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健恒案 DCCC363/2024
替人存入支票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健恒(第一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許健恒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方指他於2022年4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串謀,以虛假表示港幣27萬元已存入蕭焯熹的銀行戶口,誘使蕭先生交出一隻勞力士手錶。第二被告人楊忠武其後在北角港鐵站收取手錶。許健恒承認按照陌生人士指示,在九龍灣存入涉案支票,並收取五百元酬勞,但否認知道支票及行為涉及詐騙。涉案支票沒有簽名,抬頭只寫「SIU」,最終不能兌現。審訊中雙方沒有傳召證人,主要依據承認事實、證人書面陳述、閉路電視片段及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與他人達成串謀協議,並共同同意以不誠實手段詐騙他人;以及被告人存入無效支票時,是否知道其行為屬不誠實手段。控方依賴其存票、收取酬勞及刪除通訊紀錄等情況;辯方則指他只是受指示工作,並不知道背後詐騙。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的原則:罪行核心是串謀者達成的協議,而非其後是否完成詐騙;控方須證明共同目標或目的,以及以不誠實手段達成該目的的共識。即使不須證明所有串謀者直接聯絡或同時達成協議,仍須證明被告人加入一項具共同目的的協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接觸手錶買賣、準買家帳戶或電話,也沒有證據證明他與指使者協議騙取財物。其承認存入支票只證明行為本身,不能排除他確實不知道詐騙目的。鑑於被告人案發時僅十六歲、缺乏支票經驗,控方未能證明協議、不誠實手段及相關主觀認知。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 HKSAR v Chen Keen,說明串謀詐騙須有共同協議、目的及不誠實手段;該案並引用 Mo Yuk Ping v HKSAR、Wai Yu-Tsang v The Queen、R v K1、Gerakiteys v The Queen 及 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闡明協議、目的與手段的區分。R v Sharp 用於處理被告人警誡會面中的混合性陳述;HKSAR v Chan Kam Ching 涉及虛假文書定義。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與他人達成串謀協議或串謀詐騙協議。第一被告人許健恒被裁定無罪,罪名不成立。
判決啟示
判決特別強調,不誠實行為不能脫離背後的串謀協議及共同目的獨立成立。被告人確曾存入可疑支票及收取酬勞,仍不足以證明其知道詐騙計劃。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對共同目的及不誠實手段具有必要共識。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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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存入可疑支票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單純存入可疑支票並不足夠,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參與共同詐騙協議,並知悉不誠實目的及手段。本案法庭認為證據不足,裁定被告無罪。
Q.收取五百元替人辦事是否代表知道詐騙?
收取酬勞及按照指示存入支票,只能證明被告作出相關行為,不能自動證明他知道詐騙計劃。法庭認為本案仍存在合理疑點,未能據此定罪。
Q.串謀詐騙罪需要證明哪些事情?
控方須證明被告與他人達成協議,具有共同詐騙目的,並同意使用不誠實手段;不必證明所有人同時或直接聯絡。本案控方未能證明該協議,故被告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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