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啟晉案 DCCC11/2024
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啟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偉健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呂啟晉面對三項串謀詐騙罪及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串謀詐騙罪,但承認三項洗黑錢罪及相關案情。案情涉及三宗「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受害人均為長者。在其中一宗案件中,一名91歲受害人被騙取港幣50,000元現金。在另外兩宗案件中,受害人因及時報警而沒有金錢損失。被告在三宗事件中均扮演「跑腿」角色,負責收取或企圖收取騙款。被告在犯案時未滿18歲,現年19歲8個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被告所犯的三項「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行進行量刑。法庭需考慮被告在犯案時的年齡(未滿21歲)、其在犯罪集團中的角色(「跑腿」)、涉案金額、認罪因素,以及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此外,法庭亦需權衡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或監禁的適當性,並考慮被告母親的健康狀況及案件延誤對被告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官在量刑時參考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Amaso案中列出的「洗黑錢」罪量刑考慮因素,並特別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案的判決,該案確立了即使被告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監禁3年仍是恰當的量刑基準。法官考慮到被告犯案時未滿19歲,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低至監禁33個月。儘管被告是初犯且有義工背景,但因其在保釋期間再犯,抵消了部分減刑因素。法官接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將總刑期加刑三分之一,並考慮到被告母親的健康狀況及案件延誤,最終將總刑期略微縮減至38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陸子謙 CACC130/2024; [2025] HKCA 339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法庭判處被告總刑期監禁38個月。具體判刑為:控罪四監禁29個月;控罪五監禁29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四分期執行;控罪六監禁29個月,其中5個月與控罪四和五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其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即使「洗黑錢」的被告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仍會被判處實質監禁。法庭重申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的必要性,以遏止此類罪行。此外,判決亦探討了對未滿21歲罪犯判處教導所羈留與監禁的權衡,指出在某些情況下,教導所羈留的懲罰性可能過重,特別是當還押時間已相當長時。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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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為電話詐騙集團收取騙款會被判什麼罪?
為電話詐騙集團收取騙款可能構成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本案被告因此罪被判監禁。
Q.未成年人參與洗黑錢活動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被告犯案時的年齡,並權衡判處教導所羈留或監禁的適當性。本案中,被告因犯案時未滿19歲,量刑基準獲調低,但最終仍被判監禁。
Q.電話騙案的「跑腿」角色在量刑時會如何考慮?
即使「跑腿」對源頭詐騙罪行只有粗略認識,法庭仍會判處實質監禁。本案中,被告作為「跑腿」被判處監禁38個月,顯示法庭對此類角色的嚴肅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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