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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3/2024
C [2025] HKDC 82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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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翁仲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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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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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5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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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P
Q 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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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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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串謀詐騙罪1,控罪二是
C 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罪名為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的財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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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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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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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2023 年 6 月 28 日,莊先生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 H
I
對方聲稱是莊先生的兒子「阿輝」。莊先生的兒子並非叫「阿輝」, I
他知道這是騙局,但仍與該「阿輝」交談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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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翌日早上,莊先生接到「阿輝」另一個來電。「阿輝」聲 K
稱他在香港被拘捕,並要求莊先生交付港幣 100,000 元作為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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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先生向「阿輝」表示他只有港幣 30,000 元,並須從銀行提款。「阿
M M
輝」表示有人會來向莊先生收錢,莊先生亦向「阿輝」表示他身處葵
N 涌怡勝花園,及告知「阿輝」自己身穿黑色衣物。莊先生其後報警。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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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久,莊先生接到一個來電,對方聲稱是「阿輝」的朋友,
P P
會來向莊先生收錢。莊先生其後按指示到達怡勝花園入口。
Q Q
6. 同日下午 2:40 左右,被告人走近莊先生,並詢問他「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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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 C(6)條予以懲
T 處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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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世伯」。被告人自稱是「阿輝」的朋友,並表示「阿輝」正在尋找
C 律師。莊先生於是把一個載有偽裝現金的袋交給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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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在打開該袋並見到袋內的偽裝現金時被截停,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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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身上檢獲了一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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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警方查問期間,被告人表示一名叫「Uncle 輝」的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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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他收取港幣 3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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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9. 同日下午 2:50 左右,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Uncle I
輝呃咗阿伯錢叫我過嚟收錢」及「我張身分證漏咗喺屋企」。其後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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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替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會面中被告人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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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警方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發現他與另外兩名身分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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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的 WhatsApp 對話,對話顯示騙局的詳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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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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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劇本內容,指因醉酒打架在油麻地警署被拘捕,需要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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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並已安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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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ii) 兒子的名字是阿輝;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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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收取)金額 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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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iv) 目標人物是身穿黑色衣物的男子;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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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見面地點是怡勝花園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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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承認他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莊先生,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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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虛假地向莊先生表示他的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莊先生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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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港幣共 3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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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被告人承認上述的案情後,本席裁定他所面對的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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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因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本席無需處理控罪二,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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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相關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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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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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被告人現年 36 歲,他和 3 歲半的女兒及父母同住。被告 K
人的妻子在其女兒一周歲大時已離家出走。被告人的父母親均已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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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二人身體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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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他曾任職散工, N
案發時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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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過往有 5 次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案性質相同。
Q 最近的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 2022 年 9 月,他因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 Q
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 1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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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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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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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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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5 月 13 日所撰寫的證人供詞,就本案所涉及的電話詐騙案的
F 普遍程度,及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向法 F
庭提交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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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同意控方呈堂上述的證人
I 供詞。辯方亦表示他們無需向鄭總督察作出任何盤問,及不會就控方 I
的加刑申請呈交任何證據或作出任何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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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求情陳述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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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臉書上認識了一名
M M
經營撲克牌局的騙徒。案發當天被告人準備代該名騙徒去拿取金錢,
N 在途中被告人曾在 WhatsApp 詢問該名騙徒當天收取金錢的性質,該 N
O 名騙徒告知他有人因醉酒鬧事涉及打鬥而被拘留在油麻地警署,並已 O
安排律師攜帶款項替他申請保釋;騙徒亦向被告人表示「佢個仔叫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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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
Q Q
R
19. 鄭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原因犯案,案發時他找不到 R
工作,擔心不能照顧其女兒及父母,所以盲目地參與了此騙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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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被捕後亦坦白向警方承認他是代詐騙者拿取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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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鄭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他雖然知
C 道金錢是騙取受害人得來的,但他對騙案的細節並不知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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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鄭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柯典萍 [2011]
E E
2 HKLRD 167 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 HKSAR v Cheung Ka Chun &
F others [2024] HKDC 788 ,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不多於 4 年監禁作為量 F
刑起點,並將加刑幅度定為 25%或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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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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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串欺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按相關條例最高刑罰為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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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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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案的犯案模式是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一般而言,此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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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騙案的手法為騙徒會冒充和受害人有親密關係的人士,向受害人
M M
訛稱他們需要金錢應急,從而騙取受害人的金錢。
N N
24. 於洪永俊及柯典萍一案中,兩名上訴人共涉及 5 項串謀詐
O O
騙罪,該 5 項控罪的詐騙手法均非常類似,受害人同屬長者,他們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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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騙徒的來電,訛稱他們是受害人的親人,正遭人禁錮或毆打,急需
Q 受害人的幫助。接着,有另一名騙徒致電要求受害人不要報警,但需 Q
R
要受害人繳付金錢才能交人。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R
4 年監禁,上訴庭進一步指出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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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應該採納相對街頭騙案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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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𠎀 [2024] HKCA 409 ,上訴庭
C 確立了洪永俊一案對電話騙案所定下的量刑基準。上訴庭亦特別強 C
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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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 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這類案件因情節 E
有其獨特性,量刑並不與被騙取的金額掛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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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
H 等威嚇而有所減低,無需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 H
仔細區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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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iii) 4 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是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 J
K 前線收款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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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於陳皓𠎀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
M 洗黑錢罪。就串謀詐騙的案情而言,受害人接到騙徒來電,訛稱他是 M
N 受害人的兒子,因交通意外打架而被拘捕,騙徒要求受害人替他交保 N
釋金。騙徒並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把金錢交給一名人士。期間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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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長女對事件起了疑心並報警。受害人其後應約,上訴人向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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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稱他是其兒子的朋友,收款時他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原審時,
Q 就串謀詐騙罪暫委法官以 2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律政司向上訴庭提 Q
出刑期覆核。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整個騙案中的角色不可或缺,縱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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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只是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但他是清楚知道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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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地虛假表示受害人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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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誘使受害人向上訴人交出現金。上訴庭認為就串謀詐騙罪,適當的
C 量刑基準應為 4 年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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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案的被告人親自向受害人收取騙款。即使如鄭大律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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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他並不知道騙案的細節,但他在向受害人拿取金錢時,已經獲告知
F 受害人兒子「阿輝」因涉及一些罪案而需要繳付保釋金或罰款並非事 F
實,而他亦不是該名「阿輝」的朋友。無可置疑,被告人並非單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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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跑腿,他在騙案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再者沒有被告人的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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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騙案不可能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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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即使受害人於本案並沒有任何的金錢損失,他只是將仿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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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交給被告人,及本案並不涉及外地因素,本席並不認為這兩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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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減低被告人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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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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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年監禁。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並不構成任何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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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0. 關於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所提出的 O
加刑申請,本席接納鄭總督察在證人供詞內所述事情為真實及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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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1. 按鄭總督察的證供,一般而言電話騙案可以分為三類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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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本案性質屬於「猜猜我是誰」,即騙徒會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 R
事或朋友或訛稱他們認識受害人,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如訛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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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機關拘捕而急需保釋金。就這類型騙案,騙徒會引導受害人將金
T 錢轉賬至指定的銀行帳戶。而在一些個案中,騙徒亦會指示受害人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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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某個指名地點,向騙徒親自交出現金。鄭總督察指這類型的電話騙
C 案對警方的執法行動會帶來困難,原因是受害人從來未與騙徒見面, C
因此無法辨認他們,而一般而言騙徒會利用網際網路語音協定技術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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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受害人,令警方難以追查手提電話號碼使用者的身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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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2. 鄭總督察的證供亦顯示電話詐騙案自 2018 年起數字不斷 F
上升,由 2018 年的 615 宗,遞增至 2024 年的 9,204 宗。而涉及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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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金額亦由港幣 60,950,000 元遞增至 2024 年的 2,911,04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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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就涉及被騙取的人數,於 2024 年共有 8,982 名受害人, I
其中約 95.9%為香港居民。年過 60 以上的長者佔受害人 35.4 %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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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領和退休人士,分別佔 22.5%及 19.7% 亦是社區受騙高危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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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4. 就「猜猜我是誰」這個類別的電話騙案,從鄭總督察提供 L
的資料可以見到,此類別由 2018 年的 262 宗攀升至 2023 年的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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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至於 2024 年則有所下降,但仍達 1,153 宗,而當中絕大部份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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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 宗是涉及金錢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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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考慮到電話騙案特別是「猜猜我是誰」這個類別涉及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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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數目、所招致的金錢損失及受害人絕大部份均為香港居民,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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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宗數在 2024 年稍為下調,但相關所涉及的騙取金額仍差不多
R 接近 80,000,000 港元,本席認為呈堂的資料可以清楚顯示這類別騙案 R
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已經達致加重刑罰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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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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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按相關條例所作
C 出的加刑申請的所有要素。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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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關於加刑幅度,鄭大律師所引述的 Cheung Ka Chun 為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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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並沒有任何約束力。本席參考了洪永俊及
F 陳皓傑兩案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特別是陳皓傑一案的案情和本案 F
相同,考慮後認為適當的加刑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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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就控罪一,量刑起點為 4 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
I 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 32 個月監禁。基於電話騙案的猖獗性, I
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在下調至整數位即 10 個月監禁後,控罪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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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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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9. 本席判處被告人 42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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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偉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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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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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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