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朗案 DCCC407/2024

替電話騙案收款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5個月
兩項洗黑錢罪合共判監3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15/5/2025[2025] HKDC 8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陳柏朗面對處理犯罪得益財產、串謀詐騙及企圖處理犯罪得益財產三項控罪。被告否認串謀詐騙罪,但承認其餘兩項控罪,控方接納其答辯,故該項串謀控罪不成立。案件涉及兩宗以電話假扮親屬的騙案:91歲鄭先生被騙交付港幣90,000元,被告到其住所收款;另一宗涉及92歲伍先生及港幣60,000元,被告在警方監控收款行動中被捕。被告承認受朋友安排收款,原定收取港幣1,000元報酬,但最終沒有收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洗黑錢相關罪行的量刑:應如何評估涉案金額、上游電話騙案、被告的收款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次數;《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容許的加刑幅度為何;認罪、年輕、悔意及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犯案,如何影響刑期,以及兩項刑期與現有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第27條,並參考涉案總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上游罪行性質、被告知悉程度、交易次數、犯罪組織性、角色及報酬等因素。被告雖非主腦,也沒有直接參與詐騙,但其作為前線收款人對騙案成功不可或缺,且知道款項與朋友騙取金錢有關。法庭認為每項控罪起點為兩年六個月;保釋期間犯案加刑三個月,認罪後減至22個月,再因電話騙案普遍及上升而按第27條每項加刑六個月,定為28個月。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兩罪合共3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列出涉案金額、參與程度及犯案時間等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強調洗黑錢的阻嚇性及多項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指出無經濟得益或不知確實來源不必然減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2024] 6 HKC 641協助確定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支持保釋期間犯案的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串謀詐騙罪不成立;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及企圖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成立。每項控罪判監28個月,其中企圖罪的7個月與處理罪分期執行,總刑期35個月;其中20個月與DCCC 551/2022的現有刑期分期執行,另15個月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被告處理的犯罪得益總額及其前線收款角色,而非實際所得報酬。電話騙案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可觸發第27條加刑。判刑同時示範了認罪扣減、保釋期間犯案加刑,以及整體量刑原則的綜合運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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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案收取騙款會被判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涉案總額、收款人的角色、參與程度、認罪及其他加刑因素。本案被告處理及企圖處理共港幣150,000元,最終判監35個月。

Q.洗黑錢沒有收到報酬可以減刑嗎?
A.

沒有實際取得報酬並不必然構成減刑理由;法院仍會重視處理的犯罪得益金額及被告在騙案中的作用。本案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仍被判監35個月。

Q.保釋期間再犯洗黑錢罪會如何判刑?
A.

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犯案屬加刑因素。本案法庭在認罪扣減後,因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及電話騙案普遍而加刑,兩項控罪合共判監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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