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92/2024 & 202/2025
C [2025] HKDC 207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 692 號及 2025 年 20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全業暢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5 年 12 月 4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瑞東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
O O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C 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C
第 25 (1) 及 (3) 條(「洗黑錢」罪)。
D D
E E
2. 每項控罪指被告於控罪的時段,連同其他人,知道或有
F 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 F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三項控罪的時段及涉案財產如
G G
下:
H H
(1) 控罪一:2023 年 2 月 13 日至 2023 年 8 月 7 日,一
I 個渣打銀行賬戶(「該渣打賬戶」)的 4,544,745.9 I
元。
J J
(2) 控罪二:2021 年 4 月 7 日至 2021 年 4 月 29 日,一
K K
個中國銀行賬戶(「該中銀賬戶」)的 795,651.36
L 元。 L
M (3) 控罪三:2023 年 2 月 18 日至 2023 年 3 月 31 日, M
一個中信銀行賬戶(「該中信賬戶」)的
N N
3,113,354.8 元。
O O
P
3. 被告同意了合併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敘述。 P
Q Q
4. 簡述而言:
R R
(1) 就控罪一:2023 年初,四名受害人墮入騙局,按
S S
照騙徒指示,將款項存入該渣打賬戶。被告是該
T T
賬戶的唯一簽署人,他於 2023 年 2 月 13 日開立該
U U
V V
-3-
A A
B B
賬戶,在申請表上報稱任職侍應,每年收入為港
C 幣 30 萬元。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賬戶於 2023 年 C
2 月 13 日至 8 月 7 日期間呈現存放模式:(a) 有 81
D D
筆存款,總額港幣 4,544,745.9 元,來自不同對手
E E
方,包括來自四名受害人的存款;(b) 有 90 筆提
F 款,總額港幣 454 萬多元,流向不同對手方;(c) F
每日結餘低企。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於 2023 年
G G
初 , 他 的 朋 友( 稱 為 皓 仔) 要 求 借用該 渣 打 賬
H H
戶,被告於是將自動櫃員機卡連密碼交給他。
I I
(2) 就控罪二:2021 年 4 月,一名受害人墮入網上交友
J J
騙局,將款項存入該中銀賬戶。被告是該賬戶的
K K
唯一簽署人。被告於 2018 年開立該賬戶。資金流
L 向分析顯示該賬戶於 2021 年 4 月 7 日至 29 日期間 L
M 呈 現 存 放 模 式 , 即 有 48 筆 存 款 , 總 額 港 幣 M
795,651.36 元(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款項),以
N N
及 56 筆提款,總額港幣 79 萬多元。每日結餘維持
O O
低企。被告警誡下表示,於 2021 年年初,一名稱
P 為阿聰的朋友要求借用被告的中銀賬戶,以便經 P
轉賬收取來自其他銀行的款項。阿聰向被告表示
Q Q
此舉沒有風險,被告於是將自動櫃員機卡連密碼
R R
交給阿聰。
S S
(3) 就控罪三:2024 年 1 月,另一名受害人接到來電,
T T
對方冒充內地公安局官員,欺騙該受害人將款項
U U
V V
-4-
A A
B B
存入該中信賬戶。被告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C 被告於 2023 年 2 月 13 日開立該賬戶。資金流向分 C
析顯示,該賬戶於 2023 年 2 月 18 日至 3 月 31 日期
D D
間 呈 現 存 放 模 式 , 即 有 16 筆 存 款 , 總 額 港 幣
E E
3,113,354.8 元(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款項),以
F 及 14 筆提款,總額港幣 311 萬多元,每日結餘維 F
持低企。
G G
H H
5. 被告同意他於控罪一、二及三的案發期間,連同其他
I 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控罪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 I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款項。
J J
K K
控方的加刑申請
L L
6. 「洗黑錢」屬於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M M
27 (2) 條(「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
N N
關資料顯示:(一)干犯該指明的罪行時,使用傀儡賬戶的普遍程
O 度;及(二)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 O
的性質及程度。
P P
Q Q
7. 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5 年 11 月 27 日的書面口供,香
R 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 R
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例如銀行賬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
S S
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行
T T
「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U U
V V
-5-
A A
B B
C 8. 利用傀儡「洗錢」的案件維持顯著。利用傀儡「洗錢」 C
的比率由 2020 年所錄得的 31.38%,急升至 2024 年的 75.10%,而於
D D
2025 年 1 月至 10 月份稍稍回落至 71.81%(見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
E E
表 A)。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預防罪案的廣告宣傳和忠告市
F 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給他人,以免因受到引 F
誘而冒險干犯「洗黑錢」的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
G G
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
H H
I 9. 被告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只是希望法庭不要作出 I
太大幅度的加刑。
J J
K K
刑事定罪紀錄
L L
10. 被告於 2021 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日期於控罪
M M
二之後,於控罪一及三之前,但無論如何,和本案控罪性質不同,
N 本席在判刑時會以被告是初犯去作量刑。 N
O O
求情
P P
Q 11. 被告現年 23 歲,單身,未婚。被告教育程度為中三,及 Q
後他於職業訓練局修讀中華廚藝,在 17 歲的時候投身飲食業,直至
R R
疫情期間,餐廳停業,令他失業。於 2024 年 1 月至 6 月,被告完成
S S
安全訓練課程後,在地盤做一些散工,月入約港幣 15,000 元。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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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2. 被告的父母分別 55 及 49 歲。被告有一位 24 歲的姐姐。
C 被捕前,一家四口共同住在葵涌的公共單位。 C
D D
13. 辯方指出,被告父母的求情信顯示,被告對自己所犯的
E E
過錯時刻悔疚和反省,父母亦會在被告更生路上給予最大的支持和
F 鼓勵,相信被告他日定必能改過自新。 F
G G
14. 辯方指,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亦反映出其真
H H
誠悔意。被捕後,被告在錄影會面和盤托出,與警方合作,坦白承
I 認錯誤,顯示其悔意。被告父母得悉本案後,不但沒有放棄被告, I
反而對被告多加關愛,這無疑對被告在日後的更生路有極大的幫
J J
助。
K K
L 15. 辯方指出,有關控罪一的渣打賬戶及控罪三的中信賬戶 L
都是受人所託而開設的,而有關控罪二的中銀賬戶則是被告一直以
M M
來 自 用 的 戶 口, 如 案 情所 述 , 最終 亦將 戶 口 的 使 用權 借 給 「 阿
N N
聰」。被告指,他在疫情後失業,使他失去經濟能力,加上家人同
O 樣面對經濟壓力,在窮途末路下,受不良朋輩唆擺去開或借戶口 O
「搵快錢」,對方稱只要去銀行開戶,就可獲取港幣 5,000 元為報
P P
酬,在一時貪念下,被告替不法之徒工作,因而犯下本案所有控
Q Q
罪。
R R
16.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S S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
T T
婷(CACC 334/2015),表示希望法庭考慮到下列的案情而輕判:
U U
V V
-7-
A A
B B
(1) 本案上游罪行涉及網上或電話詐騙案;
C (2) 控方的立場非指被告是必然知悉「上游罪行」的 C
性質,控方是指被告有理由相信開設及/或借出銀
D D
行戶口是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 E
(3) 本案並不涉及跨境元素;
F (4) 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計劃,他只是應朋友要求去 F
開設及/或借出銀行戶口,控方亦非指被告有參與
G G
策劃欺詐案;
H H
(5)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是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I (6)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設罪行性質後,仍然繼 I
J 續「洗錢」;及 J
(7) 被告於本案的角色只是借出他的身分去開設銀行
K K
戶口,雖然被告就此收取每個戶口港幣 5,000 元作
L L
報酬,但沒有資料顯示被告曾參與前設罪行或分
M 得犯罪得益。 M
N N
17. 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及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沒有爭議,
O O
但希望法庭不提高超過三分一的刑期。
P P
判刑
Q Q
R 18. 本席已考慮了被告的求情陳詞、本案的案情、相關案 R
S
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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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9.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C 指: C
D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D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
E 參考因素: E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
F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F
G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 G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
素。
H H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
I 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 I
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J J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K K
(5) 涉案的時間。」
L L
20. 在該案,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
M M
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 100 萬至 200 萬
N N
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若牽涉 300 萬至 600 萬的款項,量刑基準約
O 為 4 年;而牽涉 1,000 萬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 5 年。 O
P P
21.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CACC 77/2022)
Q Q
指出:
R R
「根據許有益 所辨識的量刑幅度,300 萬至 600 萬一般是 4
年,1,000 萬則為 5 年,所以就涉款 770 萬的上訴人而言,
S 量刑基準不應少於 4 年這主張,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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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2.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
C 出: C
D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 D
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
E 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 E
是必需的…。
F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 F
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
G 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 G
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
H
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 H
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
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I I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
J 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 J
『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
等。」
K K
L 23.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列出了除了 L
「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M M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N N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O (3) 有否國際元素; O
P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 P
詐騙手段;
Q Q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R R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S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 S
「洗黑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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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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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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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4.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C
95 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
D D
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
E E
刑理由。
F F
25. 本案涉及共三項「洗黑錢」控罪,牽涉三間不同的銀行
G G
的賬戶,所有銀行賬戶是被告持有的。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約
H H
五個月(2023 年 2 月 13 日至 8 月 7 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 454
I 萬元;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半個月(2021 年 4 月 7 日至 4 月 29 I
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 79 萬元;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約一
J J
個半月(2023 年 2 月 18 日至 3 月 31 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 311
K K
萬元。「黑錢」是來自網上或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
L 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 L
國際跨境元素。被告的角色是借出或賣出戶口,收取 5,000 元報酬。
M M
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
N N
重的一種。然而,三項控罪總共涉及的存入轉賬交易約有 140 宗,
O 受害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O
P P
26. 於控罪二的日期之前,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
Q Q
控罪一及三之前,被告只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上述已
R 提及,法庭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由於被 R
S
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 S
其他理由將刑期進一步下調。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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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7.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三項控罪屬於第 27
C 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 2020 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 C
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辯方亦不反對控方的申請。值得
D D
一提的是,根據 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E E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F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第 16 段)。換言之,控方 F
需要證明的及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指明的罪行是否仍然普遍,而非
G G
案件數字是否持續上升。
H H
I 28. 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 I
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自 2020 年一直上升至
J J
2024 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 2025 年稍為回落(見李總督察的書
K K
面口供表的表 A),但是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
L 數、被捕傀儡人數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 L
仍然十分普遍,並對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的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
M M
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N N
167 以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
O 加刑幅度為四分一。 O
P P
29. 考慮了上述相關的因素以及多個案例,本席認為三項控
Q Q
罪的刑期應如下:
R (1)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3 年監禁,被告認罪下 R
S
調至 2 年監禁,因第 27 條上調至 30 個月監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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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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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監禁,被告認
C 罪下調至 12 個月監禁,因第 27 條上調至 15 個月 C
監禁;
D D
(3)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30 個月監禁,被告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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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下調至 20 個月監禁,因第 27 條上調至 25 個月
F 監禁。 F
G G
30. 在考慮整體量刑時,本席考慮了三項控罪共涉及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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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為港幣 840 萬元、本案的情節以及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適
I 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4 年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 2 年 8 個月監禁,因第 I
27 條上調至 3 年 4 個月監禁。為了達至 3 年 4 個月的刑期,本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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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以下命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30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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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控罪三的刑期當中的 10 個月與上述 30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
L 總刑期為 40 個月(即 3 年 4 個月)監禁。 L
M M
31. 本席判處被告 3 年 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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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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