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48/2023
C [2025] HKDC 200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4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慶瑜(第一被告人)
J J
陳宇恒(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M 日期: 2025 年 11 月 25 日 M
N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一被告人
P 尹沛誠先生及區紀倫先生,由鄭鄧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 P
Q 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S 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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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 E
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F F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1) 及 (3) 條。
G G
H 2.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H
年 2 月 4 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
I I
產,即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名
J J
下帳戶(號碼 168-388791-001)的總額港幣 22,046,996 元款項,全部
K 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K
L L
案情
M M
N 3. 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時利」)在 2005 N
年 9 月 2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得時利曾兩度更改英文名字,及至 2007
O O
年 10 月 12 日,英文名字改為 D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
P P
得時利向商業登記署填報的業務為 Financial Services。由 2005 年 10
Q 月 17 日起,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得時利的唯一股東。得時利曾有兩名 Q
董事,第一被告人是其中之一,及至 2008 年 9 月 2 日起,第一被告
R R
人是得時利的唯一董事。
S S
T 4. 於 2007 年 11 月 19 日,得時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 T
公司(下稱「滙豐」)開立港元往來帳戶號碼 168-388791-001 (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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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涉案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涉案帳戶在 2015 年 2 月
C 4 日結束。 C
D D
5. 銀行紀錄顯示, 2008 年至 2012 年期間,涉案帳戶的提存
E E
金額,由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然而,於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F 2 月 4 日期間(下稱「案發期間」),涉案帳戶提存數目大增,亦有 F
多筆大額提存,涉及數十萬元,亦有逾 3,000,000 元。其中於 2014 年
G G
1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2 月 4 日(即帳戶結束日期)的兩個多月期間,
H H
存款總額逾 14,000,000 元。2015 年 1 月 30 日一筆美元 457,120.56 元
I (折合港幣 3,538,048.13 元)被轉賬至涉案帳戶。不久, 於 2015 年 I
2 月 2 日,第一被告人到滙豐銀行總行,提取現金港幣 3,520,000 元及
J J
轉賬港幣 6,003.25 元,並同時辦理結束涉案帳戶手續。案發期間,存
K K
款總額達港幣 22,046,996 元。
L L
6. 於 2015 年 6 月 19 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
M M
2015 年 9 月 14 日向警方投案。在警誡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向警方
N N
提供他就民事訴訟案件 HCA 723/2015 作出的兩份誓章。該民事案件
O 的原訴人是一家名為 ZETTL GMBH 的公司,而被告人是得時利、第 O
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P P
Q Q
7. 第二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內表示他是得時利的實益擁有
R 人;他不論境內境外、不論獨自及/或與他人聯名均沒有價值 50,000 R
元或以上的資產。他亦曾指於 2015 年 1 月左右,他同意使用得時利
S S
的帳戶協助他人接收一筆約 3,500,000 元的款項,及後從同一滙豐戶
T T
口提取一筆現金 3,520,000 元,由他人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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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C 8. 稅務局紀錄顯示,案發期間得時利並無實質業務,而第一 C
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工作亦不支持涉案帳戶有如此提存:
D D
E (1) 得時利: E
F F
(a) 2012/13 年至 2014/15 年期間,第一被告人為
G G
得時利呈交《薪俸稅: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
H 金報稅表》,表示並沒僱用員工; H
I I
(b) 2011/12 年至 2015/16 年期間,得時利並沒呈
J J
交報稅表或財務報表。
K K
(2) 第一被告人於 2011/12 年至 2013/14 年期間,受僱
L L
於中華電力有限公司,職位是 Customer Relations
M M
Officer;2014/15 年,則是 Senior Customer Relations
N Officer。期間,年薪是港幣 301,695 元至 353,230 元。 N
O O
(3) 第二被告人於 2011/12 年至 2014/15 年期間,經營
P P
Universal Enterprise 的應評稅利潤分別為$2,500,000、
Q $2,600,000、$1,400,000、$1,533,334,而應繳稅款則 Q
分別為$363,000、$380,000、$200,000、$210,000。
R R
S S
9.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
T 戶的存款總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T
的得益,而仍處理有關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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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刑事定罪紀錄 C
D D
1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 E
第一被告人
F F
G G
個人背景
H H
11. 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第一被告人現年 53 歲,在中國
I I
內地出生,在兩歲時跟隨雙親來港定居。第一被告人的雙親接近 90
J J
歲,一直由第一被告人照顧。他的母親曾在 2019 年接受兩次脊髓手
K 術。第一被告人跟其兄長,即第二被告人,及雙親關係良好。 K
L L
12. 第一被告人在中學畢業後,曾在樹仁學院修讀了一年制文
M M
憑。他及後投身社會工作,於 1994 至 2015 年在中華電力公司工作 21
N 年。在 2015 年他受聘於香港欖球總會,從事支援幹事工作,至 2021 N
年因疫情被裁員。
O O
P 求情 P
Q Q
13. 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品格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案
R R
件中沒有得益。辯方在審訊期間跟控方達成承認事實,接納幾乎所有
S 控方案情、事實證據和文件證據,節省審訊時間和檢控資源。第一被 S
T 告人得朋友及家人愛戴及支持, 重犯機會極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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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4. 辯方呈遞由八名親友撰寫的求情信。
C C
15. 第一被告人雙親撰寫的求情信內稱兩名被告人感情要好。
D D
第一被告人的性格純品善良、樂於助人、孝順父母及顧家。他在任職
E E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時表現良好曾獲多次升職。他們稱患有多種疾病,
F 年老需要兒子在生活及經濟上照顧,因此邀請法庭從輕發落。 F
G G
16. Robert McRobbie 先生,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欖球總會任職
H H
時的上司,形容第一被告人為專業、有禮及準時。他跟同事相處融洽,
I 甚有團隊精神。 I
J J
17. 許銘揚先生及林寶娟女士跟第一被告人相識 20 年,曾一
K 起共事。他們指第一被告人為人善良和有團隊精神,樂於助人。第一 K
L 被告人對工作熱誠及堅持,深受同事及上司信賴。他孝順父母,對家 L
人盡責。
M M
N 18. 第二被告人的前妻在求情信內形容第一被告人性格內斂, N
O 說話不多但他為人老實顧家、正直善良及孝順父母。在第二被告人搬 O
離父母住所後,第一被告人便擔當處理家中的日常及照顧雙親的責任。
P P
第一被告人因本案件被施加制裁,導致他沒法重回穩定的工作崗位,
Q Q
影響其生計。
R R
19. 陳碧珊女士是第一被告人的姑姐。陳女士指第一被告人照
S S
顧雙親的生活及陪伴雙親複診。第一被告人的性格老實、顧家亦有孝
T 心,是一名心地善良的人。陳女士邀請法庭在判刑時從輕處罰,讓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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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一被告人有機會重新開始。
C C
20. 第一被告人的表姐陳建萍女士在求情信內指第一被告人
D D
內向、心地善良、樂於助人及有孝心。他跟父母關係良好、照顧父母
E E
及一直努力工作。陳女士指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健康欠佳,需要照顧,
F 邀請法庭從輕處罰讓第一被告人盡孝道。 F
G G
延誤
H H
I
21. 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在 2015 年 6 月 19 日首次被拘捕, I
及後被發還全數保釋金及無需再向警署報到或持續保釋。第一被告人
J J
有合理期望他不會被檢控。他在八年間奉公守法、正常生活、自由出
K 境、亦沒有再被調查,但卻於 2023 年 8 月 25 日再次被警方拘捕。辯 K
L 方指控方延遲起訴。 L
M M
22.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N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及 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N
O CAAR 13/2010 等案例。 O
P P
第二被告人
Q Q
背景
R R
S S
23. 第二被告人現年 57 歲,與妻子已離異。他是第一被告人
T 的兄長。第二被告人自 10 多歲開始自身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導致患 T
有強直性脊椎炎,需要長期服用藥物。他自 2013 年開始患有睡眠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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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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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症,睡眠時需要佩戴呼吸機及長期服用藥物。他在攻讀大專課程時
C 已開始於 Amway 兼職傳銷幫補家計。當母親健康惡化時,他與第一 C
被告人一同照顧母親的起居飲食。
D D
E E
24. 第二被告人接受至大專程度教育,畢業於嶺南學院。自
F 1996 年開始,第二被告人從事保險數十年。他曾於美國萬通保險、紐 F
約人壽、富衛保險、友邦保險及富通保險等公司任職。他也透過得時
G G
利營運自己的中介業務。
H H
I 25. 第二被告人因涉及民事案件,法庭於 2015 年 6 月 26 日發 I
出禁制令,導致第二被告人不能延續保險從業員牌照的申請及得時利
J J
營運癱瘓。第二被告人失去工作,需要向朋友借貸應付生活。
K K
L 26. 辯方指他關心社會,熱心公益,曾參與包括香港中華傳統 L
文化藝術基金會、油麻地居民權益關注會、香港學生總會及東區青年
M M
會等志願機構的義工活動及捐錢,向社會作出服務。
N N
O 求情 O
P P
27. 辯方指出本案件涉及得時利,一間金融服務的公司戶口,
Q 而不是「傀儡戶口」。案件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人牽涉上游罪行。 Q
R
第二被告人除牽涉收款及提款外並沒有參與民事訴訟案件所涉的指 R
控。案件只涉及存入款項一次,涉案時間為一天,款項翌日被提取。
S S
第二被告人只收取存入及提款差額,即港幣 18,048.13 元為生意報酬。
T 案件為第二被告人造成重大影響,他將不能再任職保險經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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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28. 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件被揭發後主動向警方提供證據,警方 C
才有足夠證據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 2015 年 9 月提供涉案
D D
款項的資料給警方後,在及後七年多一直認為案件已告一段落。然而
E E
本案件的調查延遲到 2023 年 8 月 25 日第二被告才被拘捕,並於翌日
F 被起訴。本案件的延遲檢控對第二被告人構成身心上及金錢上的重大 F
壓力。他就民事案件頒下的禁制令所限,導致得時利不能正常運作和
G G
動用個人資產。辯方指不合理的延遲增加第二被告人搜集公司證據及
H H
傳召證人難度。
I I
29. 辯方在書面陳詞內總括 20 多名親友為第二被告人撰寫的
J J
求情信內容 。 1
K K
L 30.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L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HKSAR v Lam Ka Sin [2021]
M M
2 HKLRD 32 等案例。
N N
O 量刑考慮 O
P P
3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Q 罪屬嚴重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 Q
R R
32.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件涉及不同種類的案情,
S S
T T
1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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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C C
33. 在許有益 一案中,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
D D
多宗「洗黑錢」案件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E E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四年, 而 1,000
F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五年。 F
G G
34. 上訴法庭在該案例的第 9 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
H H
之量刑考慮因素,本席援引如下:—
I I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
J 考因素: J
K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 K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L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 L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M M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
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
N N
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O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O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P P
(5) 涉案的時間。」
Q Q
35. 在雲國強 一案中,上訴法庭重複引述了許有益 案內所提
R 及的量刑準則,並指出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 R
S 從犯案所得的得益。證明相關得益的來源屬非常困難,在大多數涉及 S
「洗黑錢」的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衍生「黑錢」的公訴罪行。但
T T
如證據顯示得益源自嚴重罪行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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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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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存有極特殊因素,否則即使屬初犯,亦應判處即時監禁。即使被
C 告人沒有得到任何得益,亦不屬減刑因素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D D
E E
36. Boma Amaso 案例內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考慮,
F 除洗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F
G G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H H
(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什麼;
I (c) 有否國際元素; I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J J
段;
K K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L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L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M M
黑錢;
N N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O O
37. 考慮到本案件的案情涉及「借戶口」。案情沒有證據反映
P P
兩被告人曾參與前置罪行,或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犯案。但第
Q Q
一被告人與黃志雄素未謀面,而第二被告人只是透過陳志泉認識黃志
R 雄,沒有與黃志雄私人約會亦沒有生意往來,卻容許黃志雄使用得時 R
利的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單憑提取款項及把款項轉交他人便可分到
S S
報酬。雖然沒有證據反映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曾參與前置罪行,但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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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或有理由相信帳戶的款項跟從事罪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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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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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8. 第二被告人承認借出帳戶。兩名被告人跟一名陌生男子到 C
銀行提取大額現金,及後直接交給他人。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
D D
兩名被告人有直接參與前置的公訴罪行,但若沒有兩名被告人同意參
E E
與及合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因此考慮了
F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控罪中的角色、打擊這些罪行及犯罪主腦獲益的 F
重要性,認為須處以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G G
H H
39. 本席考慮案件涉及多達港幣 3,520,000 元的大額款項。他
I 們替涉案人士到銀行提取現金。犯案後得時利獲支付報酬,而第二被 I
告人是得時利的實益擁有人。第一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指第一被告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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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實質收益。但在雲國強 一案中,上訴法庭重複引述了許有益 案內
K K
所提及的量刑準則,並指出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
L 告人從犯案所得的得益。 L
M M
40. 就本案件的事實裁斷,涉及被定罪的是一項存款,在翌日
N N
被兩名被告人提取。涉案的時段及處理款項的次數只有一次。
O O
41. 法庭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後,認為量刑起點應為 3 年 6 個
P P
月(42 個月)。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後的三分
Q Q
之一刑期扣減。
R R
延誤
S S
T 4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均指出案件涉及不合理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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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延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 2015 年 2 月 2 日從得時利戶口提取
C 港幣 3,520,000 元。金額所涉的德國公司發現受騙後報案。香港警方 C
接手調查,期間曾五次索取法律意見及向金額流動進行調查,並在
D D
2023 年 6 月 28 日通緝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 E
F 43. 兩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認為即使需要向涉及款項流動的 F
人士或公司調查,相關調查工作亦不需要 7 至 8 年的時間。辯方援引
G G
Chiu Chi Wing 案件並依賴案例中第 37 段中的第 5、6 及 7 項元素。
H H
I 44. 3 項元素涉及第五項指若犯案人在延誤期間已展開更生 I
或其他有利於被告人的因素存在。第六項指延誤導致犯案者遭受嚴重
J J
壓力或把犯案者處於一個「不肯定」的空間及第七項內指犯案者在延
K K
誤期間已採納合理期望他不會再被檢控。
L L
45. 本席考慮了控方及兩名被告人法律代表就延誤的陳詞。在
M M
審訊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向法庭展示得時利戶口帳目的細節,
N N
從多年的月結單反映大數量的款項被存入及提取, 可預期把這些資
O 金的流向核實及調查需時間,同時亦需要向涉及資金的相關公司或人 O
物作出調查。控方確認曾需要五次索取法律意見。本席認為對涉案公
P P
司的多年戶口帳目逐一調查是需要一定時間,並未達至不合理延遲。
Q Q
R 46. 兩名被告人在 7 至 8 年之間處於一個「不肯定」的空間, R
感到焦慮或已採納合理期望他不會再被檢控並不屬不合理。同時亦在
S S
期間逐漸展開新生活亦是可預期。考慮到該等因素本席就第一及第二
T T
被告人的判刑酌情扣減 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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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7. 本席已考慮了兩名被告人法律代表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 C
例及求情信。本席認為就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控罪案情沒有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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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的減刑因素。
E E
F
刑期 F
G G
48.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 38 個月的監禁刑
H 期。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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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崔美霞)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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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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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C C
家人及前妻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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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關係 內容大意 E
F 父親陳凌仿 D2「從小就很生性、品學兼優、為人戇直善良、 F
聽話孝順父母」。「他年紀小小就已經當起照顧
G G
弟弟日常起居飲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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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知道訴訟發生後,我很愕然,也很担心!宇
I 恒一向循規蹈矩,對這突如其來的事,他也主動 I
去配合調查,深信一切總會水落石出。這段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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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一家人都承受着很大的精神壓力和煎熬。」
K K
D2 母親因為擔心「導致她的情緒也起伏不定,身
L 體及精神健康情況也不好,經常感到不適需要看 L
醫生。」
M M
「這場訴訟花了很長時間,對宇恆的影響不只在
N N
工作上,他亦感到很大壓力及身心疲累,而對我
O 們一家而言,訴訟費用也耗了不少。」 O
P
「我和太太都已年過八十,身體也不好,尤其太 P
太近年健康每況愈下,亦行動不便,我們的經濟
Q Q
和生活都要兒子來照顧。望法官閣下體諒!予以
R 輕判,感激不盡!」 R
S 母親李松秀 D2「個性一向純品,老實又就得人,好多時自己 S
吃虧了都不知。」自少照顧弟弟。這檢控令一家
T T
十分徬徨,擔心、也為了這官司浪費了不少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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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D2 母親每晚失眠,並患「高血壓、心臟病、腎功
C 能衰退,近年又患有痛風、胰腺又照到有瘤」曾 C
接受脊骨現行動不便。平日由 D2 及 D1 照顧。
D D
D2 自小體弱多病,「這單官司令他頻頻撲撲,導
E E
致心力交瘁,因為太大壓力,心臟有時也不舒服,
F 我好擔心。」 F
「請求法官大人體諒我們一家處境,宇恒他好乖
G G
没有害人之心」,從輕發落。
H H
前妻李淑儀 D2「個性温和善良、平易近人、没有機心、他很
I 孝順父母,又很念舊,為人樂觀積極 雖然人是較 I
J 為冒失 但是不計較的性格使他在朋輩間都很受 J
歡迎」
K K
D2 是「很有理想和對未來很有憧憬的人」,努力
L L
工作和增值建立了自己的事業,更拓展了其他商
M 業顧問及中介業務。「由始至終對他處事的誠信 M
亦毫不質疑。」
N N
這案初始在 10 年前。「相信這麼多年來這一切
O O
已對他們[D2 及 D1]帶來了極大的精神困擾!」
P D2「的工作甚至事業已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和損 P
失」,影響 DNA 運作及使 D2 身心承受了極大的
Q Q
壓力。
R R
這案件不但耗了他不少精力、時間及金錢,也對
S D2 的「專業資格及人生規劃有著很大的影響」, S
T
D2 已年屆 57 歲,「前半身的努力亦白費了,其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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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他商業顧問工作也受到影響」,將來「一切歸零
C 再重新起步」,又要供養父母,「往後日子會很 C
艱難」。
D D
懇請法庭體恤,D2 於業界多年培育了不少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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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亦有主動去備案,及其他中年邁父母頓時
F 失去依靠,酌情輕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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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妹李淑敏 表示就本案 D2 被控感到愕然。「因為我認識的 G
他從始至終都是一個個性善良、真心待人、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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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事業有成和平實的人」
I 這案對 D2 和「他的家人帶來很大的精神困擾」 I
J 尤其是他媽媽,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J
前妻妹李淑芬 D2 是一名「正人君子」。這案件對 D2 的事業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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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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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一家承受著無比巨大的心理及經濟壓力」、
M 「極大精神困擾、「身心傷害」更「成為了兄弟 M
間的芥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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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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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妹陳建萍 D2「自小已品學兼優、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為
P 人風趣幽默、不拘小節,跟舅父母關係很好、顧 P
家很懂事。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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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法庭酌情輕判,讓他可以照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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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姐陳碧珊 D2「自小樂觀開朗、寛容大度、品學兼優。尊重
S 長輩,是個心地善良的好孩子。」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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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案不但對困擾了他母親,也對他的心理和精神
C 產生巨大壓力,對家人帶來了很大的負擔和沉重 C
的壓力而感到內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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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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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會社的求情信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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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學生總會主 「他為人善良又正直,樂於助人,充滿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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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賴忞華 他工作「做得很出色,因為他很勤力專注工作,
I 成為我們和年青人的榜樣。」 I
「他作為香港學生會的事務主任,也默默地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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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下一代主人翁鋪橋搭路,為社會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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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對 D2 造成很大的影響及打擊。
L 懇請法官酌情輕判。 L
東區青年會主席 D2 自加入東區青年會後,「在此期間表現出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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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啟康 積極參與青年活動,深受同事及社區尊重。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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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經驗和人際關係網路幫助了很多青年認識國
O 家,也不遺餘力地幫助責年及社區解決學業、就 O
P 業、創業等方面的實際困難,為他們成長創造更 P
多機會及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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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法庭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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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華傳統文 D2「多次身體力行擔任多個活動的義工。」「包
S 化藝術基金會主 括定期到地區派發飯盒予有需要人士,於節日期 S
席譚定邦 間捐贈節日禮品及探訪長者,並落力協助招募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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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經過多次活動的合作,本會大部分成員及義
C 工均認同陳先生是熱心公益,關心社會人士。」 C
「本會多年來與陳先生接觸,亦具體了解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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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他乃家中經濟支柱,並需要照顧患有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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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年長父母。」
F 現懇求法官閣下體諒,希望閣下考慮予以輕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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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夥伴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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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 DNA 的註冊 D2「一個工作認真,有領導才能。即使工作壓力 I
代表陳平(RO) 大,從不會向員工發脾氣,也很信任員工。深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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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歡迎及愛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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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事業成功,「係我的學習對象,當時也是很
L 多人的偶像,對業界有一定的貢獻。」 L
就本案,「以我所知所見他都是主動負責,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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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可以有的勇氣」相信他經一事長一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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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朋結友方面以後都會更加小心謹慎。」
O 懇法庭考量到 D2「對業界對社會的效益」予以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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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P
前天領國際移民 「為人積極向上,樂於助人,值得信任的,對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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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鄭智聰 友下屬很關心和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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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酌情輕判。
S 商業夥伴劉志遠 「為人善良誠實誠懇,經常照顧父母及弟弟,兩 S
(上巿公司大股 兄弟感情也很好,所以無論是我本人或者我的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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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友客戶都非常喜歡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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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這官司後,「壓力很大,身心疲累,不時都要
C 見醫生睇病。」對 D2 將來生意上有一定的影響。 C
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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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夥伴黃維均 「是一個做事不單止認真負責,也不着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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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編輯從業 不會斤斤計較,誠實可靠又有衝勁的人,其他工
F 員) 作夥伴對他亦很信任。」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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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案影響了他之前辛苦建立的成就,他在心理上 G
和身體上亦都承受着很大的壓力,前途絕對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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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
I 懇請法庭體諒他的處境予以輕判。 I
J D2 前助理陳楚 據多年接觸及觀察 D2「係一個知法守法的好公 J
民,在生活中大方得体,總是寛容對待身邊的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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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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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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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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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朋友楊志鴻 [楊先生為上述劉志遠的司機,認識了 D2 成為朋 O
P 友] P
D2「係一個好好嘅人」「一個大好人」 懇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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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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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林放 D2 是 40 多年的朋友。D2「由小學到中學都是一
S 名品學兼優的好學生,每年都是他做我們的班長 S
和風紀隊長,所以老師和同學都很喜歡他,就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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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現在各位同學都在社會上有一定成就,他也是
C 我們的召集人。」 C
這案件 D2「一定承受很大的壓力,不過我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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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都支持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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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也很擔心的就是他的親生弟弟也受到牽
F 連,而伯父和伯母到了 80 歲的大年紀才發生這樣 F
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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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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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陳浩才 認識 D2 約十餘年。D2「為人勤奮,有領導才華
I 及熱心幫助別人。對其業界及社會也作出一定的 I
J 付出及貢獻。」「今次的事件實屬[D2]遇人不淑, J
日後對其精神上,家庭及事業也會帶來一定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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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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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法官輕判。
M 朋友余志達 余志達是極高點科技公司之創辦人及 CEO,認識 M
D2 三年。D2「是一位非常重視朋友的人,且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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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天下,樂於助人。。。。。是一位心地非常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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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的人。」
P 「所有人都說他是一位老實,有情義及常為人設 P
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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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次發生此時對 Arrow 家庭相信有非常大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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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且年紀老邁又患病的母親可能今後也無法照
S 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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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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