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汝東案 DCCC1285/2023

代人接收毒品郵件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串謀罪不成立,販運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12/11/2025[2025] HKDC 193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汝東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吳汝東面對兩項控罪: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以及販運危險藥物。2021年9月,一箱以蠟燭名義由美國寄抵香港的貨物,收件人及地址均與第一被告有關。海關在八個蠟燭罐內發現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物質,合共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第一被告依照張詠傑的指示,在寓所接收該郵件,隨即被捕。其後,海關在其手機內發現與張詠傑及速遞公司人員的大量通訊紀錄。第一被告否認知悉郵件內藏毒品,稱只是代人收件。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第一被告與張詠傑就3.5克大麻的WhatsApp對話,是否已達成構成串謀販運的協議。第二,第一被告接收郵件時,是否知道其中藏有危險藥物。控方依賴通訊紀錄、監控遞送、收件行為及案發前後的情況;辯方主張對話仍處於議價階段,第一被告只是無知情況下代收郵件。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由已證事實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就串謀而言,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控方須證明至少兩人達成協議、同意作出有關行為、具有相應意圖,以及協議履行時會構成罪行。法院認為涉案對話仍屬議價,笑面符號並非承諾,故串謀表面證供不成立。就販運罪而言,第一被告明知張詠傑販賣大麻,仍按指示選擇背囊、聯絡速遞公司及接收高價毒品;其不同版本及電話紀錄亦不可信。法院遂作出知情的唯一合理推論,裁定販運罪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說明串謀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以及罪行在達成協議時是否已成立。法院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處理控罪及證供。

裁決與命令

控罪一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一被告毋須答辯。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控方證明案件,第一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明知他人販毒,相關對話仍可能不足以證明已達成串謀協議;議價與最終協議必須區分。另一方面,知情可由整體情況推論,包括涉案毒品價值、密集通訊、遵從指示及接收行為。判決未涉及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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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代朋友收取藏有毒品的郵件會否構成販運罪?
A.

法院認為,若被告明知郵件藏有毒品,仍按指示選擇背囊、聯絡速遞公司及接收郵件,即可由整體情況推論其具備所需知情。本案法院因此裁定販運罪成立。

Q.談及毒品價格但未完成交易是否已構成串謀?
A.

單純議價未必構成串謀;控方須證明雙方已達成協議及具有相應意圖。本案對話仍在議價階段,笑面符號不是承諾,法院裁定串謀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

Q.被告說自己不知道郵件有毒品,法院如何判斷?
A.

法院比較被告在庭上、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的不同說法,並審視其與張詠傑的密集通訊、背囊安排及致電速遞公司的行為,認為不知情說法不可信,知悉毒品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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