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铠林案 DCCC933/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被告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17/11/2025[2025] HKDC 194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常铠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被告人常铠林被控一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提出的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案件源於電郵騙案,受害公司財務經理誤將162,702美元匯往大登科技有限公司在華僑永亨銀行的美元戶口。該戶口累計收取321,691.04美元,款項其後迅速轉移。控方依賴開戶文件、銀行紀錄及入境資料,主張被告是唯一董事、授權簽署人及實益擁有人,並親自開戶及處理款項。被告否認知悉該公司及戶口,表示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開戶人及實際控制戶口的人;他是否曾處理涉案美元款項;以及在其否認知情的情況下,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辯方並質疑銀行誓章及電腦銀行紀錄是否符合《證據條例》第20(3)條。

判決理由

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被告沒有責任作供或提出證據,亦不得因其選擇不作供而作不利推論。法院依照「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測試,須先考慮被告所知的事實及其可信性,再判斷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然而,本案核心是身份及處理行為的證明。銀行文件僅顯示被告姓名及資料,卻沒有說明銀行如何核實開戶人、身份文件、公司註冊資料或地址。被告的否認可能真實,故不能確定他是開戶及操作戶口的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確認控方無須證明基礎罪行或款項確實為犯罪得益;引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闡釋「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並參考 HKSAR v Au Hau Ching、Li Defan & Anor v HKSAR 及 HKSAR v Lau Sui Hing & Anor 的推論原則。HKSAR v Goh Swee Yan Angelina 說明銀行電腦紀錄須以《證據條例》第20(3)條證明。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無罪。法院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就是涉案戶口的開戶人及處理款項的人,且證據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判決沒有記載其他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單憑銀行文件顯示某人為唯一戶口持有人或簽署人,不必然足以證明其為開戶人及實際處理者。控方應提出銀行身份核實程序及相關原始資料。案件亦顯示,被告否認知情並非自動成立抗辯,但若其說法可能真實,即可產生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銀行文件寫有名字,就一定是開戶人嗎?
A.

不一定。法院認為銀行文件雖顯示被告姓名及資料,卻沒有證明銀行如何核實開戶人的身份,因此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本案被告最終獲判無罪。

Q.否認知道銀行戶口,可以避免洗黑錢罪成嗎?
A.

否認本身並非自動抗辯,但若證供可能真實,便可產生合理疑點。法官接納被告可能不知道戶口存在,並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其有關行為,判被告無罪。

Q.銀行電腦紀錄要如何證明才可作證據?
A.

根據《證據條例》第20(3)條,須證明電腦製作、保安措施及運作正常等事項。法院接納本案紀錄可作表面證據,但認為其不足以證明被告是開戶人,故判無罪。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