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85/2023
C [2025] HKDC 193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8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汝東 (第一被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L L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第一被告
O O
控罪: [1]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P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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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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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C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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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 E
F
1. 本案的第一被告被控兩項控罪: F
G G
i) 控罪一:串謀販運危險藥物1
H 第一被告及張詠傑於或約於 2021 年 9 月 11 日在香 H
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
I I
危 險 藥 物 , 即 3 . 5 克 草 本 形 態 的 大 麻; 及
J J
K ii)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2 K
第 一 被 告 及 張 詠 傑 於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在 香 港 筲
L L
箕 灣 愛 東 邨 愛 澤 樓 1 9 1 6 室,非 法 販 運 危 險 藥 物,即
M M
內 含 2 , 6 7 9 克 四 氫 大 麻 酚 ( “ T HC ” ) 的 2 , 8 8 7 克 固
N 體。 N
O O
2. 在控方舉證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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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第一被告毋須答辯。本席在以下先交代控罪一的裁決理由。之
Q 後,本席會作出針對控罪二的裁決。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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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及 39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U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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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同意案情
B B
C 涉案貨物的檢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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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0 2 1 年 9 月 1 1 日 約 1 0 15 時,一 箱 貨 物,報 稱 為「 蜡 烛 」
E E
(“該箱貨物”),由飛機航班 CX 083 由美國運送到香港。該箱貨
F 物 的 收 件 人 為 「NGY UT UNG 」 , 收 件 人 電 話 號 碼 為 「 6 9 9 8 7 2 5 4 」 F
及收件地址為筲箕灣某單位。海關關員何志中(CO 1240)使用 X
G G
光機檢查該箱貨物,並發現影像有可疑,海關關員何志中核對貨品
H H
標籤資料無誤後,打開該箱貨物進行驗貨程序。
I I
4. 海關關員何志中打開該箱貨物的紙箱後,發現內有 8 件
J J
蠟 燭 罐 連 蓋,撩 開 每 個 罐 內 上 層 的 蠟 燭 後,下 層 均 有 由 透 明 包 裝 膠
3 4
K K
袋 5裝 著 的 啡 色 異 物 6。海 關 關 員 何 志 中 用 離 子 掃 瞄 器 檢 查 後,發 現 上
L 述啡色異物對四氫大麻酚呈陽性反應。隨後,海關關員何志中再使 L
用毒品試劑測試上述的啡色異物,結果亦對大麻呈陽性反應。
M M
N N
5. 海關關員何志中於懷疑上述的貨品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
O 後,告知順豐速運公司職員馬韓明上述的貨品會被扣留作進一步調 O
查。其 後,於 同 日 約 1 6 0 0 時,海 關 關 員 何 志 中 將 上 述 的 證 物 交 予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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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關員盧俊傑(CO 17226)跟進處理。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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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控方證物 P3 T
4
控方證物 P4
5
控方證物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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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6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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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相關的背景
B B
C 6. 在 所 有 關 鍵 時 間: C
D D
i) 第一被告居住於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 1916 室;
E E
F ii) 電 話 號 碼 6 9 9 8 7 2 5 4 是 在 中 國 移 動 登記 的 手 提 電 話 F
號 碼 , 登 記 人 為 Ng Y u T a t ;
G G
H iii) Ng Yu T a t 是 第 一 被 告 的 哥 哥; H
I I
iv) 電 話 號 碼 6 9 9 8 7 2 5 4 一 直 是 第 一 被 告獨 自 使 用 的 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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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電話號碼;
K K
v) 電 話 號 碼 5 6 4 5 6 3 9 0 是 張 詠 傑 一 直 所使 用 的 手 提 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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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號碼;
M M
N vi) 張詠傑認識本案的第一被告;及 N
O O
vii) 電 話 號 碼 9 1 8 0 5 8 5 6 是 順 豐 速 運 公 司的 運 作 組 組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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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家傑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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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監控遞送行動與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
B B
C 7.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約 11 時,隸 屬 海 關毒 品 調 查 科 的 海 關 C
關 員 鄭 俊 賢( C O 1 6 1 9 6 )到 達 筲 箕 灣 附 近 候 命,進 行 監 控 遞 送 行 動。
D D
同日約 1740 時,順豐速運公司運作組組長莫家傑收到 6998 7254
E E
的 來 電,詢 問 該 箱 貨 物 於 何 時 送 到。莫 家 傑 當 時 回 答「 司 機 安 排 緊,
F 稍後回覆」。 F
G G
8. 同 日 約 1 7 5 0 時,莫 家 傑 收 到 5 6 4 5 6 39 0 的 未 接 來 電。他
H H
於同日約 1753 時致電 5645 6390,有一名男士自稱是收貨人的朋
I 友 接 聽,並 查 詢 快 件( 編 號:SF1 3 1 6 2 9 7 5 5 0 1 4 9 )的 派 送 狀 態,及 I
J
聲 稱 該 快 件 為 生 日 禮 物,當 天 一 定 要 收 到。莫 家 傑 回 答「 留 意 電 話 , J
司 機 安 排 緊 送 貨 」。
K K
L 9. 同 日 約 1 8 0 0 時,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致電 6 9 9 8 7 2 5 4 聯 絡 收 L
件 人,但 沒 有 人 接 聽 已 接 通 的 電 話。同 日 約 1 9 4 0 及 1 9 45 時,海 關
M M
關 員 鄭 俊 賢 分 別 再 致 電 6 9 9 8 7 2 5 4,兩 次 均 接 通 電 話 但 沒 有 人 接 聽。
N N
O 10. 同 日 約 2 0 0 0 時,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到 達愛 東 邨 愛 澤 樓 1 9 1 6 O
室 進 行 監 控 遞 送 行 動。海 關 關 員 鄭 俊賢 到 達 1 9 1 6 室 並 敲 門 後,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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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門。海關關員鄭俊賢在核對第一被告出示 的香港身份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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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英文全名後確認其與郵件上的收件人的英文全名相同。海關關
R 員 鄭 俊 賢 隨 即 在 簽 收 單 上 寫 下「 NG Y u T u n g」及 第 一 被 告 的 身 份 證 R
S
號碼,並交由第一被告核對郵件上的資料正確後,在該簽收單上簽 S
名 確 認。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隨 即 將 快 件( 編 號: S F1 3 1 6 2 9 7 5 5 0 1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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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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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11. 同 日 約 2 0 0 2 時,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向 第 一 被 告 表 露 身 份 並
B B
出示委任證,以涉嫌觸犯危險藥物條例拘捕第一被告,並即時向他
C 施行警誡。海關關員鄭俊賢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在警誡 C
D 下 與 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的 對 話 詳 細 記 錄 在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7, 即 以 下 對 D
話:
E E
F 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 入 邊 係 咩 嚟 ? 」 F
G G
第一被告:「唔知。」
H H
I 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 件 郵 件 係 邊 個 嘅 ? 」 I
J J
第一被告:「唔係我既,我幫王卓雲收嘅。」
K K
L 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 有 無 收 王 卓 雲 報 酬 ? 」 L
M M
第一被告:「無」
N N
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 收 左 郵 件 點 處 理 ? 」
O O
P P
第 一 被 告 : 「 放 係 屋 企 , 等 王 卓 雲 佢 聯 絡 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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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7
控方證物 P13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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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12. 同 日 約 2 0 0 5 時 , 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向第 一 被 告 進 行 搜 身 。
B B
其 後,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檢 取 第 一 被 告 的一 部 內 藏 SI M 卡 8的 Sa ms u n g
C 手 提 電 話 9。其 後,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進 行搜 屋,沒 有 發 現 任 何 違 禁 品。 C
D D
補 錄 供 詞、 錄 影 會 面 及 證 物
E E
F 13.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約 2 1 45 時,海 關 關員 鄭 俊 賢 向 第 一 被 F
告施行警誡及作出「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
G G
示 明 白 並 向 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提 供 他 的 手 提 電 話( 即控 方 證 物 P 8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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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 碼,及 同 意 海 關 人 員 查 看 及 使 用 他 的 手 提 電 話 進 行 監 控 遞 送 行 動。
I I
14. 2021 年 9 月 14 日 1645 至 1716 時,海關關員鄭俊賢,
J J
在 海 關 關 員 邱 希 舜( C O 2 0 6 2 ) 及 監 護 人 見 證 下 , 在 海 關 總 部 9 樓
K K
4 號 錄 影 會 面 室 ( 即 VI R 4 ) 為 第 一 被 告 進 行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10。
L L
15. 2 0 2 1 年 9 月 1 6 日 約 1 4 00 時,海 關 關員 盧 俊 傑 取 回 第 一
M M
被 告 的 Sa ms u n g 手 提 電 話 及 其 SI M 卡( 即 控 方 證 物 P 8 及 控 方 證 物
N N
P 9 ),並 於 1 4 15 至 1 5 1 5 時,在 海 關總 部 大 樓 2 0 樓 2 0 19 室 在 防 電
O 磁波箱內開機檢視其內容進行調查,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的通訊錄、 O
通 訊 紀 錄、Wh a t s Ap p 應 用 程 式 及 T e le gr a m 應 用 程 式 中 發 現 與 本 案
P P
有關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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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證物 P9
9
控方證物 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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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15 - 錄影會面的光碟;控方證物 P15(1) - 控方證物 P15 的準確謄本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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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16. 海關關員盧俊傑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中,找
B B
到 以 下 第 一 被 告 與「 傑 」的 通 話 紀 錄,而「 傑 」的 電 話 號 碼 為 5 6 4 5
C 6390,相關通話紀錄如下: C
D D
時間 長度
E E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15 來電,1 分 48 秒
F F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30 來電,0 分 22 秒
G G
H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36 來電,0 分 53 秒 H
I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39 來電,0 分 29 秒 I
J J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41 撥出,0 分 14 秒
K K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44 撥出
L L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47 來電,0 分 29 秒
M M
N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58 來電,0 分 29 秒 N
O O
2021 年 9 月 13 日 18:13 未接電話
P P
2021 年 9 月 13 日 18:14 撥出,1 分 49 秒
Q Q
2021 年 9 月 13 日 18:22 來電,1 分 59 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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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17. 海關關員盧俊傑亦發現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中,有與電
B B
話 號 碼 為 9 1 8 0 5 8 5 6 ( 即 順 豐 速 運 公司 運 作 組 組 長 莫 家 傑 的 手 提 電
C 話)的通話紀錄,詳情如下: C
D D
時間 長度
E E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40 撥出,0 分 54 秒
F F
2021 年 9 月 13 日 17:42 來電,1 分 8 秒
G G
H
2021 年 9 月 13 日 18:17 撥出,0 分 57 秒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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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另 外,第 一 被 告 亦 有 與 電 話 號 碼 6 5 4 5 7 1 6 3( 即 海 關 關 員
J J
鄭 俊 賢 的 手 提 電 話 號 碼) 的 通 話 紀 錄 , 詳 情 如 下 :
K K
L 時間 長度 L
M
2021 年 9 月 13 日 19:37 未接電話 M
N 2021 年 9 月 13 日 19:45 未接電話 N
O O
P 毒品的化驗及結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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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經 政 府 化 驗 師 梁 淑 美 化 驗 後 ,控 方 證 物 P 3 至 P 6 被 驗 出
R R
共含有 2,679 克的 TH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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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20. 根 據 政 府 專 家 Dr Ch a n Ch i -Ke u n g 一 份 日 期 為 2 0 2 3 年
B B
9 月 1 3 日 的 專 家 意 見 , 2 , 6 7 9 克 的 T HC 需 要 1 3 , 9 5 3 克 的 草 本 狀 大
C 麻 才 能 提 煉 出 來 。根 據 海 關 高 級督 察 陳 家 輝 的 專 家 意 見,2 , 6 7 9 克 的 C
D T HC 的 估 計 價 值 為 港 幣 2 , 7 3 4 , 7 8 8 元( 1 3 , 9 5 3 x 1 9 6 [ 每 克 草 本 狀 D
大麻於 2021 年 9 月的零售價])。
E E
F 21. 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證人證供
H H
I 22.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如下。 I
J J
P W1 - 海 關 關 員 鄭 俊 賢 ( C O 1 6 1 9 6 )
K K
L 23. P W1 隸 屬 海 關 毒 品 調 查 科,調 查 本 宗 內 藏 危 險 藥 物案 件, L
於 筲 箕 灣 進 行 監 控 遞 送 的 郵 件 。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1 4 1 0 時 ,P W1
M M
致 電 郵 包 上 的 電 話( 即 6 9 9 8 7 2 5 4 ), 電 話 接 通 , 但 沒 人 接 聽 。 大
N N
約 7 分鐘之後,電話號碼 6998 7254 來電,對話內容如下:
O O
對方男:「邊位呀?」
P P
PW1:「順豐速遞,係唔係吳汝東。有件郵件送去愛東邨愛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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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1916 室,有冇人係屋企。」
R R
S
對方:「吓,我係吳汝東,我冇郵件要收,冇買過野,你問返 S
寄件人呀,件郵件唔係我嘅。」
T T
U PW1:「好,唔該晒。」 U
V V
- 11 -
A A
24. P W1 於 是 離 開 。 在 1 8 0 0 時 , P W1 接 獲 上 級 通 知 , 進 行
B B
遞 送。P W1 隨 即 再 次 用 政 府 監 控 電 話 致 電 6 9 9 8 7 2 5 4。1 9 4 0 至 1 9 4 5
C 時,P W1 致 電 6 9 9 8 7 2 5 4,電 話 接 通,但 沒 人 接 聽。1 9 5 0 時,海 關 C
D 關 員 盧 俊 傑 將 本 案 的 證 物 交 由 P W1 監 控 遞 送 。 D
E E
25. 2 0 0 0 時,P W1 到 達 愛 東 邨 愛 澤 樓 1 9 16 室。P W1 敲 門 之
F 後,見 到 第 一 被 告。P W1 向 第 一 被 告 表 示「 有 件 郵 件,收 件 人 係 吳 F
G
汝 東 」 。 P W1 隨 即 問 第 一 被 告 是 否 收 件 人 , 第 一 被 告 回 覆 : 「 係 , G
我 係 吳 汝 東 」。P W1 要 求 第 一 被 告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P W1 確 認 身
H H
份 證 的 英 文 全 名 與 郵 件 上 的 英 文 名 相 同 , 便 在 文 件 上 抄下 第 一 被 告
I I
的英文名和身份證號碼,接著交由第一被告自己核對一次。第一被
J 告 確 認 後 便 在 簽 收 單 上 簽 名 。 P W1 隨 後 便 將 郵 件 交 給 第 一 被 告 。 J
K K
26. 2 0 2 0 時,P W1 出 示 委 任 證 並 表 露 身 份。P W1 向 第 一 被 告
L 作 出 拘 捕 和 警 誡。警 誡 下 的 對 話 準 確 地 紀 錄 在 補 錄 紀 錄 內。P W1 向 L
M 第 一 被 告 搜 身 , 並 檢 取 一 部 Sa ms u n g 手 提 電 話 。 M
N N
27. 當 時 在 第 一 被 告 家 中,有 第 一 被 告 媽 媽 及 其 他 P W1 沒 了
O 解過的人。屋內大約有 6 個人。 O
P P
28. 盤 問 下 , P W1 確 認 在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上 午 1 1 時 在 筲
Q Q
箕 灣 已 知 當 天 行 動 。 當 日 除 了 P W1 外 , 還 有 8 至 1 0 個 海 關 人 員 在
R 筲箕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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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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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 這 一 個 行 動 中,上 司 給 了 P W1 一 個 行 動 電 話。該 電 話
B B
只 可 以 在 行 動 時 使 用,不 可 以 作 其 他 用 途。P W1 本 身 自 己 有 一 個 號
C 碼 不 同 的 手 提 電 話。整 個 遞 送 行 動 中,P W1 只 用 過 行 動 電 話 與 疑 人 C
D 聯絡。 D
E E
30. 第 一 被 告 打 開 門 時 ,P W1 見 到 一 台 麻 雀 , 很 多 人 正 在 打
F 麻 雀。涉 事 單 位 並 非 很 大,麻 雀 枱 在 門 口 右 手 邊,屋 內 有 兩 間 房 間。 F
G
P W1 與 第 一 被 告 說 話 時,門 打 開,第 一 被 告 從 來 沒 有 試 過 出 來,也 G
沒有關門。
H H
I 31. 當 時 , P W1 帶 着 口 罩 , 穿 順 豐 制 服 , 手 攜 郵 件 。 當 時 郵 I
J
件 是 封 密 。 P W1 的 同 僚 是 在 第 一 被 告 被 拘 捕 後 才 出 現 。 J
K K
32. 在 與 第 一 被 告 交 談 時 ,P W1 沒 有 大 聲 說 話 , 但 聲 線 足 夠
L 令 第 一 被 告 聽 到。基 於 安 全 理 由,P W1 觀 察 到 單 位 有 其 他 人 士,但 L
他 當 時 不 知 他 們 是 否 同 黨,還 是 其 他 人。由 於 監 送 行 動,安 全 為 先,
M M
所以不會大聲說拘捕。
N N
O 33. P W1 否 認 宣 布 拘 捕 第 一 被 告 後 推 他 入 房 , 也 否 認 海 關 關 O
員邱希舜有參與。
P P
Q 34. 當 時 第 一 被 告 銀 包 並 不 在 身 上 。P W1 在 進 行 搜 身 時 , 於 Q
第 一 被 告 褲 袋 搜 到 一 部 電 話。P W1 否 認 該 電 話 是 由 第 一 被 告 的 其 中
R R
一 個 哥 哥 , 在 他 們 離 開 時 從 房 間 內 取 出 交 給 關 員的 說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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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P W2 – 海 關 關 員 盧 俊 傑 ( C O 1 7 2 2 6 )
B B
C 35. P W2 當 日 到 機 場 快 遞 貨 運 中 心 , 從 另 外 一 名 海 關 關 員 提 C
取貨運。
D D
E E
36. 在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2 0 2 5 時,P W2 從 P W1 獲 取 一 件 證
F 物,即 一 部 Sa ms u n g 電 話。該 電 話 一 直 由 P W2 保 管。在 2 0 2 1 年 9 F
月 1 6 日 1 4 1 5 時 , P W2 開 始 檢 視 該電 話 。 P W2 將 該 電 話 放 入 電 磁
G G
波箱以防止發出及接受訊號。
H H
I 37. P W2 開 機 之 前 , 曾 與 上 司 表 示 會 開 機 。 匯 報 期 間 , 案 件 I
主 管 出 示 一 張 SI M 卡,SI M 卡 上 面 有 一 組 電 話 號 碼。當 時 案 件 主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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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示 , SI M 卡 上 的 號 碼 便 是 海 關 行 動 時 使 用 的 電 話 號 碼 。
K K
L 38. 6 5 4 5 7 1 6 3 11便 是 當 時 案 件 主 管 提 供 的 電 話 號 碼。P W2 負 L
責 拍 下 控 方 證 物 P 1 7( 1 ) 內 的 照 片 。
M M
N N
39. 在 盤 問 下 , P W2 確 認 該 郵 件 實 質 上 沒 有 想 像 中 那 麼 重 ,
O 能 提 起。P W2 接 獲 該 郵 件 時,已 經 存在 控 方 證 物 P 1 4( 1 ) 相 片 顯 示 的 O
貼紙。
P P
Q 40. 海 關 關 員 入 屋 後 , 在 場 打 麻 雀 的 人 不 准 離 開 。 P W2 負 責 Q
R 看 守 , 沒 有 人 走 過 。P W2 接 獲 手 機 時 , 電 話 已 經 關 上 , 但 P W2 不 R
知是誰關掉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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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1
控方證物 P17(1) - 附圖 5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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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41. 郵件的尺寸是 45cm x 20cm x 20cm (高)。
B B
C 第 65B 條證供 C
D D
42.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65B 條,將順豐速運公司運
12
E E
作組組長莫家傑13與警務處高級督察黃逸晴14的證供讀入法庭。
F F
43. 除了在以上第 7 及 8 段的電話對話外,莫家傑的證供主要提及
G G
在 2021 年 9 月 14 日 1729 時左右,莫家傑收到電話號碼 5645 6390 來電詢
H H
問郵件何時派發,要求莫家傑直接聯絡他便可以。莫家傑回答:「司機安排
I 緊,稍後回覆」。 I
J J
44. 高級督察黃逸晴的證供主要指出「草」在危險藥物的文化當中
K K
代表大麻。
L L
被告
M M
N
45. 第 一 被 告 選 擇 作 供。第 一 被 告 現 年 1 9 歲,案 發 時 1 5 歲, N
當 時 就 讀 中 四。在 2 0 21 年 9 月 1 3 日被 拘 捕 之 後 繼 續 就 學,並 在 廚
O O
藝學院升學。期間有做短期工作,即兼職酒店侍應。 家有爸爸、媽
P P
媽和三個哥哥。爸爸退休,媽媽和三個哥哥都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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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 221 章
13
控方證物 P12
U 14
控方證物 P21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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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46. 第一被告在 2020 年 3 月左右,在球場打籃球認識張詠
B B
傑。認識張詠傑之後,他們有時會出外打球,食飯,玩耍,或到派
C 對場所玩樂。張詠傑曾到第一被告家玩遊戲機,見過第一被告 的家 C
D 人 。 他 們 有 電 話 聯 絡 , 見 面 , 用 Wh a t s Ap p 對 話 。 他 們 經 常 相 約上 D
學,放 學 外 出。暑 假 時,他 們 亦 有 見面。張 詠 傑 大 約 在 2 0 2 1 年 5 月
E E
左 右 介 紹 第 一 被 告 做 派 傳 單 工 作 。第 一 被 告 在 2 0 2 1 年 暑 假 仍 有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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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該派傳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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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張詠傑本身亦有派傳單。工作程序通常先由張詠傑交傳
H H
單 單 張 給 第 一 被 告,之 後 會 安 排他 往 哪 處 派,和 派 完 之 後 怎 樣 處 理。
I I
第一被告不太記得傳單的內容,大約是宣傳一些網站。張詠傑一般
J 會給第一被告 1,500 張傳單,派完所有傳單會有港幣 800 至 1,000 J
元。 若 果 當 日 沒 派 完 所 有 傳 單,第 一 被 告 會 將 剩 餘 的 傳 單 交 給 張 詠
K K
傑 。 之 後 他 便 會交 給 公 司 核 數 。 張 詠 傑 負 責 發 放 工 資 給 第 一 被 告 。
L L
48. 在 Wh a t s Ap p 紀 錄 內, 有 一 個 稱 為「 Ra y」的 人 士。R a y
M M
是派傳單公司的其中一名老闆。當時若完成派發傳單,過了一段時
N N
間 仍 未 發 放 工 資,第 一 被 告 會 打 電 話 給 Ra y「 追 糧 」。在 Wh a t s Ap p
O 紀 錄 中,亦 有 一 個 叫「 雲 」的 人 士。「 雲 」是 傳 單 公 司 的 會 計,他 負 O
責核對員工派了多少傳單及計算工資。第一被告見過「雲」兩次,
P P
第 一 次 在 2 0 2 1 年 6 月 尾( 第 一 被 告 生日 後 不 久 ),第 二 次 在 8 月 尾
Q Q
左 右 , 在 彩 虹 籃 球 場 , 一起 打 球 。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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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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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49. 2 0 2 1 年 6 月 尾 , 第 一 被 告 約 了 張 詠 傑 一起 到 屯 門 工 業 大
B B
廈 某 一 個 可 以 食 煙 的派 對 場 所。在 Wh a t s Ap p 中,6 月 2 9 日 的 對 話
C 內 容 便 是 關 於 派 對 場 所 15。 C
D D
50. 當 晚 在 派 對 場 所 有 喝 酒。在 2 0 2 1 年 7 月 1 日 的 Wh a t s Ap p
E E
紀 錄 16, 第 一 被 告 發 出 的 訊 息 : 「 屯 馬 開 通 真 的 很 興 奮 」 是 因 為 當
F 時喝得有些醉意。「我嘔撚咗成千蚊出嚟呀,千一千二都有呀,阿 F
G
傑 呀,呀,好 撚 窮 呀,屌 ! 」是 因 為 第一 被 告向 派 對 場 所 先 付 訂 金, G
但 其 他 人 仍 未 付 錢。當 日 8 個 人,派 對 場 所 的 租 金 是 港 幣 2 , 4 0 0 元,
H H
第 一 被 告 支 付 港 幣 1 , 2 0 0 元 訂 金 。 這些 錢 是 生 日 之 後 , 媽 媽 和 哥 哥
I I
給的生日利是。
J J
51. 在 2021 年 8 月 23 日的 WhatsApp 紀錄17 ,第一被告截圖他與
K K
「雲」的 WhatsApp 對話,因為當時已被拖欠工資一段時間,第一被告便追
L 問 Ray,但 Ray 沒有回覆,隨後「雲」便覆第一被告說對紙後便發放工資。 L
第一被告因為開心可以追回工資,所以截圖給張詠傑看。
M M
N 52. 在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 第 一 被 告 收 到順 豐 電 話 , 回 應 沒 N
有包裹尚待領取。之後,第一被告和同學食飯,食到一半,便接獲
O O
張詠傑的電話。張詠傑稱有一份郵件,需要第一被告收取。第一被
P P
告當時才知道張詠傑用了第一被告的名字和地址去收件。張詠傑當
Q 時說他正在工作,家中又無人,所以才要第一被告收件。張詠傑要 Q
求第一被告回家中幫他收件。
R R
S S
T T
15
控方證物 P18 - 第 94 - 105 頁
16
控方證物 P17(1) - 第 48 和 49 頁;控方證物 P18 - 第 104 頁
U 17
控方證物 P17(1) - 第 68 和 69 頁 U
V V
- 17 -
A A
53. 在 未 回 家 前,第 一 被 告 要 去 買 書 包,供 他 自 己 開 學 用。第
B B
一被告與同學一起去。張詠傑之後要求第一被告買書包之前,供他
C 看一看尺寸是否可以放下郵包。張詠傑沒有說明為何要放入包裹, C
D 只是說收到包裹之後,等他們電話,之後拿去彩虹。當時,第一被 D
告 沒 有 答 應 張 詠 傑 會 幫 他 送件 到 彩 虹 。
E E
F 54. 在 2021 年 9 月 13 日 前 , 第 一 被 告 沒 有 與 張 詠 傑 用 F
G
T e le gr a m 程 式 對 話。但 因 為 有 時 Wh a t s Ap p 的 訊 息 重 疊,所 以 第 一 G
被 告 當 時 看 不 到 Wh a t s Ap p 的 訊 息 , 看 不 到 誰 人 曾 找 他 。 而 且 , 張
H H
詠 傑 先 在 T e le gr a m 聯 絡 第 一 被 告 , 所 以 第 一 被 告 便 順 便 在 那 裡 回
I I
覆。在 T e le gr a m 對 話 18中,張 詠 傑 說「 到 時 影 返 張 相 」,以 第 一 被
J 告理解,是拍攝收到的包裹的相片。 J
K K
55. 之後第一被告拍下背囊的相片給張詠傑,並非為了給他
L 選 擇 , 而 是 通 知 張 詠 傑 當 時 在 做甚 麼 。 L
M M
56. 第 一 被 告 買 完 書 包 後,大 約 在 1 6 3 0 時 回 到 家 中。約 1 7 0 0
N 時,當第一被告在家中睡覺時,張詠傑致電給第一被告,催 促第一 N
O 被告致電相片中的電話號碼,查看包裹位置。第一被告致電順豐, O
得知他們正在安排,便再致電張詠傑通知他當時的情況。張詠傑說
P P
「等陣拎咗嗰件之後,拎過去彩虹度,俾王卓雲」。到了那刻第一
Q Q
被 告 才 知 道 原 來該 包 裹 屬 於 王 卓 雲 。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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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8
控方證物 P17(1) - 第 82-90 頁 U
V V
- 18 -
A A
57. 2000 時,海關關員到達第一被告家,由第一被告開門。
B B
家中有媽媽的麻雀朋友、爸爸和一個哥哥。開門後,第一被告在簽
C 收 單 上 19簽 名,並 寫 上 日 期。海 關 關 員 將 包 裹 給 第 一 被 告 後,便 隨 即 C
D 作出拘捕。海關關員有問問題,第一被告有作出回答。 D
E E
58. 當 日,張 詠 傑 叫 第 一 被 告 收 件 時,第一 被 告 問 張 詠 傑,他
F 回應只是上網買了些東西,第一被告也沒有再作深究。約 2000 時 F
G
後 , 在 海 關 人 員 面 前 , 第 一 被 告 才看 到 包 裹 內 的 東 西 。 G
H H
59. 盤 問 下 , 第 一 被 告 說 他 認 識 了 張 詠 傑 一 年 半 ,他 大 約 2 0
I 歲左右,住錦田附近。第一被告不知道他在哪裡讀書,也不知道他 I
J
就讀中學幾年級。從張詠傑口中聽說,他與媽媽同住,但第一被告 J
不知道他有沒有兄弟姊妹。
K K
L 60. 第 一 被 告 並 不 知 道 他 老 闆 Ra y 的 全 名 , 亦 未 見 過 Ra y。 L
張詠傑和「雲」都是幫 Ray 打工。
M M
N N
61. 2 0 2 1 年 5 月 開 始,第 一 被 告幫 Ra y 派 傳 單,一 個 月 派 一
O 至兩次,期間總共收取 4 至 5 次工資。張詠傑交傳單給第一被告, O
作 指 示 往 哪 裡 派。張 詠 傑 不 會 說 派 多 久,派 完 便 可 以。若 不 能 完 成,
P P
第一被告會把傳單帶回給張詠傑,但不知道公司如何結算。公司出
Q Q
多 少 工 資,第 一 被 告 便 收 多 少。工 資 是 由 Ra y 給 張 詠 傑,張 詠 傑 給
R 第一被告。「雲」曾經說過對紙派發工資。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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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9
控方證物 P7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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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62. 第一被告是負責找派對場所的人,所以支付訂金港幣
B B
1 , 2 0 0 元 。 對 於 派 對 的 其 他 資 料 , 第 一 被 告 在 I n s ta gr a m 中 發 放 。
C C
63. 第一被告對於他與張詠傑在 2021 年 6 月 30 日 2232 至
D D
2 2 3 7 時 的 Wh a t s Ap p 對 話 20, 有 以 下 解 釋 :
E E
F i) 「草」指手捲煙。第一被告與張詠傑之間,都稱手 F
捲煙為「草」。
G G
H H
ii) 「嗌機囉 120 你有冇紙」,第一被告理解是當時張
I 詠傑問有冇手捲煙紙。 I
J J
iii) 「用黑萬囉」的意思是如果沒有手捲煙紙,就用其
K K
他的香煙的紙代替,這是一隻香煙的牌子。
L L
64. 他 們 在 2 0 2 1 年 7 月 1 日 0 7 0 0 時 離 開派 對 場 所 。 第 一 被
M M
告之後便回家睡覺。
N N
O
65. 第 一 被 告 對 於 他 與 張 詠 傑 在 2 0 21 年 7 月 1 日 的 O
Wh a t s Ap p 語 音 通 訊 中 21, 有 以 下 解 釋 :
P P
Q i) 「 全 部 倒 晒 你 嘅 手 到 啦 」:是 指「 那 些 酒,差 不 多 全 Q
R
部 酒 倒 滿 晒 , 瀉 到 落 隻 手 , 想 令 人飲 醉 」 。 R
S S
T T
20
控方證物 P17(1) - 第 47 頁;控方證物 P18 - 第 95-97 頁
U 21
控方證物 P18 - 第 103 頁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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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ii) 「 呢 啲 嘢 純 」:是 指「 有 純 飲 的 烈 酒,無 溝 到 紙 包 飲
C 品」。 C
D D
iii) 「 冇 嘢 冇 嘢,食 多 啲,食 多 啲 」:是 指「 食 烈 酒 」。
E E
當日 7 月 1 日是去完 Party Room 第二日,因為仍
F 然有些酒醉未醒,所以講錯。 F
G G
iv) 「我嘔撚咗成千蚊出嚟呀,千一千二都有呀」:是
H H
指因為當時起身,被告發現其他人未付錢,還欠他
I 訂金。 I
J J
66. 第 一 被 告 第 二 次 見 王 卓 雲 是 在 彩 虹 的 籃 球 場。在 打 球 後,
K K
中間休息時,王卓雲問第一被告「得唔得閒收嗰件」。當時第一被
L 告沒有答應,也沒有追問王卓雲是甚麼郵件。接著他們便打球,事 L
件就不了了之。
M M
N N
67. 第一被告買書包,只是用來上學。至於張詠傑要求第一被告用
O 新背囊擺放郵件,第一被告沒有答應。 O
P P
68. 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幫王卓雲收」和「放喺屋企,等王
Q 卓雲佢聯絡我」。這說法是因為當時第一被告沒有答應幫忙帶郵件到彩虹, Q
R 而且張詠傑亦曾說要等他電話,而第一被告以為郵件是王卓雲。當時,第 R
一被告的想法是如果有空便會帶過去,如果沒空,他便要自己來取件。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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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69. 在盤問時,第一被告被問到為何在警誡下只說王卓雲,沒有提
B B
及張詠傑,第一被告回答是因為張詠傑說包裹是王卓雲。而且,第一被告
C 認為當時海關人員只有他的電話作證物,他們可以自行打開電話來看。加 C
D 上,海關人員只問該包裹屬於誰人,並沒有問及何人吩咐他收取,所以沒 D
有提及張詠傑的名字。
E E
F 70. 關 於 派 傳 單,R a y 拖 欠 第 一 被 告 工 資,大 概 港 幣 8 0 0 元。 F
G
第一被告之後沒有向 Ray 追討工資是因為他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 G
第一被告沒有找「雲」幫忙是因為這件案件發生之後,這包裹不知
H H
道是屬於王卓雲還是張詠傑,所以不知道怎樣找他。
I I
J
71. 根 據 電 話 紀 錄 , 在 9 月 13 日 當 日 ,張 詠 傑 用 5 6 4 5 6 3 9 6 J
分 別 在 1 4 2 6 時 、 1 4 3 5 時 及 1 4 5 2 時打 了 3 個 電 話 給 第 一 被 告 。 對
K K
話內容只是說當時有包裹要第一被告代收,他沒空,「驚件郵件送
L 返 返 去 會 好 麻 煩」 。 L
M M
72. 在 Wh a t s Ap p 中 9 月 1 3 日 的 紀 錄 22, 第 一 被 告 將 支 付 寶
N 的二維碼發給張詠傑,是因為當時他叫第一被告收件,第一被告便 N
O 問他可否幫忙追討工資。 O
P P
73. 在同日 1558 至 1623 時,第一被告連續打了 4 個電話,
Q 是 因 為 有 時 張 詠 傑 會 突 然 找 他,吩 咐他 回 覆 電 話。在 1 5 2 1 時的 3 個 Q
R
被張詠傑刪除的訊息,第一被告沒有看過。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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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2
控方證物 P17(1) - 第 74 頁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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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74. 在 盤 問 時,第 一 被 告 被 問 及 在 9 月 13 日 下 午,第 一 被 告
B B
和張詠傑有頻密的交往,但他卻沒有向海關提出,是因為海關人員
C 只 是 問 他 何 時 睡 了,睡 到 何 時,但 他 與 張 詠 傑 的 對 話 是 之 後 才 記 得。 C
D 第一被告只是海關人員問甚麼,他便答甚麼。其他東西,海關沒有 D
問,第一被告又記得不清楚,所以沒有說。
E E
F 中段陳詞 F
G G
75. 針對控罪一,辯方在控方案件完結後,要求毋須答辯。控罪一
H H
的指控是第一被告與張詠傑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從控方開案陳詞看來,就
I 控罪一而言,控方只是依賴第一被告與張詠傑的 WhatsApp 對話,詳情如 I
J
下: J
K K
i) 於 2021 年 7 月 3 日 1248 時,第一被告向「傑」發出錄音
L 短訊,「喂!阿傑,幾時,幾時出糧呀?屌,好撚窮」。 L
於 1653 時,「傑」以錄音短訊回覆「你問阿 Peter 啦,我
M M
都好撚窮呀」;
N N
O ii) 於 2021 年 9 月 11 日 2213 時,第一被告以錄音短訊形式 O
問「傑」「喂!傑哥,呀,我條𡃁仔問話,嗰啲草,1gram
P P
要幾多錢喎。」於 2216 時,「傑」短訊回覆「幫你打個
Q Q
電話」;
R R
iii) 於 2228 時,第一被告以錄音短訊形式問「傑」「有冇話
S S
幾多錢一 gram 嗰啲呀?」,「傑」於 2249 時以短訊回覆
T T
「要幾多 同埋實質地址 之後再比價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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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iv) 其後,第一被告轉發兩則分別是「2g 油麻地地鐵站」及
B B
「改朗豪坊正門」的訊息給「傑」;及
C C
v) 於 2252 時,「傑」以短訊問「佢係咪第一次買」及「出
D D
面 3.5 開始㗎喎」,於 2254 時,第一被告以錄音短訊回
E 覆「喂! 傑,呀,我條𡃁仔問話,3.5 gram 幾多錢?」, E
F 「傑」以短訊回覆「你叫佢 ready 好八舊水先啦」。 F
G G
76. 而根據高級督察黃逸晴的書面證供23,「草」在危險藥物的文化
H 當中代表大麻。 H
I 77. 辯方在中段陳詞的要旨是,在這些 WhatsApp 對話中,第一被 I
J 告和張詠傑的對話,仍是在議價階段,並未有達成協議。控方的立場是,這 J
串謀是關乎一個買賣 3.5 克大麻的合約,以上 WhatsApp 對話張詠傑已講及
K K
地點(即郎豪坊),重量(即 3.5 克)和價錢(即$800)。之後第一被告便
L L
使用一個「😂」(笑到喊)的符號答應。當時協議已達成,之後第一被告的
M 買家才退出。 M
N N
7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一案,第 87 段
24
O O
描述控方在串謀罪行需要證明的部份:
P P
「87. 在成文法通過之前,串謀罪在普通法中的構成部分,主要
Q
是有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以進行非法行為。現今成文法的法規 Q
已經使該定義更加精確。第 159A(1)條可拆解為下述幾個組成部
分,若要確立該罪行,這幾個部分必須獲證實:
R R
(1) 有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S S
(2) 根據該協議同意將會作出某項行爲。
T T
23
控方證物 P21
U 24
[2019] HKCFA 47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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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3) 該協議之下雙方(各方)的意圖。 B
(4) 最後,必須證明該協議如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項行
C C
爲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一項罪行;或若非存
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爲即會構成干犯該罪
D 行。」 D
E E
79. 本席亦有考慮該案第 95 段,指:
F F
「95. 必須強調的是,就確立串謀罪的目的而言,分析所涉的相
G
關時間是達成協議之時。如果罪行所須證明的組成部分在達成協議 G
之時已經存在,則該法定罪行已獲確立。該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
議和各方所擬在將來落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
H H
變、意圖可能有變或該協議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
此外,即使情況有變而令致該協議無法落實,但仍屬干犯罪行:參
I 閱第 159A(1)(b)條。」 I
J 80. 所以,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在控方提供的 WhatsApp 證據中,是 J
否有足夠表面證據證明第一被告及張詠傑已達成協議。
K K
L L
81. 從 WhatsApp 對話看來,第一被告的角色是買家與張詠傑的中
M 間人。第一被告先向張詠傑問價,而當時買家只想買 1 克。當張詠傑說最 M
少 3.5 克,第一被告便問 3.5 克多少錢。到了這階段,他們不能說有協議。
N N
若果價錢相宜,第一被告及張詠傑很有可能進行計劃,但一直未得到買家
O O
確認,第一被告仍沒有表示一定繼續參與。
P P
82. 之後,張詠傑說「$800」,第一被告回覆「😂」。從整句句子
Q Q
看來,這笑面只是顯示他認為價錢便宜,並非承諾購買。到最後,第一被告
R R
便告知買家決定不購買。雖然在第一被告的 WhatsApp 訊息中,第一被告明
S 顯不悅買家不購買。但本席不會認為第一被告的不悅,便代表第一被告已 S
T
與張詠傑達成協議。雙方當時仍在議價階段,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協 T
議會販賣 3.5 克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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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83. 因此,本席不認為一個被適當引導的陪審團,能裁定第一被告
B B
控罪一罪名成立,因此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立,無需答辯。
C C
84. 針對控罪二,第一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 D
需要答辯。
E E
F 爭議點 F
G G
85. 從辯方的結案陳詞看來,控方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本案唯一
H H
的爭議點是第一被告是否知道該郵件內藏有危險藥物。在以下的分析中,
I 本席先考慮是否接納各證人的證供,之後再考慮第一被告是否知情。 I
J J
相關指引
K K
L 86. 在考慮本案時,本席謹記以下指引:— L
M M
i) 控方有舉證責任,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
N 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N
O O
ii) 第一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曾經在庭上作
P P
供,亦曾經向警方解釋過。他的良好品格有助於他說話的
Q 可信性,而且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 Q
R
的可能性較低; R
S S
iii)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
T 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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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證供的評核
B B
C 87. 本席細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 C
有矛盾,也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同樣
D D
地,本席接受雙方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讀入法庭的順豐速
E E
運公司運作組組長莫家傑及警務處高級督察黃逸晴的證供。
F F
88. 針對第一被告的供詞,本席有以下考慮:
G G
H H
i)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第一被告只是 15
I 歲,是一名剛升上中四的學生; I
J J
ii) 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被拘捕時,在警誡下的回
K K
應和錄影會面的內容完全不吻合。在庭上,第一被告所述
L 的版本是張詠傑要求他收取郵件,之後再帶到彩虹給王卓 L
雲,亦是因此第一被告才知道郵包是王卓雲。所以,根據
M M
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主要參與安排的人是張詠傑。可
N N
是,不論在拘捕或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完全沒有提及張
O 詠傑,只是說郵件屬於王卓雲,之後等王卓雲的電話; O
P P
iii) 在盤問時,第一被告解釋他認為這是王卓雲的郵件,海關
Q 關員亦沒有問清楚,所以沒有說出張詠傑。可是,海關關 Q
員清楚問王卓雲如何聯絡第一被告、如何通知第一被告有
R R
郵件會寄給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仍然完全沒有提及張詠
S S
傑,這個與第一被告聯絡的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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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iv) 而且,根據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他是 9 月 13 日當日
C 才知有郵件送到他家,可是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說王 C
卓雲在事發半個月前已通知;
D D
E E
v) 第一被告在庭上說他自己因為上學要買背囊,並強調雖然
F 張詠傑要求他買背囊,但他並非按張詠傑要求行事。可是, F
從 Telegram 的對話中25,第一被告不但回應「ok」,而且
G G
亦寄出不同型號的背囊相片。第一被告說他拍下那些相片
H H
只是為了讓張詠傑知道他的位置。若是如此,第一被告不
I 需要拍下兩幅不同關於背囊的相片,也沒理由不拍下當時 I
J
的環境,而只拍下背囊的相片。第一被告的行為,正正是 J
回應張詠傑的指示:「買背囊之前影一影俾我哋睇夠唔夠
K K
大」;
L L
vi) 針對第一被告與張詠傑在 WhatsApp 的溝通,第一被告在
M M
庭上解釋「草」是手捲煙。但從第一被告在 9 月 11 日的
N N
對話,第一被告與張詠傑談及 1 克或 3.5 克「草」要多少
O 錢,如何購買。他們的對話,雖然未能證明他們達成販運 O
P 毒品的協議,但明顯他們所談及的「草」,正是高級督察 P
黃逸晴所述大麻的意思;
Q Q
R R
S S
T T
U 25
控方證物-P17(1)-第 82 至 85 頁 U
V V
- 28 -
A A
vii) 而且,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版本亦不合理。涉案毒品價值
B B
二百多萬,根據第一被告的案情,是王卓雲或張詠傑在第
C 一被告不知情之下,貿貿然寄往第一被告家中,希望第一 C
D 被告在 9 月 13 日當天選擇與他們合作,替他們收件。這 D
說法匪夷所思;
E E
F viii)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多次強調他回家後,直到海關關 F
G
員送遞行動,一直在睡覺。可是,從電話紀錄看來,第一 G
被告與張詠傑在這段期間有 10 次電話聯絡。而且,第一
H H
被告與張詠傑在這段時間亦有在 Telegram 聯繫。第一被
I I
告在 1740 時亦致電順豐速運公司運作組組長莫家傑。到
J 了 1825 時,第一被告才在 WhatsApp 說「咁我瞓陣覺先」
。 J
明顯,第一被告並不是一直在睡覺;
K K
L ix) 雖然第一被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力陳,第一被告對順豐 L
M 控方證人的對話表現從容,與張詠傑的多番提點作強烈對 M
比,顯示第一被告不知情。就算考慮他的態度比張詠傑從
N N
容,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不知情,更不能解釋他以上證供的
O O
矛盾及不合理。
P P
89.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不同時段,不盡不實,並
Q Q
非一個誠實證人。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在庭上的作供。同一道理,本席亦
R R
不接受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和錄影會面所述的內容。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在
S 庭上、警誡下和錄影會面中說他「不知道」,他「只是負責接收,不知道郵 S
件的內容」這些證供。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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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第一被告是否知道郵件中有毒品
B B
C 90. 就算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的供詞,控方仍有舉證責任證明第一 C
被告知道郵件中有毒品。本席細心考慮所有證供,有以下考慮。
D D
E E
91. 首先,雖然本席就控罪一,認為張詠傑與第一被告未達成協議,
F 所以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可是,從他們的對話中,明顯第一被告知道張 F
詠傑販賣大麻毒品。在 2022 年 9 月 11 日的對話中,他們談及 1 克,3.5 克
G G
的「草」,亦講及價錢(3.5 克-港幣 800 元)。從第一被告及張詠傑的對話
H H
看出,他們不會是談及手捲煙。根據高級督察黃逸晴所述,「草」是大麻的
I 意思。這意思更加吻合第一被告與張詠傑的對話。所以,第一被告必然知 I
J
道張詠傑有販運大麻。 J
K K
92. 海關關員在 2021 年 9 月 13 日早上已安排監控遞送。PW1 在
L 1410 時致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 1417 時回電並說沒有郵件要收。 L
M M
93. 辯方在陳詞時指出,第一被告與張詠傑在當日 13:44:44 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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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 3 分鐘的電話溝通26。辯方認為,若第一被告知情,張詠傑必然會提醒
O 第一被告收件。 O
P P
94. 在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當日在 13:44:44 時電話內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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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第一被告在 1417 時如此回應 PW1,究竟是因為張詠傑未通知第一被
R 告,第一被告忘記了,還是其他原因,本席不知道。但是,正如以上討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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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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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販安排二百多萬的毒品到一名不知就裡的人的家中,希望他當時會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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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毒品,是匪夷所思的。
C 95. 無論如何,到了 1740 時,第一被告便再致電順豐,問及郵件位 C
D 置。所以,明顯從 1417 至 1740 時,第一被告知道郵件存在,亦知道要負 D
責收件。作出這改變期間,有以下事情發生:
E E
F i) 在第一被告的中國移動電話報告27看來,張詠傑在 1426 至 F
G
1623 時與第一被告有 7 次對話;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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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從第一被告及張詠傑的 WhatsApp 紀錄看來,第一被告在
I 1453 時向張詠傑發出他的支付寶二維碼。本席留意到, I
J
在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張詠傑或其他人在那時支付第 J
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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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iii) 除了支付寶二維碼外,便是一些在 1521 至 1556 時由張詠 L
傑發出,但已被刪除的訊息,或叫第一被告致電他的訊息。
M M
在 1523 至 1551 時,張詠傑亦多次致電第一被告;
N N
O iv) 在這段時期,張詠傑開始用 Telegram 與第一被告溝通。 O
張詠傑發出清楚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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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背囊之前影一影俾我哋睇夠唔夠大
R 之後返屋企 R
攞份件 而家約埋個時間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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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就直接去彩虹
B B
...
C 到時影返張相喺呢到」; C
D v) 之後,從第一被告在 Telegram 的回覆,看到第一被告確 D
實跟隨指示,去選擇背囊及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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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vi) 張詠傑在 1731 時寄出收貨單給第一被告,要求他致電順 F
G
豐。張詠傑與第一被告在 1715 至 1739 時亦有 4 次通話紀 G
錄。之後,第一被告便致電順豐問送貨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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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96. 在 9 月 13 日期間,第一被告與張詠傑有 17 次對話。若張詠傑 I
J
欺騙第一被告,只是要求第一被告提貨,而第一被告不知就裡,根本不需 J
要多次電話溝通。反而,這會令第一被告懷疑並反問該郵件藏有甚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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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毒品涉案價值涉及超過港幣二百多萬,張詠傑沒有理由安排一個不知就
L 裡的第一被告,隨意選擇如何處理寄到他家中的郵件。而第一被告清楚知 L
M 道張詠傑有販毒的背景,仍跟隨張詠傑的指示。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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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從以上電話情況看到,張詠傑在 9 月 13 日緊密與第一被告溝
O 通,安排他買背囊及接受郵件。就算考慮第一被告年紀,唯一不可抗拒的 O
P 推理是第一被告知道郵件涉及毒品,仍協助接受郵件。 P
Q Q
98. 所以,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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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B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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