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HCCC 61/2024
[2025] HKCFI 6311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D D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1 號
E E
王煒然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等罪項
李頌然暫委法官審理
F F
G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9 日 G
時間: 下午 2 時 56 分
H 出席人士: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馬維騉先生及鄭凱霖女士,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I
[4]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J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J
K 判刑 K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L L
官:被 告人 王煒 然面 對三 項販 運危 險藥 物罪 ,違反 香港 法例第 134 章 《危 險藥 物條
M 例》第 4(1)(a)及( 3)條 ,即控 罪一 至三;及 一項 妨礙司 法公正 罪,違反 M
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條予
N 以懲處,即控罪四。 經審訊,陪審 團裁定被 告第一項控罪,罪名 成立;第二及第 N
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被告早前已承認控罪四。
O 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稱,王煒然於 2022 年 4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觀 O
塘鯉魚門路 11 號的鯉欣閣 C 座,連同王鎮烽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723.46
P
克可卡因的 883.27 克固體。第四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稱,王煒然於同日,在香港 P
連同王鎮烽意圖妨礙 司法公正,而 作出一項 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 的行為 ,即該王
鎮烽及王煒然為阻撓 警方的調查, 及其後因 該調查而可能引起的 法律程序,處置
Q Q
可用作針對該王鎮烽及王煒然的證據的物品。
R R
案情
在 2022 年 4 月 1 日,警方於 21:07 時,到達香港九龍觀塘鯉魚門 11
S S
號的鯉欣閣 C 座的 2901 單位門外(下稱「該單位」),並懷疑該單位內藏有毒
品。在同日 21:08 時,警員先拍門,並大聲表明身份要求開門,在不獲回應後,
T T
警方撬開該單位的鐵 閘和撞開木門 。及後, 警員衝入該單位,並 發現王鎮烽在該
單位內的雜物房的門 口,用雙手「 大」字型 頂著門框,阻止警員 進入雜物房。當
U U
時被告站在雜物房的 窗旁位置,警 員看見被 告正拿著一個藍色膠 箱,並試圖將其
推出窗外。
V V
CRT10/19.11.2025/LSW 1 HCCC 61/2024( 3) /判 刑
A
在王鎮烽被拉開後,警員衝入雜物房,嘗試阻止被告把該藍色膠箱推出 A
窗外。警員試圖拉被 告的手,但他 依然成功 將該藍色膠箱推出窗 外。及後,警員
B 制服被告,經掙扎了 四至五秒,被 告被制服 。該藍色膠箱後來在 雜物房窗口對出 B
下方的平台(簡稱該 平台)被發現 ,及警方 在該平台共檢取了一 個已破損的藍色
C 膠箱,三個已破損的 真空瓶,四個 已破爛的 銀色鐵罐,二十四個 載有危險藥物的 C
膠袋。
D 政府化驗所核證涉案毒品的重量,即內含 723.46 克可卡因的共 883.27 D
克 固 體 。 專 家 估計 涉 案 毒 品的 價 值 為 若屬 粉末 , 802,892 港 元 ;若 屬 霹 靂 狀況 ,
E 1,462,695 港元 。據 控方 案情 ,被 告在 拿著 並 把膠 箱推 出窗 外時 ,知 悉膠 箱 內 E
有毒品,此為控罪一 ;而當警員表 明身份, 並阻止被告推膠箱出 窗外時,被告仍
F 成功把膠箱推出窗外,構成控罪四。 F
G 被告人背景及輕判求情 G
被告現時 44 歲,離婚,育有一名 17 歲的女兒。被告學歷達中三程度,
H 被拘捕前任職地盤散 工,曾當外賣 送遞員, 因交通意外而停止。 被告過往有八次 H
刑事定罪紀錄,當中 有五次與毒品 有關,包 括一次串謀販運危險 藥物,一次販運
I 危險藥物。 I
J 量刑考慮 J
在判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詳細地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被告的
K 背景,以及辯方所提 出的求情理由 及文件。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 販運危險藥物是 K
一項極其嚴重的罪行,其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 5,000,000 元。由於
L
此一類罪行性質嚴重 ,加上毒品泛 濫對社會 所帶來的深遠禍害, 法庭在量刑時, L
必須將譴責、阻嚇及 懲罰視為首要 考慮因素 。因此,除非有特別 的情況,否則,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家庭狀況在量刑時,不會構成一個有效的減刑理由。
M M
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
一案中,訂立了六個 量刑步驟。第 一步,識 別涉案毒品數量及適 用的量刑級別;
N N
第二步,根據席前證 據,評估被告 人的角色 及罪責;第三步,識 別指引中適用於
被告人的級別,並考 慮是否需因應 罪行特別 情況,而不受限於該 級別;第四步 ,
O O
考慮加刑因素,即假 設經審訊定罪 後,理應 判處的刑罰;第五步 ,考慮減刑因 素,
但必須謹記,除非情 況特殊,否則 ,個人背 景無足輕重;最後第 六步,法官需抽
P P
離案件,客觀審視判處的整體刑罰,以確保刑罰是公平、公正,以及平衡。
該案中,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法庭在評估販毒罪行嚴重性及釐訂適當
Q Q
判刑基準時,必須準 確識別被告人 的角色及 罪責。上訴庭進一步 指出毒犯案罪責
可以由輕至重,可分 為五類:第一 是帶家及 倉管;第二是實際或 直接販運者;第
R
三是管理人或組織者 ;第四是經營 者或財務 主管;第五則是國際 經營者及財務主 R
管。
S 就本案而言,第一步,被 告被指販運涉及 的 毒品份量為 723.46 克可卡 S
因,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芳 [2025] HKCA 234 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
T 引,如不理會其他因素,單若以份量計算,本案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約 202 個月 T
監禁。
U 第二步及第三步,被告的角色及罪責和量刑基準方面,雖然控方於審訊 U
時,指稱警員在搜屋 的時候,於被 告的睡床 搜到六部手提電話, 與王鎮烽共用的
V V
CRT10/19.11.2025/LSW 2 HCCC 61/2024( 3) /判 刑
A
睡房搜出電子磅,有 被告指紋的摺 紙封包及 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 ,警方在單位客 A
廳亦找到 92,000 元現金,控方指這筆金錢與王鎮烽販毒有關。在搜屋前,警方
B 在案發單位下,亦拘 捕了一名年青 人,並在 他身上搜出毒品。然 而,本席認為根 B
據陪審團針對控罪二 和控罪三的裁 決,本席 認為上述的證據不能 應用於被告身 上。
C 再者,根據控方就控罪一的案情,以及呈堂的證據,本席同意被告的角 C
色和罪責,相比同案 中所指管倉更 低,原因 是控方指被告之所以 干犯販運的作 為,
D 是當晚他在充滿毒品 的膠箱推出窗 外時,知 道自己正處理毒品, 歷時很短,案中 D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 告於事發前多 久,已知 道有涉案的毒品。再 者,被告是按其
E 親弟弟指示而犯案, 話雖如此,被 告拿起膠 箱時,理應感覺膠箱 的重量非少,但 E
仍協助弟弟。故此,本席認為需要對被告作出有利的處理,行使酌情權把 202 個
F 月的基準減去 10 個月,即以 16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F
第四步,在案中的背景中,雖然有一名快將 17 歲的年輕人被指派販運毒
G 品,但考慮到本案沒 有證據反映被 告有參與 指派該名年青人販運 毒品,因此本席 G
不會就此背景對被告 作出加刑。可 是,被告 並不是第一次干犯與 毒品有關的罪 行,
H 被告最後一次因干犯罪行而被判刑,是在 2022 年 8 月,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 H
經詢問控辯雙方,確 認該次罪行是 發生於本 案案發之前。換言之 ,本案是在被告
I 有保釋時干犯的。因 此,本席決定 就其過往 的紀錄,以及於保釋 時干犯本案的事 I
實,加刑 6 個月監禁。
J 至於第五步,有關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情況,以及犯案 J
原因,並未能協助其 減刑。再者, 被告在審 訊之後被定罪,所以 被告不能因為認
K 罪而獲得刑期扣減。 K
最後一步,本席需要退一步去審視整體判刑是否公平、公正、平衡,可
L
以適當地反映被告在 本案之中的罪 責。在本 案中,本席考慮到控 罪的嚴重性、被 L
告的角色及罪責和以上提及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 198 個月的監禁,即係 16 年
6 個月監禁是公平、公正,亦是平衡的判刑。
M M
就第四控罪,證供顯示被告有破壞本案中證物及阻礙警務人員職務的作
為,本席認為被告同 意將載有毒品 的箱子推 出窗外時,明知警員 已表明身份,需
N N
要進入單位,並嘗試 阻止他,而他 仍是為了 逃避警方搜查和阻礙 警方行動,協助
弟弟逃避法律責任。 妨礙司法公正 罪是嚴重 的控罪,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 區
O O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 一案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
(一)妨礙司法公正 者所針對的實 質罪行有 多嚴重; (二)干犯 者的堅持程度;
P P
及(三)有關行為對 妨礙司法公正 本身的實 質影響。本席亦考慮 上訴庭於 律政司
司長 訴 李映潼(CAAR 12/2022)一案的判詞,。
Q Q
於本案,被告干犯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視為極為嚴重的一項刑事罪行。
就被告所犯下販運危 險藥物罪,本 席於上文 已作出分析,在此不 贅。被告在警務
R
人員面前干犯第四項 控罪,警方早 已在該單 位門外表明身份,警 員亦明顯要求被 R
告「咪郁」及曾拉下 被告的雙手, 被告卻堅 持將藍色膠箱推出窗 外。本席認為本
S 案涉案行為雖然是一 次性事件,但 被告在警 員示警下堅持犯案, 實在視為目無法 S
紀。
T 另 外 , 被 掉 下 的 毒 品 有 機 會 未 能 被 全 數 搜 回 , 故 有 機 會 落 在 其 他 人 身 上 ,T
尤其是年青人或幼童。被告所推出的膠箱載有 723.46 克的可卡因,若警方不幸
U 未能搜回該些涉案毒 品,被告必定 會面對一 個較輕的刑期,使他 人得以逃避應得 U
的法律責任。幸好警方能尋回所有毒品,令情況得以控制。
V V
CRT10/19.11.2025/LSW 3 HCCC 61/2024( 3) /判 刑
A
本席考慮到第四項控罪的犯案情節、控罪性質及上述的量刑考慮因素, A
認為適當的刑期基準為 36 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四分之一扣減,除此以外,
B 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即 27 個月監禁。 B
C 刑期的整體性 C
控罪一及控罪四的過程有部分互相交疊的情況,本席命令控罪四的刑期
D 當中的 3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 行。因此,再經考慮兩項控罪的整體 D
情況,以及對被告的影響,本席判處被告就本案面對的兩項控罪,共 16 年 9 個
E 月監禁。 E
F (下午 3 時 09 分後之聆訊毋須謄寫) F
G 2025 年 11 月 19 日 G
下午 3 時 28 分聆訊完畢
H H
本 人 /我 等 謹 此 證 明 , 盡 本 人 /我 等 所 知 及
I 所能,上文是上述法律程序的錄音紀錄的
I
真確謄本。
J J
K K
L L
Lee Sze Wing
2025 年 12 月 8 日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10/19.11.2025/LSW 4 HCCC 61/2024( 3) /判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