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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2/2024
[2025] HKCFI 6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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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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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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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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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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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鎮烽(第二被告人)
G ---------------- G
H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 H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3 時 09 分
I 出席人士: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J 代表第二被告人 J
控罪: [1] 至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K drug) K
[5]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Doing an act
L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L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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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 N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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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官:
被告人 王鎮烽 面對 四項販 運危 險藥物 控罪 , 違反香 港法例 第 134 章《 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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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條例》第 4(1)( a)及(3)條( 即控 罪一至四) ;及一 項妨礙司 法公正罪 ,違
R 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條予以懲 R
處(即控罪五)。被告早前已承認所有控罪,並交付予本法庭作求情和判刑。
S 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孫立彥及王鎮烽於 2022 年 4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觀 S
塘鯉魚門路 11 號的鯉欣閣 C 座(「鯉欣 閣 C 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T T
18.2 克可卡因的 23.4 克固體。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王鎮烽於 2022 年 4 月 1 日,在鯉欣閣 C 座,連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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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煒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723.46 克可卡因的 883.27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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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王鎮烽於 2022 年 4 月 1 日,在鯉欣閣 C 座的 2901
單位,連同王煒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 174.36 克可卡因的 210.69 克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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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
C 第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王鎮烽於 2022 年 4 月 1 日,在鯉欣閣 C 座的 2901 C
單位,連同王煒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23.99 克可卡因的 28.45 克固體。
D 控罪五罪行詳情指王鎮烽於 2022 年 4 月 1 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 D
作出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 行為,即該 王鎮烽及王煒然為阻撓警方的調查 及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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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該調查而可能引起的法律程序,處置可用作針對該王鎮烽及王煒然的證據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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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G 在 2022 年 4 月 1 日晚上約 18:20 時左右,警方在到達九龍觀塘鯉魚門道 G
11 號的鯉欣閣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務人員在鯉欣閣一帶逗留觀察。在同日約 20:49
H 時左右,警方於鯉欣閣地下電梯 大堂見到第 一被告孫立彥進入鯉欣閣,乘升降 機往不 H
明樓層。於 21:04 時,孫立彥回到大堂遭警員截停查問。警員遂於孫立彥身上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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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並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孫立彥。孫立彥被捕後,警方於同日晚上 21:07 時
到達九龍觀塘鯉魚門道 11 號的鯉欣閣 C 座 2901 室單位(下稱「該單位」)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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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懷疑該單位內藏有毒品。
K 警方先拍門並大聲表明身分,要求開門,在不獲回應後警方破門而入。警方衝 K
入該單位,並發現第二被告在該 單位雜物房 的門口用雙臂頂著門框,阻止警方 進入雜
L 物房。當時王煒然站在雜物房的 窗邊,將一 個藍色膠箱推出窗外。最終,第二 被告被 L
警員制服。經搜查,警員在雜物 房、第二被 告和王煒然共用的睡房、雜物房的 窗對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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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平台位置發現毒品,遂拘捕第二被告。
經搜查 2901 室及鯉欣閣平台,警方撿獲以下證物:在雜物房內撿獲一個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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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箱,內有五個金屬罐,罐內有 二十六個載 有危險藥物的膠袋;在第二被告及 王煒然
O 共用的睡房的夾萬內搜出一個電 子磅、一個 載有多個可再封口膠袋的膠盒、一 個內有 O
十三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的綠 色袋,內有 危險藥物的四張紙及一張銀行紙幣 ;在鯉
P 欣閣平台位置,警方搜獲一個破 損的藍色膠 箱,載有三個破損金屬罐、四個破 損金屬 P
罐,內有二十四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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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化驗師證實案中撿獲的物品成份如下:在第一被告孫立彥搜出的毒品內含
18.2 克可卡因的 23.4 克固體;在 2901 室雜物房內搜出有 174.36 克可卡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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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9 克固體;在 2901 室第二被告及王煒然共用的睡房的夾萬內搜出 23.99 克
S 可卡因的 28.45 克固體;在鯉欣閣平台搜出的內含 723.46 克可卡因的 883.23 克 S
固體。
T 就著本案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在第一被告孫立彥搜出的若屬粉末, T
21,270.60 港元;若屬 霹靂狀 態,38,750 元。就 控罪二 ,即係 鯉欣閣 平台, 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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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屬粉末的話 802,892 元;若屬霹靂狀態 ,1,462,695 元。控罪三,雜物房內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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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毒品,若屬粉末 191,517.21 港元,或屬霹靂狀態,348,903 元。控罪四,在第
二 被 告 及 王 煒 然 的 睡 房 夾 萬 搜 出 嘅 毒 品 , 若 屬 粉 末 狀 態 , $25,861 ; 若 屬 霹 靂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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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47,113 元。
C 經法證科學分析,從第一被告孫立彥撿獲包著的危險藥物的紙巾上發現第二被 C
告人的 DNA。此外,在從 2901 室第二被告人睡房夾萬撿獲的電子磅上,亦發現第二
D 被告人的 DNA。 D
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以其母親名義登記,通話紀錄顯示 2022 年 3 月 6 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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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4 月 1 日期間,該號碼與另一號碼 62971553 有二十次通話,其中十一次是
撥出,九次是接聽。警方從第二被告人撿取到號碼為 62971553 的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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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現接受和承認於 2022 年 4 月 1 日在鯉欣閣 C 座:(一)與第一被
G 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控罪一 指稱嘅罪行 ;(二)與王煒然非法販運危險藥 物,即 G
在平台發現的危險藥物(即控罪 二);在雜 物房發現的危險藥物(即控罪三) ;以及
H 在第二被告及王煒然睡房夾萬內 發現的毒品 (即控罪四);及意圖妨礙司法公 正,即 H
與王煒然處置可用作針對他本人及王煒然的證據的物品,即在鯉欣閣平台撿獲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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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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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及輕判求情理由
K 第 二 被 告 現 時 37 歲 , 約 於 2008 年開 始吸 毒 , 不 久 後 因 涉及 毒 品 罪 行 被 定 K
罪,吸食毒品後健康狀況惡化, 出現尿頻, 曾被送往勞教中心及戒毒所,但戒 毒效果
L 不持久。他於 2019 年開始吸食可卡因,遂對氯胺酮和可卡因成癮。就本案第二被告 L
不作出自用毒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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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被 告 指 父 母 年 過 70, 退 休 在 家 。 他 畢 業 後 一 直 從 事 零 工 , 如 裝 修 、 建
築、水族館等工作,有工作時能賺取 15,000 至 20,000 元。在本案被拘捕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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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少,呈失業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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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P 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詳細地考慮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被告入的背景 P
以及辯方所提出的求情理由和信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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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其嚴重的罪行,其最高刑罰是終身
監禁及罰款港幣 5,000,000 元。由於此一項罪行的性質嚴重加上毒品泛濫對社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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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來的深遠禍害,法庭在量刑時 必須將譴責 、阻嚇及懲罰視為首要考慮因素。 因此,
S 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被告人的 個人背景、 家庭狀況,在量刑時不會構成一個 有效的 S
減刑理由。
T 上 訴 庭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Herry Jane Yasuph CACC 93/2019 一 案 T
中訂立了六個量刑步驟。第一步 ,識別涉案 毒品數量及適用的量刑嘅級別;第 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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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席前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 及罪責;第 三步,識別指引中適用於被告人的 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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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考慮是否需因應罪行的特別情 況而不受限 於該級別;第四步,考慮加刑因素 ,即假
設經審訊定罪後理應判處的刑罰 ;第五步, 考慮減刑因素,但必須謹記除非特 殊,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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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個人背景無足輕重;最後,第 六步,法官 須抽離案件,客觀審視判處的整體 刑罰,
C 以確保刑罰是公平、公正以及平衡。 C
該案中,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法庭在評估販毒罪行嚴重性及釐訂適當判刑基準
D 時,必須準備識別被告人的角色 及罪責。上 訴庭進一步指出,毒犯按罪責可以 由輕至 D
重分為五類,第一是帶家及倉管;第二是實際或直接販運者;第三是管理人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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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第四是經營者或財務主管;第五則是國際經營者及財務主管。
就 第 一 步 而 言 , 被告 被 指 販 運 的危 險 藥 物 總份 量 共 為 940.01 克 可卡 因 ,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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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 芳 [2025] HKCA 234 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如不理
G 會其他因素,單純以份量計算,本案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 213 個月監禁。 G
第二步及第三步,第二被告的角色及罪責和量刑基準方面。警員在搜屋的時候
H 找出多部手提電話;與王煒然共 用的睡房搜 出電子磅及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 在搜屋 H
前,警方在單位下亦拘捕了一名快將 17 歲的年青人,經調查,在他身上搜出毒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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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第二被告,是由他供應予第一被告孫立彥。
本席認為從證據可推論,加上第二被告承認在販運毒品,在該單位內所找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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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磅及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 加上被捕的 年青人、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凡 此種種
K 顯示第二被告最少有涉及負責包 裝及分發毒 品給予他人去販運毒品。僅僅這一 部分的 K
證據,其實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的 角色並不是 單純的運送者或儲倉者,而是「實 際或直
L 接販運者」。 L
在 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一 案 中 , 上 訴 法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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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出 對 於 一名 牽 涉包 裝 和 分發 毒 品 的 被 告,對 其 所 扮 演的 角 色應 當 加刑 6 個月 才 算
合理。明顯地,Islam Azharul 的判決適用於本案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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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於 以 上考 量 , 本席 認 為至 少 將相 關 的量 刑基 準 上 調 6 個 月, 即 以十 八 年 三
O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O
第四步,本席已考慮本案中沒有存在其他進一步的加刑因素。首先,本席認為
P 任何人,不論藉著任何方法為未 成年人獲得 或向未成年人士供應或販運危險藥 物以供 P
未成年人士管有或作其他處理, 可就該罪行 而對該人加刑。本案中,被告利用 一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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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快將 17 歲的未成年人士販賣危險毒品,證據反映被告招攬該名年青人販運危險
藥物來搵快錢。因此,本席就相關的考慮決定上調刑期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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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告有六項與毒品有關的刑
S 事定罪紀錄,雖然被告最後一次 干犯販毒罪 是大約五年半前,但明顯地,被告 未有吸 S
取任何教訓改過自新,更變本加 厲,從本案 案情可見,他販運大量可卡因。因 此,本
T 席決定就其重犯毒品有關罪案的事實加刑 6 個月。 T
至於第五步,有關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以及其犯案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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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能幫助其減刑,本席認為唯 一因素是被 告在審訊前認罪,所以被告可因為 認罪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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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最後一步,本席需要退一步去審視整體判刑是否公平、公正、平衡,可以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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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反映被告在本案中之罪責。在 本案中,本 席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被告的角 色及罪
C 責 和 以 上 提 及 的 加 刑 因 素 , 本 席 確 認 就 控 罪 一 至 四 而 言 , 231 個 月 監 禁 是 公 平 、 公 C
正,亦是平衡的判刑基準。
D 就第五控罪,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有連同王煒然有阻礙警務人員職務的作為,本 D
席認為當王煒然同意將載有毒品 的箱子推出 窗外時,第二被告明知警員已表明 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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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進入單位並嘗試阻止他,但 第二被告仍 然是為了躲避警方搜查和阻礙警方 行動,
要求哥哥協助自己逃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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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司法公正罪是嚴重的控罪,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G 132/2015 一案中指出法 庭在刑 期時應 考慮 的因素 包官: ( 1) 妨礙司 法公 正者所針 G
對 的 實 質 罪 行 有 多 嚴 重 ; ( 2) 干 犯 者 的 堅 持 程 度 ; 及 ( 3) 有 關 行 為 對 妨 礙 司 法 公
H 正 本 身 的 實 質 影 響 。 本 席 亦 考 慮 了 上 訴 法 庭 於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李 映 潼 CAAR H
12/2021 一案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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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干犯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極為嚴重的一項刑事罪行,就被
告所犯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 席於上文以 作分析,在此不贅。第二被告在警 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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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前干犯第五控罪, 警方早已在單位門內表明身分,警員亦明顯要求第二被告「咪
K 喐」,第二被告卻堅持雙手撐在 門框阻礙警 務人員,好讓王煒然可以將藍色膠 箱推出 K
窗外。本席認為本案涉案行為雖然是一次性事件,但第二被告在警員示警下堅持犯
L 案,實在是目無法紀。另外,被 掉下的毒品 有機會未能全數被搜回,會有機會 落入年 L
輕人或幼童手上,後果不堪設想。在推出的膠箱載有 723.46 克的可卡因,若警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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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未能搜回該些涉案毒品,被告必定會面對一個較輕的刑期,逃避他應得的法律制
裁,幸好警方能尋回所有毒品,令情況得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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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考慮到第五項控罪的犯案情節、控罪性質及上述的量刑考慮因素,認為適
O 當的量刑基準為 36 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除了坦白認罪之外,第二被告沒有其他減刑 O
因素。故此,控罪一至四的刑期為 154 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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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0/19.11.2025/NKK 5 HCCC 62/2024( 2) /判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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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的整體性
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控罪一至四涉及的刑期已很高,對控罪五判處較短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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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五的情節 及性質與控 罪一至四不同,尤其是控罪二,第 二被告
C 的情況與同案的王煒然所參與的 比重有所不 同。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五的刑期 當中的 C
9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面對的五項控罪共被判入
D 獄 163 個月,即係十三年零七個月監禁。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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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人 /我 等 謹 此 證 明 , 盡 本 人 /我 等 所 知 及
所能,上文是上述法律程序的錄音紀錄的
F 真確謄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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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Ng Ka Ki
202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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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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