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941/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紫晴及另三人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12/11/2025[2025] HKDC 182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紫晴(第二被告人)及另三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黃士翔 (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宗預謀的串謀勒索案。第二及第八被告安排第一被告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作為引子,隨後多人到場要脅受害人,勒索金額為80,000港元,受害人最終損失70,700港元且在酒店房內被毆打。第四被告則在後續通訊中要求受害人支付10,000港元。第七被告在案發時年僅15歲,將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用於轉帳,涉及洗黑錢款項62,500港元。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針對不同年齡及背景的被告人進行量刑。控方主張勒索及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需具阻嚇力。辯方則針對第二被告(20歲)及第七被告(18歲)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強調少年罪犯應優先考慮非監禁處置;第八被告則請求考慮總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因其正就另一宗毒品案服刑。

判決理由

法官首先確立勒索罪的量刑基準為4年,並引用 HKSAR v Fong King Choi 的指引,考慮勒索性質、金額及對受害人的影響。針對第二被告,法官根據 statutory provision 第109A條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案例,認為監禁應是最後手段,鑑於其積極改過及穩定工作,裁定更生中心為適當處置。針對第七被告,法官考慮其自閉症譜系障礙及社交缺陷,認為其缺乏常人理解能力,屬於特別情況,故處以感化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確立少年罪犯監禁應為最後選擇;HKSAR v Fong King Choi 提供勒索罪量刑三項指引;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關於欠缺理解能力者的減刑因素;以及 HKSAR v Boma 等洗黑錢量刑案例。

裁決與命令

  1. 第二被告:控罪一判處進入更生中心。
  2. 第八被告:控罪一判處即時監禁42個月,其中2年與 DCCC 940/2023 同期執行。
  3. 第四被告:控罪九及十三判處進入戒毒所,同期執行。
  4. 第七被告:控罪四判處12個月感化令。

判決啟示

本案體現了法庭在處理青少年罪犯時對 rehabilitation 的重視,特別是針對患有自閉症或精神健康問題的被告,法庭會將其理解能力不足視為減刑因素,而非單純追求 deter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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