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兆泉案 DCCC907/2023
挪用管理費是否構成盜竊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兆泉(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黃兆泉(D2)被控一項盜竊罪,指他在2018年1月至9月期間,聯同第一被告從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收取的管理費中偷取港幣2,130,000元。D2受僱於威格斯物業管理及警衛服務有限公司,負責工程及協助收取、存入管理費。第一被告負責日結及點算款項,後同意由D2代往銀行入數。其後D2沒有交回部分入數紙,並承認取用款項作周轉。大量WhatsApp訊息、銀行紀錄及證人證供顯示,2018年1月至9月的實際短款超過二百萬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以D2名義電話發出的WhatsApp訊息能否呈堂;D2向上司作出的三次口頭招認是否自願及可接納;控方能否證明D2不誠實地挪用屬於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費,並具有永久剝奪財產的意圖。D2否認挪用款項,辯稱對話涉及辭職、工卡及工作問題,並質疑賬目資料不完整。
判決理由
法庭按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件的原則,分別分析電子訊息、招認、銀行紀錄及證人可信性。D2選擇不就一般案情作供,不可因此作不利推論;但其本人承認沒有受到威逼利誘,且WhatsApp內容與PW1證供及工作細節互相印證,故訊息可歸屬D2並具高度證明力。法庭接納D2的招認為自願作出,沒有理由酌情剔除。依《盜竊罪條例》第7條及R v Ghosh所述不誠實原則,D2取走並延遲歸還管理費,明知行為不當,構成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奪財產。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盜竊罪條例》第7條,說明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要求;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承認事實。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用以說明不誠實的判斷。法庭亦強調控方負舉證責任,被告行使不作供權利本身不構成不利因素。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D2盜竊罪罪名成立。控罪所涉期間的實際失款計算為港幣2,058,817.62元,法庭在裁決中將涉案金額下調至港幣2,000,000元。判決書沒有作出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長期、連貫並包含只有涉案人知悉的細節的WhatsApp紀錄,可與其他證據共同證明訊息來源及內容真實性。自願向非執法人員作出的招認亦可能獲接納。判決只處理定罪,未涉及量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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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物業管理員拿走屋苑管理費會否構成盜竊罪?
可以。法庭認為D2負責把管理費存入法團戶口,卻取用款項並延遲或沒有存入,明知行為不當,具有永久剝奪財產的意圖,因此裁定盜竊罪成立。
Q.WhatsApp訊息可以用來證明盜竊案嗎?
可以,但須視乎來源及內容是否可靠。本案訊息長期連貫,包含只有D2及PW1知悉的入數細節,並與其他證供吻合,法庭裁定訊息由D2發出並給予重大比重。
Q.向上司承認拿了錢,之後可以在刑事審訊中呈堂嗎?
若招認是自願作出,並非受到威逼或利誘,便可能獲接納。本案法庭認為D2向上司的三次招認均屬自願,沒有理由剔除,並接納其內容支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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