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5/5/2025[2025] HKDC 831 DCCC11/2024
A A
DCCC 11/2024
[2025] HKDC 831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呂啟晉 F
----------------
G G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5 月 15 日下午 4 時正
I 出席人士:鍾詠詩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3] 串謀欺騙 J
(Conspiracy to defraud)
K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一項控 K
罪的交替控罪)
L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L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 st Charge))
M [5-6]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 M
二及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N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N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2 nd and 3 rd
O Charges)) O
P ---------------- P
判刑理由書
Q Q
----------------
R R
1. 被告面對 6 項控罪。
S S
2. 控 罪 一 、 控 罪 二 及 控 罪 三 的 罪 名 都 是 串 謀 詐 騙 , 違 反 普 通 法 並可根據香
T T
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U U
3. 控 罪 四 是 控 罪 一 的 交 替 控 罪 , 罪 名 是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從可公訴
V V
CRT34/15.5.2025 1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A
條。控罪五和控罪六則分別是控罪二和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
B B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 行 的 得 益的財產,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C 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 C
D D
4. 被 告 否 認 控 罪 一 至 三 , 但 承 認 控 罪 四 至 六 及 相 關 的 案 情 。 控 方和被告達
E 成 認 罪 協 商 , 假 若 法庭裁定被告控罪四至六罪名成立, 控方不會要求法庭就控罪一至 E
三進行審訊。
F F
G 5. 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控罪四至六罪名成 G
立 。 另 一 方面, 基於上述的認罪協商, 本席將控罪一至三保留於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H H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控罪一至三進行審訊。
I I
案情
J J
事件 1
K
6. 受害人是郭女士, 在案發時 91 歲, 於香港新界葵涌安蔭邨祥蔭樓的其中 K
一個單位(“單位 1”)居住。
L L
7. 2023 年 5 月 14 日晚上, 郭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甲”)的來
M M
電。該人自稱是郭女士的兒子, 因打架被警方拘捕, 要求郭女士給他現金港幣 50,000
N 元作保釋金。 N
O O
8. 2023 年 5 月 15 日早上,男士甲再次致電郭女士,聲稱一個叫“明仔”的
P 人會到郭女士的住所替他收錢。 P
Q Q
9. 同日早上約 9 時, 被告按單位 1 的門鈴, 並自稱“明仔”。郭女士開門, 將
現金港幣 50,000 元交給被告, 被告隨後離開。郭女士在事件中損失港幣 50,000 元。
R R
S 事件二 S
10. 受害人是蘇先生, 在案發時 89 歲, 於香港新界將軍澳寶明苑寶松閣的其
T T
中一個單位(“單位 2”)居住。
U U
11. 2023 年 5 月 15 日早上約 9 時,蘇先生在家中接獲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V V
CRT34/15.5.2025 2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男 子 乙 ”)的 來 電 。 該 人 自 稱 是 蘇 先 生 的 女 婿 “阿 耀 ”, 因 被 警察拘捕,要求蘇先生給 A
他現金港幣 50,000 元作保釋金。
B B
C 12. 蘇先生其後致電給女婿, 揭發這是一個騙局,於是向警方報案。 C
D D
13. 2023 年 5 月 15 日中午約 12 時, 被告在蘇先生的住所(即單位 2)外面敲
門。蘇先生開門,被告聲稱前來替“阿耀”收錢。警員 20900 拘捕被告。
E E
F 被告就事件 1 和 2 作出的警誡供詞 F
14. 警員 20900 拘捕被告後警誡他。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於 2023 年 5 月 15
G G
日 早 上 , 一 個 名 叫 “JoJ”的 中 學師兄叫他前來收取港幣 50,000 元, 之後會請他吃飯。
H 警員 20900 將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H
I I
15. 2023 年 5 月 15 日晚上 8 時 22 分至 9 時 25 分, 偵緝警員 26414 向被告
J 錄取警誡會面紀錄。被告承認前往安蔭邨向一名老婦收錢。被告亦承認, “JoJ”叫他前 J
往兩個地方收錢,先去單位 1, 然後再前往單位 2。
K K
16. 被告在 2023 年 5 月 15 日獲警方批准保釋外出。
L L
M 事件三 M
17. 受害人是吳女士, 案發時 88 歲。
N N
18. 2023 年 6 月 8 日早上約 10 時, 吳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
O O
丙”)來電。該人自稱是吳女士的兒子,因犯了案要求吳女士給他現金港幣 150,000 元
P 作保釋。 P
Q Q
19. 吳 女 士致電女婿要求港幣 150,000 元現金。他們意識到這是騙局,於是
R 向警方報案。警方進行監控行動。 R
S S
20. 男子丙再次致電吳女士,說有人會到香港九龍秀茂坪協和街 301 號華峰
園外面收錢。
T T
U 21. 同日下午約 5 時 50 分, 吳女士帶同一個內有道具現金的棕色信封到達華 U
峰園地下。被告走向吳女士收錢,並將流動電話交給吳女士接聽。華峰園外面的閉
V V
CRT34/15.5.2025 3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路電視拍攝到上述的情況。片段顯示, 被告於 2023 年 6 月 8 日下午約 5 時 50 分將 A
流動電話交給吳女士接聽。
B B
C 被告就事件 3 作出的警誡供詞 C
22. 2023 年 6 月 8 日下午約 5 時 55 分, 高級警員 1777 拘捕被告,罪名是
D D
“行 騙 ”。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承 認 , “陸 永 ”叫 他 去 華 峰園向一名老婦收錢 , 報酬港幣 1,000
E 元。高級警員 1777 將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E
F F
23. 警方在被告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
G G
24.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H (a) 他 在 單 位 1, 連 同 其 他 身 分 不 詳 的 人 ,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 H
產 , 即 一 筆 港 幣 50,00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
I I
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控罪四);
J (b) 他 在 單 位 2, 連 同 其 他 身 分 不 詳 的 人 ,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 J
產 , 即 一 筆 港 幣 50,00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
K K
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企圖處理該財產(控罪五); 及
L (c) 他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協和街 301 號華峰園附近, 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 L
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 150,000 元款項、
M M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企
N 圖處理該財產(控罪六)。 N
O O
犯罪紀錄
P 25.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
Q 個人及家庭背景 Q
26. 被告於 2005 年 7 月 28 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 19 歲。父親是澳門居民, 母
R R
親是香港居民。被告在香港出生後不久便與家人搬往澳門居住。他的父親在 2013 年
S 因心臟病發去世。被告在 2018 年與家人遷回香港居住。被捕時, 他正在接受中四教 S
育。
T T
U 27. 被告現時未婚, 與他的 49 歲母親、16 歲妹妹和 73 歲外婆同住。母親是 U
一名特殊學校的老師, 妹妹現時是一名中四學生。
V V
CRT34/15.5.2025 4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A
28. 當被告就讀中四時, 為了賺取零用錢, 他曾在餐廳當侍應兼職兩個月。
B B
被告在 2023 年 6 月 8 日被捕後不獲准保釋。在被告被還押在壁屋懲教所的期間, 他
C 的中學教育亦告終止。被告後來在 2023 年 10 月 16 日獲得保釋, 他跟著當上運輸散 C
工, 但在同年 12 月 29 日, 法庭撤消他的保釋, 下令把他還押, 情況至今沒有改變。
D D
E 加刑申請 E
29. 控方根據《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7 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F F
所 持 的 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
G 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G
H H
30. 控 方 呈 交 總 督 察 鄭 思 為 的 證 人 口 供 作 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代表
I 被 告 的 胡 大 律 師 不 反對鄭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鄭總督察, 也沒有就 I
著這個議題傳召證據。
J J
減刑陳詞
K K
31. 胡 大 律 師 替 被 告 求 情 時 說 , 由於被告全家人的生活開支由母親獨力承擔,
L 生活困苦, 被告因此經常希望在課餘時間做些兼職工作來幫補家計。在 2023 年 5 月 L
初, 被告在 Telegram 認識了一名朋友名叫 Jerry, Jerry 更自稱是被告中學的師兄。被
M M
告要求 Jerry 介紹兼職工作給他。Jerry 隨即表示有「老細」找人做交收工作, 每次報
N 酬 是 港 幣 1,000 元 。 Jerry 向 被 告解釋, 他只需要按照「老細」的要求前往指定地方 N
收 取 一 些 物 件 或 款 項 , 然 後 送 交 指 定 人 士 , 交 妥後不久便會有人支付現金港幣 1,000
O O
元給他。Jerry 還說, 如果被告願意, 他每週起碼可以工作一至兩次, 入息非常可觀。
P 被告當時沒有作出詳細考慮便答應做這份工作。 P
Q Q
32. 胡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 2023 年 5 月 18 日依照「師兄」的吩咐做了兩次
R 「交收工作」, 第一次在早上 9 時, 涉及現金 50,000 元, 順利完成交收。第二次於同 R
日中午進行, 但被警方即場被捕。受害人沒有金錢損失, 被告亦沒有收到他的報酬,
S S
因為「師兄」再沒有聯絡被告。
T T
33. 就著被告在 2023 年 6 月 8 日再犯, 胡大律師說, 2023 年 5 月, 被告的母
U 親因為沒有經濟能力更換家中的熱水爐和煮食爐而感到惆悵, 被告於是在網上找尋 U
工 作 , 為 了 1,000 元 的 報 酬 再 做 「 交 收 工 作 」 , 結 果 被 警 方 再 次 拘 捕 , 事 主 沒 有 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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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5.2025 5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失。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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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胡大律師指出, 被告是因為貪念為了賺快錢而犯法, 現時悔不當初, 承
C 諾改過, 決定以後不再以被告人的身分進入法庭。被告亦即時認罪來表示他的悔 C
意。被告的母親亦承諾支持被告改過自身。
D D
35. 胡 大 律 師 強 調 , 被 告 只 是 奉 命 完 成 「 交 收 工 作 」 , 擔當「跑腿」的角色,
E E
沒有策劃或參與相關的電話詐騙, 更是對這項源頭罪行毫不知情。胡大律師亦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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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 然 本 案 3 項 控 罪 在 賬 面 上 涉 及 港 幣 250,000 元 , 但 只 有 郭 女 士 一 人 損 失 了 港 幣
50,000 元, 犯案時間只有兩天, 牽涉人數亦只有兩名。
G G
H 36. 胡大律師力陳, 被告即時承認控罪, 這表示他有悔意, 被告認罪亦節省 H
了法庭和控方的資源和時間。被告是初犯。在學校讀書時, 被告的成績和品行尚可,
I I
他亦在週末參加一些義工活動, 幫助一些志願團體派飯和禦寒衣物給街頭露宿者。
J 胡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並懇請法庭頒令 3 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J
K K
37. 在 今 天 聆 訊 開 始 時 , 胡 大 律 師 呈 上 被 告 母 親 的 醫 療 報 告 及 她 在接受腦部
手 術 後 的 照 片 。 報 告 顯 示 , 被 告 母 親 的 腦 部 左 岩 斜 區 從 2012 年 起 一 直 患 有 腦 膜 瘤 ,
L L
需 要 接 受 手 術 , 但 她 一 直 選 擇 保 守 治 療 沒 有進行手術, 但腫瘤逐漸增大, 令她的腦幹
M M
受壓並出現腦水腫, 引致她步履不穩, 及喪失聽力, 她最後在 2025 年 3 月 25 日接受
腦部手術, 現仍在康復中。胡大律師指出, 被告希望盡早照顧母親, 因為外婆年已 73
N N
歲有心亦無力照顧母親, 因此, 他要求法庭判他監禁而不將他羈留於教導所。
O O
38. 胡大律師亦解釋, 案件在 2014 年 1 月 18 日移交到區域法院處理, 但被
P P
告在 2025 年 4 月 25 日才認罪, 部分原因與胡大律師有關, 因為胡大律師接手案件後
Q 因健康問題需要暫停處理本案。即使胡大律師建議被告轉換律師, 但被告選擇繼續 Q
聘 用 胡 大 律 師 , 而 當胡大律師可以再處理案件後 , 他亦用了一些時間與控方進行認罪
R R
協商。胡大律師說, 在上述的情況下引致案件處理出現延誤, 他需要負上部分責任。
S S
教導所報告
T T
39. 被告在犯案時未滿 18 歲, 現時亦只是 19 歲和 8 個月, 沒有犯罪紀錄。
基於他的個人背景, 本席替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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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5.2025 6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40. 懲教署署長認為, 被告的精神和身體狀況都適合被羈留在教導所, 而且 A
教導所可提供羈留被告的地方。
B B
C 判刑理由 C
41. 被告干犯的 3 項罪行, 俗稱為「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根據《有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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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3)條,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最高的刑罰是監
E 禁 14 年和罰款 500 萬元。 E
F F
42. 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 HKSAR v Boma Amaso 案1
G 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 G
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
H H
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
I 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I
J 43. 在本案中, 被告的 3 項罪行涉及的源頭罪行是詐騙或串謀詐騙罪。根據總督案 J
鄭思為的證供, 警方將騙徒的犯罪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本案 3 項控罪的
K K
案情顯示, 騙徒分別冒認為郭女士、蘇先生和吳女士的親人(兒子或女婿), 訛稱他們因為被
L 警方拘留需要金錢保釋, 從而騙取他們交出的財物。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 L
案 2說:
M M
「電 話 騙 案 的 嚴 重 性 在 於 騙 徒 向 受 害 人 聲 稱 其 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
N 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 置他們於 N
恐 慌 之 中 而 欺 詐 他 們 的 金 錢 。 電 話 騙 案 的 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
O O
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 令他們措
P 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 19 段) P
Q Q
44. 根據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 案 3的 判 決 , 在 判 處 干
R 犯 這 類 型 電 話 詐 騙 罪 行 的 人 時 , 法 庭 可 以 採 用 監 禁 4 年 為量刑起點。 陳皓傑 案確認 R
洪永俊 案的判決。
S S
T T
1
[2012] 2 HKLRD 33
U 2 U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3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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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5.2025 7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45. 被告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不是詐騙或串謀詐騙, 而是因這些罪行引伸出來的「洗 A
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案4說明:
B B
「在 “洗 黑 錢 ”案 件 , 某 些 被 告 人 對 和 “洗 黑 錢 ”罪 行 有 關 的 可 公 訴 罪 行 不
C 知 情 或 只 有 一 些 偏 面 及 粗 略 的 理 解 ,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 C
公 訴 罪 行 , 但 他 們 可 能 對 該 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
D D
黑 錢 ”行 為 會 做 成 的 不 良 後 果 。 在 考 慮 適 當 判 刑 時 , 法 庭 須 將 上 述 因 素
E 考慮在內。」(判辭第 17 段) E
F F
46. 陳皓傑 案亦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 23 段。但 陳皓傑 案亦顯示, 即
G 使「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 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G
恰當的量刑起點雖然不會是與 洪永俊 案採用的監禁 4 年相同, 但監禁 3 年會是恰當
H H
的量刑基準: 見判辭第 24 至 27 段。
I I
47. 在陳皓傑案, 該案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 受害人接獲詐騙電
J J
話 , 誤 信 接 獲 兒 子 的來電。騙徒訛稱他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 當時身處於警
K 署 之 中 , 需 要 港 幣 30,000 元 現 金 , 要 求 受 害 人 用 紙 包著所需現金乘坐的士前往指定 K
地 點 , 交 給 一 名 「 李 先 生 」 , 而 犯 案 人 陳 皓 傑 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 30,500 元。上訴
L L
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 3 年。犯案人在案發時是 34 歲。
M M
48. 被告干犯的 3 項控罪與陳皓傑 案的控罪三在情節上大致相同, 分別在於本
N N
案 每 項 控 罪 涉 及 的 金 額 較 陳 皓 傑 案 控 罪 三 的 金 額 更 大 。 因 此 , 陳皓傑 案 的 判 刑 對 本
O
案的判刑極具指導性。 O
P 49. 本席現時考慮的問題是, 監禁是否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被告在犯案時是 18 P
歲, 現時是 19 歲和 8 個月大, 他是年齡未屆滿 21 歲的年青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Q Q
條例》第 109A(1)條的訂明,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否則不得將被
R 告判處監禁。 R
S S
50. 根據懲教署署長的意見, 被告是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基於被告在犯案時和現
T
時都是未滿 21 歲, 而本案的情節看來未嚴重至必須判處被告監禁不可, 因此, 羈留被告於教 T
導所理應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假若這是本案的判刑, 被告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將會由懲教署
U U
4
[2015] 2 HKLRD 945
V V
CRT34/15.5.2025 8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署長按照被告接受訓練時的表現而決定。據本席的理解, 一般而言, 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約 A
是 18 個月, 從判刑日開始計算。但本案有一點獨特之處必須處理。
B B
C 51. 被告在 2023 年 5 月 14 日干犯控罪三和四, 被捕後獲得警方批准保釋, 但他在 C
2023 年 6 月 8 日干犯控罪六時再次被捕, 警方將他帶到裁判法院展開檢控程序, 裁判官不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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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被告保釋外出, 但在 2023 年 10 月 16 日的聆訊時, 主審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換言之, 直
E 至當天, 被告被扣留了 4 個月和 8 天。不過, 在同年 12 月 29 日, 當裁判官發出命令將本 E
案 移 交 區 域 法 院 處 理 時 , 撤 消 了 被 告 的 保 釋, 下令把他還押, 情況至今沒有改變。換
F F
言之, 從 2023 年 12 月 29 日至今天, 被告被還押的時間約是 16 個月和 18 天, 連同較
G 早前被告不獲保釋的時間, 被告因為本案被扣押的時間經已是 20 個月和 26 天。 G
H H
52. 假 若 本 席 現 時 判 處 被 告 羈 留 於 教 導 所 , 被 告 會 得 到 恰 當 的 訓 練協助他進
行 性 格 重 組 及 教 導 他 如 何 重 投 社 會 , 更 有 可 能 受 惠 於 香 港法例第 297 章《罪犯自身
I I
條 例 》 的 訂 明 獲 得 清除他因本案留下的案底的機會。不過, 另一方面, 被告失去自由
J 的 總 時 間 會 是 約 39 個 月 (即 不 准 保釋加上羈留在教導所的 一般時間長度), 這段時間 J
極 可 能 是 遠 超 他 被 判處監禁的刑期, 因為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本席會判處被
K K
告以下的刑期。
L L
53. 正如已述, 陳皓傑 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極具指導性。因此, 本席採用監
M M
禁 3 年(即 36 個月)為控罪四至六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在犯案時未滿 19 歲,
N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低至監禁 33 個月。 N
O O
54. 胡大律師指被告曾參與義工活動作為減刑因素, 但這一因素可能帶來的任何減
刑效果都會因為被告在干犯控罪四和五後於保釋候查期間再行干犯控罪六而抵消。本席裁
P P
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Q Q
55. 由於被告干犯 3 項控罪, 本席必須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亦即是總刑期的問題。
R R
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這 3 項控罪的刑期不會全數分期執行, 因為刑期會是過長窒礙被
S 告重投社會。胡大律師要求 3 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但這種做法不能恰當地反映被告 S
在不同時間針對 3 名不同目標受害人干犯了 3 項罪行。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被告總刑期的
T T
量刑基準訂為監禁 45 個月。由於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每項控罪的刑期會是監
U 禁 22 個月, 及他的總刑期會是監禁 30 個月。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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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5.2025 9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5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A
所 持 的 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
B B
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C C
57. 胡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要求加刑幅度訂為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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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電話騙案近年來非常猖獗, 從 2018 年開始, 電話
E E
騙案的數字不斷上升, 由 2018 年的 615 宗, 不斷遞增至 2019 年的 648 宗、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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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1,193 宗、2021 年的 1,140 宗、2022 年的 2,831 宗、2023 年的 3,213 宗, 和 2024
年的 9,204 宗(亦即是較 2023 年多出接近 6,000 宗)。而且,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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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 2023 年的成功比率是 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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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於 92% (2018 年), 並可高達或非常接近 97% (2019 年和 2020 年)。在 2024 年, 電
話 騙 案 導 致 金 錢 損 失 的 成 功 比 率 是 97.59%, 亦 是 多 年 之 冠 。 除 此 之 外 , 金 錢 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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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額 亦 逐 年 遞 增 。 2018 年 的 總 損 失 是 港 幣 60,950,000 元 , 在 2022 年 增 至 港 幣
J 1,076,450,000 元、在 2023 年增至港幣 1,102,800,000 元, 而 2024 年的總損失是港幣 J
2,911,040,000 元, 亦即是 2023 年全年總損失的兩倍有多。就著受害人的數目, 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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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計算, 受害人共有 8,982 名, 包括 4,107 名男性和 4,875 名女性, 大約 95.9%
L 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 35.4%的受害人是 60 歲或以上。本案的 3 名目標受害人 L
在案發時分別是 91 歲、89 歲和 88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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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9. 另一方面, 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 N
案 件 分 類 的 準 則 時 , 2018 年 有 262 宗 , 當 中 237 宗 有 金 錢 損 失 , 總 損 失 是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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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0,000 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 2023 年有 2,237 宗,當中 1,920 宗有金錢損
P 失,總損失是港幣 188,680,000 元; 而騙徒指示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 P
騙案的宗數亦是一路上升,由 2018 年的 2 宗、2019 年及 2020 年的各 3 宗、202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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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114 宗、2022 年的 747 宗,至 2023 年的 1,130 宗, 而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
R 是誰」電騙案的累計損失亦是一路上升, 包括在 2022 年的 72,520,000 元, 和 2023 年 R
的 139,310,000 元 。 不 過 , 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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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24 年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 1,153 宗, 當中 1,067 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
T 港 幣 79,240,000 元 , 而 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 328 宗, 累計損失為 T
43,49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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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本 席 認 為 , 雖 然 「 猜 猜 我 是 誰」的電話騙案在 2024 年出現下降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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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5.2025 10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及 騙 徒 指 示 受 害 人 到 指 定 地 點 交 款 的 案 件 亦有減少, 但是, 在同一段時間裡, 電話騙 A
案 依 然 是 不 斷 增 加 , 而且更是大幅增加, 因為在 2024 年的電話騙案的數目和總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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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幅 度 超 越 2023 年 的 數據, 而根據上訴法庭在 陳皓傑 案的判決, 電話騙案的刑罰不
C 應 根 據 其 使 用 的 犯 罪手法作出細分。因此, 即使騙徒減少指示受害人親自交款, 這不 C
應成為不加刑或降低加刑幅度的理由, 因為最終要剷除的罪行是電話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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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1. 無論如何, 即使以 2024 年的數據來計算, 當全年的「猜猜我是誰」的電 E
話騙案有 1,153 宗時, 即平均每天有約 3.16 宗; 涉及金錢損失的案件有 1,067 宗,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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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平均每天約有 2.92 宗; 以受害人向騙徒交付現金來計算有 328 宗, 即平均每天有
G 約 0.898 宗, 而以這個方式累計的金錢總損失是 43,490,000 元, 即平均每宗的金錢損 G
失 是 132,591.46 元 。 這 些 數 字 依 然 顯 示 受 害 人 被 指 示親自交錢給接收或處理“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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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的案件仍然非常普遍, 而造成的傷害和經濟損失依然相當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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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串謀詐騙罪及由這種罪行引
J 伸出的「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 及它們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 J
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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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3. 胡 大 律 師 要 求 加 刑 幅 度 為 20%, 但 沒 有 詳 述 其 理 據 。另一方面, 本席考 L
慮 了 上 訴 法 庭 在 陳皓傑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陸子謙 5等 的 判 決 , 本 席 將 加 刑 幅 度 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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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刑 三 分 之 一 。 換 言 之 , 被 告 每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增 加 三 分 之 一 (即 每 項 控 罪 的刑期是監
N 禁 29 個月), 而總刑期亦增加三分之一(即監禁 40 個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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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假 若 這 是 被 告 在 本 案 的 判 刑 , 而被告在獄中服刑時能夠勤奮和行為良好,
他可以根據《監獄規則》第 69 條得到刑期扣減三分之一, 即他失去自由的總時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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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26.66 個 月 , 而 他 因 為 不 准 保 釋 而 被 扣 留 的 約 21 個 月 也 會 被 視 為 經 已 服 刑 的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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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換言之, 從今天起計, 他只須再服刑約 6 個月便可以獲釋, 時間遠低於他在教導
所 必 須 從 今 天 起 計 逗 留 的 18 個 月 (假若判刑是羈留於教導所)。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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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雖然對被告的更生有它的好處, 但它的懲罰性會是過
S 重。因此, 本席裁定, 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並不合適。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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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30/2024; [2025] HKCA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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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5.2025 11 DCCC 11/2024/判刑理由書
A 65. 基於罪行的性質和情節, 亦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裁定, 除了判處被告監禁之 A
外, 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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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6. 假若本席判處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40 個月, 即使被告被扣留的時間作為已經 C
服刑的時間, 他還須在監獄繼續服刑約 6 個月才可以獲釋, 即他在今年 11 月月中或月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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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可以與家人重聚。假若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後控辯雙方可以即時進行認罪協商(而一般來說
E 這方面的程序可能用上 3 至 4 個月時間來處理), 被告便有可能在 2024 年 5 月得到機會認罪 E
及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假若這是本案的判刑, 及本席對所需時間作出的估計是正確,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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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能只會在今年 11 月月中或月底才可以獲釋。因此, 表面看來, 被告不會因為胡大律師
G 的健康問題所引起的延誤而被扣押了不必要的時間, 當然他本人亦需要負上選擇不轉換律師 G
的後果。但另一方面, 被告確實失去了受惠於《 罪 犯 自 身 條 例 》 的訂明獲得清除案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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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會 。 因 此 , 本 席 認為被告在這方面應該得到 一些補償, 用減低總刑期的方式來進行,
I 但減低的幅度不可能多於一個月。 I
J 67. 本 席 亦 考 慮 到 被 告 母 親 的 身 體 狀 況 , 她 需 要 家 人 照 顧 。 被 告 現時的家人 J
只有 73 歲的外婆和仍在讀書的 16 歲妹妹, 故此被告有需要盡快負上家庭的經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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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母親的責任。本席決定將被告的刑期再作些微縮減一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不
L 認為刑期再有縮減的空間。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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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本席不打算更改被告每項控罪的刑期, 但將總刑期縮減至監禁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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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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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監禁 29 個月;
控罪五 監禁 29 個月, 其中 4 個月的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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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監禁 29 個月, 其中 5 個月的刑期與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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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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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本席最後必須強調, 總刑期監禁 38 個月是法庭判處被告的刑罰。至於刑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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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執行, 包括被告會否因在獄中的表現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這些完全由懲教署署長依照法律
C 作出決定, 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任何指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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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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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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