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33/2024
C [2025] HKDC 194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3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常铠林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L L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7 日
M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梁鴻谷先生及陳珽浺先生,由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
O O
被告人
P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Q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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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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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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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的案源自於一宗電郵騙案。事主為一位任職受害公司
E 的財務經理(PW1)。他被誤導因而錯誤地以為公司需要電滙一筆 E
F
$162,702 的美元給「大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在華僑永 F
亨銀行設立的戶口(號碼為 612672831)。最終該筆款項「已經滙到
G G
OCBC Wing Hang Bank,但未入到可疑戶口 612672831 內。」 1
H H
I
3. 據控方依賴的銀行家誓章(證物 P1)所指,被告人是代 I
表「大登」申請開立戶口的人,表格上填上他為公司「董事」,「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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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簽署人」及「實益擁有人(100%)」2。
K K
L 4. 從證物 P1 所夾附的銀行月結單(OCBC-02)可見有關戶 L
口在 2019 年 3 月 26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0 日的活動。簡單而言,當
M M
中累計有$321,691.04 美元分不同日期存入過涉案戶口,而這數額亦
N N
是控方在罪行詳情中所指為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
O 行的得益的款項。 O
P P
5. 值得留意的是,控罪所針對的$321,691.04 美元也只針對
Q Q
涉案戶口的美元(外幣)戶口,而沒有把關連的港元及人民幣的交易
R 計算在內。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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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情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證物 P6(PW1 的證人供詞)
2
證物 P1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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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6. 從以上可見,控方指稱被告人的「處理」行為是他「收取」
C 美元的作為,以及得控方所確認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而犯 C
法。換句話說,控方不是基於被告人一般性操作整個涉案戶口而認為
D D
被告人犯案;他被指犯案是限於他操作美元(外幣)戶口而已。另外,
E E
罪行詳情並沒有控告被告人與其他人一起犯案,亦因此,香港特別行
F 政區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29)有關被告人獨自處理「黑錢」 F
還是提供戶口給他人處理的分別而產生需要關注的事項在本案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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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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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至於其他證供包括「大登」就 2019/2020 年度的報稅表格 I
表示收入為「$0」3。但也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沒有筆跡或簽名專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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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而此報稅表上所見,代表簽署的是 Social Networks Consulta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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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 以公司秘書身份代「大登」報稅。因此,所見的簽署明顯也和
L 涉案戶口開戶文件所見,據稱是被告人的簽署有異是不足為奇。換句 L
M
話說,這套文件有其獨立功用,但也有其局限。 M
N N
8. 控方也依賴入境處資料4,指被告人在涉案戶口開戶日當
O 天,身在香港。 O
P P
9. 整體而言,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 (1) 被告人本人是開
Q Q
立「大登」戶口的「董事、授權簽署人及實益擁有人」;(2) 被告人是
R 唯一實際持有戶口人,所以他本人操作涉案戶口。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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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物 P7
4
證物 P3A 及 P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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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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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話雖如此,控方沒有提出證據指銀行職員如何監辨到來開
C 戶(如非不須露面的情況)的人士身份,包括步驟及準則和防偽措施; C
證物 P1 之中沒有包含開戶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及例如公司註
D D
冊文件以支持開戶人與開戶公司(戶口正式的持有者)的關連。因此,
E E
為此戶口進行開戶操作的銀行職員是如何填寫有關開戶文件或表格
F 是不得而知。證物 P1 相關的內容只有一句,「6. 文件所載資料是由 F
可合理地假定對提供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親身認識的人直接或間
G G
接地提供。」這一句不清楚的地方更在于究竟「親身認識的人」是哪
H H
位開戶人仕還是接收有關信息的前線銀行職員?但無論如何,所提及
I 「合理假定」的基礎是什麼,始終是沒有證據說明。 I
J J
11. 相反,被告人在控方依賴的錄影會面中(2024 年 1 月 17
K K
日),指出以下各點:
L L
(1) 他時任護膚品公司的營銷總監,年收入有稅後 20 多
M M
萬元(記項 153-166);
N N
O (2) 開戶文件上所示,「常铠林」是他的名字,但(戶 O
口)與他毫無關係(記項 179-180);
P P
Q Q
(3) 他對開戶文件上兩處簽名(#18 及#21)毫無印象(記
R 項 187);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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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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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他不記得這個戶口,所以更「不要說借給別人了」
C (記項 21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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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他同意不曾遺失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記項 221-
E E
2235);
F F
(6) 但他一再強調,他不知道這個戶口(的存在)(記
G G
項 168-170, 199-204, 212 及 216-219);
H H
I
(7) 他亦表示對「大登」完全沒有印象(記項 224-229)。 I
J J
12. 由此可見,控方只能依賴內容中,被告人確認 (1) 他的名
K 字,(2) 其內地身份證號碼及 (3) 沒有遺失身份證明文件,來支持推論 K
出當天出現在香港的被告人便是開戶的那個人。依前文後理,被告人
L L
沒有承認他是開戶人,也沒有承認他與「大登」有任何關鍵,他亦沒
M M
有被問及申請表裡所看到看來是與他有關的地址是否真的與他有關。
N 當警員向他展示銀行收到的其餘「大登」文件,被告人也表現得莫名 N
O 奇妙(記項 262 及相關錄像)。 O
P P
13. 基於以上,本案的焦點其實在於被告人是否正如證物 P1
Q 所顯示在 2019 年 3 月 5 日到涉案銀行開戶的人。「紀錄/文件顯示」 Q
R
亦是控方再三強調及倚賴的客觀事實。若成立,控方的案便可依賴被 R
告人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授權人而要求法庭推論出,被告人本人便是
S S
T T
5
請聆聽 19:51:53:說出這回答時,被告人的反應是非常直率,毫無試圖掩飾的痕跡。這種回
應和嘗試找藉口回應指控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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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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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處理」涉案款項人士。所以整體而言,本案的爭議之處不是一旦被
C 告是戶口實質持有人,他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沒有收入的「大登」怎 C
會合法地收取大額美元,而是控方如何在一早知道辯方的說法是被告
D D
人完全與戶口無關的先機下,反證成功以確立被告人的身份和參與開
E E
戶。
F F
14. 本席判定有表面證供成立前其實辯方有提出「無須答辯」
G G
的申請。本席將把有關論點在下文處理。
H H
I 15. 辯方證據方面,本席得知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會考 I
慮此事項對他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的法律優勢。另外,他亦行使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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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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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一般法律原則 L
M M
16. 控方在本案肩負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相反,
N 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或作證或提供辯方證人。 N
O O
17. 本席緊記刑事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之餘,要是辯方提出的
P P
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也同樣可以構成疑點。
Q Q
18.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行使其權利而已,本席不會對他的選
R R
擇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考慮。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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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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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有關「洗黑錢」罪的法律原則
C C
19. 控方有效地向法庭提供以下法律原則:
D D
E “2.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第 1 款列明: E
F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 F
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G G
3. 處理(dealing)包括:
H H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I I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
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
J 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J
K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K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L L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
M 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M
4. 控方無需證明基礎罪行,亦無需證明相關款項確實屬
N N
於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O O
P 有合理理由相信 P
Q Q
20. 控方參照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R HKCFAR 446,指出了終審庭釐清並重新訂立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 R
S
的測試: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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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 B
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
C 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 C
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
D 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D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
E E
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
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
F 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 F
宜考慮在內;及
G G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
告人無罪。[見判詞第 25 至 28 段]”
H H
I 21. 控方續指,“6. 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 I
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
J J
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
K K
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
L 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 L
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
M M
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判詞第 27、30、41 至 42、49 段]” 及 “7. 終
N N
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
O 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 O
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
P P
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
Q Q
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
R 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 R
S 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判 S
詞第 55、58 至 5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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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有關於推論方面,控方指出,“8. 當法庭作出推論時,該
C 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 C
D D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須得至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
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
E E
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
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
F 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 F
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
G 越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論有罪至毫無合 G
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
H
事 實 未被 證明 至 該標 準 」 (見 HKSAR v Au Hau Ching H
CACC 146/2008 第 18 段)”
I I
23. 就法律方面,辯方不表異議。但辯方強調,依會面紀錄的
J J
整體內容來看,被告人與戶口無關,他對所有運作毫不知情。
K K
L
證據評估及分析 L
M M
24. 本案證據簡單直接,而控方的立案基礎亦充分展現在其
N 《控方結案陳詞》之中。經小心考慮後,除另有指明或後加強調,本 N
O
席認為,依本案而言,可將原文複述如下,以免出現任何用字或歸納 O
整理上的偏差而對控方不公:
P P
Q “14. 銀行戶口紀錄顯示,2019 年 3 月 5 日,被告以 Day Q
Dawn Technology Limited(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R
「該公司」)唯一董事及實際持有人名義在華僑銀行(香港) R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的分行開立一個戶口(號碼
為 612672831)(下稱「該戶口」)。該戶口由開立直到 2021
S S
年 11 月 10 日被華僑銀行結清時,被告一直為該戶口的唯一
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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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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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5. 本案源於一電郵詐騙案。2020 年 8 月,控方第一證 B
人梁玉卿 Rita 在電 郵騙 案中 被不 知明 人士 誘 使將美金
C 162,702 元存入該公司名下所持的該戶口。[證物 P6] 而(紀 C
錄顯示)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是被告。
D D
16. 本案之主要爭議課題是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由
他所持的賬戶被用作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 E
犯罪行為(actus reus)
F F
17. 在警誡下,被告聲稱對該戶口及該公司完全沒有印
象,但確認其內地身份證號碼。而該內地身份證號碼亦與被
G G
告其他個人資料記載於開戶授權文件中。
H 18. 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為內地居民)於 2019 年只 H
曾來港三次,分別於 3 月 5 日、3 月 20 日及 11 月 6 日,每
I 次逗留不多於 24 小時。 I
19. 帳戶開立當日,被告身處香港,並於即日離開。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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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下被問及當日身處何方時,被告卻表示完全不記得。此
解釋不合理。在缺乏具體反證的情況下,可合理推論該帳戶
K 於相關時間由被告親身來港開立。 K
L 20. 根據銀行記錄,被告一直為該帳戶唯一簽署人。銀行 L
月結單亦寄往由被告提供的深圳地址。在缺乏具體反證的情
況下,可合理推論該帳戶於相關時間由被告控制。
M M
犯罪意圖(mens rea)
N N
21. 該帳戶為一個綜合帳戶,由港元儲蓄子帳戶及人民
O 幣、美元及歐元等外幣子帳戶組成。資金流動分析顯示,於 O
2019 年 3 月 28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0 日期間,美元子帳戶
共接收存款 321,691.04 美元;同期提款總額為 321,696.74 美
P P
元。帳戶最活躍期間為 2020 年 8 月 27 日至 28 日,期間出
現鏡像式資金流動模式。
Q Q
22. 該公司在香港並無繳稅紀錄。美元子帳戶的交易金額
R 極為龐大,與其已知收人來源或財務背景不相符。帳戶所接 R
收的款項在短時間內即被迅速轉移。帳戶內最終僅剩極低餘
額。上述特徵顯示,該帳戶實質上是被用作資金存放的工具。
S S
23. 根據銀行記錄,被告一直為該帳戶唯一簽署人。銀行
T 記錄上無任何曾更改公司董事及帳戶簽署人的記錄。被告作 T
為公司唯一董事及帳戶唯一簽署人,在缺乏具體反證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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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下,可合理推論被告知悉帳戶內的交易。任何理性人士在知 B
悉帳戶內的交易後(特別是帳戶最活躍並出現鏡像式資金
C 流動模式的 2020 年 8 月 27 日至 28 日期間),必定有合理 C
理由相信,美元子帳戶所涉資金部分或全部為不正當得益。
D D
24. 無論如何,被告未有作出任何解釋,足以加強從控方
證據所引伸的推論(參見 Li Defan & Anor v HKSAR (2002) 5
E E
HKCFAR 320)。作為該帳戶的持有人,在沒有任何可接受
的反證下,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知悉帳戶內
F 的交易,並曾處理帳戶內的資金(參見 HKSAR v Lau Sui Hing F
& Anor CACC 111/2008)。
G G
25. 綜合整體情況,任何理性人士在審視被告所知的相關
事由後,均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內的資金屬於可公
H H
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I I
25. 本席先表明接納 PW1 的證供,亦接納誓章的內容是該銀
J 行代表如實說出。當然,這些也是辯方所接納的。 J
K K
26. 值得再三提出的是,實際上本案的主要爭議點並非以上第
L L
16 段所指,「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而是戶口是否「由他所持」
M 及他「用作處理」黑錢。依本席之見,有否「合理理由相信」其實是 M
N
後話。 N
O O
27. 另外,被告透露他的內地身份證號碼與開戶文件上顯示的
P 相同(記項 13),但他並沒有同意他有向銀行職員提供有關資料。這 P
Q
意味著,控方認為被告人是開戶的人有其基本原因,但文件顯示名字 Q
及證件號碼也並非有決定性的關鍵。時至今日,各式各樣的騙案橫行,
R R
有其他人(合法或不合法地)得到某人的個人資料是時有發生,而相
S 反當事人是毫不知情。本席認為要以案論案,不能一概而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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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至於控方批評被告人在 2024 年被會面時不記得發生在
C 2019 年「當時」6在哪裡(而非上文轉述控方指的“當日”)不合理, C
本席則並不贊同。當然,假若所發問的問題轉換成控方所理解成的
D D
“當日”或“到達香港後”去過哪裡,甚至他來港的目的等等,本席
E E
或許會同意被告人有可能故意對問題推倘。然而,小心閱讀和聆聽警
F 誡會面便可知道,被告人的回應自然及合乎情理。 F
G G
29. 有關地址方面的課題,本席認為要對準「紀錄顯示」、「根
H H
據銀行記錄」這些前設,因為被告人從沒有說過,地址是由他提供。
I 事實上,這些地址是否與被告人有關也不得而知,沒有證據解釋到的。 I
J J
30. 最後,控方主張,事實上沒有改動過公司人事或戶口簽署
K K
人。但依本席之見,在沒有公司註冊文件的情況下,本案是沒有證據
L 支持第一點。有關第二點,紀錄顯示戶口簽署人仍然或一直是被告人 L
的意義,則還看本案的真實的爭議點 –– 被告人是否開戶的那個人 ––
M M
的結論為何。由此可見,這方面的討論事實上無關重要。
N N
O 31. 鑑於本席要求控方針對地回應上文有關證物 P1 的局限及 O
誰人是開戶人仕,更重要的是,除銀行的開戶文件顯示之外,控方如
P P
何證實被告人正是開戶的人,控方有以下補充陳辭:
Q Q
「2. 控方證物 P1 內顯示的被告英文姓名、電郵、地址等,
R R
雖然沒有給被告人一一確認,但控方認為,根據出入境紀
錄,無可否認被告人在開戶當天來港,並即日離開。」
S S
T T
6
見會面時的問題 193A 及 194B(普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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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2. 雖然本席認為控方這番陳詞十分公道,但問題是,這只帶
C 出一個「可以是被告」的可能性,甚至「絕對可以是」的結論。但「他 C
可以是」與「他是」有明顯分別,不得不察。
D D
E E
33. 控方進一步指:
F F
「3. 被告人警誡下亦承認沒有遺失身份證明文件,控方陳
G 詞法庭可合理推論被告為親身來港開立戶口的人。控方理解 G
銀行有進行個人資料的認證,但相關程序遺憾地沒有在 P1
H 內容反 映。」 H
I 34. 本席明白,控方如何理解是十分清楚,貫徹如一。這亦是 I
本席在開案前,審訊中及結案階段再三向控方詢問,這個理解或案論
J J
或立場是如何得到證實。本席一直相信,這類課題並不是每宗案件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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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處理或出現。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人貫穿整個會面,都強烈
L 顯示他對戶口或「大登」的存在不知情,甚至連「沒有借出戶口」代 L
表「他自行處理戶口」也沒有承認,因為這個邏輯上的關係,是沒有
M M
顧及被告人的說話的語境。所以整體而言,本席會形容控方是早著先
N N
機,預料到開戶人是誰(不只是文件上顯示是誰個在香港有逗留過的
O 人)才是本案的關鍵特點。在這背景下,證物 P1 的內容確實是有不 O
P
少不足但其實可以及早修補之處,本席在下文會進一步加深說明。 P
Q Q
35. 當然,本席必須鄭重指出,不是任何受調查人仕隨便否認
R 知情便是抗辯的「百合匙」,一切還須以案件證據而論。但既然本案 R
S
有出現這個「連戶口存在都不知情」的審訊議題(trial issue),本席 S
必須從證據的根本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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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至於辯方,一方面同意證物 P1 呈堂,但在「無須答辯」
C 申請時提出其不能呈堂的論據,也補充提出本案證據不足之處。這是 C
本席難以理解之舉,繼而在庭上向各方先詢問及尋求充足的協助才作
D D
出決定。
E E
F 37. 話雖如此,本席先希望作出以下觀察。 F
G G
38. 首先,本案的證物 P1 是份外簡單。作出誓章的張先生並
H H
沒有如多年來可見,眾多的銀行授權代表,一般均會說明有關開戶程
I 序及手續般,把開戶人物和文件顯示誰為開戶人物作出連結的敍述及 I
更重要的是,令人滿意該銀行是如何把關,儘量確保開戶文件中的內
J J
容是可以依賴。常見這方面的內容以及詳盡的篇幅,卻在證物 P1 之
K K
中只有「合理地假定」作為依歸。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這個「合理
L 假定」的基礎是什麼,是不得而知(見 上文第 10 段)。 L
M M
39. 證物 P1 第 4 段之中所指,夾附的文件為「經翻查所得之
N N
全部文件」。當中竟然沒有開戶人仕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或公司註
O 冊文件副本以核實開戶人仕和他/她與希望開設戶口的公司的關係。 O
伸延至申請表上填上的不同地址,包括中國內地地址是否得證實或查
P P
證,誓章也沒有交代。這不禁令人擔心,究竟銀行一方實質做了的手
Q Q
續是什麼。
R R
40. 本席進一步提問,在開戶申請表上發現的手寫字
S S
「verified」的來歷(見#04)及證據價值,控方也沒有辦法進一步回
T T
應。引申的問題是,即使有這樣「核對 / 查實 / 確認(verify)」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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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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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續,其涵蓋的是什麼,以及如何獲妥善執行,也需依靠「合理假定」
。
C 本席不斷反覆自問,假若能「合理假定」銀行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差 C
錯,豈非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家誓章的出現都只是象徵式的,而無須理
D D
會其內容。
E E
F 41. 從這些可見,即使本席儘力從控方的角度去設想,也只得 F
出申請表上「顯示」戶口與被告人的關連。
G G
H H
42. 說到這裡,本席先遂一交代「無須答辯」申請的要點。
I I
43. 首先,辯方指,證物 P1 的誓章是有違香港法例第 8 章《證
J J
據條例》第 20(3)條的內容:
K K
「20. 銀行紀錄內記項的副本
L L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銀行紀錄內的記項
M 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在 M
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
N 須接納為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的事宜、交易及 N
帳目的表面證據 ——
O O
(a) 經證明——
P (i) 該記項或事宜是在通常業務運 P
作中作出或記錄的;及
Q Q
(ii) 該紀錄是由有關銀行保管或控
制的;及
R R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已由曾對照該
S 記項正本以審核該副本的人證明該副 S
本經對照該記項正本予以審核並屬正
確,但藉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本則除
T T
外。
U U
V V
- 16 -
A A
B …… B
C (3) 如任何銀行紀錄是藉電腦備存的,則在根據本 C
條將該電腦所製作的文件作為該銀行紀錄內
所記錄事宜的副本提出作為證據時…,經證明
D D
以下各項,即無需就該文件證明第(1)(b)款所
提述的事宜—
E E
(a)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儲存、處
F 理或檢索資料的方法有實際認識及經 F
驗的人的指示由該電腦製作的;
G G
(b) 在該電腦用於備存上述紀錄期間,有適
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
H 擾電腦的行為;及 H
I (c) 在該期間以及在該電腦製作該文件的 I
時間,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
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
J J
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
件內容的準確性 」
K K
L
44. 為方便讀者進行比較,有關誓章相關內容的原文為: L
M M
「5. 夾附此誓詞的文件為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
務目的期間所保管或屬於本行的文件之真確副本,為記錄的
N 一部分,並載有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間 N
所作出或記錄的資料。
O O
6. 文件所載資料是由可合理地假定對提供該資料所涉
及的事宜有親身認識的人直接或間接地提供。
P P
7. 相關戶口結單及交易憑單之附件為經本行電腦製作
Q 的電腦印本,而該電腦經常用以建立、儲存或製作本行記錄, Q
而若使用得宜,通常可製作出準確及可靠的記錄。
R R
8. 該電腦在製作相關附件的記錄時,獲正常使用並製作
出準確及可靠的記錄。
S S
本人謹以至誠確認,此誓詞內容一概是真。」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45. 辯方亦整理了證物 P1,對比出他們認為與條文用字上的
C 差異,從而帶出批評其內容不符合第 20(3)條規定的地方(詳見本判 C
詞的附件一)。客觀來說,任憑把證物 P1 的內容伸延,字面上實在
D D
是有不少與條文所用上的字眼不相符之處。
E E
F 46. 明顯地,本席必須同意,誓章內容沒有嚴格跟從法例要求。 F
就此,控方的立場不同;他們仍然認為條文是得以滿足。他們認為文
G G
件中的上文下理將可支持他們的解讀。對此,本席其實有所保留。另
H H
一方面,就辯方提出的差異,本席也不完全同意。本席只同意,證物
I P1 沒有表示審核過正副本,跟第 20(b)有明顯及具意義的偏差。但本 I
席認為,這也不代表單憑此點可削弱證物 P1 的整體意義。相反,就
J J
條文中針對電腦製作及儲存等要求,證物 P1 上卻用上「若使用得宜」
,
K K
「通常可制作出」及「獲正常使用」等偏離焦點,而且流於一般化的
L 表述。綜合而言,這課題全然在於以「寬」還是「緊」的尺度把第 20 L
M
條的規定解讀。故此,本席一再詢問,嚴格跟從是否準確的尺度,而 M
知悉控辯雙方的立場之外,本席未有得到有法理依據的解答。
N N
O 47. 直至聽到辯方提出 HKSAR v Goh Swee Yan Angelina [2000] O
3 HKLRD 324 案,當中有以下解釋:
P P
Q Q
“Exhibit 1-04 was not admissible for the following reasons:
R (a) A customer’s bank statement is a bank record kept by R
means of a computer.
S (b) Being a copy, exhibit 1-04 could only be prima facie S
evidence of a deposit into the account if it complied with the
T provisions of section 20(3) of the Evidence Ordinance.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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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c) That required the party seeking to rely on the copy to B
prove various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use of a computer to
C produce the record. C
(d) There was no direct evidence of, nor any circumstantial
D evidence from which the court could infer, the matters which D
section 20(3) of the Evidence Ordinance required to be proved.”
E E
4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方才滿意控方可把證物 P1,由一直
F F
不受辯方反對呈堂,至中段時提出它不合規格,到法庭提出一系列問
G G
題,才得這句判詞認同,根據第 20 條把證物 P1 呈堂作為表面證供
H (prima facie evidence)的恰當進路是可以依賴「任何環境證據(any H
circumstantial evidence)」。是故本席不認同辯方指,控方毫無證據去
I I
支持第 20 條得以滿足的基調。當然,本席必須立刻提出,當刻要決
J J
定的是呈堂性的課題,以及通過第 20 條把證物引入作為表面證據的
K 課題。這些與現在要定案的考慮是不盡相同,大家要小心注意。 K
L L
49. 至於辯方另外提出華僑銀行的名稱是否有轉變,因而提出
M M
涉案戶口是否同屬控罪所針對的同一個,本席已在庭上表示不會同
N 意。相反,這技術性上的差異,本席肯定可依靠司法認知來涵蓋。 N
O O
50. 辯方續批評,稅務文件只有 2019/2020 年度也是無關宏旨。
P P
就算控方不提出這方面的資料作為證據,也不會有重大影響,這方面
Q 的證據只是常見,但不是每每舉足輕重。 Q
R R
51. 再說 PW1 的供詞包含傳聞證供。基於以上分析,受害人
S S
是誰,為甚麼受騙,誰人知到事發經過,也通通與能否定罪無直接關
T 係,更不影響本案的審訊課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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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2. 說到底,本案的關鍵仍然是控方是否能證實,被告人便是
C 開戶人仕。本席曾經考慮過,涉案戶口有港幣及人民幣的操作,但又 C
沒有被視為犯案操作的一部份。常理指出,公司戶口又可能由開戶人
D D
仕及其他人所操作,所以未必每次都是與開戶人仕有關。但小心考慮
E E
後,本席認為這些考慮,無論對那一方有利或不利,都難以在缺乏進
F 一步證據的情況下去支持其思考的發展。正如開初提出,黑錢「未入 F
到可疑戶口」是否打擊了「處理」控罪元素,本案其實是企圖罪行多
G G
於實質罪行的疑問,其實也不太重要。
H H
I 53. 有關辯方主張,戶口內的活動也不似其他「洗黑錢」案件 I
般明顯或活躍,本席則毫無保留的拒絕。要不,當有充分的證據證明
J J
其他罪行元素時,只要是一次性的處理便等於是合法。這是難以令人
K K
接受的分析。
L L
54. 相反,根據案例,本席必先就事實上作出裁定。就控方認
M M
為可支持定罪的認知可列出如下:
N N
O 「4. 控方陳詞,在控罪期間,綜合整體情況,任何理性人 O
士在審視被告所知的下列相關事由後,必然會相信該戶口內
的資金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P P
(a) 被告乃一名內地居民,與香港沒有任何聯繫。
Q Q
(b) 他於 2019 年 3 月 5 日來港開立一個綜合帳戶,
R
(包括港元儲蓄子帳戶及人民幣、美元及歐元等外幣 R
子帳戶),並於即日離港。
S (c) 銀行月結單寄往由被告在開戶文件提供的深 S
圳地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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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d) 該公司在香港沒有繳稅紀錄,美元子帳戶的交 B
易金額卻極為龐大。
C C
(e) 被告一直都是該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他
D
乃唯一能行使該戶口的控制權及擁有權的人士,包括 D
2020 年 8 月 27 日至 28 日,即該戶口最活躍並出現
鏡像式資金流動模式期間。」(後加強調)
E E
F 55. 本席亦知道,控方一再強調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的後果。本 F
席甚至認為,旁觀者對被告人原本選擇作供及預告有 2-3 位辯方證人
G G
而最後全無辯方證據的決定會感到驚訝。但法律上,這是他的權利,
H H
本席不得亦不會因此猜測或在任何階段作出對辯方有不利的考慮或
I 推論。但無容置疑,控方是有權在沒有批評被告人的決定的同時,極 I
力主張運用法律容許的處理手法去審視沒有辯方作供的情況下的整
J J
體證據。
K K
L 56. 至於會面紀錄,是一混合性供詞,本席會以既定的法律原 L
則來審視7。
M M
N 5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他的個人資 N
O 料被人利用作開設本案戶口。換句話說,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會面中的 O
回應可能是真,他對戶口的存在及操作/運作有可能不知情。
P P
Q 58. 本席有機會再三觀看涉案的錄像,無可否認,被告人表現 Q
R 直率,沒有修飾說話的痕跡。他的解答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之處。 R
縱然本席一再強調,隨便否認知情是不會為本席接受,而且更有被濫
S S
T T
7
R v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 [2001] 1 HKC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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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用的重大危險。但細心聆聽及觀看會面時被告人的談吐及反應,實在
C 有驚訝、不解、不知就裡的情況8。說到底,本席不能安心地否定他的 C
否認。
D D
E E
59. 單憑這一點,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本席必須
F 判他罪名不成立。 F
G G
60. 進一步而言,證物 P1 有整體缺憾,本席亦未能滿意其內
H H
容及整體環境證據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是開戶之人。這引申
I 至誰人操作該戶口的證據基礎,推論的依歸也尚未得到滿意的解答。 I
J J
61. 正如控方大方承認,「遺憾地」證物 P1 內容沒有反映銀
K 行有進行個人資料的認證。本席相信並非提出檢控的控方或警隊的問 K
L 題,而是他們努力過後,從銀行方面所得的最終回覆的結果(及限制)
。 L
當然本席認為問題不是銀行有沒有認證身份的手續。本席傾向認為是
M M
有,但那些是甚麼及質素如何還得要用證據去提出。
N N
O 62. 綜合而言,單單有銀行文件顯示被告人是唯一戶口持有人 O
及控制人是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是開戶口的人。本席認為銀行誓章最起
P P
碼要有基本說明。再加上,本席已表明接納被告人可能是真的對此戶
Q Q
口沒有認知。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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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特別是上文第 11(5)段引述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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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3. 基於疑點利益的原則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因
C 此判被告人無罪。 C
D D
E E
( 陳永豪 )
F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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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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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件一
C C
《證據條例》原文 張奕麟的誓章
D D
20(a)(i) 「該記項或事宜是在通常業務運 「夾附此誓詞的文件為本行於業
E 作中作出或記錄的」 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間 E
所保管或屬於本行的文件之真確
副本,為記錄的一部分,並載有
F F
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
目的期間所作出或記錄的資料」
G G
20(a)(ii) 「該紀錄是由有關銀行保管或控 「5. 夾附此誓詞的文件為本行於
H 制的」 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 H
間所保管或屬於本行的文件之真
確副本,為記錄的一部分,並載
I I
有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
務目的期間所作出或記錄的資
J 料」 J
K 20(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已由曾 「3. 本人獲授權查閱所有本行的 K
對照該記項正本以審核該副本的 簿冊及記錄,並獲本行正式授權
人證明該副本經對照該記項正本 作出此誓詞。」
L L
予以審核並屬正確,但藉任何攝
影過程製成的副本則除外」
M M
(粗體及體後加作強調)
N N
20(3)(a)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 「6. 文件所載資料是由可合理地
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方法有 假定對提供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
O O
實際認識及經驗的人的指示由該 有親身認識的人直接或間接地提
電腦製作的」 供。」
P P
(斜體後加作強調)
Q Q
20(3)(b) 「在該電腦用於備存上述紀錄期 誓章完全没有提及
間,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
R R
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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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原文 張奕麟的誓章
C 20(3)(c) 「在該期間以及在該電腦製作該 「7. 相關戶口結單及交易憑單之 C
文件的時間,該電腦運作正常, 附件為經本行電腦製作的電腦印
D 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 本,而該電腦經常用以建立、儲 D
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 存或製作本行記錄,而若使用得
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 宜,通常可製作出準確及可靠的
E E
容的準確性」 記錄」
F (斜體後加作強調) F
G 「8. 該電腦在製作相關附件的記 G
錄時,獲正常使用並製作出準確
及可靠的記錄。」
H H
(斜體後加作強調)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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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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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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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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