P
一認罪扣減後,刑期是甚麼。因應加刑申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被
Q Q
調高百分之二十。故此,各項控罪的最終刑期如下(為著判刑的目
R 的,本席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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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T T
18 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 2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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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控罪二: C
16 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 1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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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三: E
F
14 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 16 個月; F
G G
控罪四:
H 14 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 16 個月;及 H
I I
控罪五:
J J
16 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 19 個月。
K K
38. 接著下來,本席還要處理總刑期問題。
L L
M M
39. 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大約 517 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
N 總量刑起點,應為 48 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總刑期應 N
為 32 個月。最後,32 個月再被調高百分之二十後,刑期是 38 個月。
O O
P 40. 為了達致最終刑期是 38 個月的目的,本席頒令如下: P
Q Q
(a) 控罪二刑期當中的 4 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
R R
行(控罪三涉及的帳戶是被告人於一個稍後不同
S 的 日 子 開 立 的, 因 此 與 控罪 三 有 關的總 刑 期 問 S
T 題,本席留待最後才處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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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b) 控罪四刑期當中的 4 個月,跟控罪一和二合起來的
C 刑期,分期執行; C
D D
(c) 控罪五刑期當中的 4 個月,跟控罪一、二和四合起
E E
來的刑期,分期執行;
F F
(d) 最後,控罪三刑期當中的 5 個月,跟其餘四項控罪
G G
合起來的刑期分期執行(以數字去表達上述數點
H 的話,即 21 + 4 + 4 + 4 + 5 = 38)。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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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結論,被告人須服刑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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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 彭亮廷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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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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