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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7/2024
C [2025] HKDC 82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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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4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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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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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柏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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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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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5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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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P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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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財 產 (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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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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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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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E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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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二,串謀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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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H 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三,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 H
I
《有組織合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 I
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第三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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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被告否認控罪二,但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控方接納被告 K
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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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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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案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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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同意了日期為 2025 年 4 月 30 日的案情撮要,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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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詳細複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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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而言之,本案涉及兩宗電話騙案。控罪一涉及一名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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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的鄭先生接到來電,對方假扮他的兒子,向鄭先生表示在打架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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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了同事,需要錢作出賠償,聲稱朋友會來向鄭先生收錢。後來,被
T 告到達鄭先生的住所,表示自己是鄭先生的朋友。鄭先生於是將港幣 T
90,000 元交給被告。後來騙局被揭破,案件報警處理。控罪三涉及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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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的伍先生,他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假扮伍先生的兒子,表示因
C 與人打架而被拘捕,需要港幣 60,000 元周轉。伍先生認為該來電是騙 C
局,於是報警,並且同意參與監控行動。其後,警員在約定的收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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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埋伏,被告到達該處收錢時被捕。他在警誡下表示是朋友騙取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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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港幣 60,000 元,而他收取港幣 1,000 元報酬去收錢,但他最終就該
F 兩件事件沒有收到報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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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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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洗黑錢罪及企圖洗黑錢罪屬於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I
行條例》第 27(2)條(以下簡稱「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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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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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
L 程度;及三,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 L
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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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6. 根據偵緝總督察鄭思為在 2025 年 4 月 24 日的書面口供,
O 電話騙案和相關的洗黑錢活動及罪行在香港盛行,這些罪行導致社區 O
受損害,而且重複發生,受香港社會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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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被告的加刑申請,只是表示一般而言,
R 加刑幅度可以是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分之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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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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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現年 21 歲,中國出生,2004 年到港,教育至中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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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父親為中港車司機,母親為保險經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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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身社會多年,一直是地盤工人。被告在案發前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
F 於 2020 年 11 月 12 日就該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感化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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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指被告犯案主因是經濟問題,因被地盤僱主拖欠了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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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的工資,一位朋友招聘他去收錢,最終干犯了本案的控罪,他最
I 後亦沒有收到報酬。辯方指本案的最大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節省了 I
法庭的時間。在現場警誡下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亦即時承認了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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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午是被安排到去收錢,充分表現了他的悔意。被告呈遞了自己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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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的求情信以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表示他後悔干犯罪行,自被
L 捕後,在獄中他積極學習,希望刑滿釋放時可盡快重投社會工作,為 L
家庭作出貢獻。而被告的母親表示希望法庭能給予他一次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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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做人的機會。
N N
O 10. 辯方呈上案例,表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量刑起點為 4 年 O
監禁。但洗黑錢案與串謀詐騙案不同,適合的量刑起點為 3 年,而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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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金額及犯案的時間長短都是法庭考慮的因素。辯方指被告在案中
Q Q
角色是收取騙款,屬跑腿角色,並非案中的主謀,並未必知道整件事
R 件的來龍去脈。他沒有直接參與欺騙受害者,只是為了賺取少數金錢 R
而去收錢犯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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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隔大約兩小時,同時被告因在 16 歲時干犯的一宗傷人案件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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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9 月 20 日已被判了三年四個月的監禁,希望法庭在整體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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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的考慮下,能把本案部分刑期在可能之情況下同期執行。辯方指
C 出被告年紀尚年輕,現還未足 22 歲,他承諾刑滿出獄之後會守法, C
盡快重投社會工作,不再令家人失望,重新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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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同意由於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即 DCCC 551/2022)
F 的傷人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是一項加刑的因素。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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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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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 本席已經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相關案例以 I
及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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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罪以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牽涉的總 K
金額為 150,000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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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指:
N N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
O 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O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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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利益。
Q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 Q
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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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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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T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 T
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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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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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5.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 D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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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
F 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 F
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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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H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H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
I 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 I
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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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
K 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 K
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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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6.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判詞的第 40 M
N
段列出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N
O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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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Q Q
(3) 有否國際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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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
T 騙手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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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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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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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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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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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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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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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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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
K 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而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 K
得益,並非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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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申請
N 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 39,500 元、30,000 元及 N
75,000 元。有關款項均來自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申請人在案中是向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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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收取款項的人士,但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在被捕後否認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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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騙人,只承認收取及處理有關的款項。上訴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
Q 在連續兩日發生,可同時以 3 年作量刑基準;五十三天後,申請人再 Q
R
度以身試法,進一步犯下控罪三,則應以 3 年 3 個月作起點。上訴庭 R
亦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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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 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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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最終申請人被判總
C 刑期 4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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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罪(牽涉 90,000 元)以及一項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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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罪(涉及 60,000 元)。被告只有一項不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
F 會以他是初犯般作判刑。本案證據清楚顯示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是 F
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但他負責向受害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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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是前線的收款人,他在案件擔當的角色是重要的,沒有他的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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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指使他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受害人的金錢。案情顯示被告對於上
I 游罪行有一定的認知,因他在警誡下表示是朋友騙取了金錢後他去收 I
取款項的,但他可能對於這些罪行並沒有詳細的知悉及了解;而且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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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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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角色以及牽涉的金額,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
L 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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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考慮了剛才提及的各案例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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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6 HKC 641 的案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2 年
O 6 個月監禁。此外,由於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DCCC 551/2022) O
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是一項加刑的因素,考慮了案中的情況,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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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刑期上調 3 個月至 2 年 9 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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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因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 22 個月監禁。
R 另外,基於相關罪行普遍,而且仍有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的加 R
S 刑申請,本席認為適合的加刑為每項控罪上調 6 個月(相等於在考慮 S
因保釋期間犯案的加刑因素前的認罪後刑期 (即 20 個月)上,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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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三十),至每項控罪 28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雖然是同日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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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涉及不同受害人,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把控罪三
C 刑期中的 7 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5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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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現仍就案件 DCCC 551/2022 服刑,判刑日期是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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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9 月 20 日,刑期為 3 年 4 個月監禁,最早完成服刑的日期於 2026
F 年 11 月。該案的控罪與本案性質不類同,犯案時間也不同,但在考 F
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本案總刑期其中的 20 個月與被告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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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15 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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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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