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紫晴(第二被告人)及另三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黃士翔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5年11月12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宗預謀的串謀勒索案。第二及第八被告安排第一被告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作為引子,隨後多人到場要脅受害人,勒索金額為80,000港元,受害人最終損失70,700港元且在酒店房內被毆打。第四被告則在後續通訊中要求受害人支付10,000港元。第七被告在案發時年僅15歲,將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用於轉帳,涉及洗黑錢款項62,500港元。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針對不同年齡及背景的被告人進行量刑。控方主張勒索及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需具阻嚇力。辯方則針對第二被告(20歲)及第七被告(18歲)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強調少年罪犯應優先考慮非監禁處置;第八被告則請求考慮總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因其正就另一宗毒品案服刑。
判決理由
法官首先確立勒索罪的量刑基準為4年,並引用 HKSAR v Fong King Choi 的指引,考慮勒索性質、金額及對受害人的影響。針對第二被告,法官根據 statutory provision 第109A條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案例,認為監禁應是最後手段,鑑於其積極改過及穩定工作,裁定更生中心為適當處置。針對第七被告,法官考慮其自閉症譜系障礙及社交缺陷,認為其缺乏常人理解能力,屬於特別情況,故處以感化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確立少年罪犯監禁應為最後選擇;HKSAR v Fong King Choi 提供勒索罪量刑三項指引;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關於欠缺理解能力者的減刑因素;以及 HKSAR v Boma 等洗黑錢量刑案例。
裁決與命令
- 第二被告:控罪一判處進入更生中心。
- 第八被告:控罪一判處即時監禁42個月,其中2年與 DCCC 940/2023 同期執行。
- 第四被告:控罪九及十三判處進入戒毒所,同期執行。
- 第七被告:控罪四判處12個月感化令。
判決啟示
本案體現了法庭在處理青少年罪犯時對 rehabilitation 的重視,特別是針對患有自閉症或精神健康問題的被告,法庭會將其理解能力不足視為減刑因素,而非單純追求 deterrence。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紫晴(第二被告人)及另三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黃士翔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5年11月12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宗預謀的串謀勒索案。第二及第八被告安排第一被告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作為引子,隨後多人到場要脅受害人,勒索金額為80,000港元,受害人最終損失70,700港元且在酒店房內被毆打。第四被告則在後續通訊中要求受害人支付10,000港元。第七被告在案發時年僅15歲,將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用於轉帳,涉及洗黑錢款項62,500港元。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針對不同年齡及背景的被告人進行量刑。控方主張勒索及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需具阻嚇力。辯方則針對第二被告(20歲)及第七被告(18歲)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強調少年罪犯應優先考慮非監禁處置;第八被告則請求考慮總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因其正就另一宗毒品案服刑。
### 判決理由
法官首先確立勒索罪的量刑基準為4年,並引用 HKSAR v Fong King Choi 的指引,考慮勒索性質、金額及對受害人的影響。針對第二被告,法官根據 statutory provision 第109A條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案例,認為監禁應是最後手段,鑑於其積極改過及穩定工作,裁定更生中心為適當處置。針對第七被告,法官考慮其自閉症譜系障礙及社交缺陷,認為其缺乏常人理解能力,屬於特別情況,故處以感化令。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確立少年罪犯監禁應為最後選擇;HKSAR v Fong King Choi 提供勒索罪量刑三項指引;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關於欠缺理解能力者的減刑因素;以及 HKSAR v Boma 等洗黑錢量刑案例。
### 裁決與命令
1. 第二被告:控罪一判處進入更生中心。
2. 第八被告:控罪一判處即時監禁42個月,其中2年與 DCCC 940/2023 同期執行。
3. 第四被告:控罪九及十三判處進入戒毒所,同期執行。
4. 第七被告:控罪四判處12個月感化令。
### 判決啟示
本案體現了法庭在處理青少年罪犯時對 rehabilitation 的重視,特別是針對患有自閉症或精神健康問題的被告,法庭會將其理解能力不足視為減刑因素,而非單純追求 deter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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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Tse Tsz Ching (2nd Defendant) and Others
- Court: District Court (DC)
- Judge: Wong Sze Sheung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12 November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involved a premeditated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The 2nd and 8th defendants arranged for the 1st defendant to engage in sexual acts with the victim as a lure, followed by a group threatening the victim for HKD 80,000, resulting in a loss of HKD 70,700 and physical assault. The 4th defendant later demanded HKD 10,000 via messaging. The 7th defendant, aged 15 at the time, lent his bank account to another person for transferring illicit funds totaling HKD 62,500.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was the determination of appropriate sentences for young offenders. The prosecution emphasized the seriousness of blackmail and money laundering. The defense for the 2nd and 7th defendants relied on Section 109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to argue against imprisonment. The 8th defendant sought a reduction based on the totality principle due to a concurrent sentence in a drug trafficking case.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set a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for the blackmail charge, applying guidelines from HKSAR v Fong King Choi regarding the nature and impact of the crime. For the 2nd defendant, applying Section 109A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the judge ruled that imprisonment should be a last resort, opting for a rehabilitation centre. For the 7th defendant, the judge considered his 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and social deficits as mitigating factors, justifying a probation order.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juvenile sentencing principles); HKSAR v Fong King Choi (blackmail sentencing guidelines);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lack of understanding as a mitigating factor); and HKSAR v Boma (money laundering principles).
### Decision & Orders
1. 2nd Defendant: Committed to a rehabilitation centre for Count 1.
2. 8th Defendant: Imprisoned for 42 months for Count 1, with 2 years to run concurrently with DCCC 940/2023.
3. 4th Defendant: Committed to a drug rehabilitation centre for Counts 9 and 13, to run concurrently.
4. 7th Defendant: 12-month probation order for Count 4.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highlights the court's preference for rehabilitation over deterrence for young offenders, particularly when mental health conditions (e.g., autism) significantly impair the defendant's ability to understand the nature of their a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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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DCCC 941/2023
B B
[2025] HKDC 1829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41 號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謝紫晴(第二被告人)
I 殷志超(第四被告人) I
J
安聲栢(第七被告人) J
盧昭瑜(第八被告人)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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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M M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2 日
N 出席人士: 區敖欣小姐,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及 N
O
蔡中婧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杜浩成先生及勞朗笙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
P P
代表第二被告人
Q Q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
R 代表第四被告人 R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
S S
代表第七被告人
T T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
U 代表第八被告人 U
V V
-2-
A A
控罪: [1] 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B B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C
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D
[9] 勒索罪(Blackmail)
E E
[13] 無 合 理 因 由 而 沒 有 按 照 法 庭 的 指 定 歸 押 ( Failing to
F F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G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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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I ----------------------- I
J J
前言
K K
L 1. 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八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 L
立:
M M
N (i) 第二及第八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1(控罪一)。 N
O O
(ii) 第七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P P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2(控罪四)。
Q Q
R R
S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條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T 2 T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U U
V V
-3-
A A
(iii) 第四被告面對一項勒索罪3(控罪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
B B
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4(控罪十三)。
C C
2. 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本案裁定事實已詳細在本席的裁決理由
D D
書及補充裁決理由書交代,本席在此不再複述。
E E
F 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控罪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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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及第八被告被裁定她們參與一個串謀勒索,被裁定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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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這是她們的求情。
I I
第二被告
J J
K 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 K
L L
4. 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M M
N 5. 第二被告現年 20 歲,犯案時 17 歲,學歷至中四程度,現與父 N
母和弟弟同住。
O O
P P
6. 第二被告因本案於 2022 年 12 月 22 日被拘捕,被扣押至 2023
Q 年 9 月 18 日,合計 266 日。在定罪後,第二被告還押了 33 天。 Q
R R
7. 第二被告於審訊時,承認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只爭議了法律觀
S S
點,在一定程度上省卻了法庭的時間。
T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條
4
U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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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8. 第二被告於等待審訊期間持續進修,於 2024 年考獲香港愛寵專
B B
科學院寵物美容 C 級證書,B 級課程亦已經完成,準備考試。
C C
9. 第二被告也積極參與義工工作,於 YMCA 音樂會中擔任義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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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表演。
E E
F 10. 第二被告和她的父母、社工及餐廳經理都為第二被告撰寫了求 F
情信,內容提到第二被告有深層次的反省,洗心革面,亦承諾不會再犯,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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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能得到更生機會。
H H
I 相關的法律及案例 I
J J
11. 由於第二被告只有 20 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K K
條第(1)款訂明:
L L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
M 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 M
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
N 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N
O 12. 香港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5的判案書 O
P
第 84 及 86 段明確指出: P
Q Q
「84. 罪犯不論是年輕或年長,其年齡在判刑中必定是相關的求情因
素。就少年罪犯而言,眾所公認的是罪犯越年少通常越大機會改過自新
R 和更生,也是判刑中越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R
S 「86. 條文的目的很清晰,就是要確保除某些例外罪行外,就其他罪 S
行,年屆 16 至 21 歲的青少年被判處監禁的做法只會在別無他法時最
後一着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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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5 U
(2018) 21 HKCFAR 35
V V
-5-
A A
13. 本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映彤及另二人6案的第一被告被控第
B B
一及第五控罪,其第一控罪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她承認兩項串謀勒索罪。
C 該判刑法官考慮到第一被告 18 歲、初犯、顧及她品性、參與程度和角色及 C
D 曾被還押 266 天等因素,決定判處第一被告入更生中心。 D
E E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強及另五人7案,眾被告人共同被控
F 一項勒索罪(即第一控罪)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即第二控罪),該案各 F
G
被告人都是 19、20 歲的年青人,除了第一、第二和第六被告有案底之外, G
第三和第五被告過往都沒有刑事紀錄。該案判刑法官考慮教導所拘留的時
H H
間,頒令第三和第五被告每項控罪判處教導所令。
I I
J
第八被告 J
K K
15. 第八被告現年 21 歲,沒有任何定罪記錄,未婚,案發時是售貨
L 員(酒店餐廳侍應員)。她現在正就另一宗販運毒品罪在羅湖監獄服刑 57 L
個月。第八被告在案發時與祖母及姑媽一同住在橫頭磡,亦間中與男朋友
M M
在另外一些地方住。她的父母已離了婚,媽媽現年 40 歲,從事物業管理工
N N
作。爸爸現年 44 歲,職業是水電工程人員,她有一位同父異母的妹妹現年
O 8 歲。第八被告生長自一個破碎家庭,年幼時的父母已離婚,自小缺乏家庭 O
P 關愛及管教,只是由祖母撫養長大,因此成長過程中,誤入歧途,誤交損 P
友,導致她參與介紹提供性服務的行業。第八被告現已深感後悔,希望法
Q Q
庭能作出輕判。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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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CCC 941/2023,2024 年 10 月 21 日,未經彙編 [2024] HKDC 1631
7
U DCCC 1138/2010,2011 年 6 月 20 日,未經彙編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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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八被告的媽媽譚女士為第八被告寫了一封求情信,導出第八
B B
被告缺乏關愛的成長過程,亦指出第八被告是孝順的孩子,本質並非壞人,
C 過去也有參與義工服務及幫助別人,表現出善良的一面。第八被告在 2024 C
D 年 7 月 11 日亦參加了香港基督教服務處的一些活動,目的是提升個人身體 D
健康及建立正面生活活動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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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判刑方面的求情 F
G G
17. 串謀勒索罪並無判刑指引。在 HKSAR v Fong King Choi(方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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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8一案,在第 26 段上訴庭列出 3 點重要指引給予法庭在判刑時作出考
I 慮,包括 (1) 勒索的性質及金額,勒索是單次行為還是持續的行為;(2) 在 I
J
勒索案發生時的性質及情況,及勒索如何被作出,是被告人單獨犯案還是 J
多人參與;有沒有暴力行為被作出及有沒有三合會的威嚇成份,有沒有組
K K
織性;及 (3) 對受害人的影響及受害人金錢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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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另一區域法院判刑案件 HKSAR v Kwong Hung Kwong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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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s9,案情涉及一名商人及妻子被勒索一億港元,否則會向外發佈商人
N N
妻子的部份裸體照。在案中受害人沒有實質金錢損失,因為其中一名上訴
O 人在拿取勒索款項時即時被捕。該案是涉及違反誠信案件,因上訴人曾經 O
P 是受害人的僱員。在判詞的第 52 段亦參照了 Fong King Choi 的案例所列出 P
的指引。Fong King Choi 案涉及便利店陀地的勒索案,當然與 DCCC
Q Q
908/2020 不同,與本案性質也截然不同。在 DCCC 908/2020 這案中,同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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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向外發佈不雅資訊,(雖然性質較輕微,但勒索金額巨大,而且對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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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ACC 319/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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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DC 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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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作出極大威脅,亦有周詳計劃,涉及違反誠信),法庭最終採納了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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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監禁的判刑起點。
C C
19. 第八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她的背景及案情(包括第八被告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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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現場與沒有參與施行暴力,金額不大)予以輕判,能給予一個相對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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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低的判刑起點。另外,最後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第八被告現就另一宗案件
F (DCCC 940/2023)服刑 57 個月,在考慮了總刑期原則之後,能夠盡量就 F
G
本案刑期與第八被告現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盡量輕判第八被告,讓她 G
能夠重獲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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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一的量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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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串謀勒索罪沒有判刑指引。勒索罪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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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第八被告求情時呈上上訴庭方琼財案件,雖然該案涉及黑社會的保護
L 費案件,但上訴庭在第 26 段所提及需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在本案判刑 L
亦適用。這些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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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i) 勒索的性質及金額,勒索是單次行為還是持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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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在勒索案發生時的性質及情況,及勒索如何被作出,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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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單獨犯案還是多人參與;有沒有暴力行為被作出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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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三合會的威嚇成份,有沒有組織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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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對受害人的影響及受害人金錢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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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亦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10一案。該些案涉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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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串謀勒索罪,案情指上訴人以一輯猥瑣的錄像影片向受害人勒索。在判
C 刑覆核時,上訴庭有以下評論: C
D D
「90. 不同勒索案件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犯案手法。犯案者的處境和
E 犯案動機亦有分別,因此法庭不可能就勒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E
91. 但一般而言,勒索屬嚴重罪行,原因是犯案者為了取得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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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令受害人蒙受焦慮及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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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本庭更認為犯案者利用和受害人不當的性關係為勒索的題材更
屬罪加一等。原因是該類勒索罪行會令受害人精神、心理甚至健康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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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極為負面的影響。」
I I
22. 第二及第八被告大律師亦呈上多宗區域法院案例,包括本案的
J 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的判刑理由書。這些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J
K K
23. 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是 21 歲以下,她的判刑法庭會在稍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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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在考慮控罪一的適當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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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本控罪串謀勒索是先以受害人和第一被告的性行為作引
N N
子,之後其他串謀人士到場,對受害人作要脅並勒索。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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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金額是港幣 8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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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本控罪是串謀案件,案件涉及多人,包括第二及第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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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第一被告作性行為的角色,亦有人負責與受害人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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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及到酒店現場作出勒索。在酒店房中,受害人曾被毆
S 打。這勒索行為是有預謀地進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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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9/2010 和 CAAR 12/2010 合併處理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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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iii) 勒索時,串謀人士除了要求受害人轉帳現金到指定銀行戶 B
口外,亦要求受害人向家人或銀行機構借錢,滿足串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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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的要求。事發後,沒有人再接觸受害人要求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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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v) 本案沒有證據涉及三合會,雖然多人參與,也沒有證據顯 E
示背後有犯罪集團。受害人最後損失是港幣 70,700 元;
F F
G G
(v) 雖然本控罪有錄影片段,但串謀人士沒有以受害人的性行
H 為錄影片段作要脅,也沒有利用受害人的全裸照片以求金 H
錢;
I I
J J
(vi) 兩名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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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正如張家和一案所說,利用和受害人的性關係作勒索是嚴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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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席考慮以上各點,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4 年。
M M
N
第二被告 N
O O
25.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的原則。
P 本席亦有考慮在黃之鋒一案中,終審庭指出針對少年罪犯的判刑原則。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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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二被告沒刑事定罪紀錄,現年 20 歲,犯案時 17 歲。在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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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前,第二被告已被還押 266 日。第二被告被定罪後,亦已還押 3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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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27. 正如本席之前討論,本案的案情嚴重,若第二被告是成年人,
B B
量刑基準是 4 年。在定罪後,第二被告大律師曾要求法庭考慮索取感化及
C 社會服務令報告。雖然考慮到第二被告是 20 歲及已還押一段時期,但本案 C
D 案情嚴重,本席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之處。 D
E E
28. 在判刑前,本席先索取一個教導所報告。本席留意到報告中,
F F
第二被告有悔意,與家人關係良好,以及在擔保期間,沒有接觸毒品。更重
G 要的是,第二被告在擔保時,努力改過自新,在 2024 年 6 月修讀寵物美容 G
課程,並在 2025 年 7 月完成該課程。在 2025 年 5 月開始,第二被告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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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寵物美容店工作。從教導所報告與其父母及社工的求情信看來,第二被
I I
告被還押 266 天後獲得很大教訓,得到反省。從第二被告的表現看來,她
J 現已積極地改過自新。 J
K K
29. 由於本席看見第二被告正努力改過及已有一份穩定工作,本席
L L
認為可以給第二被告一個機會,繼續她的更生計劃,所以本席再聽取更生
M 中心報告。該報告顯示第二被告適合更生中心。 M
N N
30. 雖然更生中心並非是一個長的刑期,但更生中心一方面能協助
O O
第二被告改過自新,對一個似乎在還押期間已學到教訓的少年,能給予空
P 間讓第二被告繼續她的改過自新計劃。在考慮被告現在及事發時的年紀、 P
Q
已還押近 300 日及正在努力改過自身,本席認為針對第二被告的情況,更 Q
生中心是一個的適當量刑。
R R
S 31. 因此,針對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二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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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第八被告
B B
C 32. 第八被告現年 21 歲,在另一宗因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案件11,在 C
2025 年 4 月 16 日被判刑 57 個月。正如本席以上討論,本席認為本案適當
D D
的量刑基準是 4 年。
E E
F 33. 第八被告案發時仍是 18 歲,拘捕時 19 歲。若第八被告在更早 F
前認罪,及並非因其他案件接受監禁刑期,法庭可能會以監禁以外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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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考慮。因此,本席酌情扣減 6 個月。本席細心考慮第八被告求情、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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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及背景報告,看不到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因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
I 第八被告 42 個月即時監禁。 I
J J
34. 考慮第八被告在判刑前沒刑事定罪紀錄,在另一宗案件判刑時,
K 才剛 21 歲。若另一宗案件與本案一同判刑,必然很大部份同期執行。本席 K
L 亦認為,對一個沒刑事案底的年輕人,一個 57 個月的長期監禁已能對她作 L
出很大警惕及教訓。因此,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 3 年 6 個
M M
月刑期,其中 2 年與 DCCC 940/2023 案同期執行。
N N
O
第四被告:控罪九及十三 O
P P
35. 第四被告被裁定一項「勒索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
Q 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罪名成立。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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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1 U
DCCC 940/2023, [2025] HKDC 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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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第四被告
B B
C 個人背景 C
D D
36. 第四被告現年 21 歲,案發時 18 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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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單身,與母親同住。案發前第四被告曾是外賣速遞員,賺取每月 5,000
F 元,但案發時無業並且依賴家庭為生。 F
G G
37. 第四被告在案發前於 2020 年有一次上庭被定罪記錄,定罪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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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性質不同。第四被告在案發後有兩次上庭被定罪紀錄而被判入戒毒所,
I 定罪與本案性質不同。 I
J J
求情
K K
L 控罪十三 L
M M
38. 第四被告坦白認罪,有悔意。第四被告因害怕面對本案而不想
N 上庭應訊,所以於 2025 年 7 月 21 日在家中睡覺並且把玩電話,第四被告 N
O
母親於是向警察報案通知警察到家中拘捕第四被告。第四被告潛逃的時間 O
只是一天及沒有離開香港,對其他被告人及證人的影響有限。第四被告母
P P
親向警察報案減省了警察追捕被告人的工作及時間。
Q Q
R
控罪九 R
S S
39. 勒索罪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並沒有量刑指引。所牽涉的勒索
T 金額是港幣 10,000 元。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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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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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這是一次性的勒索。恫嚇的方式及不當的要求只是若 Y 不付港
B B
幣 10,000 元,第四被告或其委派的人會去到 Y 的家中收款。Y 所蒙受的困
C 擾及擔憂不是太大及只是輕微的。 C
D D
41. 本案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差或最嚴重的。第四被告應判入戒毒所
E E
或者一個數月的短期監禁。
F F
判刑考慮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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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四被告現年 21 歲,案發時 18 歲。第四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
I 罪名成立。控罪九勒索罪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引用考慮方琼財案所指出的 I
量刑因素:
J J
K K
(i) 本控罪的勒索涉案銀碼是港幣 10,000 元,發生於 2022 年
L 12 月 22 日,是一個在 2022 年 12 月 13 日的串謀勒索(事 L
件二)的延續。在本席的裁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四被
M M
告參與 2022 年 12 月 13 日的串謀。可是,第四被告在 12
N N
月 22 日,必然知道之前的串謀,才能在本控罪案發當日
O 作出勒索; O
P P
(ii) 第四被告利用通訊軟件,要求 Y 支付金額。在 12 月 22 日
Q Q
當日,沒有親身見面,也沒有使用任何暴力。第四被告有
R 利用 Y 的錄影片段作勒索,但該錄影片段並非裸體影片, R
亦非性行為的片段。在他們的通訊對話中,也沒有提及 Y
S S
與第一被告的性交易;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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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Y 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與第四被告通訊時,有警員在旁,
B B
第四被告的勒索對受害人 Y 的影響不大。在當日,Y 也沒
C 有任何金錢損失。 C
D D
43. 本席考慮控罪九的判刑時,謹記第四被告面對的控罪九只關於
E E
2022 年 12 月 22 日的勒索,12 月 13 日的串謀是本控罪的背景。在考慮控
F 罪九牽涉港幣 10,000 元及沒有實際使用性行為作勒索,本席認為若判處監 F
G
禁,量刑基準不會太長。 G
H H
44. 針對控罪十三,第四被告潛逃一天,並沒有離開香港,對本案
I 審訊的影響不大。若要監禁,亦只是一個短期監禁。 I
J J
45. 在裁決當天,本席得知第四被告在 2025 年 7 月被戒毒所召回,
K K
因此在判刑前已索取一個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仍有毒癮,建議
L 進入戒毒所。 L
M M
46. 本席考慮兩項控罪的嚴重性,第四被告現年 21 歲,案發時 18
N N
歲。本席認為,若能控制第四被告的用毒問題,對他改過自新有很大幫助。
O 而且第四被告已還押 9 個月。因此,針對控罪九和十三,本席判處第四被 O
告進入戒毒所,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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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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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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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7. 第七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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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48. 第七被告現年 18 歲,於 2022 年 12 月 6 日之前借出提款卡给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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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時為 15 歲。
C C
49. 阿熙要求第七被告借出用作出糧户口的銀行卡用於阿熙公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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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轉帳。第七被告僅被動用薪金戶口而非新開賬戶,未參與存款及提款。
E E
F 50. 阿熙主導全過程:刪除通訊記錄,多提取港幣 500 元,第七被 F
告事後才得知損失。實際上第七被告經濟損失港幣 500 元:報酬港幣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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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被盜港幣 1,000 元。
H H
I 51. 第七被告承認控罪四全部控方案情。 I
J J
52. 第七被告自 2014 年起於油麻地兒童精神科中心就診,當時由教
K K
育心理學家轉介以評估其情緒問題。其後他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L 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動作協調障礙。 L
M M
53. 第七被告存在以下問題:躁動、衝動、難以專注於任務、難以
N N
解讀他人情緒、理解他人意圖、站在他人角度思考,以及社交笨拙。
O O
54. 多年來,第七被告一直渴望在社交圈中結交好友。他自認為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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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許多透過學校或社交媒體認識的朋友,但實際上他不懂得如何融入或與
Q 他們建立信任關係。他常將萍水相逢之人或僅給予小恩惠的泛泛之交視為 Q
R 好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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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12第 33 段說:「在罕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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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
C 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 C
D 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 D
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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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F F
G
56. 洗黑錢控罪的主流判刑為監禁,判刑原則以阻嚇為主,但法庭 G
不應忽略例外情況下,法庭可處以非即時監禁刑罰,如上訴法庭在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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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Lam Ka Sin also known as Mak Ka Sin 案認為該案被告情况特别,認為緩
13
I I
刑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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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第七被告呈上五封求情信及一份品格證書。上述求情陳詞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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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童群益會註冊社工陳愷澄(“陳社工”)的品格證書,顯示第七被告
L 情况特别,適宜接受感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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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N N
O 58. 第七被告被裁定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在判刑 O
時,本席考慮 HKSAR v Boma14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5案,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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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 訴 谢志建16案所指出的判刑原則。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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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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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9) 22 HKCFAR 446 [FACC17/2018]
T 13 T
CACC 34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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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2 HKL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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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5 HKLRD 536
U 16 U
[2025] HKCA 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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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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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 本控罪黑錢總數是港幣 62,500 元; C
D D
(ii) 本控罪「黑錢」的前置罪行是串謀勒索,正如以上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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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是 4 年;
F F
(iii) 本席接受第七被告並不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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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iv) 沒有國際元素;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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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本案前置罪行的詳細步驟,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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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第七被告的參與,只是借出戶口給阿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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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沒有證據顯示有犯罪集團參與;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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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交易的次數只是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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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第七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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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ix) 第七被告只是借出戶口,希望得到港幣 500 元的酬勞。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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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第七被告現年 18 歲,案發時未滿 16 歲。本席考慮以上針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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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罪犯的判刑考慮。雖然針對洗黑錢的判刑,需要作出阻嚇性的判刑。但
C 考慮不論本控罪涉及款項、次數或其性質,都並不是同類控罪中最嚴重的。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17一案中,上訴庭說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D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在本案,涉案金額是港幣 62,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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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1. 而且,第七被告的角色是在不知道前置罪行中借出戶口。雖然 F
G
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沒有稱因為特別信賴阿熙所以干犯本案,但本席接受他 G
當時只是 15 歲,入世未深並患有自閉及社交的障礙。這些因素,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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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特別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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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62. 再考慮第七被告在被拘捕後,現正在 VTC 上課及在衛保消防工 J
程顧問有限公司實習,顯出他正努力改過自新。本席認為若將第七被告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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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會對他的更生作出很大干擾。因此,本席在判刑前已先索取感化及社
L 會服務令報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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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有關第七被告的報告內容正面,亦建議感化。因此,本席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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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接受 12 個月的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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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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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 HKLRD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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