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65/2024 & 226/2025
C
[2025] HKDC 207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65 號及 2025 年第 22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游順澤
J J
(前稱游富強)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M 日期: 2025 年 11 月 20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被告
P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Q 益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1. 本案的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C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C
條例》第 25 (1) 及 (3) 條(「洗黑錢罪」)。
D D
E E
2. 每項控罪指被告於控罪的時段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F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 F
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三項控罪的時段及涉案
G G
財產如下:
H H
(1) 控罪一:2023 年 6 月 9 日至 2023 年 7 月 31 日,
I I
一 個 渣 打 銀 行帳 戶 ( 「該 渣 打 銀行 帳戶 」 ) 的
J J
1,888,265.78 元。
K K
(2) 控罪二:2023 年 6 月 13 日至 2023 年 7 月 10 日,
L L
一 個 中 國 銀 行帳 戶 ( 「該 中 國 銀行 帳戶 」 ) 的
M M
2,294,210.1 元。
N N
(3) 控罪三:2023 年 6 月 13 日至 2023 年 7 月 24 日,
O O
一 個 中 信 銀 行帳 戶 ( 「該 中 信 銀行 帳戶 」 ) 的
P 850,187 元。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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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案情
C C
(控罪一:該渣打銀行賬戶)
D D
E 3. 2023 年 6 月,第一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按指示將款 E
F
項存入該渣打銀行賬戶用作購買貨物。被告是該渣打銀行賬戶的唯 F
一簽署人。其後,賣家失去聯絡,受害人並沒有按照約定收到貨
G G
物,於是報警。
H H
4. 該渣打銀行賬戶由被告於 2023 年 6 月 8 日開立,被告報
I I
稱任職醫護業主管,月入港幣 40,000 元,住在公共屋邨。該渣打銀
J J
行賬戶於 2023 年 6 月 9 日至 2023 年 7 月 31 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
K 顯示巨大交易額及存放模式,即該賬戶:(一)有 356 筆存款,總 K
L 額港幣 1,888,265.78 元,來自不同對手方(包括來自第一名受害人的 L
匯款);(二)有 145 筆提款,總額港幣一樣,匯至不同對手方。
M M
N (控罪二:該中國銀行賬戶) N
O O
5. 2023 年 6 月,第二名受害人墮入網上情緣/投資騙局,被
P P
指示將款項存入多個銀行賬戶,包括該中國銀行賬戶。被告是該中
Q 國銀行賬戶的唯一簽署人。受害人的投資從沒成事,於是報警。 Q
R R
6. 該中國銀行賬戶由被告於 2009 年開立。2023 年 6 月 13
S S
日之前的平均交易金額低於港幣 10,000 元。該中國銀行賬戶於 2023
T 年 6 月 13 日至 7 月 10 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巨大交易額及存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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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放模式,即該賬戶:(一)有 30 筆存款,總額港幣 2,294,210.1 元,
C 來自不同對手方(包括來自第二名受害人的匯款);(二)有 47 筆 C
提款,總額一樣,匯至不同對手方;(三)每日結餘維持低企。
D D
E E
(控罪三:該中信銀行賬戶)
F F
7. 2023 年 4 月或 5 月,第三至第五名受害人墮入不同的網
G G
上/電話騙案,按指示於 2023 年 6 月 13 日至 14 日將款項存入該中信
H 銀行賬戶。被告是該中信銀行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H
I I
8. 該中信銀行賬戶由被告於 2023 年 6 月 12 日在某分行開
J J
立,被告在開戶授權書中報稱每月存款或提款會少於港幣 200,000
K 元。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2023 年 6 月 13 日至 7 月 24 日期間呈現存放 K
L 模式,即:(一)有 6 筆來自不同對手方(包括第三至第五名受害 L
人)的總額港幣 850,187 元的存款;(二)13 筆匯至八個身分不詳
M M
對手方的總額一樣的提款;以及(三)每日結餘維持低企。
N N
O (拘捕和警誡) O
P P
9. 2023 年 12 月 13 日,被告被拘捕,於現場在警誡下說因
Q 缺錢而出售銀行賬戶,對其他事項一概不知情。上述陳述補錄於警 Q
R
察記事冊內,並由被告簽署確認自願作出及內容準確。當日稍後時 R
間,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S S
(1) 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從事散工,月入港幣
T 約 5,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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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2) 2023 年 6 月,被告缺錢,在一些社交平台見到可
C 出售銀行賬戶賺錢; C
(3) 被告聯絡買家,之後在觀塘把該中國銀行賬戶及
D D
該渣打銀行賬戶的銀行卡(連密碼)交給一名的
E E
身分不詳的人;
F (4) 被告獲得現金港幣 7,500 元報酬; F
(5) 被告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物業或車輛;
G G
(6) 被告否認對任何騙局知情,亦否認對該渣打銀行
H H
賬戶及該中國銀行賬戶的交易知情。
I I
10. 2024 年 1 月 22 日,被告再被警誡,就該中信銀行賬戶問
J J
題他保持緘默,但表示自己已失業。
K K
L (控罪基礎) L
M M
11. 控罪一至三的各個案發期間,被告連同身分不詳的人,
N N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各銀行賬戶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
O 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等財產。 O
P P
控方的加刑申請
Q Q
R
12. 洗黑錢罪屬於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R
(2) 條(「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
S S
資料顯示:(一)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二)因最近發生
T 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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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3. 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5 年 11 月 4 日的書面口供,香 C
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份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
D D
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例如銀行賬戶或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賬戶)
E E
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
F 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 F
「洗黑錢」的制度。
G G
H 14. 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利用傀儡「洗錢」 H
I 的比率由 2020 年所錄得的 31.38%急升至 2024 年的 75.10%。警方近 I
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預防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
J J
「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
K K
黑錢」的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
L 持普遍。 L
M M
15. 被告沒有反對控方就他的加刑申請,只是希望法庭不要
N N
作出太大幅度的加刑。
O O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P P
Q 16. 被告於香港出生,現年 34 歲;案發時,被告 32 歲。被 Q
R
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根據被告家人的求情信所述,被告 R
從小學至中學時期參與童軍活動,而且捐出部分的零用錢幫助國際
S S
兒童基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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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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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畢業後一直從事建築工作,因疫情影響下,在案發
C 時至 2024 年 3 月,被告只能任職臨時建築工人、地盤散工,月入約 C
港幣 5,000 元,但因其後經濟市況不佳,被告失業。
D D
E E
18. 在案發時,被告與妻子、5 歲兒子及兩歲女兒同住。被
F 告一直為家庭的經濟支柱。 F
G G
19. 被告分別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是 2008 年的管有危
H 險藥物罪紀錄;一項是 2021 年的普通襲擊罪的紀錄;最後一項是 H
I 2022 年的店鋪盜竊罪的紀錄。被告過往干犯的控罪和今次案件的控 I
罪的性質不同。
J J
K 20. 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包括: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K
L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 L
長 對 谢志建(CAAR 4/2024)。
M M
N 21. 辯方指出被告明白及接受處理犯罪得益是嚴重罪行,法 N
O 庭亦一般必須判處監禁為阻嚇性刑罰,尤其本案涉及使用三個銀行 O
賬戶。辯方指本案最強的求情理由是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
P P
間。被告在被捕時以及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坦白承認控罪。被告在
Q Q
調查過程中態度合作,配合調查,因而反映其悔意。另外,被告及
R 家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在還押期間,對他干犯之罪行已作出深 R
切反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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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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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亦指出在案發時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因財務困
C 難才將自己的三個銀行戶口賣給一個身分不明的人而獲取報酬。然 C
而被告明白這並非犯下如此嚴重罪行的理由,為此表示歉意並願意
D D
承擔法律責任。相關法律原則顯示除了涉案金額外,法庭於判刑時
E E
亦應考慮以下因素:(一)被告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為借出或賣
F 出戶口供他人使用,從而獲得港幣 7,500 元的報酬,因此被告是 F
Boma 案中第 40 (8) 段所指的「鏈條低層人員」(down the chain 及 a
G G
conduit),其罪責低於洗錢活動的策劃者或積極管理者;(二)被
H H
告對涉案款項的具體來源及前置罪行性質均無具體認知;(三)本
I 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前置罪行後仍繼續參與;(四)本案不涉 I
J
及國際元素;(五)三項控罪的涉案時間不多於兩個月,其中第二 J
項控罪少於一個月。
K K
L 23. 就整體量刑原則方面,辯方指雖然本案涉及三個銀行戶 L
M
口,但是犯罪時段均在 2023 年 6 月至 7 月期間。至於第 27 條的加 M
刑申請,辯方表達理解法庭近期對洗錢罪行普遍性的關注,並不反
N N
對加刑申請,但本案涉案金額約為五百萬港元,犯罪行為持續不多
O 於兩個月,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對本案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 O
P P
判刑
Q Q
R 24. 本案的控罪的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 R
S S
25. 本席已考慮了被告的求情陳詞、本案的案情、相關案
T T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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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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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6.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C
指:
D D
E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E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
F F
參考因素:
G G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
H H
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I I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
J 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 J
因素。
K K
L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 L
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
M M
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
N 期。 N
O O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 嚴峻的刑
P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P
Q Q
(5) 涉案的時間。」
R R
27. 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 10 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
S S
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
T 項是一百萬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若牽涉三百萬至六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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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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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 4 年;而牽涉一千萬元以上的情況,量
C 刑即可超過 5 年。 C
D D
28.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
E E
出:
F F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
G G
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
H 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 ,阻嚇 H
『 洗 黑錢 』 罪行 是必 需 的( 見 上訴 法庭 在 香港特別行
I I
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
J
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 另 一 人 [2004] 4 HKC 16 等 J
案)。
K K
13. 一 般 而 言 『 洗 黑 錢 』 罪 行 的 判 刑 應 主 要 反 映 清 洗
L L
『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
M 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 M
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
N N
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
O 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 O
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P P
Q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 Q
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
R R
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
S 否精密等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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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判詞的 40
C 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C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D D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E E
(3) 有否國際元素;
F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 F
詐騙手段;
G G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H H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I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 I
J
「洗黑錢」;及 J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K K
L 30.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L
M
95 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 M
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
N N
刑理由。
O O
31. 本案涉及共三項洗黑錢罪,牽涉三間不同的銀行的賬
P P
戶,所有銀行賬戶是被告持有的。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約一個
Q Q
半月(即 2023 年 6 月 9 日至 7 月 31 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 188
R 萬元;第二項控罪的犯罪時間為約一個月(即 2023 年 6 月 13 日至 7 R
S 月 10 日),涉及的金額為幣約 229 萬元;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 S
約一個多月(即 2023 年 6 月 13 日至 7 月 24 日),涉及的金額為港
T T
幣約 85 萬元。「黑錢」是來自網上騙案或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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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
C 牽涉國際跨境元素。被告的角色是賣出戶口,收取 7,500 元的報酬。 C
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最嚴重的
D D
一種。然而,三項控罪總共牽涉存入轉賬交易差不多 400 宗,受害
E E
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F F
32. 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
G G
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
H H
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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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三項控罪屬於第 27
J J
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 2020 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
K K
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辯方亦不反對控方的申請。值得
L 一提的是,根據 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L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M M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見第 16 段)。
N N
O 34. 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 O
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自 2020 年一直上升至 2024
P P
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 2025 年稍為回落,但是利用傀儡賬戶的
Q Q
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涉及的金額仍然相當
R 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普遍,並導致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損 R
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
S S
永俊 [2011] 2 HKLRD 167 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
T T
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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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考慮了上述相關的因素以及多個案例,本席認為三項控 C
罪的刑期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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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 24 個月監禁,認罪下調 E
至 16 個月監禁,因第 27 條上調至 20 個監禁;
F F
G (2)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 30 個月監禁,認罪下調 G
H 至 20 個月監,因第 27 條上調至 25 個月監禁; H
I I
(3) 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監禁,認罪下調
J 至 12 個月監禁,因第 27 條上調至 15 個月監禁。 J
K K
36. 在考慮總刑期時,本席考慮了三項控罪共同涉及的金額
L 約為港幣五百萬元、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適 L
M 當的量刑起點是 3 年半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 2 年 4 個月監禁, M
因第 27 條上調至 2 年 11 個月監禁。為了達至 2 年 11 個月的刑期,
N N
本席作以下的命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25
O O
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刑期當中的 10 個月與上述 25 個月的刑期分期
P 執行,總刑期為 35 個月監禁,即 2 年 11 個月監禁。 P
Q Q
37.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2 年 11 個月。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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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鍾明新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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