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仲熹案 DCCC353/2024
代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仲熹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案情摘要
被告人翁仲熹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騙徒冒充受害人莊先生的兒子「阿輝」,訛稱因被捕而需要港幣30,000元保釋金,並安排被告人到怡勝花園收款。被告人自稱是「阿輝」的朋友,向莊先生取走載有仿真現金的袋子後被警方截停。警方在其電話內發現與其他人士討論騙局劇本、受害人資料及交收地點的訊息。被告人承認參與串謀,惟表示只負責前往收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串謀詐騙罪的判刑起點、被告人作為前線收款人的角色是否屬不可或缺,以及電話騙案普遍程度和社區損害是否足以支持加重刑罰。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辯方主張被告人只收款、因經濟困難犯案,並要求較低量刑起點及加刑幅度。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電話騙案通常冒充受害人的親屬,以虛假保釋或應急理由誘使交付款項,嚴重性高於一般街頭詐騙。被告人明知所述理由不實,仍親自向受害人取款,角色對計劃成功不可或缺,並非單純跑腿。即使受害人只交出仿真現金,且案件沒有外地因素,亦不減低刑責。依據洪永俊及柯典萍案和陳皓傑案,量刑起點為四年;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再因電話騙案猖獗及社區損害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柯典萍確立電話騙案每項罪行四年量刑起點及較高阻嚇性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𠎀確認前線收款人角色不可或缺,並採用四年基準及三分之一加刑。HKSAR v Cheung Ka Chun屬區域法院案件,對本席不具約束力。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交替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控方的加重刑罰申請獲批准。被告人被判監禁42個月。
判決啟示
電話騙案的刑責不取決於被騙金額、是否有實際金錢損失或是否涉及外地因素。明知騙局內容仍親自收款者,可被視為不可或缺的參與者。經濟困難本身不是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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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騙款也會重判嗎?
可以。法庭認為明知騙局仍親自收款者,對計劃成功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不會只視為普通跑腿。本案被告因此以四年為量刑起點,最後判監42個月。
Q.受害人沒有實際損失會減輕電話騙案刑責嗎?
不會。本案受害人交出的只是仿真現金,且未有實際金錢損失;法庭仍認為這些因素不減低被告人的刑責,因其參與電話騙局並親自收款。
Q.電話串謀詐騙通常以多少年監禁為起點?
法庭引用上訴案例,認為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通常以四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可因案件普遍及社區損害而加刑。本案加刑後判監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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