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慶瑜案 DCCC1048/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瑜(第一被告人)及陳宇恒(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陳慶瑜是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並是涉案滙豐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第二被告人陳宇恒為公司實益擁有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間,帳戶收取合共港幣22,046,996元,當中包括一筆折合港幣約353萬元的美元轉賬;兩名被告人其後提取港幣352萬元並交予他人。公司沒有實質業務,兩名被告人的收入亦不足以解釋有關資金流。兩人共同承認一項處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須決定兩名被告人是否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處理該等財產;判刑時應如何衡量款項金額、被告人的角色、交易次數、個人得益及多年檢控延誤。辯方主張兩人未參與前置罪行、得益有限且延誤不合理,應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認為兩人容許使用公司帳戶、提取大額現金並交予他人,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與犯罪有關。量刑以涉案「黑錢」數額而非被告人所得利益為主要因素,並考慮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跨境因素及前置罪行性質。雖然本案只有一次存入及翌日提取,仍須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量刑起點為42個月;法庭認為調查延誤未達不合理程度,但兩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酌減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許有益案列出洗錢案件的量刑參考因素及金額基準,確認刑期主要反映涉案款項數額。雲國強案重申即使被告人沒有獲利,通常亦不構成減刑理由;除特殊情況,初犯亦應即時監禁。Boma Amaso案補充前置罪行、參與角色、交易次數、計劃程度及犯罪集團等因素。Chiu Chi Wing案涉及延誤對刑罰的影響。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各被判處即時監禁38個月。法庭以4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多年調查及檢控期間造成的不確定狀態,各減刑4個月;沒有認罪扣減,亦無其他進一步減刑。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沒有參與前置罪行或只取得少量報酬,借出銀行帳戶及協助提取犯罪得益仍可導致嚴重即時監禁。多年調查本身不必然構成不合理延誤;法庭須按帳目複雜程度及調查需要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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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公司銀行戶口替人收款會否犯法?
如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容許他人使用帳戶及提取款項,即可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罪。本案兩名被告人因此被定罪。
Q.沒有參與上游罪行也會因洗錢被判監嗎?
可以。法庭指出毋須證明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借出帳戶、提取大額款項及交予他人,仍可支持定罪及即時監禁。本案兩名被告人各被判三十八個月。
Q.洗錢案件款項金額和個人報酬哪一項較重要?
量刑主要反映涉案犯罪財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實際取得的報酬。雖然本案個人得益有限,法庭仍以四十二個月為起點,扣減四個月後判處各三十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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